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德銓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76、30 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德銓(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秀珍涉犯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76 、30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3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 2月17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 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2月2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所為處分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 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24076、 30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 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 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 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 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即率認該款購買聲請人名下德人公司 150萬股股分之對價,且股票市值應為1,500萬元始合理,被 告僅以50萬元價購,不合經驗法則,原處分有違背客觀事實 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支付聲請 人50萬元,既為聲請人所不爭,且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轉帳借方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度交查字第24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頁),又 聲請人若主觀認知其名下之150萬股股份市值為1,500萬元, 價值不斐,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豈有未曾與被告立有任 何借名登記憑據以保障本身權益情形下,即將其150萬股股 份移轉予被告,致生日後被告拒絕返還股份之風險。況公司 股份之每股面額雖為10元,惟當事人移轉公司股份時,尚會 考慮公司營運狀況、公司前景而決定公司股份之價值,而非 依面額計算市值,查德人公司於85、86年因景氣不佳而停業 ,至93年始復業,此為聲請人所承認,則被告更無以1,500 萬元向聲請人價購前景不佳之公司股份之理。 (二)聲請人尚主張其係將自己持有之德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實際上聲請人乃德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故原處分 機關以被告為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推論被告並無侵 占及背信等犯行,有事證未詳加調查之情云云。惟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德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詹德賢, 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張德銘、劉笑章及被告,聲請人則非德 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有德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92 號卷第28頁);且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原 告:德人公司、被告:聲請人)第39至41頁所附由證人詹德 賢提出之德人公司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設備 裝置工程合約書首頁使用印信請准單、原告與煌煜企業有 限公司工程簡約暨使用印信請准單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係 在合約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核准總經理欄處蓋上日期頭銜及 「劉德銓」姓名之圓戳章,並在前揭「煌煜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上簽名予以確認,聲請人亦未加否認此情,是聲請人 係德人公司聘任之總經理,受德人公司委任執行土地開發、 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已非無憑。另依證人詹德賢所述, 被告係伊小姨子,當初是因為伊有錢,被告找伊投資,伊有 實際出資,伊偶而會去公司,如果有貸款,最後伊會去簽名 ,實際上經營公司的是被告,聲請人是當時的經理等語(見 交查卷第30頁背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資金不足 、貸款等重要情事均為被告處理,聲請人並自願交付公司大 小章予被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就德人公 司之事務有實際經營、管理之事實,並非僅掛名公司股東而 未參與公司事務,是此顯與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聲請 人就德人公司有經營、管理之責,至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為 德人公司股東之被告,就德人公司應無任何經營、管理權限 之情,迥然相異,被告確為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2.聲請人再主張以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之證述,可證明 證人詹德賢並非德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證人詹德賢 亦承認伊未實際經營公司,實際上經營公司的是被告,從而 證人傅以君之證詞並無從動搖被告係德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 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以證人傅以君未曾作帳給付聲請人薪津報酬, 顯見聲請人係立於德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方會為公司 營運多年云云,然證人詹德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沒有 領薪水,聲請人他自己明白,伊會沒有付錢給聲請人嗎,伊 知道的是聲請人用別人的名字來領,所以沒有聲請人的扣繳 憑單,伊是用陽信銀行忠明南路上的分行伊帳戶匯給聲請人 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依據證人傅以君、詹德賢之證 詞僅得推論聲請人未以其姓名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至 於聲請人實際上是否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聲請人是否 因信用瑕疵而未以自己之姓名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本 無從得知,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以聲請人未領取 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進而推論聲請人即為德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之結論。 (三)綜上述,聲請人所稱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節,已顯有可疑,無從逕信為真。是以,本案系爭德人公 司之股份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拒絕將之返還,無從以侵占 罪嫌相繩;又德人公司之股份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為 聲請人處理「受託擔任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之情, 則被告以股份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即於102年9月6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乃係依據法令為之,自難認 被告有何背信罪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 ,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 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 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