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路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李卓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3 年度偵字第
29627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6854、68
5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染髮劑陸拾伍盒,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卓文等因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9627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確定,104年12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染髮劑65盒(詳103 年保管字第4649號
扣押物品
清單),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
害衛生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者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和路貿易有限公司、李卓文所犯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6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
起訴
期間為1年,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104年2月10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染髮劑65盒,係被告李卓文為被告和路貿易
有限公司辦理進口輸入之貨品,業經被告李卓文
坦承不諱,
是上開扣案物屬被告和路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又該扣案
物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即逕行輸入
之含藥化妝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月2日
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
12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外盒照片影本、扣案
物成分表近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2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路貿易有限公司
持有之含藥化
粧品許可證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
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