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235號
自 訴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琦玲
自訴
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永欽係受雇於自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承辦銷售自訴人公司之禮
品券及提貨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客戶,收取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貨款後,
予以侵占入己。復向自訴人
佯稱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 所示之客戶,欲購買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5 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於向自訴人公
司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 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
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擅離職守,不知去向。
嗣經自訴人
公司查核結果,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91,000元,冒名領取禮品券及提貨單之金額合計為3,978
,650元,致自訴人公司損失總計4,469,650 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
第1項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李永欽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
法律比較
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
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
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本件自訴人自訴狀
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
89 年7月24日,自訴人於8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9 年7月2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本件繫屬本院之
日即89年9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1月5日期間(共
計4月又5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5月29日。綜
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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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5月25日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禮品券 │475,000元 │
├──┼──────┼───────────┼─────┼───────┤
│2 │89年5月25日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禮品券 │242,250元 │
├──┼──────┼───────────┼─────┼───────┤
│3 │89年6月5日 │中華電信(股)公司職工│提貨單 │650,000元 │
│ │ │福利委員會 │ │ │
├──┼──────┼───────────┼─────┼───────┤
│4 │89年6月24日 │廣富營造有限公司 │提貨單 │324,000元 │
├──┼──────┼───────────┼─────┼───────┤
│5 │89年6月28日 │利益得(股)公司 │禮品券 │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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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9年6月29日 │漢翔工業(股)公司職工│提貨單 │500,000元 │
│ │ │福利委員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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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9年7月1日 │林文也 │提貨單 │297,000元 │
├──┼──────┼───────────┼─────┼───────┤
│8 │89年7月4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禮品券 │16,000元 │
│ │ │行 │ │ │
├──┼──────┼───────────┼─────┼───────┤
│9 │89年7月4日 │久雄企業有限公司 │提貨單 │363,600元 │
├──┼──────┼───────────┼─────┼───────┤
│10 │89年7月15日 │林淑亞 │提貨單 │297,000元 │
├──┼──────┼───────────┼─────┼───────┤
│11 │89年7月17日 │楊秀燕 │提貨單 │349,200元 │
├──┼──────┼───────────┼─────┼───────┤
│12 │89年7月18日 │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提貨單 │202,500元 │
├──┼──────┼───────────┼─────┼───────┤
│13 │89年7月20日 │善意企業社 │提貨單 │90,000元 │
├──┼──────┼───────────┼─────┼───────┤
│14 │89年7月21日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提貨單 │201,600元 │
├──┼──────┼───────────┼─────┼───────┤
│15 │89年7月24日 │泰和醫院 │提貨單 │414,000元 │
├──┼──────┼───────────┼─────┼───────┤
│ │ │合計 │ │4,469,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