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
律師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10、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賜係台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下稱台灣明駿公司)之負責人,台灣明駿
公司自民國102 年11月起,向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速聯
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其交易模式為張明賜委託薩克斯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下稱薩
克斯公司)之負責人趙俊傑代為製作「台灣明駿公司」之採
購單後,再由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速聯
公司之承辦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由紀玉珠確認前開
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
紀玉珠在前開採購單上蓋用交
期日期章及速聯公司業務部專
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後,速
聯公司再依該採購單內容出貨予台灣明駿公司。而陳明佑係
明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委由張明
賜所屬之台灣明駿公司代為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
張明賜允諾後,陳明佑即依張明賜指示將明曜有限公司之零
件採購單2 紙傳真予張明賜之助理黃宛柔,黃宛柔再依張明
賜指示將前開採購單2 張傳真予趙俊傑,由趙俊傑代為製作
採購單;事後,陳明佑即多次向張明賜要求提供已向速聯公
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詎張明賜、趙俊傑明知陳明佑
委託台灣明駿公司代購自行車零件之採購單,實際上台灣明
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於
103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由趙俊傑於附表編號2 所示台灣
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貨之採購單
原本9 張,分別偽造「紀
」、「紀玉珠」之署名,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
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在其
中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P5/5、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P4/4
均蓋用偽刻之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完成偽造採購單9 張
之私文書,趙俊傑即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
採購單共9 張傳真給張明賜,張明賜即於103 年6 月25日11
時20分許,將其中偽造採購單2 紙(即蓋用速聯公司業務部
專用章及紀玉珠簽名部分)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陳明佑,
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
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宛柔將前開偽造之台灣明駿公司與速
聯公司之採購單9 紙傳真予陳明佑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
採購單,藉以取信陳明佑,表示台灣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速
聯公司下訂單之事。惟事後台灣明駿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予陳
明佑之明曜公司,經陳明佑向速聯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佑委任蘇勝嘉律師、鄭伊純律師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趙俊傑、張
明賜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
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檢察官、辯護
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
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俊傑固坦承有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製作採
購單訂購零件,並將伊公司製作之本件原始採購單傳送給被
告張明賜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
案偽造之採購單上簽名、日期註記非其等所為云云。被告張
明賜固坦
告訴人陳明佑委由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
件,並將本件偽造之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偽造之採購單係被告趙俊
傑傳送給伊,上面簽名、日期註記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委由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
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並傳真2 紙訂購單予被告張明
賜特助黃宛柔,由黃宛柔再傳真予被告趙俊傑代為訂購,
嗣
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張明賜提出訂貨證明,被告張明賜始
於103 年6 月25日將被告趙俊傑所傳真訂購單中蓋有速聯公
司章及紀玉珠簽名之採購單2 張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告訴人,復於
翌日再將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採購單9 張指
示不知情黃宛柔傳真予告訴人收受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5頁反面-56 頁)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黃宛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頁及反面),且為被告張明賜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
採購單2 紙(見他卷第8-9 頁)、證人黃宛柔傳送採購單影
本9 張(見偵卷㈠第7-15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通
訊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4-67 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
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張明賜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至24分傳送給告訴人
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之採購單上如附表所示「紀」、「
紀玉珠」署名均非證人紀玉珠所書寫,其上「愛爾蘭商速聯
(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章非速聯公司真正之
章,未得速聯公司或證人紀玉珠同意或授權而蓋印、簽名,
而有偽造之情,業經證人紀玉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㈠第23頁及反面、79-80 、本院卷㈠第100-101 頁反面)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紀玉珠提出速聯公司與台灣明駿公司歷
來採購單據在卷為憑(見偵卷㈡全部),
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案原始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趙俊傑傳送給被告張明賜
,業據被告趙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
面)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賜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見本院㈠卷第25頁反面)、證人黃宛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卷第85-86 頁、本院卷㈠第107-108 頁)證述相
符,亦
堪認定。而前開採購單如附表所示偽造「紀」、「紀
玉珠」之署名,應為被告趙俊傑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趙俊傑從高中同學到現在
,非常清楚他的筆跡,伊很確定本案採購單上紀玉珠係被告
趙俊傑的筆跡,才會請被告張明賜確認該訂單之真實性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 頁),復觀諸本案偽造採購
單上關於「紀」、「紀玉珠」(見偵卷㈠第7-15頁),與被
告趙俊傑於偵查時當庭親自書寫之「紀玉珠」(見偵卷㈠第
51頁),二者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一致,
堪信本案
採購單9 張關於「紀」、「紀玉珠」簽名係被告趙俊傑所為
,而被告趙俊傑代台灣明駿公司向速聯公司訂購零件,對於
速聯公司窗口紀玉珠回覆確認完成訂購時,會於採購單上蓋
印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趙俊傑為使該
採購單看似為真正,遂將其事先偽造之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
予以蓋用,而完成本案採購單之偽造,至臻明確。被告趙俊
傑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有將系爭採購單
E- Mail 給速聯公司紀玉珠查證,但速聯公司沒有正面回覆
