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9036 、2904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
為「105 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犯罪事實㈡之犯
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 年8 月下旬某日上午7 時許」;犯
罪事實㈦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 年10月13日上午 7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行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畢冠雄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
報告書1 份在卷
可考,本院
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張予喬、沈惠如調解成
立,另被害人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則表示
:不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輕重、被告自陳尚在學中、前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家庭經濟況普通、為繳納學費或需
代步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供本案竊取附表4 至6 所示機
車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
見偵29042 卷第10頁),爰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7 所竊得之電池、
機車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之竊盜所得機車各1 輛,業經警
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沈惠如、何松嶷領回,有上開被害人
具領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26108 卷第50
、52頁),是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減刑事由 │ 罪刑 │
│ │ ├─────┤ │ │
│ │ │ 財物損失 │ │ │
├──┼─────┼─────┼─────┼────────┤
│ 1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㈠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2│ │。 │
│ │ │顆(價值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計6千元) │ │汽車電池貳顆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㈡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3│ │。 │
│ │ │顆(價值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計9 千元)│ │汽車電池叁顆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張予喬 │刑法第25條│畢冠雄犯竊盜未遂│
│ │㈢ │(調解成立│第2項 │罪,處拘役貳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無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許博彥 │無 │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㈣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牌號KB7-89│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 號普通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1輛 │ │。 │
│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牌號 KB7-893│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輛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沈惠如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㈤ │(調解成立│前段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牌號YBO-86│ │日。 │
│ │ │5 號普通重│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型機車1 輛│ │收。 │
│ │ │(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
│ 6 │犯罪事實│何松嶷 │無 │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㈥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牌號KZX-43│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 號普通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1 輛│ │。 │
│ │ │(已發還被│ │ │
│ │ │害人) │ │ │
├──┼─────┼─────┼─────┼────────┤
│ 7 │犯罪事實│正原公司 │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
│ │㈦ │(表示原諒│前段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被告之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電池 2│ │。 │
│ │ │顆(價值共│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計6 千元)│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汽車電池貳顆│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8號
105年度偵字第29036號
105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畢冠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9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現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初至9 月初之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
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2 顆,置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
上揭電池變賣予不
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
㈡於105 年8 月初至9 月初之間某日,在正原公司,見該公司
所有之汽車電池3 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
源回收場,賣得2100元。
㈢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之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見張予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
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及徒手拔取置物箱內之USB 充
電座未果,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㈣於105年10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見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
於同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道
○ 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工地旁之停車格內,
迄未尋獲。
㈤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二號門右側停車格內
,見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㈥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㈦於105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正原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 2
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
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14
00元。
㈧
嗣經何松嶷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竊,報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畢冠雄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即飛梭網咖停車場內,遂整
夜埋伏,至畢冠雄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發動上
開機車時,即
予以逮捕,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並經畢
冠雄主動向警供承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㈤㈦,及由警循線查獲
犯罪事實㈢㈣,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原公司
代理人張竹君、張予喬及許博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畢冠雄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正原公司代理人張│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
│ │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正原公司所有之汽車電│
│ │偵查中
傳喚未到) │池,分別於犯罪事實㈠、│
│ │ │㈡及㈦之時、地,分3 次│
│ │ │分別遭竊2顆、3顆及2 顆│
│ │ │共7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
告訴人張予喬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 000│
│ │未到) │-NX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機│
│ │ │車置物箱遭掀開,置物箱│
│ │ │內並無財物,而箱內之充│
│ │ │電器有遭割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彥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㈣,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
│ │未到) │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惠如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㈤,被害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 │ │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㈤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何松嶷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害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
│ │ │4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 │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 7 │1.警員105年10月14日職 │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
│ │ 務報告。 │,被告帶警員至正原公司│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現場,拍照確認為其行竊│
│ │ 分局偵辦「畢冠雄竊盜│現場之事實。 │
│ │ 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8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關於犯罪事實㈢,告訴人│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NX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物箱遭掀開及箱內充電器│
│ │ 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 │有刮劃之痕跡,經警採樣│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機車置物箱內機油瓶上指│
│ │ 局105年9月1日刑紋字 │紋2 枚送鑑,
鑑定結果上│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開2 枚指紋分別與畢冠雄│
│ │ 。 │之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
│ │ │相符之事實。 │
├──┼───────────┼───────────┤
│ 9 │1.警員105年10月25日職 │關於犯罪事實㈣,被告於│
│ │ 務報告。 │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騎│
│ │2.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拍照片12張。 │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
│ 10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被害人沈惠如所有車牌號│
│ │ 細畫面報表。 │碼YBO-865 號普通重型機│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車遺失、尋獲及業已發還│
│ │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被害人之事實。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 │
│ │ 竊盜案照片2 張。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1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告於│
│ │ 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騎│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乘被害人何松嶷所有車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號碼KZX-431 號普通重型│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查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
│ │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之事實。 │
│ │ 竊盜案照片11張。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畢冠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
既遂、1 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
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共7 顆(變賣所得4900元),於犯罪事
實㈣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
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㈢之
時、地,拔取、刮劃告訴人張予喬置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USB 充電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訊據被告固就其行竊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之財物及USB 充電座未遂及毀損犯行認罪等語,惟依
現有事證,尚未足以認定上揭USB 充電座已達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應認被告
毀損罪嫌有所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