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水枝
代 理 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黃淑香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黃淑香(下稱被告)係擔任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君偉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焉能任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胡作非為而未出面阻止之,從而
,被告容任非君偉公司董監事之陸泰陽,以君偉公司為簽約
之主體,進而欺騙他人交付財物,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
15 條之規定,被告豈能以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置身度外之理
?準此,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其結果不但
助長破壞公司法之登記制度,而且偏離人民對司法之期待,
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曾供稱:「(君偉公司是否有向賢經公
司林瑞淵等人購買多筆土地?)我不清楚這筆交易,但有聽
我先生陸泰陽談到這件事情,但我不曉得細節,我沒有參與
買賣的事情。(你不是君偉公司的負責人嗎?)我沒有實際
參與君偉公司或鼎力公司的經營或作業,我是這一年多也就
是101年的2、3月我才開始幫他跑腿,我才進鼎力,他們才
給我一張辦公桌。」等語,準以此觀,被告顯然有參與君偉
公司之事務,
而非單純的人頭,況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時間,
均在被告開始幫陸泰陽跑腿之後,而原
不起訴處分亦提及被
告在代表君偉公司與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
)簽立系爭民國103年4月28日之
和解書時有在場簽名,則原
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並未參與協商、談判,係由同案被告陸泰
陽負責與賣方接洽協商云云,而為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
共犯
詐欺罪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顯然偏離
證據及
經驗法則,
其結果只會造成被害者對司法的失望,而作奸犯科者雖得到
不起訴之結果,也不會因此尊重司法,反而有司法真的好騙
的輕視,並非國人之福。
㈢茲為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聲請人即
告訴人邱水枝
(下稱聲請人)指訴之
犯行有無共犯關係,爰依時序將被告
陸泰陽涉犯詐欺之事實,陳明如下:
1.102年8月15日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建物
欲與賢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交付賢經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
2.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6日
另案之被害人吳碧涼提供合計
1億995萬900元之資金供被告陸泰陽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使
用。
3.102年9月18日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名義正式與賢經公司等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賢經公司等人以君偉公司
簽發之支票共七紙,總額共計7000萬元作為簽約金。
4.102年12月5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第二期用印款
8000萬元,經買賣雙方於102年10月25日以修正協議書延至
102年12月9日,
嗣再延至102年12月16日,但屆期並未付款
。
5.102年12月12日被告陸泰陽就系爭土地建物,以君偉公司名
義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邱水枝交付簽
約款1500萬元予君偉公司。
6.102年12月13日被告陸泰陽所開出去之支票開始退票。
7.102年12月16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完稅款2400萬
元,屆期未付。
8.102年12月17日賢經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君偉公司付款履約
。
9.102年12月21日賢經公司發出解除與君偉公司間之上開買賣
契約,並
沒收君偉公司所給付之簽約金共8000萬元。
⒑102年12月23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貸款4億3千萬
元,屆期未付。
⒒102年12月27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92萬8776
元,屆期未付。
⒓103年1月10日君偉公司由被告親自簽名出具授權書予林坤賢
律師,君偉公司並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
⒔103年1月21日林坤賢律師代理君偉公司及聲請人發函給賢經
公司等人,要求賢經公司等人履行與君偉公司間之上開買賣
契約。
⒕103年2月13日熊賢祺律師代理賢經公司等人回覆林坤賢律師
,告知賢經公司與聲請人無契約關係,且已依約沒收君偉公
司所交付之簽約金8000萬元。
⒖103年2月14日由林坤賢律師代理君偉公司及聲請人發函給賢
經公司等人,要求賢經公司等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否則解
除上開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之買賣契約。
⒗103年3月13日君偉公司委任林坤賢律師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
返還價金等民事訴訟。
⒘103年4月24日賢經公司等委任楊承彬律師提出答辯狀。
⒙103年4月26日由張捷安律師通知被告到其事務所簽和解書。
⒚103年4月28日君偉公司由被告出面,與賢經公司訂立和解書
,君偉公司取得賢經公司等人所退還之3000萬元。
⒛103年4月28日君偉公司未經由林坤賢律師即自行撤回委任林
坤賢律師所提出之上開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
103年4月29日君偉公司委任之林坤賢律師於當日出庭前接到
張捷安律師的來電,才知道君偉公司已
撤回起訴之事。
㈣
共同被告陸泰陽所涉及之上開事實,其中詐欺被害人吳碧涼
1億995萬900元之部分,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9月19目以103年度偵字第998號起訴在案,另詐欺
聲請人及聲請人1500萬元及
訴訟費用71萬6000元之部分,則
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追加起訴在案。共同被告陸泰陽之所以被起訴詐欺聲請人
即聲請人,
乃係因共同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
