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瑞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105年度執字第7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紹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
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
得易科罰金。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
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仍
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
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犯行,爰依上開各罪之
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紹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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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 │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案號 │第4952號 │26536號 │2653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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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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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52號(編號2、3應執行有 │
│ │16312號(105年4月20日 │期徒刑8月)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