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聲請意旨關於偽證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 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 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 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 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紀榮豐對被告吳育森告發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6日以104 年度偵字1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屬於不得再議之案件而 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查聲請人就被告所 涉偽證部分,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不得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 ,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為再議駁回處分後,始得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雖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聲請再議,然 因聲請人僅係告發人,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並未就偽證部分為 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此部分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關於誣告部分: (一)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以104年 度偵字1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等 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 請人於105年4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 年月29日委任沈朝江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沈朝江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是其就誣告部分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100年3、4月間,經另案被告陳 沛琳介紹,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宮御品公司)之代表人即聲請人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 批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每盒新臺幣(下同)750元之 價格,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鈣食品134盒,並刷卡2次支付共 計5萬元之訂金(尚欠貨款5萬5000元)後,被告因資金不足 ,遂於100年5月5日與聲請人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將被告已 支付之5萬元轉約改為購買2組檢排儀器材之訂金,被告則再 補支付6000元現金(總計支付5萬6000元),亦當場取走2組 市價12萬元之精密儀器檢排儀,且在檢排儀器訂購買賣契約 書之特約條款欄記載:預付款項由鈣食品5萬元轉入發票已 開‧‧‧本件協議補足6000元現金另贈鈣食品等語;右方備 註欄載明:本件由鈣食品轉入:5萬元等語。本件交易雙方 協議同意由被告於100年5月5日再補6000元現金另贈鈣食品 完成買賣交易,由聲請人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當場取貨2 組檢排儀,並在買方簽名認證欄內載明:上列商品已取無誤 ,被告亦親筆簽名蓋手印為憑,且被告於取貨後7日(即100 年5月12日)內,復無提出任何書面異議,顯示本件被告與 皇宮御品公司間交易器材數量無錯誤,品質無瑕疵,依約不 得請求換貨,皇宮御品公司與聲請人均係依雙方買賣契約完 成本件交易,絕無施用詐術情形,且以被告係主動提議轉約 改為購買檢排儀並補足6000元款項而言,被告復無陷於錯誤 ,亦未受有損害。詎被告因於100年8月間,委由另案被告羅 芬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退貨還款遭拒後,竟基於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將皇宮御品公司及聲 請人收受檢排儀器之貨款,虛構為職位對價款、投資對價款 ,而提告誣指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 及健康食品法等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檢察官調取皇宮御品公司與聲請人涉犯 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等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 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之偵查及第一 審法院審理之全部卷證,並加以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於100 年12月5日,係經前案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及訊問時 ,始證稱表示:聲請人有向伊介紹投資其所從事幫助人健康 之事業,並可依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位,若拉人進來亦可獲 得利潤,後來伊要求退款遭拒,伊有被騙的感覺等語,且除 該次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提出 告訴之意思表示外,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曾向任何 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 料;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前,並未曾 對皇宮御品公司及聲請人有任何報案、提告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就此有何誣告罪嫌餘地。至被告就其是否受騙乙節,雖 有前後不一之表示,然是否成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使人陷 於錯誤」,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之認定為準,仍應綜合參酌 社會常情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則以前案偵查檢察官及前案 第一審法院經調查後,均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而言,自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誣告情形,實無從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00年8月間,委由另案被告羅 芬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退貨還款遭拒後,竟基於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收受檢排儀器之貨款,虛構為職 位對價款、投資對價款,而提告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違反 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罪嫌。惟被告於100年5月5日與聲請人 雙方之契約並無約定6%紅利且係銀貨兩訖,於取貨後7日內 (即100年5月12日)亦無異議,竟於100年12月5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於103年1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庭,就聲請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健康食品法 罪嫌案件虛偽陳述100年5月5日簽訂之契約有約定6%紅利, 足證被告有虛偽陳述及誣告聲請人無給付6%紅利等不實指控 。又本件雙方係簽訂買賣契約書訂購器材,並非簽訂投資契 約書投資聲請人之健康事業,亦無可依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 位之情事,被告虛構不實事項,率指聲請人有詐欺等行為, 自涉有誣告罪嫌等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本件被告於前案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而 為作證,該次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 意思表示,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有何曾向任何有偵查 犯罪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料。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僅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誣告罪 嫌之餘地。至於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及於10 3年1月24日在法院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均非 被告有何誣告之可言。是聲請人所指,100年5月5日雙方簽 訂之契約書有無約定6%紅利,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究係訂購 器材或係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聲請人之健康事業,或係可依 投資金額擔任不同職位云云,自應由審理該案之法院予以依 法認定。而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 ,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七)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 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台上字 第5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 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 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 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 決足參。 2、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本院茲核 : (1)本案經原檢察官調取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全部卷證, 已查明被告於前案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而為作 證,於該次100年12月5日偵訊時,被告並未有任何欲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查無被告於該次偵訊之前有 何曾向任何有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報案、提告之資料, 此有附於原偵查卷內之前案卷證影本可參。顯見被告於前 案檢察官偵查時,僅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就檢察官 訊問之事項而為回答陳述,縱其陳述內容可能不利於聲請 人,然其自始至終均未陳明要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旨,足 徵被告僅係因檢察官之調查推問而為陳述,其並無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聲請人犯罪之積極行為,已至為明確,自 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之證人筆錄已坦承 聲請人沒有騙被告,被告就是要告聲請人,足證被告有誣 告惡意云云。查被告於前案第二審(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99號)審理中,於104年5月26日到庭作證時固曾證稱:「 (檢察官問:你第二次也沒有拿商品嗎?)答:第二次就 是我要告他了,所以我要有證據,我才專程去繳這個錢… …。(紀榮豐問:但是你為什麼要拿走6萬元的東西?)答 :我有說過了,我就是要告你的證據。……(審判長問: 你這麼講,你本身就不是被騙了?)答:對啊,我就是被 他騙的。(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刷2萬5到底是被騙才刷2萬 5?)答:不是,那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我不知道……。(審 判長問:你到底是被騙才刷2萬5還是說你為了想離開才刷2 萬5?)答:我是為了要離開的。」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7 、41、43、44頁)【參104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一第270頁 、第272頁、第273頁正反面】,觀其陳述內容,其僅係於 該次審理作證時陳述其要取得告聲請人之證據以及其刷2萬 5000元之原因,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並無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聲請人犯罪之行為,則縱其曾有欲提告聲請人之意 ,然既無實際申告之舉,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3、基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 說明,再執前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之不當,其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