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巧惠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巧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巧惠為林萬傳(已於民國102 年12月
16日死亡)之媳婦,於林萬傳生前,替林萬傳保管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
傳之龍井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被告蔡巧惠明知林
萬傳業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
為任何
法律行為主體,無從再授權使用其生前所託管之個人
印章,且林萬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悉為林萬傳之遺產,須
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人,並檢具相關
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被告蔡巧惠未與林萬
傳之繼承人商討如何處理前開帳戶內款項,竟仍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平時保管林萬
傳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2 年1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號1 樓之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
隆公司),先冒用林萬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1,080元,再盜蓋林萬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復交由不知情佶
隆公司會計楊映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持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臨櫃持以向不
知情之農會行員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萬傳欲
提領帳戶內款項31,080元,致農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款項予楊映秋收執,
嗣由楊映秋全數轉交予蔡巧惠,
而足生損害於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龍井區農會管理客
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巧惠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蔡巧惠無罪(詳如後述),是
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巧惠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巧惠於
偵查中之供述;⑵
證人楊映
秋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繼承人林萬傳之繼承系統表、戶口
名簿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⑷龍井區農會
函及檢附林萬傳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
訊據被告蔡巧惠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填載上開取
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提領上開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31,080元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
稱:伊公公林萬傳過世後隔日上午,伊與先生及先生之兄弟
姊妹在大廳商討林萬傳相關喪事事宜,就有人提及手尾錢之
習俗,所以就叫伊去林萬傳之房間內尋找有無現金可供手尾
錢使用,但伊當時並未找到現金,而僅找到上開林萬傳之龍
井區農會帳戶存摺,經翻閱存摺發現尚有3 萬餘元,此時伊
先生的大姊林秋蘭就要伊趕快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作手尾
錢之用,而其他在場的人也無意見,因此伊才會填載上開取
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款項,且這筆錢領出來也不是伊自
己要用,是大家要用,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知會林炳燐、林
倖儀之母親陳俐榛,而領回款項後,因尚有不足,所以伊先
生還另外拿出5 萬餘元,連同上開提領之款項裝入紅包中置
放在林萬傳之雙手,供作手尾錢之用,而待林萬傳出殯當日
晚上在大廳,即將上開手尾錢分與各房子孫,當時林炳燐、
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亦在場,並代林炳燐、林倖儀收受應分
得之手尾錢,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巧惠之公公林萬傳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林秋蘭(長女)、林秋院(次
女)、林純琴(三女)、林國正(次子)、林源隆(三男
)及代位林國書(長男,已歿)繼承之林炳燐、林倖儀等
人之事實,為被告蔡巧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萬傳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林萬傳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04 年
度他字第1883號第8至10頁、第14至38頁、第326至351 頁
),而
堪認定。
(二)被告蔡巧惠於林萬傳過世之
翌日,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
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
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31,08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蔡
巧惠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104 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本院卷
第54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楊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09頁至第210 頁),
並有龍井區農會104年5月12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開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林萬
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龍井區農會104年8月12日龍農信
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102年12月
17日提領31,080元之交易
傳票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188
3號第89頁至第92頁、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等在
卷可查,亦
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
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
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
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
予以
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
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
故意,即難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8、3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巧惠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
行,自應審究被告蔡巧惠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之偽造犯意。而:
⑴稽諸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父親林萬傳過世隔天上午,林萬傳的繼承人除了林國書的
子女林炳燐、林倖儀及配偶陳俐臻未在場外,其餘的繼承
人林國正、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都在,當天禮儀社要
將林萬傳放入冰櫃,要伊等準備手尾錢,因為被告跟林萬
傳住在一起,所以就去找,但找不到現金,只有找到存摺
,當時伊等在場的繼承人翻一翻存摺,發現裡面有3 萬多
元,伊想說這是林萬傳留下來的,習俗就是手尾錢子孫分
一分,就叫被告將全部領出來當手尾錢,其他在場的繼承
人都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名義去
領錢,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把錢交給林源隆,因為林萬傳
的子孫很多,領的錢還不足,所以林源隆還有湊成整數全
部當作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
