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卿
聲 請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原「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彥梅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仕享
律師
被 告 黃榮華
黃捷榆(原名黃珈家)
上列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24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6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等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05、2679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24日以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則於105年9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35、36頁),聲請人於105年9月9日即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故
堪認本件
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
法律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黃榮華、黃捷榆於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九福國際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
「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至104年4月
17日(聲請狀誤載為4月8日,業於105年11月3日以陳報狀更
正,見本院卷第37頁)始離開公司職位,被告黃榮華卻先於
104年2月26日以自己為負責人,成立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惟被告二人受僱於
告訴人公司,依
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被告二人竟
意圖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成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屬性之人
力仲介公司,已有不該,更於104年3月間,基於違背任務之
犯意,陸續傳送內容為「敬愛的客戶、雇主:感謝多年來對
本人的照顧和支持,感激在心!本人將獨立創業,繼續服務
各位,希望各位秉持以往對本人的支持,請繼續讓我有服務
的機會,必定全力以赴!感謝再感謝感恩相挺。PS建議各位
不要再簽訂任何文件,外勞仲介黃榮華,0000000000」之字
條(下稱系爭文件)予告訴人公司客戶,該文件內容係在挖
角告訴人公司客戶,惡意要求客戶不要再與告訴人公司配合
,被告負責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負有為告訴人
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
乃契約義務之本質,
其應服從指示處理事務,而有忠實服務、不為競業之義務,
被告在任職期間即開始為自己招攬業務,要求客戶不要再與
告訴人公司簽約,確有違背其應為告訴人公司謀求利益任務
之行為。
㈡成鴻公司之人力仲介許可係於104年6月1日始核定,被告利
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便,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資源,代
總興有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應具備之工業局函文,且將該函
文取走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取去成鴻公司私用,以成鴻公
司名義為總興公司申請外勞,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以該函文
再為客戶引進外勞,被告之行為已然該當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至於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應為被告犯罪
既遂、未遂之問題而已,並不妨害被告背信罪之成立。
㈢被告既受聘於告訴人公司,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告訴人公
司謀求最大利益,卻利用在職之機會,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資
源,謀求自己私利,已涉犯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未察,以告訴人公司未受到損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顯然混淆犯罪行為該當,與既遂、未遂兩層次之問題,認
事用法
難謂無違誤,難使告訴人甘服,被告之所為應已達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起訴交由法院審理,請
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
告訴代理人張魁育於104年12月24日偵查中指稱:「我是受
僱於九福外勞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法務,要對被告黃榮
華、黃捷榆提出告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等語(偵26796號卷第71頁反面),經核該狀
紙所載告訴被告黃榮華、黃捷榆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黃榮華為公司招攬人力派遣業務,
持有原告公司數間客
戶資料,卻意圖為自己利益,私下招攬,於104年3月31日傳
真系爭傳真文件,欲招攬原告公司之客戶至其新創設之成鴻
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設立同業人力仲介
公司,削價
利誘多名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導致客戶總興有
限公司、旭田興有限公司、吉笙工業社、美而盈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宸贊精密有限公司、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亞細亞
氣密隔音窗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要
求返還所有引進外勞申請文件跟相關資料,造成原告公司財
產權受到損害」等語明確(偵26796號卷第8-9頁)。
㈡就傳真系爭文件之行為人,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訴為被告「
黃榮華」所為,且文件內容署名者亦係「黃榮華」個人,是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捷榆有何背信犯嫌,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在第4-5頁明確交代「告訴人針對被告黃捷榆涉案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件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黃捷榆涉有此部分罪嫌」,此部分告訴人仍
就被告黃捷榆部分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黃榮華是否曾於104年3月31日傳真系爭文件之行為
,又係傳真給何人?經檢察官
傳喚證人陸庭驊(美而盈公司
執行董事)、證人魏詩晉(旭田興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國
煙(立韙公司負責人)、證人林順芳(亞細亞公司總經理)
、證人蔡萬能(總興公司負責人)
訊問後,認為上開五家公
司均係被告利用自己之人力資源爭取之客戶,該等客戶與被
告黃榮華有信任關係,本即會隨著被告黃榮華離職而移動;
就吉笙工業社,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訴人九福公司人員與
吉笙工業社陳小姐之錄音譯文,該客戶本即黃榮華從先前任
職之公司帶往告訴人九福公司之客戶;宸贊公司部分經告訴
代理人張魁育當庭表示減縮不告,綜合上情,檢察官認為均
不生告訴人所指,「利用告訴人之客戶資訊及客戶轉嫁、洩
漏至被告黃榮華新設之成鴻公司,並進行使用之情事」,況
且本院認為,被告黃榮華從未於偵查中坦承曾傳真系爭文件
予告訴人客戶之行為,而證人陸庭驊、魏詩晉、林順芳於偵
查中均證稱:我沒印象收到這個傳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48-149頁),是被告黃榮華是否如告訴人所指
訴,曾於104年3月31日傳真系爭文件?如有,究竟係傳真給
哪些告訴人客戶?等等基礎事實,均不明確,自難單憑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文件,推論被告黃榮華構成背信
犯行,告訴人
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起初告訴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部分之不法犯嫌
,根本不包含被告黃捷榆之
行為分擔(偵26796號卷第10-11
頁),合先敘明,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黃榮華
、張咏愃涉嫌
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部分交代(參原不起訴
