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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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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被   告 蔡槐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98年度 緩字第312、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11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 100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馬達等( 詳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邦俊、蔡槐根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且於100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係被告蔡槐根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蔡槐根供承在 卷,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碟內之檔案總管頁面存有「弘昇創意 工作室營運企劃書」「45%富氧膜詢問.eml」、「Fw_Re_F w_45%富氧膜詢問.eml」等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 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馬達1個,證人廖瓊雅於警詢時 證稱係告訴人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見警卷第49頁),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7、8所示之集痰器1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蔡槐根 供稱:集痰器是用於開發測試,筆記型電腦則是供伊平時 工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檢察官於本件97年 度偵字第21128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扣案之集痰 器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確係供被 告2人犯本件背信犯行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均 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註(97年保管字第6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 │小馬達 │6個 │編號2 │ ├──┼───────────┼──┼────────────────────┤ │ 2 │記事本 │1本 │編號3 │ ├──┼───────────┼──┼────────────────────┤ │ 3 │快遞包裹 │1個 │編號4 │ ├──┼───────────┼──┼────────────────────┤ │ 4 │製氧機樣品(含塑膠管)│3臺 │編號5 │ ├──┼───────────┼──┼────────────────────┤ │ 5 │隨身碟 │1個 │編號8 │ ├──┼───────────┼──┼────────────────────┤ │ 6 │馬達 │1個 │編號1 │ ├──┼───────────┼──┼────────────────────┤ │ 7 │集痰器 │1個 │編號6 │ ├──┼───────────┼──┼────────────────────┤ │ 8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7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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