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于正文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陳怡夙
楊三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4102號、4370號、5812號、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于文正(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被告陳怡夙稱:伊雖有使用其個人帳戶收受聲請人及其他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等)交付之款項,但伊都將款項交付
陳靜儀,因為是陳靜儀有支付利息向
渠等借錢做生意,而
伊交付予聲請人等之郡元公司支票,也都是陳靜儀交由伊
轉交給聲請人等云云;
嗣後卻又稱:陳靜儀是說要做歐美
線的貿易,伊自己本身就籌了幾千萬元給陳靜儀,伊與聲
請人等也同屬被害人,而有些款項雖然沒有匯往陳靜儀的
帳戶,是因為剛好遇到借貸利息到
期日或是債權人要將資
金抽回,所以陳靜儀就要伊先將資金保留下來,把剩下的
錢再轉給陳靜儀云云,則被告陳怡夙究竟是否有對外籌措
資金交付予陳靜儀?其對外係以何方式籌措如此鉅額之資
金?抑或僅是單純代收資金之角色?其保留資金係指何種
情況?檢方未就此部分說明,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怡夙之說
詞可採,尚嫌速斷。
(二)又如被告陳怡夙
所稱其僅是單純將錢借給陳靜儀,賺取利
息而已,何以又需籌措幾千萬元交給陳靜儀,且被告陳怡
夙辯稱都是聲請人等主動來向其詢問,然幾千萬元並非小
數額,如非被告陳怡夙主動向聲請人等洽談投資事宜,以
每次投資項目之貨櫃數量計算投資金額,於扣除該次貨櫃
數量之郡元公司營運管銷之支出後,以投資比例計算紅利
,而投資之紅利計算周期為10日至40日間不等,每一期之
投資紅利為個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以上,獲利甚多,不
斷以此獲利方式鼓吹聲請人等對郡元公司為投資,實難以
想像聲請人等皆是主動找上被告陳怡夙,且主動將數額如
此龐大之金錢交付予陳怡夙等人,則被告陳怡夙顯然係以
參與本件投資案,與被告楊三孟利用郡元公司為幌子,施
行
詐術使聲請人等交付金錢。
(三)再聲請人付款予陳靜儀之
期間,陳靜儀均會依據聲請人交
付之金額開立郡元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
迨於民國10
0年4、5月間陳靜儀曾交付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
聲請人,於聲請人向陳靜儀質疑為何不是交付郡元公司之
支票時,陳靜儀即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楊三孟為郡元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楊三孟為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高達8125股之大股東,債信極佳等語,嗣陳靜儀所交付之
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支票確實均獲兌現付款,聲請人因
而認為被告2人確實以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額投資獲利並分
配紅利,
乃持續依被告等2人及陳靜儀之指示向郡元公司
為投資行為,顯見被告楊三孟就其妻陳靜儀以投資貿易之
名向聲請人等騙取資金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等
復於103年10月間,以購買模具為由,向聲請人要
求投資,聲請人驚覺有問題拒絕要求,並向被告陳怡夙及
楊三孟提出會同律師及會計師查帳
等情,被告陳怡夙即約
陳靜儀和聲請人會談,告知聲請人有關投資款項絕對沒問
題,並交付由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作擔
保,之後陳靜儀因不明原因自殺死亡,被告陳怡夙與聲請
人協商,該本票由被告陳怡夙委任之李宣毅律師向法院對
陳靜儀聲請本票裁定並准對陳靜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
因發票人陳靜儀已死亡,無法強制執行,之後被告陳怡夙
及楊三孟即避不見面,被告2人顯然以高額紅利,誘使告
訴人交付高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5萬元,而涉犯
詐
欺罪嫌甚明。
(五)另聲請人曾聲請
傳喚證人周旻妍及李偉豪曾聽聞被告陳怡
夙曾向聲請人等表示每期投資紅利保證獲利甚豐,檢方未
予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調查郡元公司之歷年報稅資料、進
出口報關資料及信用狀等資料,有
偵查未完備之情形等語
。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正文(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怡夙、楊三
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39 第1 項條詐欺罪、違反銀行法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
等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9 月2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一情,有前開
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之
送達,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黃秀蘭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黃秀蘭律師
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
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透過某李姓友人認識被告陳怡夙與
陳靜儀。
詎被告陳怡夙竟與被告楊三孟、陳靜儀共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怡夙及陳靜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楊三孟實際經營之郡元
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游廠商若接獲太大訂單無法如期完成
時,即會將該訂單交由郡元公司製作,並由被告陳怡夙負
責該公司之財務,固定配合之貿易公司共計12家,訂單包
含銷售至歐美地區之廚房用品、果汁攪拌器之模具等項目
,可由聲請人依每次投資項目之貨櫃數量計算投資金額之
獲利,依投資比例分紅,紅利計算周期為每10日至40日不
等,每期紅利為投資金額1%以上云云,而以此方式鼓吹聲
請人投資,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自100年4月間起,陸續交
付現金或匯款至陳靜儀,或陳怡夙帳戶,
迄今共投入資金
達9325萬元。然被告陳怡夙卻於103年9月間,告知聲請人
因所投資商品製程不完整,無法如期出貨,該期間之投資
利潤無法如期支付,自此即未如期或足額給付紅利。復於
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稱郡元公司恐有因存款不足之退
票危機,欲向聲請人借貸資金,經與陳靜儀會算結果,陳
靜儀向聲請人表示連同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已
達6億8,000萬元,因已全數投入備料,郡元公司已無營運
週轉保證金可資動用,擇日再與會計師會算,並先行開立
面額6億8,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而自103年11月4日
至7日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陳怡夙供郡元公司週轉,
嗣後陳靜儀自殺身亡,被告楊三孟竟要求聲請人勿將被告
陳怡夙或陳靜儀交付執有之郡元公司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惟聲請人仍於發票日將擔保支票