人訂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餌,使聲請人信以
為真,而交付1500萬元,嗣因共同被告陸泰陽知悉可向賢經
公司等人追回部分價款後,即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利用聲
請人即聲請人急於討回被騙的1500萬元之機會,以無能力支
付裁判費71萬6000元為由,再向聲請人騙得裁判費71萬6000
元後,再以君偉公司名義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返還價金等之
民事訴訟,並經由私下和解等手段,取得包括應返還聲請人
即聲請人1571萬6000元在內之3000萬元。共同被告陸泰陽向
聲請人騙取之1571萬6000元,若非以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
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餌,焉能得逞,則提供君偉公司予
共同被告陸泰陽作為誘餌之黃淑香,焉能以僅參與訂約,協
商云云為由,置身度外,而無任何刑責?是檢察宮未能依刑
法第28條、第30條、第13條及第15條等規定,以被告與共同
被告陸泰陽間就所觸犯之詐欺罪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或
幫助犯
之關係,起訴被告,使法院得以就被告所觸犯之罪行為審判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據此請求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對被告提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3年12月29日
法
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偵查尚未完備,而於104年1月
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5年5月20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
等情,有前述刑事再議狀、
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議駁
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731號卷第61 頁至
第6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
至第6頁背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卷第2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收受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於同
年月13日委任蔡得謙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聲請交付審判
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
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蔡得謙律師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
稽(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至8
頁),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
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
管轄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
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陸泰陽(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31號追加起
訴)為君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同案被告陸泰陽先以君偉
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吳碧凉共同合資向賢經公司負責人林瑞淵
購買賢經公司名下,及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名下之
臺中市○○區○○○段1355、1355-1、1375至1375-4、1376
、1377、1377-1、1378、1379、1385、1386地號等14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並由吳碧凉支付1億995萬9000元之定金及簽約
款(同案被告陸泰陽詐欺吳碧凉財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998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明知其與君偉公司均無
資力支付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購買價金,且尚未取得上開14筆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君偉公
司已支付8000萬元買賣價金予賣方林瑞淵等人,君偉公司一
定可以取得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致聲請人信
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2日,與同案被告陸泰陽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君偉公司購買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
,並交付同案被告陸泰陽面額1500萬元支票(發票人:信永
興工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N00 00000,發票日期:102
年12月12日)1張作為簽約款。惟前開1500萬元之支票票款
於102年12月13日存入被告帳戶兌現後,同案被告陸泰陽即
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
2.嗣聲請人為避免損失,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協調後,同案被告
陸泰陽竟與被告再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陸泰陽向聲請人佯稱如經賣方林瑞淵等人同
意,則可由聲請人直接向賣方取得購買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如賣方不同意,則聲請人可委由林坤賢律師,
以君偉公司之名義向賣方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向賣方請求返
還君偉公司已支付購買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用以償還聲請人
支付之1500萬元簽約金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與同
案被告陸泰陽簽訂協議書,同案被告陸泰陽則指示被告黃淑
香於103年1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聲請人即
依協議書之約定,委任林坤賢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並自行支付
