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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之       胡東       彭碧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農工商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 、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 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啟東等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確定,10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新愛力康膠囊等(詳99年度大型保 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及100年度保字第2473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是倘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徐紹之因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罪,被告胡東因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 28日確定,至10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彭碧 宏因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27日確定,至101 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新愛力康膠囊40盒,係被告彭碧宏於99年10 月14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市○○區,下仍 以舊制稱之)○○街000號,經警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係 向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立康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徐紹之)進貨購買而來,屬被告彭碧宏所有之物,此據被 告彭碧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100年度緩 字第2406號影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舒體康錠、新愛力康膠囊等物,係被告胡東於 99年10月14日,在桃園縣○○鎮○○○街○○號,經警執行搜 索而扣押在案,係向保力康公司所進貨,均屬被告胡東所 有之物,此經被告胡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之5「舒體 康錠(加包裝盒)36瓶(盒)」、編號貳「新愛力康膠囊7 盒」 各取樣品2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剩餘之物」)在卷 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卷一第43至49頁、第81至87 頁),佐以被告徐紹之於警詢時亦自承有銷售舒體康錠、新 愛力康膠囊給被告胡東所經營之康欣生技有限公司等語( 參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卷一第25至33頁),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新愛力康膠囊,乃屬被告彭碧宏所有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舒體康錠、新愛 力康膠囊等物,均屬被告胡東所有之物,已堪認定。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徐紹之供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已對外銷售 而由被告胡東、彭碧宏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徐紹之所 有之物,而被告胡東、彭碧宏亦非被告徐紹之所犯該罪之 共犯,則被告徐紹之部分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被告徐紹之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分屬被 告胡東、彭碧宏所有,業如前述,然被告胡東、彭碧宏 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上開扣案物品僅係渠等擅以「快樂家族生技有限公 司」之名義營業時所進貨並販賣之商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上標示有「快樂家族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自難認係供 渠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則被告胡東、彭碧宏部分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被告胡東、彭碧宏所 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99年度大型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新愛力康膠囊 │40盒 │ ├──┼────────────┼─────┤ │2 │舒體康錠 │60盒 │ ├──┼────────────┼─────┤ │3 │舒體康錠 │108盒 │ ├──┼────────────┼─────┤ │4 │舒體康錠 │100盒 │ ├──┼────────────┼─────┤ │5 │舒體康錠 │90盒 │ ├──┼────────────┼─────┤ │6 │舒體康錠(加包裝盒) │34個 │ ├──┼────────────┼─────┤ │7 │新愛力康膠囊 │5盒 │ └──┴────────────┴─────┘ 附表二:100年度保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1包 │ │ │局驗餘檢體 │ │ ├──┼────────────┼─────┤ │2 │舒體康樣品 │1盒 │ ├──┼────────────┼─────┤ │3 │新愛力康樣品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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