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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一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全一與李仁峰同係服務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之「侑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享公司)之同事,2 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9 時許,在該公司廠房2 樓之塑膠分 類場作業區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 林全一主觀上雖無致李仁峰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 於近身扭打之際手持刀具朝向他人,倘未注意力道、部位、 平衡,容易不慎刺入人體胸腔之重要部位,極可能因而傷及 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 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 ,隨手拿起侑享公司所有、供員工工作使用之剪刀1 把,以 右手持該剪刀由上往下朝李仁峰右側胸部刺入,李仁峰因而 受有右胸部及肺臟銳器傷等傷勢,經救護車到場送往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 同年月15日22時2 分許,因血胸及手術後併發肺炎,致出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全一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6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48、63頁、警卷 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侑享公司員工洪登曉、張春發、侑享公司負責 人兼塑膠分類場主管王嘉杏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見相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警卷第14頁正反面 、第16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警員賴國峰105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20張(見警卷第6 、22至26、32至41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簿 、105 年7 月16日相驗筆錄、被害人李仁峰送醫後照片6 張 、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死者:李仁峰;死亡日期:105 年 7 月15日22時2 分】、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 、臺中地檢署105 年7 月19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94張、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015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李仁 峰;死亡方式:他殺】(見相卷第3 至4 、44至47、60至89 、94至98、102 至125 、127 至136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66569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 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 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 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 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 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 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見解相同)。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進而扭打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當時清楚 其拿的是剪刀,其將手伸入剪刀的洞內以反握剪刀方式(即 刀刃在下方掌緣)握持剪刀後,再以右手持剪刀舉高並向前 刺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69頁),是 其對於刀具刺入人體將致生傷害結果乙節,當然有所認識。 然對於刺入人體之部位、力道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 為時是否已有預見,不得純以被告刺入被害人之部位為胸部 之要害處為斷,蓋因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就被告所使用兇器 之種類、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少、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加害之部位及其用力之程度、現場狀 況等事項,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分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經查: (一)就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起因言: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件係被害人指責 其工作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爭吵、衝突,被害人持硬質水 管敲擊工作用之鐵質垃圾桶,水管因而破裂,碎片擊中被 告,被告遂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也還手打被告的頭等情, 由上開被告自承之爭吵緣由,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彼此 有何重大仇隙,而有何致被害人死亡之動機。 (二)就行為使用之刀具、造成之傷勢言: 由本件被告供述、證人洪登曉、張春發、王嘉杏之證述、 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顯示,被 害人身上僅有右側胸部上方有1 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右側 胸壁有銳器傷及出血、右側第2 根肋軟骨及第2 肋間銳器 傷,刺入後傷及右側肺臟上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出血, 刺入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略微由前偏後,由外傷的 型態可符合似剪刀所造成之傷害,而剪刀係侑享公司提供 給員工之作業用工具,並非被告另為本案專程購置,堪認 被告並無蓄意備妥任何武器以殺害被害人,僅因臨時起意 而隨意拿取置於現場之剪刀為攻擊武器,故被告非出於事 先預謀、策劃。 (三)就案發之過程言: 依被告所述,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於混亂拉扯中,被告 視線遭工作用帽子遮住,抓到剪刀就往前刺等語,則客觀 上被告著手持剪刀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 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況本件被 告只有持剪刀朝被害人刺1 下,嗣後即無續行攻擊之行為 以觀,倘若被告有殺人之意,被告大可繼續持剪刀攻擊而 取其性命,當非難事,實無僅朝被害人刺1 次之理,顯與 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益徵被告持剪刀刺被害人 時,並無使其死亡之故意。 (四)準此,被告下手實非為奪被害人生命,僅為出於傷害故意 ,然於憤怒情緒之下,未及注意控制使用剪刀之力道、部 位,剪刀始於混亂中刺中被害人胸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殺人」之故意。而因人體之胸部,乃人之生命要害 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呼吸、體內循環中樞,然構造甚 為脆弱,倘以利器刺入,除將導致臟器、肌肉出血外,胸 腔喪失真空,將使心臟、肺臟均無法為循環交換,阻絕空 氣、養分輸送,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 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思慮正常,無不能預見之事 由,雖無殺人之故意,然其未能事先衡量雙方當時正處於 拉扯狀態,實難掌控剪刀使用之正常力道、朝向位置,主 觀上對其將持剪刀刺中被害人胸腔導致死亡之結果難謂有 預見,卻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 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刺傷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見解同此)。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 害人持硬質水管敲擊工作用之鐵質垃圾桶,水管因而破裂, 碎片擊中被告,被告遂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也還手打被告的 頭,雙方拉扯後,被告持剪刀刺傷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 告最後持剪刀刺中被害人右胸之行為,尚難認係排除被害人 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 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參照)。關於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於105 年7 月13日9 時23分許,接獲自稱「林男」之「本人」報案, 並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工廠內員工打架, 員警旋即前往現場處理,嗣警員賴國峰到場查看,始發現 被害人(報案紀錄單誤載為被告)遭被告(報案紀錄單誤 載為被害人)持作業用的剪刀刺傷胸口偏右邊之部位等情 ,有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 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打電話報警,是 公司主管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是由主管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豐原分局中市豐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報案人為 即洪登曉、王嘉杏、張春發相符(見相卷第13頁),雖難 認當時係被告本人報案。然於警員賴國峰抵達現場前,檢 警僅知悉該處工廠內有人打架一事,尚不知即係被告持剪 刀刺被害人,嗣賴國峰抵達現場後始知悉上情,且被告在 場並坦承持工廠作業用的剪刀刺傷被害人等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賴國峰105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主動供承有為該犯行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人之生 命本應予尊重,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不若殺人罪手 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屬造成生命之被剝奪, 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 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而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僅因 細故爭執,竟萌傷害之動機,並以剪刀刺傷被害人之胸部, 致其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恆,所生 危害至鉅且已無法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不容小 覷,被害人之姐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案發迄今 從未探望家屬,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 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0頁 所附之梅明因診所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需扶養 同住之母親、連其在內共有4 個兄弟姊妹、目前與母親一同 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業如前述,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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