訴訟費用71萬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
審理。惟同案被告陸泰陽竟另行透過不知情之劉先生,與上
開土地及建物之賣方林瑞淵等人達成和解,同案被告陸泰陽
指示被告,於103年4月27日與林瑞淵簽訂和解書,林瑞淵遂
當場交付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4月28
日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之訴訟,並領回退還
之裁判費47萬7334元。嗣經林坤賢律師查悉該民事訴訟業經
被告撤回並領取裁判費乙事,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方知受騙
。同案被告陸泰陽與被告以上開手法向聲請人詐取1500萬元
簽約金及71萬6000元訴訟費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
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
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
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而
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2.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兌現聲請人所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
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上簽名,有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
字第157號案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事務,只是提供帳戶兌現聲請人之
支票;我係按照陸泰陽之指示,在協議書、授權書及和解書
上簽名,並沒有參與商議過程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被告
均不在場等語,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陸泰陽於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又
證人蕭若君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於100年4月
15日至102年12月13日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法務,印象中我
曾經看過1份賣方是賢經公司、買方是君偉公司的土地買賣
契約書,陸泰陽指示我做契約審核,我對這份契約印象比較
深刻的是土地上有建物,我有提醒這份契約對於買方君偉公
司的保障不足,有天陸泰陽請我到黃重嘉地政事所,當天有
一位劉先生在現場,劉先生向代書取得土地買賣資料,一星
期內劉先生打電話說賢經公司願意與君偉公司和解,和解過
程中,被告沒有指示我任何事,本件我都是受陸泰陽指示,
簽立和解書的地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
法律事務所,分成兩
個會議室進行,一個會議室裡是賢經公司人及雙方律師,另
一個會議室是被告及張捷安指定的律師,因賢經公司所在的
會議室裡有一位劉先生,陸泰陽說劉先生是錢莊的人,他不
希望被告與劉先生有所接觸,所以才分成兩間會議室進行,
當時我在兩個會議室間穿梭,我將和解書拿給被告及律師過
目,被告看和解書後就交給律師看,律師認為沒有問題用印
,我記得當時有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書、一份是撤回訴訟
的文件,現場有張捷安及其他律師跟助理,都由他們確認等
語,另證人即土地及建物賣方林瑞淵具
結證稱:賢經公司及
我、林瑞彬、林瑞昌三人是土地的地主,當初土地仲介人曾
建邦找到鼎立公司,由陸泰陽來跟我談土地買賣,但契約時
是用君偉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我、
曾建邦、陸泰陽、我找的代書鄭瑞玲小姐及買方的介紹人紀
文湖在場,當時在大里○○區○○○路的鼎立公司2樓簽約
,簽約時被告沒有在場,是由陸泰陽代理簽約,簽約時君偉
公司有開立8000萬元支票當作訂金,有兌現,但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君偉公司違約沒有付第2期款項,土地沒有賣出
,後來才以3000萬元成立和解,3000萬元是我們退還給君偉
公司的,其餘5000萬元是我們沒收的
違約金,簽立和解書時
,有我們賣方的律師、他們買方的律師、我及被告,當時在
臺中市○區○○路被告的律師的事所裡簽和解書,談和解時
,被告在事務所的會客室裡,只有他的律師出來談,直到要
簽和解書時,我們才進去會客室跟被告簽立和解書,在此
之前雙方的律師都已經談好了,被告簽和解書時,她了不
了解是與我們和解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清楚,從君偉公司付
8000萬元到後來簽立和解書的期間約半年等語。由上
足證
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至事後和解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協商
、談判,係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負責與賣方接洽協商,並委請
律師處理,被告僅於簽立和解書時在場簽名,自難僅
憑被告具名擔任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於和解書上簽名
,遽率斷反推其定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況聲請人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詐欺而撤回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之告訴,並領走退還之裁判費47
萬7334元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返還價金事件之裁判費用資料
以觀,該案之裁判費47萬7334元業已由裁判費轉入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552號案款(即聲請人向君偉公司聲請假
扣押之
案件),且該案案款已轉入本院之提存款專戶中,
迄今仍無
人領取,有本院104年5月26日中院麟總納字第1040123698號
函文、中院東民正103重訴157字第1030060940號函文、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收據、本院提存款資料、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由上
可證聲請人指述顯有錯誤,被告
並未詐領47萬7334元之裁判費,此部分自不該當刑事詐欺罪
。
③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明知尚未取得上開14筆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共同訛詐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支
付1500萬元向君偉公司購買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等情,惟被
