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4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
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大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
1582號、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9號
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
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
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
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同意先繳納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予明風公司,餘款6萬元再向仲信公司辦理
貸款,而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1期,分
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購車需求及清償款項之意,於同日將前開機車
交予陳大川使用。詎陳大川取得該機車後,僅於102年6月2
日繳納第1期款項5000元後,
旋於同年月10日,將該機車售
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永安機車行,且未曾再清償各期款項
。
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永安機車行員工吳建欣、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
陳依琳、證人王辰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事
告訴狀暨檢附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
細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證明書、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讓渡書等件。
(四)被告當庭書寫「陳大川」20次之文件1份。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
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1582號、
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
,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
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餘旋即將該機
車出售換取現金花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