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梅玲
代 理 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湯麗美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
2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283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徐梅玲告訴被告湯麗美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234 號、104 年度偵字
第211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2831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0日
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
審判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送達證書(
見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 號卷第17至18頁)及
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
各1 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在推銷美容產品時,係向
聲請人佯稱為優惠組合,卻未提出相關產品資料供聲請人審
視,且在極短時間內要聲請人決定購買,並在聲請人決定後
立即將產品全部拆封使用,致聲請人無法事後檢查所購產品
。聲請人因誤信被告說詞係優惠組合,而
陷於錯誤,給付高
額價款,但卻購得顯不相當對價之劣質產品,經使用後未達
成美容成效,始知受騙。被告對於與聲請人交易美容用品之
客體內容、品名等,於偵查中亦無法供述明確,被告所交付
之美容用品客體、品名係有不實,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聲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
犯行,實
屬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看法相同)。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
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同此看法)。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伊
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清水店(下稱屈臣氏)消費,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珮思公司)在該處設有專櫃,珮思公司之銷售主任即被
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伊佯稱:可免
費試用去角質產品云云,待伊試用後卻又改口稱需收費新
臺幣(下同)500 元,復向伊誆稱:有50萬元終生有效、
16萬元期限1 年之美容產品可購買云云,並
偽造虛假之字
卡條碼作為結帳之用,致伊陷於錯誤,遂付款購買總計16
萬3,000 元之美容產品,當日櫃臺值班的小姐蘇秀美表示
依公司規定必須全部將包裝拆掉,被告當時跟伊說東西可
以用1 年;嗣於同年月8 日,被告又向伊佯稱有效果更好
之美容產品云云,使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度購買價
值8 萬4,000 元之美容產品,被告並將全部商品拆封。然
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又叫伊再買,顯然3 月4 日被告說伊
當天購買的產品是騙人的,因認被告涉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234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105 年偵字第2700、2831號偵查
結果認為:
1.聲請人具狀自陳:102 年3 月4 日被告負責推銷,珮思公
司美容師蔡昕秝及該公司櫃臺人員蘇秀美負責協助說好聽
的話,讓人聽了心動想買,以及說今天最後一天特價,讓
我倉促決定等語,自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之所以於102
年3 月4 日購買被告等公司之產品,並非因遭到任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係因被告及蔡昕秝及蘇秀美極力鼓吹、心
動之下而購買,聲請人於00年生,
斯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
,智慮成熟,故不論被告及蔡昕秝等人如何以如簧之舌鼓
吹聲請人購買產品,聲請人心中都應自有定見,仔細評估
上開產品之功效、自身有無需求、經濟狀況能否負擔等一
切因素後,再斟酌是否購買,難認被告及蔡昕秝等人向對
聲請人促銷產品之行為,
乃施用詐術之舉措。至聲請人使
用被告等公司之相關產品後,成效是否不如預期,乃民事
法律糾紛,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2.聲請人
自承其於102 年9 月5 日所給付之1 萬元定金,係
其離開店內後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被告向聲請
人促銷產品,及該等商品施用成效是否不如預期,亦屬民
事法律糾紛,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本
件應僅係民事糾紛,當循民事程序解決,
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及
告訴代理人陳俊源之單一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5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原檢察官根據聲請人之指訴,整理聲請人之告訴內容
,
傳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陳俊源瞭解告訴情節後,復傳
訊被告調查當初推銷美容用品予聲請人之經過及珮思公司
相關推銷美容用品及為客人作美容保養之制度,並參考卷
內之購買同意書(見103 年度他字卷5753號第25頁)等資
料,認定本件被告雖然賣力鼓吹珮思公司美容用品予聲請
人,但依當時客觀情節,聲請人應沒有被強制或被恐嚇方
式而不得不購買美容用品之情節,又就拆封美容用品部分
,被告辯稱:係為聲請人作美容保養用等語,故其拆封行
為亦無法認為係毀損或詐欺毀損。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交易
美容用品,有珮思公司相關寄放、取回、用完明細表及購
買同意書等資料,並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所不否認。從而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容用品交易,主觀上無法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使用詐術、變
易持有為所有
或違背任務之詐欺、
侵占或背信等犯罪行為。是原檢察官
經必要偵查後,認定本件爭執重點係民事上之糾葛,無法
構成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並無違誤。
2.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有誤解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且聲請人之
指訴原檢察官皆不採信,被告確實有欺騙或利用強迫方式
令聲請人購買美容用品、並有強迫拆封、詐欺收取療程費
用等行為,原檢察官皆未查證並
予以追訴被告罪責,其偵
查即未完備云云。然查:檢察官之職權係依法追訴刑法上
所規定之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若調查事實後,發現與
刑法上之詐欺等罪嫌完全無涉,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關鍵點係聲請人購買珮思公司美容
