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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10、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賜係台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下稱台灣明駿公司)之負責人,台灣明駿 公司自民國102 年11月起,向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速聯 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其交易模式為張明賜委託薩克斯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下稱薩 克斯公司)之負責人趙俊傑代為製作「台灣明駿公司」之採 購單後,再由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速聯 公司之承辦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由紀玉珠確認前開 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 紀玉珠在前開採購單上蓋用交期日期章及速聯公司業務部專 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後,速 聯公司再依該採購單內容出貨予台灣明駿公司。而陳明佑係 明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委由張明 賜所屬之台灣明駿公司代為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 張明賜允諾後,陳明佑即依張明賜指示將明曜有限公司之零 件採購單2 紙傳真予張明賜之助理黃宛柔,黃宛柔再依張明 賜指示將前開採購單2 張傳真予趙俊傑,由趙俊傑代為製作 採購單;事後,陳明佑即多次向張明賜要求提供已向速聯公 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詎張明賜、趙俊傑明知陳明佑 委託台灣明駿公司代購自行車零件之採購單,實際上台灣明 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於 103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由趙俊傑於附表編號2 所示台灣 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貨之採購單原本9 張,分別偽造「紀 」、「紀玉珠」之署名,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 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在其 中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P5/5、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P4/4 均蓋用偽刻之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完成偽造採購單9 張 之私文書,趙俊傑即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 採購單共9 張傳真給張明賜,張明賜即於103 年6 月25日11 時20分許,將其中偽造採購單2 紙(即蓋用速聯公司業務部 專用章及紀玉珠簽名部分)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陳明佑,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宛柔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 聯公司之採購單9 紙傳真予陳明佑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 採購單,藉以取信陳明佑,表示台灣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速 聯公司下訂單之事。惟事後台灣明駿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予陳 明佑之明曜公司,經陳明佑向速聯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佑委任蘇勝嘉律師、鄭伊純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趙俊傑、張 明賜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 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檢察官、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俊傑固坦承有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製作採 購單訂購零件,並將伊公司製作之本件原始採購單傳送給被 告張明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 案偽造之採購單上簽名、日期註記非其等所為云云。被告張 明賜固坦告訴人陳明佑委由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 件,並將本件偽造之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偽造之採購單係被告趙俊 傑傳送給伊,上面簽名、日期註記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委由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 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並傳真2 紙訂購單予被告張明 賜特助黃宛柔,由黃宛柔再傳真予被告趙俊傑代為訂購,嗣 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張明賜提出訂貨證明,被告張明賜始 於103 年6 月25日將被告趙俊傑所傳真訂購單中蓋有速聯公 司章及紀玉珠簽名之採購單2 張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告訴人,復於翌日再將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採購單9 張指 示不知情黃宛柔傳真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5頁反面-56 頁)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黃宛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頁及反面),且為被告張明賜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 採購單2 紙(見他卷第8-9 頁)、證人黃宛柔傳送採購單影 本9 張(見偵卷㈠第7-15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通 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4-6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明賜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至24分傳送給告訴人 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之採購單上如附表所示「紀」、「 紀玉珠」署名均非證人紀玉珠所書寫,其上「愛爾蘭商速聯 (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章非速聯公司真正之 章,未得速聯公司或證人紀玉珠同意或授權而蓋印、簽名, 而有偽造之情,業經證人紀玉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㈠第23頁及反面、79-80 、本院卷㈠第100-101 頁反面)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紀玉珠提出速聯公司與台灣明駿公司歷 來採購單據在卷為憑(見偵卷㈡全部),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案原始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趙俊傑傳送給被告張明賜 ,業據被告趙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 面)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見本院㈠卷第25頁反面)、證人黃宛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第85-86 頁、本院卷㈠第107-108 頁)證述相 符,亦堪認定。而前開採購單如附表所示偽造「紀」、「紀 玉珠」之署名,應為被告趙俊傑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趙俊傑從高中同學到現在 ,非常清楚他的筆跡,伊很確定本案採購單上紀玉珠係被告 趙俊傑的筆跡,才會請被告張明賜確認該訂單之真實性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 頁),復觀諸本案偽造採購 單上關於「紀」、「紀玉珠」(見偵卷㈠第7-15頁),與被 告趙俊傑於偵查時當庭親自書寫之「紀玉珠」(見偵卷㈠第 51頁),二者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一致,堪信本案 採購單9 張關於「紀」、「紀玉珠」簽名係被告趙俊傑所為 ,而被告趙俊傑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件,對於 速聯公司窗口紀玉珠回覆確認完成訂購時,會於採購單上蓋 印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趙俊傑為使該 採購單看似為真正,遂將其事先偽造之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 予以蓋用,而完成本案採購單之偽造,至臻明確。