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羅芬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05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被告羅芬芳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
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商品分銷買賣契
約書」)左方鈣食品訂購付款證明,惡意冒充作為「大眾
申
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
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
」)鈣食品訂購付款證明,惡意作偽證控告聲請人紀榮豐(
原名紀丰富)
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未查上開二契約內容,就枉判聲請人犯
詐欺罪2 年,
聲請人向被告提出誣告、偽證2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拒查上開2 契約事證,聲請
人不服提出交付審判,詳細事證如下:「商品分銷買賣契約
書」與「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關於公司名稱、契約名稱
、訂購鈣食品顆粒、零售價、退貨條件、契約期限、契約紅
利分配、契約資格成立要件、契約交易付款情況、履約情況
完全不同,被告惡意持「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冒充「總講
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之拒絕履約,無訂購鈣食品之訂貨付款
證明,惡意以此偽證控告聲請人詐欺無核發6%紅利,又以上
開「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訂購書付款證明冒充作偽證偽稱
為「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訂購付款證明,明顯作偽證誣
告聲請人,明顯張冠李戴、牛頭不對馬嘴。100 年1 月29日
所簽定之「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該筆交易,被告已全取貨
完畢,被告尚欠鈣食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
,聲請人依民法第367 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例收取被告約定標的物之價金,並無違約、無業務過失、
無詐欺,被告以「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之
證據控告聲請人
詐欺,
足證誣告無疑。100 年2 月12日所簽定之「商品分銷
買賣契約書」該筆交易,由被告繳付訂金1,000 元,聲請人
依民法第367 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收取
被告約定標的物之價金,並無違約、無業務過失、無詐欺,
被告以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之證據控告聲請人詐欺,足證誣
告無疑。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持上開
「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偽稱作為「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
」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核發6%紅利,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查該2 契約書為2 家公司
不同契約枉判聲請人犯詐欺罪2 年。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持「
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其左方訂購單,惡意冒充作為「總
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履約、無交易之訂購鈣食品付款證
明,確證被告有誣告及偽證惡意,為此狀請鈞院交付審判,
重啟調查「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與「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書」
乃完全不同。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懇請鈞院交付審判以明事實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
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
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
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30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4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且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係於105 年3 月3 日合法
送達
於聲請人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
於105 年3 月8 日委任沈朝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
有刑事委任狀1 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1 月16日,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兼聲請人簽定之「
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購買皇宮御品公司之鈣食品
商品,後於同年1 月19日給付之10萬5,000 元係購買鈣食品
之對價,並不包含該公司之投資款或職位款等情,竟
意圖使
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9 月14日14時
1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
與皇宮御品公司代表即聲請人簽訂之上開契約及被告給付之
對價包括皇宮御品公司之投資款或職位款等不實情節,誣指
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嗣經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緝字第3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101 年度偵
字第20096 、21533 號等案對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提起公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9 時20分許以
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就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涉案情
形之重要關係事項,經法官明確告知證
人權利義務、
拒絕證
言權及
偽證罪刑責,被告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
具
結後,仍虛偽證述:伊投資1 個區域10萬5,000 元,目的是
買職位等語,均屬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等罪嫌。
五、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302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與聲請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間簽立之
契約書,契約名稱即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已有「特約幹
部」等文字;契約第2 條並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
方(即皇宮御品公司)約聘乙方為甲方特約幹部職務,約聘
前乙方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乙方只簽訂本張特別約定買賣契
約書後即成為甲方特約幹部資格,乙方立即享有左列特惠價
格及下列贈品福利,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等文字,有上開
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可見該契約內容已清楚表示被告與皇
宮御品公司簽立契約後,即取得該公司特約幹部資格,且享
有以特惠價格購買產品及有贈品之福利。故即認被告於皇宮
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所涉前開
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及於訴訟
中作證時,陳稱給付聲請人之金錢為投資款或職位款等語,
已有上開契約書為其憑據,並無與事實有何相違之處,自難
認被告有何刑法誣告或偽證罪嫌,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
