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志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峯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
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元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係傑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元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里○○街○○號1樓)之負責人,經營化粧品與
保養品之進口銷售業。陳志峯明知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
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
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
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明知其所
輸入之「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la BB Cream」(下
稱Acerola BB霜)含有Ethyhexy1 methoxycinnamate 5%、
Zinc Oxide 2.94%等2項成分,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毐劇藥品基準」中防曬劑之第8項、第30
項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
,始得輸入,其可預見傑元公司原領有上開產品之許可證效
期已過(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16882號、有效日期:
民國104年2月5日),竟仍基於縱使輸入該許可證效期已過
之產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105年1月3日,自
韓國進口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件,繐重量8.75公斤,並
委由不知情之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於同年1月6日,代
為向海關申報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1批。
嗣於同日,
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查獲傑元公司原領有上開含有防曬劑
成分之Acerola BB霜產品之許可證已逾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狀雖係由「傑元國際有限公司」以函文方式向本院
提出(見本審卷第2頁),惟該函文下方已蓋有公司章及被
告陳志峯個人之印章,且被告陳志峯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
示:其於該函文所蓋個人印章同時代表傑元公司及其個人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且前經原審書記官於
105年7月2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陳志峯,被告陳志峯亦表
明上開函文係就其個人及被告傑元公司部分均要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8頁),
堪認被
告傑元公司及被告陳志峯均已就本案合法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
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志峯及傑元公司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本審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傑元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志峯(下稱被告陳志峯)
固
自承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輸入之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屬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
始得輸入,且於上開許可證已逾有效日期後,仍有於
上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自韓國進口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
件,而為海關查獲
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注意到許可證已經
逾期,伊不是明知故犯,伊有進口這批貨品,但伊不
是故意
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峯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輸入之上開Acer
ola BB霜產品屬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持主管機
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始得輸入,而被告傑元公司原領有上
開產品之許可證效期已過(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000
00號、有效日期:104年2月5日),被告陳志峯仍於105年1
月3日,自韓國進口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件,繐重量8.7
5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於同年1
月6日,代為向海關申報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1批,嗣
於同日,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陳志峯
於偵查中、本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
本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
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3154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
資料、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
防曬劑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29日基普五字第
1051002880號函及所附傑元國際有限公司進(出)口報單清
表、進口報單影本、上開產品外觀照片及成分說明資料、行
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衛署粧輸字第016882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
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傑元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0頁、第12至24、2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陳志峯於本審審理時
供稱:「(問:當時有無去做本案報關BB霜許可證日期的確
認?)並沒有。(問:你經營傑元公司處理BB霜輸入的業務
有多久?)逾期104年2月5日反推5年回去,大約從99年2月
辦理。(問:你知道許可證
期間大概是5年?)是,知道。
(問:所以你整個報關處理過程你都清楚?)是例行工作我
清楚。(問:99年2月進口本案BB霜就知道這批BB霜的許可
證期間是5年?)是的。(問:你自己如何避免進口許可證
已經逾期的產品?)以前都沒有注意到。(問:你知道照
法
律的規定,負責人及處理進口產品之人是要做這樣的注意?
我知道。(問:本案進口當時有無拿出許可證來確認?)沒
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5至36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志峯
自承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
,始得輸入之規定知之甚明,且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之報關
處理過程亦清楚瞭解,且其早於99年2月左右,即曾辦理上
開含藥化粧品Acerola BB霜產品之進口業務,亦知悉該含藥
化粧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參以被告陳志峯前於104年
間,曾因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遭檢察官偵查(
該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
92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志峯於該案偵查中曾於
104年7月28日,以「傑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檢察官提出
函文表示:該公司由始至今皆依法申請進口含藥化粧品,並
提出「附件(1)」為憑(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反面),而
該「附件(1)」上
臚列多項產品之許可證號及有效期限,
其中亦包括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在內,且被告陳志峯於本
案偵查中復自承該「附件(1)」為其本人繕打乙情(見他
字卷第57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志峯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之
許可證具有一定效期,實甚明瞭。是以,被告於本案進口輸
入上開含藥化粧品Acerola BB霜時,顯然已可預見該產品之
許可證已逾有效日期,竟全然未核對確認該產品之許可證是
否仍在有效期限內,即擅行輸入上開產品,足認被告陳志峯
主觀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
之
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確。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峯前揭所辯要無足
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罪;而被告傑元公司有前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第1項禁止規定之情事,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
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志峯利用不知情之雙
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代為向海關申報
而非法輸入上開含
藥化粧品,為間接
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陳志峯、傑元公司上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
化粧品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
正後刑法規定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陳志
峯及傑元公司上訴
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如前述,
為無理由,又被告等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亦非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志峯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許
可證效期已逾期後,仍擅自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
,又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海關查獲,未對消費者
發生具體損害,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
法輸入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被告陳志峯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傑元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關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
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二)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
la BB Cream」1批(共計60PCE),係被告陳志峯犯上開非
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所生之物,然上揭經
查獲之物品既係由被告傑元公司所輸入,應屬被告傑元公司
所有之物,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志峯個人所有之物,惟
被告傑元公司既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峯為上開非法犯行
而取得上揭物品,自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本院酌以
如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獲後
,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規定予以留置,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5年3月1日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29
日函在卷
可佐,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
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名稱、數量 │
├───────────────────────┤
│「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la BB Cream」1批(│
│共計60PCE,查獲後留置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