被告趙俊 傑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有將系爭採購單 E- Mail 給速聯公司紀玉珠查證,但速聯公司沒有正面回覆 伊,表示這張訂購單係偽造、不正確的,所以伊再跟被告張 明賜確認這張交期的真實性。」、「伊收到第二張訂單交期 後,看了覺得不是速聯公司回覆的內容,也不是紀玉珠回覆 的蓋章格式,因為伊能夠認出來是被告趙俊傑簽名的筆跡, 伊就跟被告張明賜說這張訂單是假的、是偽造的,被告張明 賜說會去問被告趙俊傑,之後就沒消息了,打電話給被告張 明賜一律都不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97頁 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67 頁)附卷足參,核與證人紀玉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接到一封匿名電子郵件,表示有人偽造 伊的名義下單,即本案偽造之採購單,後來伊轉知主管游聰 進,主管表示要會拜訪台灣明駿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 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被告趙俊傑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因為告訴人傳了2 張假的訂單到速聯公司,速聯公司 覺得很奇怪,後來有到薩克斯公司詢問那2 張訂單之確實性 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收 到被告張明賜傳送本案之採購單後,曾轉寄速聯公司求證真 偽,而速聯公司亦曾向台灣明駿公司加以查證。而證人即被 告趙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速聯公司有停止對台灣明駿公司出 貨之狀況,當時速聯公司收到2 張告訴人所傳的假訂單,來 詢問我們是否確實有傳這2 張訂單過去,我們說沒有,後來 速聯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全部客戶資料跟詳細出貨狀況, 他們查過沒有問題後才會繼續出貨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 ),可知速聯公司向台灣明駿公司詢問告訴人該2 張訂單來 源,被告2 人竟於第一時間否認,若被告張明賜對於被告趙 俊傑偽造本案採購單之犯行並無參與,理應不會於速聯公司 第一時間查證時即否認將本案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收執。斟 之,被告趙俊傑僅義務協助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 ,向速聯公司製作採購單訂貨及進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4頁、本 院卷㈡第31頁)陳述明確,而告訴人透過臺灣明駿公司向速 聯公司下訂之第一筆訂單有完成交易,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是難認被告趙俊傑有何 單獨偽造本案採購單之動機。反觀,告訴人陳明佑係被告張 明賜經營之臺灣明駿公司之顧客,因被告張明賜遲未提供速 聯公司訂單之交期,經告訴人一再催促,為安撫、取信告訴 人其確有向速聯公司下單訂貨,遂由被告張明賜指示熟悉速 聯公司回覆採購單型式之被告趙俊傑加以偽造,並向告訴人 提出本案採購單9 張,始較符合一般事理常情。復以,告訴 人於103 年6 月25日接收被告張明賜所傳送之採購單翻拍照 片質疑有偽造情形時,被告張明賜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保證 一定沒問題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間LINE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66頁),被告張明賜雖說馬上會 向被告趙俊傑確認採購單真偽,然終究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 答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反面)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張明賜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疑, 保證沒問題,並呈現迴避、未予查證之處理態度。綜上以觀 ,足徵本件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張明賜與被告趙俊傑共同偽 造,被告2 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2 人前開辯稱,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以渠 等之名義製作上開採購單,並向告訴人行使上開採購單之影 本,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速聯公司印章,此部分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偽刻印章,並在採購單上偽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係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2 人先偽造上開採購單原本,再以傳真方式偽造2 次影本 ,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及紀 玉珠同意或授權,為欺瞞告訴人台灣明駿公司有為其向速聯 公司下單訂購零件,而盜刻速聯公司印章予以盜蓋,並偽簽 紀玉珠署名,不實偽造前開採購單,並以傳送LINE翻拍照片 及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除侵害速聯公司及紀玉珠外 ,更使告訴人無法正確掌握貨物交期,而致告訴人需對其顧 客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 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查: ⑴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之印章1 枚,縱未扣案,惟既 屬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購單原本1 份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被告張明賜收執),既係 被告2 人所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縱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被告2 人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該聲明書並不具備客觀價值,即無 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採購單上偽蓋之速聯 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紀玉珠署名,因已諭知沒收該採購單原本 而包括在內,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 雖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給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毋庸諭知沒 收。然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沒收欄,偽造之速聯 公司印文及「紀」、「紀玉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楊朝嘉、林煒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物 │ 沒收欄 │ ├──┼──────────┼───────────────┤ │ 1 │偽造之印章壹個 │偽造之「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 │ │ │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印章壹│ │ │ │個。 │ ├──┼──────────┼───────────────┤ │ 2 │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 │ ├──┼──────────┼───────────────┤ │ 3 │偽造之採購單副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影本壹份 │ │ │(被告張明賜收執) │ │ │ │ │ │ ├──┼──────────┼───────────────┤ │ 4 │104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5 │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4/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6 │103年6 月11日採購單 │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5/5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 7 │103年7 月12日採購單 │「紀」之署名1枚 │ │ │P1/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8 │103 年7 月12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9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1/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0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1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2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4/4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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