伊,表示這張訂購單係偽造、不正確的,所以伊再跟被告張
明賜確認這張交期的真實性。」、「伊收到第二張訂單交期
後,看了覺得不是速聯公司回覆的內容,也不是紀玉珠回覆
的蓋章格式,因為伊能夠認出來是被告趙俊傑簽名的筆跡,
伊就跟被告張明賜說這張訂單是假的、是偽造的,被告張明
賜說會去問被告趙俊傑,之後就沒消息了,打電話給被告張
明賜一律都不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97頁
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LINE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67 頁)附卷足參,核與證人紀玉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接到一封匿名電子郵件,表示有人偽造
伊的名義下單,即本案偽造之採購單,後來伊轉知主管游聰
進,主管表示要會拜訪台灣明駿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
及反面、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被告趙俊傑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因為告訴人傳了2 張假的訂單到速聯公司,速聯公司
覺得很奇怪,後來有到薩克斯公司詢問那2 張訂單之確實性
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收
到被告張明賜傳送本案之採購單後,曾轉寄速聯公司求證真
偽,而速聯公司亦曾向台灣明駿公司加以查證。而證人即被
告趙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速聯公司有停止對台灣明駿公司出
貨之狀況,當時速聯公司收到2 張告訴人所傳的假訂單,來
詢問我們是否確實有傳這2 張訂單過去,我們說沒有,後來
速聯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全部客戶資料跟詳細出貨狀況,
他們查過沒有問題後才會繼續出貨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
),可知速聯公司向台灣明駿公司詢問告訴人該2 張訂單來
源,被告2 人竟於第一時間否認,若被告張明賜對於被告趙
俊傑偽造本案採購單之犯行並無參與,理應不會於速聯公司
第一時間查證時即否認將本案採購單傳送給告訴人收執。斟
之,被告趙俊傑僅義務協助被告張明賜經營之台灣明駿公司
,向速聯公司製作採購單訂貨及進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4頁、本
院卷㈡第31頁)陳述明確,而告訴人透過臺灣明駿公司向速
聯公司下訂之第一筆訂單有完成交易,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是難認被告趙俊傑有何
單獨偽造本案採購單之動機。反觀,告訴人陳明佑係被告張
明賜經營之臺灣明駿公司之顧客,因被告張明賜遲未提供速
聯公司訂單之交期,經告訴人一再催促,為安撫、取信告訴
人其確有向速聯公司下單訂貨,遂由被告張明賜指示熟悉速
聯公司回覆採購單型式之被告趙俊傑加以偽造,並向告訴人
提出本案採購單9 張,始較符合一般事理常情。復以,告訴
人於103 年6 月25日接收被告張明賜所傳送之採購單翻拍照
片質疑有偽造情形時,被告張明賜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保證
一定沒問題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張明賜間LINE對話紀錄
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㈠第66頁),被告張明賜雖說馬上會
向被告趙俊傑確認採購單真偽,然終究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
答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反面)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張明賜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疑,
保證沒問題,並呈現迴避、未予查證之處理態度。綜上以觀
,足徵本件採購單9 張係由被告張明賜與被告趙俊傑共同偽
造,被告2 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2 人前開辯稱,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即以
渠
等之名義製作上開採購單,並向告訴人行使上開採購單之影
本,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速聯公司印章,此部分
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2 人偽刻印章,並在採購單上偽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係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2 人先偽造上開採購單原本,再以傳真方式偽造2 次影本
,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
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速聯公司及紀
玉珠同意或授權,為欺瞞告訴人台灣明駿公司有為其向速聯
公司下單訂購零件,而盜刻速聯公司印章予以盜蓋,並偽簽
紀玉珠署名,不實偽造前開採購單,並以傳送LINE翻拍照片
及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除侵害速聯公司及紀玉珠外
,更使告訴人無法正確掌握貨物交期,而致告訴人需對其顧
客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
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查:
⑴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之印章1 枚,縱未
扣案,惟既
屬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⑵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購單原本1 份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被告張明賜收執),既係
被告2 人所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縱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被告2 人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該聲明書並不具備客觀價值,即無
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採購單上偽蓋之速聯
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紀玉珠署名,因已諭知沒收該採購單原本
而包括在內,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採購單影本1 份,
雖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給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毋庸諭知沒
收。然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沒收欄,偽造之速聯
公司印文及「紀」、「紀玉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楊朝嘉、林煒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物 │ 沒收欄 │
├──┼──────────┼───────────────┤
│ 1 │偽造之印章壹個 │偽造之「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
│ │ │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印章壹│
│ │ │個。 │
├──┼──────────┼───────────────┤
│ 2 │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原本壹份 │
├──┼──────────┼───────────────┤
│ 3 │偽造之採購單副本壹份│偽造之採購單影本壹份 │
│ │(被告張明賜收執) │ │
│ │ │ │
├──┼──────────┼───────────────┤
│ 4 │104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5 │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4/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6 │103年6 月11日採購單 │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5/5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 7 │103年7 月12日採購單 │「紀」之署名1枚 │
│ │P1/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8 │103 年7 月12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5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9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1/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0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2/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1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紀」之署名1枚 │
│ │P3/4副本(告訴人收執│ │
│ │) │ │
├──┼──────────┼───────────────┤
│ 12 │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①「紀玉珠」之署名2枚 │
│ │P4/4副本(告訴人收執│②「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1枚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