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聘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
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聘玲等因犯
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186 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確定,103 年5 月31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藥品(詳100 年度保管字第1960
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及100 年保管字第62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 至4 ),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聘玲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26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6 月1 日確定,103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
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品1 箱,其中編號一
①至③所示之藥品,係被告等人製作之偽藥,
業據被告林聘
玲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分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於晶旺公司
搜索、稽查時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0 年6 月1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堪認此部分之藥物,均係被告等人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④至⑦及編號二、三、四
所示之藥品亦屬被告等人所有供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查:
⒈附表編號一④至⑥所示之草本纖體元素粉末、淨立纖膠囊、
草本纖體元素膠囊,均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光裕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光裕公司)
查緝時所抽驗之產品,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0 年9 月22日北市偽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10月21日
肆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內闡述甚明,而此部分之藥品
係由光裕公司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產品,復據
證人即光裕公
司負責人陳宏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此部分之扣案物品
,業經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光裕公司,
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甚
明。
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藥品,則係由本件承辦之調查官
搜索光裕公司時所扣得之藥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參,
復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前揭移送書內記載明確,
而此部分之藥品係由光裕公司向被告等人所購得乙節,業如
前述,足見此部分之扣案物,業經被告等人出售並交付予光
裕公司,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 密碼膠囊」1 盒,於聲請人製作之扣
押物品清單上已載明提出扣案藥品者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而該「S 密碼膠囊」1 盒
乃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3 月
28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時所檢送之驗餘檢體,該檢體則係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99年12月14日於該市藥局價購所得之產品,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上開函文、發票等
附卷可稽,故聲請人
所指之100 年度保管字第19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S 密碼膠囊」1 盒,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⒋綜上,聲請人誤認上開藥品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並據以
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另本院調取10
0 年度保管字第62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扣案證物
逐一核對,該箱扣案之藥品中尚有如附表編號一⑦所示之S
密碼1 盒,惟該項證物並未註記任何編號,且經比對法務調
查局100 年2 月24日搜索晶旺公司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亦無此項盒裝之扣案物;另法務部調查局於晶旺公司所扣
得之S 密碼1215粒(
證據編號A-04-1至A-04-3),因未檢出
鑑別項之西藥成分,業經檢察官同意後發還晶旺公司,亦據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前揭移送書內記載明確,是依
聲請人所檢附之卷宗資料,顯無證據足徵附表編號一⑦所示
之S 密碼1 盒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更無從認定該盒藥丸是
否為偽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另有銷貨單、產品資料、信函等文件扣案,惟聲請
人既僅就「藥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按:聲請人所指之10
0 年保管字第6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上之物品名稱亦僅記
載為「藥品」),本院自不得
依職權就聲請人未聲請之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
│ │ │ │ │
├──┼────┬──────────────┼──────────────┼─────────┤
│一 │藥品壹箱│①仙柳素新改良版 │晶旺公司 │100 年度保管字第62│
│ │ │ (證據編號A-01-1至A-01-4) │(調查局搜索查扣) │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
│ │ │②長春寶 │晶旺公司 │ │
│ │ │ (證據編號E-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查獲) │ │
│ │ ├──────────────┼──────────────┤ │
│ │ │③S-糸千之素 │晶旺公司 │ │
│ │ │ (證據編號E-7)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查獲) │ │
│ │ ├──────────────┼──────────────┤ │
│ │ │④ 草本纖體元素粉末 │光裕公司 │ │
│ │ │ (證據編號F-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光裕公司│ │
│ │ ├──────────────┤稽查查獲) │ │
│ │ │⑤ 淨立纖體膠囊 │ │ │
│ │ │ (證據編號F-2) │ │ │
│ │ ├──────────────┤ │ │
│ │ │⑥ 草本纖體元素膠囊 │ │ │
│ │ │ (證據編號F-3) │ │ │
│ │ ├──────────────┼──────────────┤ │
│ │ │⑦ S密碼1盒 │不明 │ │
│ │ │ (未編號,內含藥丸45粒) │ │ │
├──┼────┴──────────────┼──────────────┼─────────┤
│二 │藥品壹箱 │光裕公司 │100 年度保管字第62│
│ │ │ │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 │
├──┼───────────────────┼──────────────┼─────────┤
│三 │藥品壹箱 │光裕公司 │100 年度保管字第62│
│ │ │ │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 │
├──┼───────────────────┼──────────────┼─────────┤
│四 │藥品壹箱 │光裕公司 │100 年度保管字第62│
│ │ │ │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4 │
├──┼───────────────────┼──────────────┼─────────┤
│五 │S密碼膠囊壹盒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度保管字第19│
│ │ │ │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