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寯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子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子寯為「展珺室內設計
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負責人為
黃妤茜,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經營人,緣
告訴人王漢琅於民
國103 年7 月26日與
證人黃妤茜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
」,委由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為
告訴人施作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林森路工程)
。被告因同時接下其他位於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
內設計案,而積欠該2 工程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因急需
支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間某日,於契約約定告訴人須繳付30% 工程款之木
作完工日之前,向告訴人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須提前收
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
4 年2 月28日,開立以高雄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36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存入證人黃妤茜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黃妤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另交付現
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
旋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將上開236 萬元提領一空,併該10萬元現金,均用於支付
與林森路工程無關之花費而詐欺得逞。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
,上開林森路工程即無故停工,雖屢經告訴人催促工程,被
告均藉故拖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寯涉有上開詐欺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琅於
偵查中之證述、林森路工程
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高雄銀行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
行105 年1 月26四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復之黃妤
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
(下稱上允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預收第4 期工程款246 萬
元,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證人黃妤茜
關係失和,所承接的工程款項都是入證人黃妤茜的帳戶,但
她不給我看存摺,我無法掌握資金,向告訴人請求預付該款
項,確實是為了施作林森路工程,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但因
我有多個工程同時進行,其他工程後來發生欠款,所以將告
訴人支付之部分款項拿去週轉,我並沒有收了該筆錢就停工
,還有陸續處理林森路工程事項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子寯與告訴人王漢琅於103 年7 月26日就林
森路工程簽訂契約,約定總工程款820 萬元,於簽約時支
付第1 期款41萬元,開工時支付第2 期款246 萬元,泥作
工程完工時支付第3 期款246 萬元,木作工程完工時支付
第4 期款246 萬元,驗收時支付尾款41萬元。前3 期工程
款共533 萬元並經告訴人陸續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告訴
人並於104 年2 月28日應被告之請求而預付第4 期工程款
246 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236 萬元則係開立
高雄銀行支票交付被告存入黃妤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兌
現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9頁反面】,
且經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㈠
第76、77頁反面】,並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告訴人開
立之面額236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
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檢附
之對帳明細單(見他卷第3-18、19-20 、38-41 頁)在卷
可稽,
堪可認定。其次,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林森路工程之
施作,告訴人遂另請證人陳建宏所經營之上允公司接手完
工,亦經證人王漢琅、陳建宏證述明確,並有上允公司之
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施工照片及檔案光碟【見
他卷第43-71 頁;本院簡上卷㈡第11、117-181 頁】在卷
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向告訴人謊稱資金周轉困難,須提前
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收工程款
云云。然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
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
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
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
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依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林森路工程自開始
施工後,我會不定期去看,約1 、2 個星期過去1 次。
原
本依約第4 期款應在木作工程完工後才付,但因被告跟我
說他們夫妻失和,資金週轉困難,所以請我預付第4 期款
,他會盡快完工。前3 期工程款共533 萬元,我都有付給
被告,但這些部分他也沒有完全完工,前3 期沒有完工之
下,我之所以還願意先付第4 期款,是因當時被告說他們
夫妻失和,他的錢被太太拿走,沒有資金。在支付第3 期
款時,我知道當時泥作的毛胚有了,被告也有跟我說還有
一些泥作要收尾,我付第3 期款之後,到預付第4 期款,
這中間大概2 個多月,我去現場看,但沒有在施工,因為
被告說資金不夠,所以這中間都沒有施工。我知道被告除
了林森路工程外,另有臺北大直區、桃園市青埔2 個室內
設計案在同時進行,因為那2 個設計案是我朋友的,也是