用品,當時係被強行推銷或違反購買意願而購入或被詐欺
而買賣,對於交易美容用品之客體內容、品名不清楚,無
法確定,以及贈品其實係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用品等爭執
,上述爭議其實係聲請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美容用
品交易契約是否合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聲
請人與被告間之履約是否合致之問題,上述問題須循民事
途徑解決或由國家之消費者保護官依法處理之事項,與刑
法罪責之認定與追訴無涉。
3.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茲再就
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聲請
人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第354 條之毀損、第355 條之詐欺毀損及第22
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均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但此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
1.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同此)。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9 月3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在屈臣氏強迫推銷美容品,聲請人第1 年已購買16萬元
的商品,結果不到半年又向其推銷新的產品,且聲請人覺
得先前購買的商品效果不好,聲請人當時換好美容用的圍
巾躺在美容台上時,衣物放在櫃子裡,被告將其衣服拿走
,又向其表示若不購買商品就不能走,而提出恐嚇及妨害
自由之告訴,另具狀表示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表示為求效
果更好,要伊再買8 萬4,000 元之產品,伊亦同意購買等
語(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5753號卷【下稱他5753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頁);嗣於103 年12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以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在屈臣氏向聲請人推銷
產品,讓聲請人試用商品,聲請人買了16萬3,000 元產品
,被告當時有交付部分產品,其他產品被告說要放在店內
保管,聲請人帶回去的產品當時遭被告及珮思公司櫃臺小
姐蘇麗美以公司規定為由全部在現場拆封,被告跟聲請人
表示上開商品可以用1 年,但102 年9 月5 日聲請人到屈
臣氏,被告又騙聲請人而向其推銷10萬元之產品,顯然3
月4 日被告說當天購買的產品是騙人的為由,提出詐欺告
訴(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7860號卷【下稱他7860卷】第4
頁正反面);於103 年12月9 日檢察官
訊問時又主張被告
先將產品拆封,待聲請人使用有問題後才說不能退,且產
品有副作用,但聲請人沒有產品的包裝也沒有發票,不能
退貨為由涉嫌詐欺等語(見他5753卷第44頁);聲請人
復
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以⑴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謊稱要讓聲
請人免費試做「去角質」,事後卻又向聲請人收取500 元
費用,⑵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8 日及9 月5 日表示會
送贈品,但被告
所稱之贈品是從聲請人購買之產品中拿出
一部分交給聲請人,⑶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欺騙聲請人
購買50萬終生、16萬1 年之做臉部之美容產品,又於同年
月5 日以有東西要給聲請人為由,誘騙聲請人於同年月8
日至屈臣氏,欺騙聲請人以8 萬4,000 元購買做身體美容
之產品,但堅持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讓聲請人瞭解購買產
品內容,亦未實質點交;⑷被告說102 年9 月3 日及5 日
是補不足,但並未交付產品,實際上是不打算給聲請人美
容產品,聲請人於102 年11月底向珮思公司要求取回美容
產品卻拿不到,事後珮思公司怕真相被發現,才又準備1
份產品讓聲請人取回,並且惡意拆封、沒有點交、數量短
少,而補不足之說法已證明被告不會另外給聲請人產品等
為由,追加提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告訴;聲請人並曾以
書狀表示: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負責推銷,而珮思公司
美容師蔡昕秝及櫃臺人員蘇秀美負責協助說好聽的話,讓
人聽了心動想買,及說是最後一天特價,讓伊匆促決定購
買,同年月8 日伊到屈臣氏做美容,被告又開始推銷產品
,伊當時有表示才剛買了16萬元的產品,目前沒錢再買,
被告又調降數次價格,伊當時沒那麼多現金,但有定期存
款,也不太想花錢而被強迫推銷等語(見他5753卷第40頁
),則聲請人就其於102 年9 月5 日為何購買美容產品,
原指稱係遭被告強迫,其後又改稱係遭被告強迫推銷,復
又稱係遭被告以「補不足」為由詐騙,前後明
顯有所出入
;而就其於同年3 月8 日為何購買產品,聲請人原指稱係
因被告表示為求效果更好,要求聲請人再買8 萬4,000 元
之產品,嗣又改稱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係購買做臉產品,
8 日則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身體美容產品,其說詞前後不
符,況聲請人亦自承當時雖遭推銷,但評估自身
資力後拒
絕,經被告調整金額後,始同意購買美容產品,是聲請人
之決定係經其評估而為,尤
難謂被告之推銷行為係施用詐
術,則聲請人前後指述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犯嫌。
2.聲請人主張被告佯稱為優惠組合,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
顯不相當對價之劣質商品,但被告對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
產品之客體內容、成分、功效、品名於偵查中無法明確陳
述,
足證其確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於102 年9 月5
日購買之各產品名稱、價格(含原價及會員價)及數量等
,均有詳細記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珮思公司【100 年
新版】產品清單可稽(見他7860卷第15頁),且依該清單
所載商品數量依會員價計算,其總值已逾21萬7,800 元,
而被告僅以10萬元銷售上開產品予聲請人,自難謂被告稱
向聲請人推銷「優惠組合」,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聲請
人主張產品有副作用乙節,並未說明係何種副作用,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購買之美容產品為劣質產品,自無
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
人提出之
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姿燁、
藍玉芳、吳泓震、湯麗美、蔡昕秝及蘇秀美(均經臺中地
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
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
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
參酌,以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