予以提示,然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被告楊三孟竟稱被告陳怡夙並未將其所收取
之投資金額匯入郡元公司之銀行帳戶,且郡元公司已
宣告
破產進行清算程序云云,致使聲請人之資金石沈大海。因
認被告陳怡夙、被告楊三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聲請人等
雖均指稱:是投資被告陳怡夙等人云云。然而,質諸聲請
人等投資之標的為何,渠等均陳稱:從未看過投資之標的
為何,僅知道錢是在投資在貿易事業,都是憑著信任,才
進行投資,但是自始從未看過商品廣告,或簽立任何協議
書、契約書等語。既聲請人等於投資前均從未見過投資文
件,也不知具體之投資標的,僅泛稱:有約定投資紅利為
4到6%等語,此顯然已與一般投資常理不符。況同案被告
陳春蘭於偵查中陳稱:陳靜儀資本不足才找渠等借錢,利
息是以月息計算,紅利至少有4到6%,伊是第一個借錢給
陳靜儀,其他告訴人是因為看到伊借錢給陳靜儀有賺到,
所以才加入等語,且被告陳怡夙亦辯稱,當初伊也是認為
這邊的利息好賺,所以才將資金借給陳靜儀等語,已足見
不論被告陳怡夙等人,或告訴人等人與陳靜儀間,應僅屬
消費借貸關係,
而非投資關係。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以
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因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
核結果,仍認不論被告陳怡夙等或聲請人等,與陳靜儀間
,應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以本案聲請人等
均無人指證渠等間與被告楊三孟有何接觸,且亦查無被告
楊三孟於上開資金之收受、撥付,有何行為之參與分擔,
尚難僅以被告楊三孟為陳靜儀之配偶,抑或其為郡元公司
之一員,即率爾推認被告楊三孟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
。況聲請人等於希冀獲取紅利或利息而決定借貸款項與被
告等時,即應評估並承擔能否獲償之風險,自難僅以被告
陳怡夙等事後無法清償聲請人等借貸之款項,率爾以詐欺
罪責相繩。因而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
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
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
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
。聲請人固陳稱,行為人向其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使其限
於錯誤交付錢財云云;惟聲請人對於投資標的及用途於偵
訊時僅泛稱,我只知道我的錢是投資貿易公司、有約定每
期保證獲利1%,通常3至5個月發一次等語,對於投資的標
的及用途一概不知;
參諸一般合法的投資常情,甚少有保
證獲利之投資情狀,聲請人復未自被告等處取得任何投資
憑證,亦無任何被告等所交付之宣傳資料,與一般投資經
驗有違。復
參酌被告陳怡夙係簽發與投資金額等額之支票
交予聲請人等供作擔保,
堪認被告陳怡夙與聲請人等間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陳怡夙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
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2、又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怡夙有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
部分所涉及者,為被告陳怡夙與陳靜儀間就系爭資金的運
用及管理問題,縱使陳怡夙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
,尚難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陳怡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另
據聲請人所陳,其以無摺存款、匯款及現金交付予被告陳
怡夙時,被告陳怡夙會交付「郡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然衡諸一般合法之投資常情,投資人對於投入
資金的獲利需承擔投資風險,並無提供與投資金額等額之
支票供作擔保之情事,反而,在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提
供支票供作擔保多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唯恐借用人日後
無力償還債務所為之擔保行為,應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實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雙方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
3、又聲請人以陳靜儀交付予聲請人之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
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後確實均獲付款一節,認被告楊三孟
就其妻陳靜儀以投資貿易之名向聲請人等騙取資金乙事,
實難諉為不知云云。果聲請人所指此節為真,僅能證明被
告楊三孟為票據發票人,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楊三孟對於聲
請人與陳靜儀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知悉;況依聲請
人所指訴情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楊三孟於本案
中有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金額等參與行為,而無從據為
被告楊三孟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指被告
被告陳怡夙提出由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本票給聲請人供
作擔保,以阻止其向銀行提示所收執之支票一節,既非被
告楊三孟所交付,且經遍查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陳怡夙於提出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元本票予聲請人
時,已知悉陳靜儀當時已無履約能力,而本案關鍵之人陳
靜儀嗣已死亡,有關陳靜儀借款相關真相已無從查知,自
難僅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所交付之款項,即對被告陳怡夙、
被告楊三孟以詐欺罪相繩。
4、至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周旻妍及李偉豪未予傳喚到庭作證一
節,依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
待證事實為每一期之投
資紅利保證甚多;然縱認為確有此事實之存在,於欠缺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之情狀下,仍無從改
變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未調查
郡元公司支歷年報稅資料、歷年進出口報關資料及信用狀
等資料,然此部分之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
審酌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
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
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
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
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