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基宏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40 號、第26916 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104年
度審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撤銷。
張基宏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基宏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
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768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4月
3日
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3月27日(現執行
中,本件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與王俊港為國小
同學,於103年1月24日發現王俊港不慎將裝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之皮夾一併放入交予其之紙袋內,認有機可乘,明知
未取得王俊港同意,竟單獨或與陳政裕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
犯行:
㈠張基宏、陳政裕於103年1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文心店
,持王俊港之上開證件資料,共同冒用王俊港名義,以陳政
裕擔任
代理人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請台哥大公司推出之「網內免費(
iphone二年約)699H(24)+行動上網789(24)專案(0212
)」通信專案,並申辦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委由陳政裕向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使台哥大公
司誤以為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
,而
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核發所示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片及專案
手機iPhone 5S 16GB行動電話機具1只後(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另行起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接續使用該門號,致使台哥大公
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通信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
用、行動上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1025
元。
㈡張基宏於103年1月28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大呼小叫臺中復興特約服務中心,
持王俊港之上開證件資料,冒用王俊港名義,向台灣之星電
信承辦人員申請臺灣之星推出之「599無線飆網36M」通信專
案,並申辦一般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表示係王俊港向電
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使臺灣
之星電信承辦人員誤信係王俊港本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且
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核發一般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片及專案手機Samaung
Tab 37.0行動電話機具1只(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
10月10日間,接續使用該門號,致使台灣之星電信陷於錯誤
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通訊信服務及無須給付通訊費用、行
動上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693元。
嗣因王俊港接獲電信
公司之電話費催繳帳單,始知遭冒名申辦門號,經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張基宏(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之4罪,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5、6之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取得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使用該門號之
詐欺得利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冒用
告訴
人王俊港之名義填寫門號專案合約書、申請書時,即可預見
將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 5S
16GB、Samaung Tab 37.0之行動電話機具,且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即為取得上開物品,故兩者應屬一行為,不應分
論併罰,又伊已忘記有無使用上開二張SIM卡之通訊服務,
印象中伊把SIM卡凹掉,也沒有給別人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5日申辦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後
,同年2月之電信費用為2440元、同年3月之電信費用為1563
元、同年4月之電信費用為1638元、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為
1712元、同年6月之電信費用為1786元、同年7月之電信費用
為1886元,上開電信費用之項目包括通信費及門號月租費
等
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法大字0000000
00號函、105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第二審卷第78頁)。又被告於
103年1月28日申辦台灣之星電信之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
後,於103年8月間(列帳日期為10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
日)之電信費為535元、同年9月間之電信費為599元(列帳
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間之電信
費為559元(列帳日期為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
上開帳單之用戶名稱均為「王俊港」
而非被告等情,有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回函檢附之出帳記錄、
105年4月14日回函檢附之電信費帳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0
、91頁,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至第75頁)。
㈡依前開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出具之每月電信費金額均
不同,及電信費用係包含通信費(即語音、簡訊及網路通信
等)及每月應繳之固定金額門號月租費以觀,
堪信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除每月應繳納之月租費外,被告尚有額外使用通信
服務、行動上網服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未使用上開SIM卡
,取得SIM卡後即丟棄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從而,被告取得上開SIM卡後,確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間
,使用台哥大公司提供之語音、網路通信服務;同年7月11
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提供之語音、網路
通信服務,然因被告冒用
告訴人王俊港之名義填寫申請書以
申辦SIM卡,使台哥大公司誤信使用人為王俊港而提供前揭
服務,並向王俊港收取通信費用11025元(計算式:2440
+1563 +1638+1712+1786+1886=11025),使台灣之星電信
誤信使用人為王俊港而提供前揭服務,並向王俊港收取通信
費用1693元(計算式:535+599+559=1693),均未向被告
收取前開通信費用,被告自屬實施
詐術而詐得免繳納通信費
用11025元、1693元之不法利益。
㈢至
起訴書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詐得通訊
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2907元、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9987元部
分:
1.經查,台哥大公司於103年7月間,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
「非電信費用」12907元之意,
乃指
違約金;台灣之星電信
於103年10月間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貼款」
9987元,則為申請人未滿綁約年限而解約所補收之費用,亦
屬違約金之性質等情,有台哥大公司出具之基本資料查詢及
出帳明細、台灣之星電信103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台哥大公司105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第二審卷第
70頁至第78頁)。觀諸被告冒用王俊港名義簽具之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所申請之通
信專案需持續使用24個月,每月均需繳納語音資費至少699
元、上網資費至少789元,如提前終止契約需支付台哥大公
司補貼款至多17000元,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被告冒用王俊
港名義申請之台灣之星「599無限飆網36M」專案,需持續使
用36個月,每月繳納之資費為750元,如提前解約應給付補
