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29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聲請意旨關於偽證部分: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又
偽證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
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321號
判例參照)。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
告訴人為
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
審判權。故被偽
證人向
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
告發人地位。對於
不起訴處
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
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紀榮豐對被告吳育森告發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6日以104
年度偵字1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屬於不得再議之案件而
確定,此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查聲請人就被告所
涉偽證部分,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不得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
,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為再議駁回處分後,始得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雖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聲請再議,然
因聲請人僅係告發人,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簽結,並未就偽證部分為
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此部分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關於誣告部分:
(一)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以104年
度偵字1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等
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聲
請人於105年4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
送達,於同
年月29日委任沈朝江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聲請交付審判
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
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沈朝江律師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
稽,是其就誣告部分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緣被告於100年3、4月間,經
另案被告陳
沛琳介紹,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宮御品公司)之代表人即聲請人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
批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每盒新臺幣(下同)750元之
價格,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鈣食品134盒,並刷卡2次支付共
計5萬元之訂金(尚欠貨款5萬5000元)後,被告因資金不足
,遂於100年5月5日與聲請人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將被告已
支付之5萬元轉約改為購買2組檢排儀器材之訂金,被告則再
補支付6000元現金(總計支付5萬6000元),亦當場取走2組
市價12萬元之精密儀器檢排儀,且在檢排儀器訂購買賣契約
書之特約條款欄記載:預付款項由鈣食品5萬元轉入發票已
開‧‧‧本件協議補足6000元現金另贈鈣食品等語;右方備
註欄載明:本件由鈣食品轉入:5萬元等語。本件交易雙方
協議同意由被告於100年5月5日再補6000元現金另贈鈣食品
完成買賣交易,由聲請人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當場取貨2
組檢排儀,並在買方簽名認證欄內載明:上列商品已取無誤
,被告亦親筆簽名蓋手印為憑,且被告於取貨後7日(即100
年5月12日)內,復無提出任何書面異議,顯示本件被告與
皇宮御品公司間交易器材數量無
錯誤,品質無瑕疵,依約不
得請求換貨,皇宮御品公司與聲請人均係依雙方買賣契約完
成本件交易,絕無施用
詐術情形,且以被告係主動提議轉約
改為購買檢排儀並補足6000元款項而言,被告復無
陷於錯誤
,亦未受有損害。
詎被告因於100年8月間,委由另案被告羅
芬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退貨還款遭拒後,竟基於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將皇宮御品公司及聲
請人收受檢排儀器之貨款,虛構為職位對價款、投資對價款
,而提告誣指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涉犯
詐欺、違反銀行法
及健康食品法等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檢察官調取皇宮御品公司與聲請人涉犯
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等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之
偵查及第一
審法院審理之全部卷證,並加以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於100
年12月5日,係經前案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及
訊問時
,始證稱表示:聲請人有向伊介紹投資其所從事幫助人健康
之事業,並可依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位,若拉人進來亦可獲
得利潤,後來伊要求退款遭拒,伊有被騙的感覺等語,且除
該次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提出
告訴之意思表示外,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曾向任何
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
料;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前,並未曾
對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有任何報案、提告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就此有何誣告罪嫌餘地。至被告就其是否受騙乙節,雖
有前後不一之表示,然是否成立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使人陷
於錯誤」,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之認定為準,仍應綜合
參酌
社會常情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則以前案偵查檢察官及前案
第一審法院經調查後,均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
犯行而言,自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誣告情形,實無從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00年8月間,委由另案被告羅
芬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退貨還款遭拒後,竟基於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收受檢排儀器之貨款,虛構為職
位對價款、投資對價款,而提告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違反
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罪嫌。惟被告於100年5月5日與聲請人
雙方之契約並無約定6%紅利且係銀貨兩訖,於取貨後7日內
(即100年5月12日)亦無異議,竟於100年12月5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於103年1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庭,就聲請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
罪嫌案件虛偽陳述100年5月5日簽訂之契約有約定6%紅利,
足證被告有虛偽陳述及誣告聲請人無給付6%紅利等不實指控
。又本件雙方係簽訂買賣契約書訂購器材,並非簽訂投資契
約書投資聲請人之健康事業,亦無可依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
位之情事,被告虛構不實事項,率指聲請人有詐欺等行為,
自涉有誣告罪嫌等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本件被告於前案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而
為作證,該次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
意思表示,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有何曾向任何有偵查
犯罪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料。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僅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誣告罪
嫌之餘地。至於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及於10
3年1月24日在法院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均非
被告有何誣告之可言。是聲請人所指,100年5月5日雙方簽
訂之契約書有無約定6%紅利,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究係訂購
器材或係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聲請人之健康事業,或係可依
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位云云,自應由審理該案之法院予以依
法認定。而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
,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
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七)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
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台上字
第5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
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
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
以消極
行為犯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
決足參。
2、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本院茲核
:
(1)本案經原檢察官調取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全部卷證,
已查明被告於前案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而為作
證,於該次100年12月5日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有
何曾向任何有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料,
此有附於原偵查卷內之前案卷證影本可參。顯見被告於前
案檢察官偵查時,僅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就檢察官
訊問之事項而為回答陳述,縱其陳述內容可能不利於聲請
人,然其自始至終均未陳明要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旨,足
徵被告僅係因檢察官之調查推問而為陳述,其並無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聲請人犯罪之積極行為,已至為明確,自
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之證人筆錄已坦承
聲請人沒有騙被告,被告就是要告聲請人,足證被告有誣
告惡意云云。查被告於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
99號)審理中,於104年5月26日到庭作證時固曾證稱:「
(檢察官問:你第二次也沒有拿商品嗎?)答:第二次就
是我要告他了,所以我要有證據,我才專程去繳這個錢…
…。(紀榮豐問:但是你為什麼要拿走6萬元的東西?)答
:我有說過了,我就是要告你的證據。……(審判長問:
你這麼講,你本身就不是被騙了?)答:對啊,我就是被
他騙的。(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刷2萬5到底是被騙才刷2萬
5?)答:不是,那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我不知道……。(審
判長問:你到底是被騙才刷2萬5還是說你為了想離開才刷2
萬5?)答:我是為了要離開的。」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7
、41、43、44頁)【參104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一第270頁
、第272頁、第273頁正反面】,觀其陳述內容,其僅係於
該次審理作證時陳述其要取得告聲請人之證據以及其刷2萬
5000元之原因,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並無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聲請人犯罪之行為,則縱其曾有欲提告聲請人之意
,然既無實際申告之舉,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3、基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
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無視於原
偵查機關之
說明,再執前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之不當,其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