告並未實質參與君偉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土地買賣及協議事務
,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為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提供
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陸泰陽以其名義簽署,即認其與同案被告
陸泰陽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上述案
發時、地,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
,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
分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是應以「行使
詐術」為
著手之認定時點,所謂「行使詐術」,則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
行為。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
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2.聲請人交付土地買賣契約訂金1500萬元部分:
被告固坦承擔任君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提供帳戶兌現聲
請人交付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前開協議書、授權書、和解
書上簽名,及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沒有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事
務,只是提供帳戶兌現聲請人之支票;按照陸泰陽之指示,
在協議書、授權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並沒有參與商議過程等
語。而查:
①聲請人邱水枝於原偵查中已陳稱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
過程,被告均不在場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陸泰陽
自承其與聲
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取聲請人交
付之訂金1500萬元支票等情相符,被告未參與與聲請人訂定
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取訂金1500萬元之支票之過程。
②
參酌證人林瑞淵證稱:君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淑
香未在場,由陸泰陽代理簽約。其後和解○○○區○○路的
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被告在事務所的會客室,只有律
師出來談,直到要簽和解書,才進去會客室和被告簽立和
解書等語;及證人蕭若君具結證述:伊於100年4月15日至10
2年12月13日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法務,印象中看過1份賣方
是賢經公司、買方是君偉公司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陸泰陽指
示伊做契約審核,伊對這份契約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土地上有
建物,有提醒這份契約對於買方君偉公司的保障不足,有天
陸泰陽請伊到黃重嘉地政事務所,當天有一位劉先生在現場
,劉先生向代書取得土地買賣資料,一星期內劉先生打電話
說賢經公司願意與君偉公司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沒有
指示伊任何事,本件伊都是受陸泰陽指示,簽立和解書的地
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法律事務所,分成兩個會議室進行,
一個會議室裡是賢經公司人及雙方律師,另一個會議室是黃
淑香及張捷安指定的律師,因賢經公司所在的會議室裡有一
位劉先生,陸泰陽說劉先生是錢莊的人,他不希望被告與
劉先生有所接觸,所以才分成兩間會議室進行。當時伊在兩
個會議室間穿梭,伊將和解書拿給被告及律師過目,黃淑
香看和解書後就交給律師看,律師認為沒有問題用印。伊記
得當時有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書、一份是撤回訴訟的文件
。現場有張捷安及其他律師跟助理,都由他們確認等語。依
證
人證詞,足認係同案被告陸泰陽出面洽談及代理君偉公司
向證人林瑞淵、賢經公司等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及其後由聲請人受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陸泰陽收取訂
金1500萬元等節,被告未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之經營,對該
1500萬元之取得原因並不知情。尚不得僅以君偉公司前開土
地買賣發生爭議,及該1500萬元支票由被告提供帳戶兌現即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況
同案被告陸泰陽身兼數家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內容及財務調
度情況複雜,被告對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所有業務進行及財務
調度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而對陸泰陽之違
法行為有違法認識或犯意聯絡。被告對陸泰陽之犯罪
,既無違法之認識,被告即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基於其
他原因而為前開行為,即難論以同案被告陸泰陽詐欺之幫助
犯。
3.民事訴訟之裁判費部分:
聲請人提出告證七之協議書及告證八之授權書,均係由聲請
人委任之林坤賢律師所擬定,其中協議書條款第2項記載:
「如第三人(指系爭土地地主)不願意將其與乙方(指君偉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轉讓給聲請人時,則由君偉公司或其受讓
人委託林坤賢律師提出民事訴訟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價金或違
約金酌減,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價金,應優先償
還聲請人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
分始得由君偉公司或其受讓人取回」等內容(見103年度他字
第3148號卷第18頁及反面),而被告確實在花蓮民間公證人
公證下以君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前開授權書,並由聲
請人委請林坤賢律師以君偉公司名義對系爭土地地主提出民
事訴訟及代墊裁判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157號民事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經系
爭土地地主即證人林瑞淵、賢經公司等方之律師與被告代表
之君偉公司之律師雙方商談和解條件,由系爭土地地主返還
