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黃煦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
日10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家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廖家宏為瑋宏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
告訴人蔡嘉齊則為
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商業活動
而結識被告。
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之亞洲代
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
告訴人於103年初,
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經雙方商議結果,先
由被告設立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司,日後俟
營運狀況再逐漸增資為6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6日
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以瑋宏企業社名義,在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被告再於同年2月17日要求告訴人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股東欄位簽名,憑
以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
為60萬元,且未同意被告所提議告訴人出資額僅占新設立公
司股權40%之方案,竟於103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
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中之董事、股東名單欄位,致生損害告訴
人
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就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
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為了解被
告收受所匯出之款項後,有無實際設立公司,於104年7月間
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瑋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察覺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
1項之
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瑋
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
因為公司設立時要租工廠、買設備等,要先支付一些費用,
原來我們談好公司的資本額是600萬元,但告訴人對我表示
要先看到有成立公司的基本架構跟形式要件,他才願意繼續
出資,所以他只先匯了60萬元給我,大家要合作的時候有講
好持股的比例,當時講好告訴人佔百分之40,我跟我弟弟廖
培富佔百分之60,我有對告訴人說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的
公司,等到大家將款項籌齊後會再將公司增資,後來去登記
設立公司時是用100萬元出資額去登記,因為之前談好的股
權分配告訴人是佔百分之40,所以登記出資額40萬元,我的
部分是以我的兒子廖偉翔名義登記30萬元,我弟弟廖培富也
是登記30萬元的出資額,當時合作是要做德國品牌愛迪達的
代工,香港那裡的代理商說要有一家新的公司,所以我才先
申請設立公司,但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先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件一開始確實是要先成立100萬元資本額的公司,告訴人
的部分有同意是佔百分40的股份,所以換算下來,被告以10
0萬元的40%,將告訴人登記為40萬元的股份,並非不實之
事項,且被告是依40%的比例作登記,也不符合「明知」之
主觀要件等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為瑋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
),告訴人則為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
因商業活動而結識被告,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
之亞洲代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
3年初,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告訴人於103
年1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瑋宏企業社),
復於103
年2月17日,在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簽名,憑以
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被告
乃於103年2月間委託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形式審查後
,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訴人出資40萬
元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之
董事、股東名單欄位
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字卷50至
52、63至65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字卷
第5頁、第50至5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合夥契約書影本、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
本、公司章程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影本、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瑋宏公司籌備處廖偉翔)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雙方談好的股權分配是
雙方各佔一半的股權,後來有對我表示我佔百分之40的股權
,但我沒有答應這個條件,也沒有與他簽署合約」等詞(見
他字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雖否認有答應佔40%股權之條
件,然依告訴人自陳上情,可知雙方各佔一半股權之事並未
達成最終協議,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佔40%股
權,則被告辯稱當時有談好股權分配告訴人佔40%乙節,當
非無中生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廖家宏有
無對你說明
原本你們是要創立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有
的,廖家宏有對我提及資本額要『增資』為600萬元」等詞
(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及「
增資」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談好先以資本額100萬元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日後資金到位再行增資乙節,亦非出於
虛妄,否則何來「增資」可言。而觀之
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你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嗎?)有
的,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我及蔡嘉齊原本
約定要籌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
,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
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
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我們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
600萬元的公同,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問:蔡嘉齊
有無與你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
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有的,我們有請會計
師事務所幫我們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你們講
好要共同設立瑋宏公司,是何人去跟蔡嘉齊聯繫?)我們三
個人在工廠裡面討論的。(問:當時討論有無結論?當時討
論的內容為何?有無講到出資?或是如何?)有,就是以60
0萬元出資,他占40%。(問:蔡嘉齊佔百分之四十?)是
,我們兄弟就是百分之六十,600萬元算的話,他(指蔡嘉
齊)是240萬元,40%是他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指,40
%是240萬元,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對。(問:當
時你們是否已經討論過好幾次才討論出這個結論?還是只講
了一次,就討論出這個結論?)好像二、三次。(問:就出
資600萬元的部分,當時蔡嘉齊有無同意?)他有同意,不
同意的話,他怎麼會匯60萬元過來?他有同意。(問:既然
蔡嘉齊有同意600萬元,照你剛所述,他應該是要出資240萬
元,後來為何只匯60萬元?)因為那時候公司還沒成立,還
沒登記,還沒登記以前就先講了,他就是先匯60萬元之後才
去登記的。(問:你自己出資多少?)差不多150萬元,是
我個人的。(問:你哥哥廖家宏出資多少?)他也差不多15
0萬元、160萬元左右。(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為何當時你的
回答是:『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那是跟我哥哥一
起合併起來。(問:你說你已經有實際出資的金額,你個人
的部分是150萬元左右,那這個150萬元是做何用途使用?)