處分書第10頁),是除顯無任何事實指述、亦無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黃捷榆就總興公司案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之犯嫌,亦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告訴人仍就被告黃
捷榆所涉總興公司案部分,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
。故以下就總興公司案,本院僅就被告黃榮華部分
予以認定
。
㈤告訴人起初告訴被告黃榮華之總興公司案,乃「被告黃榮華
於103年11月向原告公司呈報客戶總興公司因廠房尚未建好
,故案件僅能暫緩處理,原告公司即將總興公司列入暫緩案
件中,惟總興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收到經濟部工業局去函要
求補正資料,並重新申請製造業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並傳真
予原告公司,被告對於總興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一事,並無申
請書之製作權,因該案件目前為暫緩階段,且申請引進外勞
係屬行政部門之職務,為何由被告黃榮華業務部門申請?卻
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
勞,申請引進外勞文件,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申
請表、設備清單、工廠登記證明、客戶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納稅資料、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此無
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案件外流之重大損失,顯見有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為何前開申請引進外勞之文件在被告黃榮華手
中?被告黃榮華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自得收受客戶申請引
進外勞之文件,本應交還與原告公司進行後續程序,惟被告
並未交還原告公司,上開協助引進外勞文件申請惟行政部門
所負責,為何暫緩案件期間,收到經濟部工業局退件函文,
又為何係業務部門申請,顯見上開文件資料皆在被告黃榮華
手中,該資料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未將收受之客戶引進外勞資料交給原告公司,涉有
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偵26796號卷第10頁)。經查:原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已詳載
徵諸證人蔡萬能、張筱涵偵訊筆錄及
總興公司104年3月11日總興字第0000000號申請表
暨所附相
關文件資料,認被告黃榮華係經總興公司同意,由張筱涵提
供總興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黃榮華以總興公司名義向經
濟部工業局出引進外勞之申請,認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黃榮華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且告訴人此部分
告訴被告黃榮華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於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雖
聲請再議,但因於再議聲請狀內未敘述再議理由,且未於法
定期間內補陳理由,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105年7月25日中分檢惠慎105上聲議1372字第1050000614號
函通知告訴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有該函
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並不在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之範圍,亦
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㈥現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改稱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乃涉
嫌:「被告黃榮華代總興有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應具備之工
業局函文,且將該函文取走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取去成鴻
公司私用,以成鴻公司名義為總興公司申請外勞,致使告訴
人公司無法以該函文再為客戶引進外勞,構成背信」云云,
顯與告訴時所指客觀事實和罪名(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截然不同,況查:⒈被告黃榮華係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九福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卿),擔任業務部執行
長,至104年4月17日因違反公司職業道德操守離職,有離職
證明書在核交卷第12頁
可參,而與總興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
約書之乙方,乃「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彥梅
),有合約書在偵26796號卷第28-30頁可參,
嗣聲請人經本
院
諭知後始具狀補稱,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
10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于
彥梅),惟被告黃榮華係曾受僱於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並非現存之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屬明確,則就總興
公司之案件,被告黃榮華若有任何不當處置,為何、又係會
對何家公司構成背信?尚不明確。⒉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指訴之犯嫌,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雖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9頁記載:「被告黃榮華在總
興公司向告訴人表示暫緩外勞之申請作業後,自己私下經總
興公司同意,以總興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製造業
具製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之申請.. .,茲就
被告黃榮華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析論如下:
.. .告訴人在無相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情況下,主張被告黃榮
華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實無理由」,然檢察官所探討之
擬問,並非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而僅係檢察官自擬問題加
以分析,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涉嫌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告訴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所擬問
題,亦無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所指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涉嫌背信之事實,未
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⒊告訴人雖於聲請再議狀稱:
「被告黃榮華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總興公司為被告
黃榮華負責之雇主,亦以聲請人名義與總興公司簽立委任招
募契約,總興公司於103年11月經被告黃榮華向聲請人回報
應列為暫停案件,
復於104年3月聲請人收到總興公司傳真工
業局來函要求補件,方知悉負責總興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
黃榮華擅自為總興公司申請工業局認可函,被告此逾越聲請
人所制訂職務範圍,未經聲請人主管或董事裁示授權,客戶
案件之進行即暫停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顯見被告黃榮華違
背其原有任務,意圖為其未來不法之利益,致聲請人日後可
得期待之利益受損害,自應成立背信罪」,然該部分之告訴
內容,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後,自不在原偵查和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不因告訴人於聲
請再議時,提出更正,而得逕行變更原始告訴內容,其就未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當屬
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