六、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
4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與聲請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間簽立之
契約書,依該契約之名稱及契約第2 條之約定內容,可見該
契約內容已清楚表示被告與皇宮御品公司簽立契約後,即取
得該公司特約幹部資格,且享有以特惠價格購買產品及有贈
品之福利。是認被告於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
案件中提出告訴,陳稱給付聲請人之金錢為投資款或職位款
等語,已有上開契約書為其憑據,並無與事實有何相違之處
,被告
所稱其未獲有職位收入
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何
虛構事實而涉有誣告犯意等情,
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
請再議意旨指稱,雙方確為鈣食品之買賣,被告竟稱是投資
款或職位款,被告難辭誣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聲請人
所訂之「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中,已將被告職務登載為總
講師,單位位於大里區,有該簽約書影本附卷
可按,則被告
所稱其所繳款項為投資款者應非虛言,核與誣告罪以虛構事
實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聲請再議
所載各情,或屬陳詞
,或屬誤會,均
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關於偽證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侵
害國家
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
認為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
參照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
法益係國家之
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
事實,僅居
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
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就被告所涉偽
證部分聲請再議,然因聲請人僅係告發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不得對被告涉犯偽證部分聲請再議,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為之再議聲請乃不合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簽結,而未就偽證部分為再議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
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八、聲請意旨關於誣告部分: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
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於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案件)103 年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表示加入老
人會一定要買產品,買鈣離子相關產品轉賣獲利要配搭老
人會,聲請人說這樣能創業;聲請人劃一個區域,比方說
他給伊一個教育總長,還有大里區的總講師,如果大里區
有人買的話,伊就有利潤可以抽成;投資一個區域是10萬
5,000 元,意思是如果伊賣鈣離子出去,要交老人會的資
料回來,就可以給伊利潤,沒有單賣鈣食品給一般民眾;
所謂的商品都寄放聲請人那裡,有寄放就有利息,領出來
就沒有利息,產品是聲請人叫我們領一部分出去賣,大部
分都放在聲請人那裡,這是聲請人建議伊的,他說這樣給
伊一個保障,因為伊沒有經驗,不知道怎麼賣,伊當初有
跟他領20盒鈣離子,還有其他產品10盒,都賣不出去;伊
當時係為了要投資,為了要有利潤,才交給聲請人那些錢
;聲請人說一定要招攬到有客人時才可以領到利潤,但他
一直更改制度,伊沒有辦法招攬;伊要向聲請人購買鈣離
子,才有一個區域給伊保障,伊的目的是買職位,有職位
才可以抽人家加入的紅利,只要大里區有人加入,伊就可
以抽成,即使不是伊招攬的,只要在大里區內有人買老人
會及鈣離子就有利潤,不用做什麼事;聲請人說如果伊沒
賣出商品,沒有招攬到老人會,第二年後每年有6 % 的利
息,10年後可全數領回本金,但聲請人都沒有撥利潤給伊
,伊有找林玉燕加入,但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見他
卷第43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49頁至反面、
第52頁、第53至57頁反面)。嗣於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5 月26日審理時,被告仍證稱:聲請人上課
時講只要購買鈣離子取得資格就能分紅6%;伊簽「商品分
銷買賣契約書」是因為要取得資格,一定就要購買鈣離子
,伊的目的是為了要投資,投資一個區域,如果有人加入
這個區域,伊就有利潤,取得總站長的資格,最低有個標
準10萬5,000 元;投資年利率有6%,而且伊還要一直去上
課,但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伊介紹林玉燕也沒有拿到佣
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0 、153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
對於其與聲請人簽訂上開2 契約購買鈣產品,實際上係為
了投資及購買職位,且聲請人並未依約給付6%之利息等節
指證明確,且與該案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等人於
本院及二審審理時所證述遭聲請人詐欺之情節,互核均相
符,有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84至101 頁)。足認被告
另案指訴聲請人涉犯詐欺罪乙
節,非屬虛構。
(二)聲請意旨雖一再強調「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總講師
分銷買賣契約書」係不同之契約,且聲請人係依契約向被
告收取購買鈣產品之價金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
簽訂之「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載明:「乙方
(按即被告)同意甲方(按即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為聲
請人)約聘乙方為甲方特約幹部職務,約聘前乙方並無給
付任何代價,乙方只簽訂本張特別約定買賣契約書後即成
為甲方特約幹部資格,乙方立即享有左列特惠價格及下列
贈品福利,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四)條則載明:
「乙方知甲方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津貼
、退休津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與聲
請人簽訂之「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正面除載明有10項
福利保障制度,其中保障9 為「銀行6%紅利」外,亦明列
「鄉鎮市區總講師」之「資格」除簽訂契約外,需「訂購
143 盒2 折鈣商品=735×143 盒=10.5 萬元」,且記載被
告為「大里區總講師」(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該契約
背面第壹條第(一)項亦載明:「乙方(按即被告)結盟
甲方(按即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前並無給付
任何代價,特此聲明,乙方簽訂本契約後即可立即享有特
約幹部各種福利,乙方是甲方特約幹部,並非消費者身份
,乙方若向甲方批購任何商品或指定貨品一律以特約幹部
福利交易一次付清產品款項即一次清點經收貨品…」、第
(二)項則載明:「甲方執行特約幹部分銷買賣,均採用
二層分銷管理辦法包括核發: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觀之上開2 契約之約定內
容,可知被告於訂購一定盒數之鈣產品並支付金錢後,即
取得聲請人之公司之大里區總講師之幹部資格,並享有退
休津貼、輔導津貼等待遇。倘「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果
如聲請人所稱僅係購買鈣產品之買賣契約,理應無需有特
約幹部或退休津貼、輔導津貼等約定。再觀之「商品分銷
買賣契約書」及「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相
同,且該2 契約內容相似,益徵該2 契約係聲請人用以對
被告施以
詐術之手段,而無從予以分割評價甚明。是以,
被告辯稱:聲請人不只騙伊,還騙很多人,法院都判決了
,且是檢察官起訴的;當初契約約定有規定的額度才有職
位,伊2 張契約都有達到額度,但伊沒有因此得到什麼職
位等語,顯非子虛,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聲請人
之情。
九、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
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