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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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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105年度執字第7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 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 得易科罰金。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 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仍 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 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爰依上開各罪之 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紹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 │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案號 │第4952號 │26536號 │2653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52號(編號2、3應執行有 │ │ │16312號(105年4月20日 │期徒刑8月)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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