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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緝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235號 自 訴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琦玲 自訴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欽係受雇於自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承辦銷售自訴人公司之禮 品券及提貨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客戶,收取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向自訴人 佯稱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 所示之客戶,欲購買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5 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於向自訴人公 司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5 所示金額之禮品券或提貨單 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擅離職守,不知去向。經自訴人 公司查核結果,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91,000元,冒名領取禮品券及提貨單之金額合計為3,978 ,650元,致自訴人公司損失總計4,469,650 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 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李永欽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 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 89 年7月24日,自訴人於8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9 年7月2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本件繫屬本院之 日即89年9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1月5日期間(共 計4月又5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5月29日。綜 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金額(新臺幣)│ ├──┼──────┼───────────┼─────┼───────┤ │1 │89年5月25日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禮品券 │475,000元 │ ├──┼──────┼───────────┼─────┼───────┤ │2 │89年5月25日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禮品券 │242,250元 │ ├──┼──────┼───────────┼─────┼───────┤ │3 │89年6月5日 │中華電信(股)公司職工│提貨單 │650,000元 │ │ │ │福利委員會 │ │ │ ├──┼──────┼───────────┼─────┼───────┤ │4 │89年6月24日 │廣富營造有限公司 │提貨單 │324,000元 │ ├──┼──────┼───────────┼─────┼───────┤ │5 │89年6月28日 │利益得(股)公司 │禮品券 │47,500元 │ ├──┼──────┼───────────┼─────┼───────┤ │6 │89年6月29日 │漢翔工業(股)公司職工│提貨單 │500,000元 │ │ │ │福利委員會 │ │ │ ├──┼──────┼───────────┼─────┼───────┤ │7 │89年7月1日 │林文也 │提貨單 │297,000元 │ ├──┼──────┼───────────┼─────┼───────┤ │8 │89年7月4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禮品券 │16,000元 │ │ │ │行 │ │ │ ├──┼──────┼───────────┼─────┼───────┤ │9 │89年7月4日 │久雄企業有限公司 │提貨單 │363,600元 │ ├──┼──────┼───────────┼─────┼───────┤ │10 │89年7月15日 │林淑亞 │提貨單 │297,000元 │ ├──┼──────┼───────────┼─────┼───────┤ │11 │89年7月17日 │楊秀燕 │提貨單 │349,200元 │ ├──┼──────┼───────────┼─────┼───────┤ │12 │89年7月18日 │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提貨單 │202,500元 │ ├──┼──────┼───────────┼─────┼───────┤ │13 │89年7月20日 │善意企業社 │提貨單 │90,000元 │ ├──┼──────┼───────────┼─────┼───────┤ │14 │89年7月21日 │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提貨單 │201,600元 │ ├──┼──────┼───────────┼─────┼───────┤ │15 │89年7月24日 │泰和醫院 │提貨單 │414,000元 │ ├──┼──────┼───────────┼─────┼───────┤ │ │ │合計 │ │4,469,6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