償金至多13000元,得依日數遞減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確認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
意書、專案確認
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7頁、60頁、63頁至第67頁)。足認台哥大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收取上開12907元、9987元費用之原因,乃依
據前揭契約之條款,因申請人未持續使用前述門號達24個月
、36個月所致,
核屬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違約賠償,尚非台
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另行提供通信服務而應收取之費用
,
堪予認定。
2.又被告申辦門號後未繳納任何通信費,台哥大公司、台灣之
星電信將電信費用帳單寄至告訴人王俊港之戶籍地,告訴人
始知悉上情而向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申請停用,台哥
大公司並於103年7月間,收取上開門號應納之違約金12907
元;台灣之星電信於103年10月間,收取上開門號應納之違
約金9987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港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台哥大公司出具之出帳明細、台灣之星電信10月份
電信費用帳單
可稽(見偵卷第16頁、93頁至第94頁、本院第
二審卷第71頁)。顯見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即無依約履行
之忱,其雖冒用「王俊港」名義簽署上開2份通信服務合約
而施用詐術,使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誤以為乃「王俊
港」本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願依約繳納24個月、36
個月之電信費用,如提前終止亦願給付違約金而陷於錯誤,
並與之締結上開專案契約,然被告主觀上既自始無履約之意
願,應認其於103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申辦上述門號時即
為詐術行為之實施,尚非另於103年7月、同年10月遭終止契
約時,有何另行起意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此部分應屬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而非被告另行起意詐得之通信利益犯行。
公訴意旨認上開違
約金12907元、9987元亦屬被告不法詐得之通信利益,應屬
違誤。
㈣綜上,被告以詐術取得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至7月間、
103年7月至10月間,分別使用上開兩只門號之通訊服務,詐
得免予繳納通信費用各11025元、1693元之不法利益,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又連續
、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
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接續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
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
通訊服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接續自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詐得通訊服
務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
接續犯(詳後
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一部分涉及舊法,
一部涉及新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修正後為
之,均應依新法處斷,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陳政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3年2月起
至同年7月止使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
,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103年7月
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使用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信服務因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
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之
上揭詐欺得利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及一、㈥(即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以分論併罰方式論以
被告另犯詐欺得利罪應屬違誤。蓋被告於冒用告訴人名義,
申辦台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時,即欲詐得該門號之通信服務,此
為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目的之初衷,故本
案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乃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
從
一重處斷,不應另論以詐欺得利云云。
二、惟查: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前,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再盜
打之行為,均認行為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申
請書部分)、詐欺取財罪(即詐得通話晶片卡部分)、詐欺
得利或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即盜打門號部分,實務有
認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亦有認係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並認上開三罪
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刑
法修正並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就冒名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
盜打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及客觀行為上,均難認具有一罪
之關係。本件被告於取得SIM卡後,另基於無欲繳納電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意圖,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名使用
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提供之語音通信或網路通信服務
,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103年1月間冒名
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詐得行動電話機具、SIM卡之犯罪時
間有異、犯罪行為不同,自難論以單一行為,而應與分論併
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應屬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
云,應屬誤會,而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共同或單獨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均
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就犯罪一、㈠及
一、㈡所詐得之利益,應為使用通訊服務而免納通信費之不
法利益,尚不包括違反專案合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業如上述,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
用新法,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其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乃同一
行為,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基宏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
警惕,為牟取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與搭配之手機使用,復持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詐得通訊服務
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各該電信
公司之權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詐得利益數額非高,及其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
按摩職業,每月薪資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
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㈡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二只門號後,至告訴
人發覺而向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申請停用門號止,各
門號需繳納之通信費各為11025元、1693元,合計12718元乙
情(計算式:11025+1693=12718),有台哥大公司、台灣
之星電信出具之出帳記錄為憑(見偵卷第91頁、94頁),足
見本件被告詐得之通信服務所值之利益應為12718元,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