就是公司裡面的運作什麼,資本額登記什麼,就是公司裡面
的開銷就對了。(問:廖家宏的部分,他是否確實也有出資
投入這個公司的使用?)有。(問:蔡嘉齊他實際有匯款進
來60萬元,這60萬元都用做哪些方面的處理?)也是在公司
裡面的設備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6頁反面),核
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佐以告訴人亦自
承被告確有告知其「佔40%股權」及「增資」等事項,再
參
諸告訴人所簽署股東同意書上已載明申請事項為「公司設立
」,股東為「廖偉翔、廖培富、蔡嘉齊」,則以告訴人之
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簽署該文件係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且於股東有3人之情況下,自會有股權比例分配之問題,
告訴人亦自陳
渠等間曾談及股權比例之事,倘若被告、告訴
人與廖培富3人當時就股權比例未有共識,衡情告訴人應不
會任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足徵本件應以證人廖培富上開
所證及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被告、廖培富與告訴人原約定
總資本額600萬元,告訴人佔40%股權,然因資金尚未籌足
,被告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日後資
金到位情形再行增資,堪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立場
對立,其
空言否認有答應總出資額應為600萬元、其佔40%
股權等節,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後,被告
隨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登記、承租土地搭建廠房等籌設工
作,依卷內無爭議之瑋宏公司籌設開支費用觀之(即係以瑋
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不另計其他開支費用或以瑋宏企業
社名義開立之收據):向張福麒承租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設立瑋宏公司廠房,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
年1月1日已支出廠房押金8萬元、廠房仲介費2萬元、每月租
金4萬元,達58萬元、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費及每月記帳費
計2萬4750元、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000元、模得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20萬9000元、搭建上開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廠房費21餘萬元、裝潢費25
萬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材料費7萬1300元、11萬7800元,
總共已約達14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8至141頁
、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41頁),且其中廠房租賃之部分
費用12萬元、廠房搭建及裝潢費用共46萬餘元,依卷附租賃
契約書、租金明細及估價單
所載,係於103年2月17日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前即已發生(參他字卷第123至124、138至141頁
),則告訴人雖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然不論以告訴人
所稱
原先約定其佔一半股權或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佔40%股權計算
,告訴人所出資60萬元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皆已開支超過
20萬元【(12萬元+46萬元)50%=29萬元、(12萬元+
46萬元)40%=23萬2000元】,據此可認,告訴人指稱其
匯款出資60萬元,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必須登記其出資
額為60萬元,否則即為不實云云,顯未考慮設立公司需有其
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非可採。且依前開瑋宏公司已開支之
費用(未另計每月人事費、水電費、交通費等日常開支)達
149萬餘元,扣除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外,其他開銷之資金
自係來自被告與廖培富,其理自明,則以比例觀之,於未計
其他日常開支之下,被告與廖培富已支出之費用業已接近六
成,明顯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違反常情常理之處,且與
上揭事證相符,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四)基上,本件被告既係於原約定總資本總額600萬元之資金尚
未籌足之情況下,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瑋宏公司之設
立登記,且於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款項至少有逾20萬元業已
用於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開支之情形下,仍按告訴人佔40%
之股權比例登記其資本額為40萬元,已難認此屬於「不實」
事項,而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實際投資金額、出資額應如
何登記事後意見紛歧,雙方存有認知上之差異,然被告於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既係按上開股權比例而為登記,自難認
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
雖聲請
傳喚證人蔡嘉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
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蔡嘉齊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事宜,態
度欠佳,認原判決量刑不無研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
科刑,既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
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