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叢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叢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聖叢前係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下稱森優
教育學會)會員,明知其並非該會之代表人,無權以該會名
義對外行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冒用森優教育學會名義,寄送內容為
:「有關蔡聖叢等八名已退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
』理監事、會員,請備查」、「代表人蔡聖叢」之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予內政部,表明自己及會員尤嘉穗、楊俊英、
楊瑞仁、楊琬琪、林榮珠、理事蔡聖懿、監事顏蘅芬等人已
退出該會,致使內政部誤認該函文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
,經審核後認退會程序不符規定,因此函覆森優教育學會,
要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該會章程法規辦理退會程序
,該會理事長蔣小梅始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森優教育學會
及內政部監督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二、案經森優教育學會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蔡聖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寄送系爭函文予內政部
,雖系爭函文為
證人楊雅慧所繕打,
惟於系爭函文製作完成
後、郵寄前,伊有看到系爭函文之完整內容,亦同意由伊擔
任代表人而發函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發送系爭函文之目的,僅係
渠
等8人要退出森優教育學會,方會請證人楊雅慧製作系爭函
文,而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可知被告
為森優教育學會之會員,並非理事或理事長,綜觀系爭函文
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代表森優教育學會行文給內政部之
意思。㈡系爭函文最下方之「代表人:蔡聖叢」手寫字樣,
如果今天是代表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之函文,應該會寫「森
優教育學會代表人某某某」,由此可知,系爭函文並非代表
森優教育學會發函。㈢內政部對本案共發出2份函文,第1份
是在104年7月6日,函文
正本是發給森優教育學會及被告,
顯然內政部也知道被告並非森優教育學會之代表人,故內政
部對系爭函文顯無誤認;另依人團法規定,此份函文顯為贅
文、
錯誤,退會只要經意思表示即可退會,不需召開理監事
會。㈣內政部於104年7月23日又發出第2份函文給被告,此
函文更足以證明內政部並未誤認被告為森優教育學會代表人
。由上開2份內政部之函文內容觀之,內政部並未誤認,且1
04年7月6日第1份函文應為錯誤之函文,104年7月23日的第2
份函文方屬正確。㈤既無從自系爭函文看出被告有代表森優
教育學會行文之意思表示,森優教育學會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故系爭函文僅係誤載,但不管是何人誤載,應均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云云。
二、但查:
1.被告原為森優學會之會員,但非森優教育學會之代表人,而
無代表森優教育學會對外行文之權限,然其有於上開時點,
以自己名義為代表人,發送抬頭為森優教育學會之系爭函文
予內政部,內政部則於104年7月6日以森優教育學會為受文
者函覆,並將正本同時寄送予森優教育學會及被告,內政部
嗣於同年月23日又另行發文函覆被告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
綦詳(見他卷第5頁、第8頁、第29頁),並有系爭
函文、內政部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3至4頁、第17頁、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2.綜觀系爭函文,抬頭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函」,
主旨係「有關蔡聖叢等八名已退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
學會』理監事、會員,請備查」,下方則以手寫「代表人」
,並加蓋「蔡聖叢」之私章於後;衡以一般常情,系爭函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函文內容又與該學
會之成員相關,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認為係森優教育學會所
發出之函文,致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堪認為偽
造之私文書
無訛。
3.再佐以內政部之104年7月6日函文(見他字卷第3頁),受文
者為「中華民國森優實驗教育學會」,主旨則載明:「有關
『貴會』理事、監事及會員蔡聖叢(該函文誤載為欉)等8
人,聲明退會案,請儘速依法召開理、監事會審定會員資格
,及遞補理監事...」,說明欄則為:「依據『貴會』104年
6月30日康字第00000-000號函」等語。依照該函文所使用之
文字用語,可知其函覆對象應為森優教育學會,是內政部確
已誤認系爭函文為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乙節,堪可認定。
4.辯護人固辯稱內政部104年7月6日函文,將森優教育學會與
被告一併列為正本寄送對象;
復於同年月23日另發函予被告
,告知應以書面逕向森優教育學會聲明退會,故內政部並無
誤認云云。惟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
可參。
是以,偽造私文書罪成立
與否,本應以該文書整體觀之,視
其有無因而造成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而定
,不以實際上導致誤認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而系爭函文既已
足致一般人誤認而屬偽造私文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內政部104年7月6日、同年月23日之函文正本對象究係何
人,均不影響系爭函文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5.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函文蓋用其印章而製作完成後、寄
出前,其有看過系爭函文並確認內容等情,惟辯稱僅注意主
旨、說明欄有無錯誤,並未留意函文抬頭之記載為何云云。
惟查,被告為碩士畢業,並擔任康廷建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且證人楊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函文係參考康廷
建設有限公司之函文格式製作而成,並因被告等人收受森優
教育學會催繳會費函後,方受指示而為系爭函文之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被告之高度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
,且其所經營之康廷建設有限公司亦備有制式之公司函文表
單,更制定有規律之發文字號;則被告對於以「中華民國森
優實驗教育學會函」作為函文抬頭,足使他人誤認系爭函文
係由森優教育學會所發出乙情,自難委為不知;另依卷附之
催繳函文可知,被告收受該催繳會費函文,如置之不理,充
其量僅遭除名而已,自無大費周章發函向內政部為退出會員
之備查必要,可見其發函之動機可議,要非僅僅未留意函文
抬頭甚明。是被告主觀上
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並未注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6.至證人楊雅慧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系爭函文均由伊
繕打、製作等語;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函文寄出前,瀏覽過該
函文內容、並核對其內資料有無錯誤,足認具有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證人楊雅慧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
;然其為退出森優教育學會,而偽造系爭函文,復寄送至內
政部而行使,所為已造成森優教育學會及內政部監督管理之
正確性受有損害,殊非足取。衡以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間,
原
本均為森優教育學會之會員,且森優教育學會亦成立有森優
生態教育學校並辦理招生教學,被告則因理念不合而決意退
會,並與上開7名會員商議另行在臺中市烏日區籌組學校,
雙方因而產生糾紛,渠等間既已生齟齬,
詎被告竟又以森優
教育學會之名義製作系爭函文寄至內政部,足見其本案
犯罪
動機容有可議之處;
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康廷
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位之社經地位、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函文既已交由內政部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