該朋友介紹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73頁正反面
、76-78 頁】。是依證人王漢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漢
琅給付被告本案之第4 期工程款時,固然尚未達到約定之
支付時間,然證人王漢琅係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之施工
進度,被告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是
證人王漢琅知悉此情,也明白在其已支付前3 期工程款53
3 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仍因週轉困難,而就林森路工程已
停工2 個多月,然仍繼續支付第4 期款項,應是經過一定
程度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施工進度一無所知,
概憑被告所言而支付工程款。再者,展郡室內設計工作室
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程款之入款帳戶,並非被告得以全
權支配,且於104 年2 月間證人黃妤茜確實有不願交付工
程款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之情況,此經被告供陳
在卷,並據證人黃妤茜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頁
正反面);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黃妤茜自103 年間即
進行離婚訴訟,又其2 人曾於104 年3 月7 日發生家庭暴
力傷害案件,
嗣於105 年6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㈠第12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㈡第187-188 、211
、213 頁】,是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與妻子關係失和,致無
法掌握資金運用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被告確實同時承
接多項工程,亦為被告及證人王漢琅一致供證,則工期重
疊之下,被告之資金週轉更顯困難,亦屬事理之常;況被
告係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預支工程款,亦無誤導告訴人就
其支付款項之風險評估,是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欺
罔之言,而有對告訴人為詐術之行使。
(四)又
公訴人指稱被告預支本案第4 期工程款後隨即無故停工
云云。對此被告辯稱其收款後就林森路工程尚有進行之事
項
暨付款情形如下:①請證人陳建宏清運廢棄物、施作鐵
工工程,於104 年7 月20日支付2 萬1000元、於104 年 8
月12日支付7 萬元;②於104 年2 月17日支付第1 期款27
萬4440元請案外人黃耀強進場施作天花板輕鋼架;③廁所
貼磚部分,於104 年3 月31日支付20萬元給案外人林書亨
處理磁磚的泥作部分、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案外人朱燕
輝磁磚費用15萬元;④請漢冠企業有限公司完成鋁窗工程
,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4 萬5500元、104 年10月26日支
付9 萬1987元;⑤請尚麟國際有限公司完成冷氣工程,於
104 年5 月7 日支付21萬2325元、104 年10月15日支付10
萬元、於104 年12月7 日支付12萬325 元;⑥請鼎彰工程
有限公司就外牆塗料作收尾,於104 年5 月20日支付15萬
、於104 年10月15日支付5 萬元;⑦因遭鄰居檢舉,為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委請建築師葉宗衡簽證,於104 年5 月
25日支付3 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匯款委
託書或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6 、7 頁下
方、第111 頁】。
(五)又依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付了第4 期款後
,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有開啟輕鋼架工程,他說這
部分工程款27萬元,但做一半都不到就停工了,被告說因
為他跟輕鋼架包商有糾紛,且他找不到工人,於是我跟被
告商討,由被告將我支付的錢,轉包給我朋友即證人陳建
宏施作,被告答應後,就由證人陳建宏來施作,但證人陳
建宏只從被告那邊拿到幾萬元;冷氣部分,是被告委請廠
商來安裝,共20幾台,時間是104 年8 、9 月間,確切時
間我忘記了。外牆塗料有做,但只有做一半。另外,磁磚
工程被告有做,而被告有支出1 筆建築師費用部分,那是
因為被檢舉,所以請建築師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
73頁反面、74、75頁正反面、78頁反面】;證人陳建宏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前同事,我從事營造、
建設業已超過10年,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是我創業、經
營。我在104 年6 、7 月間接手施作林森路工程,起初被
告有支付款項請我清運廢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也就是
停車場遮雨棚部分,清運費被告是給我現金,但我忘記多
少錢,確實有可能是被告所說的2 萬1000元,而被告於10
4 年8 月12日匯給我的7 萬元,就是鐵工工程費用。我進
場施作時,鋁窗工程部分有做的只有外框,外框也沒完全
固定,且無內扇,但後來鋁窗工程我並沒有接手,內扇部
分都不是我施作的,我只有做最後收尾。浴室的磁磚被告
有貼,而冷氣工程是被告請人做的,室內、室外機跟窗型
冷氣都有,我完工後被告有請人來裝設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頁反面、74、75頁正反面、78頁反面】。是證人王
漢琅、陳建宏亦證稱於被告收取第4 期款後,就林森路工
程尚有施作輕鋼架工程,且有付款委請證人陳建宏清除廢
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並陸續完成廁所貼磚、冷氣工程及
鋁窗工程,另支付費用予建築師以處理遭檢舉事件,益徵
被告在收取本案款項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被告辯稱其
無詐欺之
故意,
尚非無據。至被告就林森路工程有所延宕
,且未依約完工,致告訴人另支付近400 萬元之費用委請
上允公司承接工程,業如前述,然此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故意不為給付、
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
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預支本案工程款246 萬元時,有何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
相當,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
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
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既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陳
子寯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