君偉公司3000萬元,君偉公司撤回該民事訴訟,則依前開協
議書條款,君偉公司因與系爭土地地主和解取得3000萬元和
解金及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應優先用以償還聲請人,惟前開
協議書條款並非約束君偉公司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而係約
定君偉公司取得該等款項應優先用以償還聲請人,職是,君
偉公司撤回該民事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但尚未取得時,
聲請人即緊急聲請法院假扣押,君偉公司尚無機會於取得裁
判費後再持以償還聲請人,故聲請人僅以君偉公司與系爭土
地地主和解並撤回訴訟,即認為被告所代表之君偉公司並無
進行訴訟之真意,而意在詐欺裁判費用,已屬無據。況由聲
請人一方以君偉公司名義對系爭土地地主提出民事訴訟主張
權利,乃經聲請人主動委請律師,並由律師事務所指派助理
與前開證人蕭若君至花蓮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始對系爭土
地地主提出民事訴訟,「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價
金」等可能之訴訟結果,亦為聲請人可預見而記載於前開協
議書甚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繳納裁判
費之行為;及前開民事
訴訟繫屬後之和解,亦由系爭土地地
主與君偉公司之律師居間商談和解條件,歷經相當時間達成
,自難以其後君偉公司撤回訴訟遽認被告代表之君偉
公司並無進行訴訟之真意。君偉公司其後聲請退還裁判費,
屬訴訟上合法行為,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
詐欺行為是否
既遂、未遂無涉。
4.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洵屬正確,雖原
偵查程序未
傳
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惟本件證據調查已臻明確,理由詳
述如上,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另查,聲請人所
提及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均以被告對犯罪之
發生有直接及
間接故意為前提,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君偉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自陳於101年2、3月開始進鼎力
幫共同被告陸泰陽跑腿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君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工作,聲請人既自
陳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被告均不在場等情,與被
告及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已據原不起訴
起
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則難認被告於兌現聲請人
所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上簽
名時,對君偉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與告訴人簽約之目的及利害
關係均能明瞭,進而產生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原不
起訴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應屬可採。此外,細觀
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依時間序逐條列示之事件經過始末,除於
103年1月10日、103年4月26、28日等時間,被告曾在場並在
授權書、和解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外,其餘時間點均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土地買賣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中之談判、協
商行為,此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證人蕭若君於
偵查中證稱:和解過程被告並沒有指示任何事,本件都是受
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簽立和解書地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
法律事務所,分兩個會議室進行等語;證人林瑞淵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在土地買賣簽約時沒有在場,是由同案被告陸
泰陽出面等語,足認被告僅係君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需於
特定文件上簽名,始經通知到場簽名、用印,並無人主動向
其詢問土地買賣過程及和解過程之意,此亦與一般公司常以
家屬(如妻子、子女等)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常情相符,尚
難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即逕予推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
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再者,聲請人於
告訴狀即已陳明同案
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聲
請人同為工業區之廠商,因而信任其背景而與同案被告陸泰
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據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交付審判
聲請狀中之陳述,聲請人均是與同案被告陸泰陽聯繫,聲請
人未曾向被告查證是否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處理土地買賣、
協商等事務,亦未要求同案被告陸泰陽出示君偉公司之授權
書,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陸泰陽係君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被告僅係不負責決策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進而
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君偉公司洽談,則
聲請人於
嗣後主張「被告豈能以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置身度外
」、「結果不但助長破壞公司法之登記制度,而且偏離人民
對司法之期待」等語,
顯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信之不法
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
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