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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9036 、290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 為「105 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犯罪事實㈡之犯 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 年8 月下旬某日上午7 時許」;犯 罪事實㈦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 年10月13日上午 7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畢冠雄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 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張予喬、沈惠如調解成 立,另被害人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則表示 :不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輕重、被告自陳尚在學中、前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家庭經濟況普通、為繳納學費或需 代步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供本案竊取附表4 至6 所示機 車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 見偵29042 卷第10頁),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7 所竊得之電池、 機車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之竊盜所得機車各1 輛,業經警 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沈惠如、何松嶷領回,有上開被害人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26108 卷第50 、52頁),是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減刑事由 │ 罪刑 │ │ │ ├─────┤ │ │ │ │ │ 財物損失 │ │ │ ├──┼─────┼─────┼─────┼────────┤ │ 1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㈠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2│ │。 │ │ │ │顆(價值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計6千元) │ │汽車電池貳顆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㈡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3│ │。 │ │ │ │顆(價值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計9 千元)│ │汽車電池叁顆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張予喬 │刑法第25條│畢冠雄犯竊盜未遂│ │ │㈢ │(調解成立│第2項 │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無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許博彥 │無 │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㈣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牌號KB7-89│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 號普通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1輛 │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牌號 KB7-893│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輛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沈惠如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㈤ │(調解成立│前段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牌號YBO-86│ │日。 │ │ │ │5 號普通重│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型機車1 輛│ │收。 │ │ │ │(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 │ 6 │犯罪事實│何松嶷 │無 │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㈥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牌號KZX-43│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 號普通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1 輛│ │。 │ │ │ │(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 │ 7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㈦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2│ │。 │ │ │ │顆(價值共│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計6 千元)│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汽車電池貳顆│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8號 105年度偵字第29036號 105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畢冠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9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初至9 月初之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 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2 顆,置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 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 ㈡於105 年8 月初至9 月初之間某日,在正原公司,見該公司 所有之汽車電池3 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 源回收場,賣得2100元。 ㈢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之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見張予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 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及徒手拔取置物箱內之USB 充 電座未果,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㈣於105年10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見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 於同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道 ○ 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工地旁之停車格內,迄未尋獲。 ㈤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二號門右側停車格內 ,見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㈥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㈦於105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正原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 2 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 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14 00元。 ㈧嗣經何松嶷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竊,報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畢冠雄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即飛梭網咖停車場內,遂整 夜埋伏,至畢冠雄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發動上 開機車時,即予以逮捕,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並經畢 冠雄主動向警供承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㈤㈦,及由警循線查獲 犯罪事實㈢㈣,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原公司代理人張竹君、張予喬及許博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畢冠雄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正原公司代理人張│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 │ │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正原公司所有之汽車電│ │ │偵查中傳喚未到) │池,分別於犯罪事實㈠、│ │ │ │㈡及㈦之時、地,分3 次│ │ │ │分別遭竊2顆、3顆及2 顆│ │ │ │共7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予喬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㈢,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 000│ │ │未到) │-NX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機│ │ │ │車置物箱遭掀開,置物箱│ │ │ │內並無財物,而箱內之充│ │ │ │電器有遭割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彥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㈣,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 │ │未到) │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惠如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㈤,被害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 │ │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㈤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何松嶷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害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 │ │ │4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7 │1.警員105年10月14日職 │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 │ │ 務報告。 │,被告帶警員至正原公司│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現場,拍照確認為其行竊│ │ │ 分局偵辦「畢冠雄竊盜│現場之事實。 │ │ │ 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8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關於犯罪事實㈢,告訴人│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NX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物箱遭掀開及箱內充電器│ │ │ 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 │有刮劃之痕跡,經警採樣│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機車置物箱內機油瓶上指│ │ │ 局105年9月1日刑紋字 │紋2 枚送鑑,鑑定結果上│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開2 枚指紋分別與畢冠雄│ │ │ 。 │之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 │ │ │相符之事實。 │ ├──┼───────────┼───────────┤ │ 9 │1.警員105年10月25日職 │關於犯罪事實㈣,被告於│ │ │ 務報告。 │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騎│ │ │2.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拍照片12張。 │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 │ 10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被害人沈惠如所有車牌號│ │ │ 細畫面報表。 │碼YBO-865 號普通重型機│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車遺失、尋獲及業已發還│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害人之事實。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 │ │ │ 竊盜案照片2 張。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1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告於│ │ │ 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騎│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乘被害人何松嶷所有車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號碼KZX-431 號普通重型│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查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 │ │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之事實。 │ │ │ 竊盜案照片11張。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畢冠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 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共7 顆(變賣所得4900元),於犯罪事 實㈣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 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㈢之 時、地,拔取、刮劃告訴人張予喬置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USB 充電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訊據被告固就其行竊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之財物及USB 充電座未遂及毀損犯行認罪等語,惟依 現有事證,尚未足以認定上揭USB 充電座已達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應認被告毀損罪嫌有所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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