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
過世隔天要入冰櫃,要弄一些錢當手尾錢,事後給子孫代
表福氣,當時伊的兄弟姊妹都在,就說要趕快放手尾錢,
講一講大家都知道林萬傳以前有在龍井農會往來,但金額
多少不知道,林秋蘭就叫被告去看林萬傳的農會帳戶裡面
有沒有錢,看了後就發現有3 萬多元,林秋蘭就叫被告去
領錢,叫被告去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是大家的意思,被告
將錢領回來後就放在林源隆那邊,因為人這麼多錢不夠,
林源隆還有出錢湊整數拿去放在冰櫃做手尾錢,當時伊等
及被告都沒有想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存摺去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純
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依照習俗要放手
尾錢,當時伊等兄弟姊妹都在場,伊有聽到林秋蘭說林萬
傳的帳戶還有錢,林秋蘭就叫被告去領出來,在場的人都
沒有反對,伊等及被告也都不知道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印章
去領錢,後來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林源隆,林源隆
還有拿自己的錢出來湊作為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源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要入冰櫃,當時有長輩說要放
林萬傳生前的錢在林萬傳手裡握著,伊的哥哥姐姐林國正
、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及一些長輩都在場,大家討論
後說那邊有錢就拿出來,被告說林萬傳有1 本存摺就去拿
出來看,大家就說把這些錢領出來當手尾錢,當時伊哥哥
姐姐及一些長輩全部都在,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
能用林萬傳的印章去領錢,伊等只是想把錢領出來,趕快
把手尾錢辦一辦而已,被告就叫伊公司的小姐去領,不夠
的再由伊及林國正貼足當作林萬傳的手尾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填載上開取
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
區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款項,係經林萬傳之繼承人林
國正、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等人討論後,由
林秋蘭指示其去提領作為林萬傳之手尾錢,且當時無人表
示反對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提領上揭款項,既係受林萬
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繼承人之授
權處理提領上開帳戶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林萬傳名義製
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
⑵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並未告知林萬傳之繼承人林
炳燐、林倖儀2 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俐臻
、林炳燐、林倖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反面、第143至146頁、第146至147 頁),惟依證
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請被告去領錢時,對
於林炳燐、林倖儀2 人有無繼承林萬傳遺產的權利並沒有
想那麼多,只是叫被告把錢領回當手尾錢而已,且因為手
尾錢是子孫大家分,所以伊等也沒有想到要將林萬傳帳戶
的錢領出來作為手尾錢的事
告訴陳俐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 5、117、118頁);證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想說要領來做手尾錢,以後大家都分的到,所以沒有想
到要跟林炳燐、林倖儀2 人講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證人林純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些是林
萬傳剩餘的錢,且事後也有分給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
,伊等並沒有不想跟陳俐臻講,純粹是因為很忙才沒有跟
陳俐臻講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佐
以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事後業已分得上開款
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及證人林秋蘭、林秋院、林純
琴等繼承人並非刻意向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隱匿
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作為手尾錢之事,自難徒以被告
未主動告知林炳燐、林倖儀2 人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
之事,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⑶另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
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
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
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 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
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仍有慮及急需支出相關費用,
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並可免去遺產
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
。而「手尾錢」為一般民間之習俗,代表往生者最後所留
下來的錢,拿些紙鈔放在往生者手中,待後事處理後,再
用紅包袋裝起來分送給子孫,象徵帶給子孫平安與福氣,
自亦屬喪葬費用的一部分。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係
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
無反對之情況下,急於處理相關手尾錢之事,而便宜行事
直接以林萬傳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作為林萬傳手尾
錢使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
亦未逾越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自難逕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⑷綜上,被告蔡巧惠辯稱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一節,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既欠缺偽造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查本件被告固有提領上開林萬傳帳戶存
款之情事,惟依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錢
領回來後就把錢交給林源隆,因為林萬傳的子孫很多,領
的錢還不足,所以林源隆還有湊成整錢作為手尾錢,而於
林萬傳出殯後當天晚上,林源隆在客廳就有發手尾錢,當
時大家都在客廳,而林炳燐、林倖儀已經先離開,但陳俐
臻還在,林源隆發給每個人1包2000元,林源隆拿3包手尾
錢交給陳俐臻,告訴陳俐臻這是林萬傳的手尾錢,伊的妹
妹還有跟陳俐臻說要拿給林炳燐、林倖儀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放在林源隆那邊,因為人這麼多錢
不夠,林源隆還有出錢湊整數拿去放在冰櫃做手尾錢,林
萬傳出殯後當天晚上,吃完晚餐大家都在客廳,當時林炳
燐、林倖儀喪事辦完就先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林源隆
就拿出手尾錢分給大家,每個人都是2000元,雖然林炳燐
、林倖儀不在場,但林源隆還是拿3 包給陳俐臻,當時林
純琴還有跟陳俐臻說要陳俐臻回去記得拿給林炳燐、林倖
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證人林純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林源隆,
林源隆還有拿自己的錢出來湊作為手尾錢,林萬傳出殯當
天晚上,林源隆就有分配手尾錢,當時林炳燐、林倖儀已
經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林源隆分給每個人1 包2000元
,連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都有,伊還有特別叮嚀陳俐
臻要分給林炳燐、林倖儀,陳俐臻還跟伊說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林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將錢領回來後,伊跟林國正再湊足約10幾萬元,
讓林萬傳兩手都握著,而於林萬傳出殯當天傍晚就有分手
尾錢,林國正先將湊出來的部分拿回去,其餘就是被告領
回來的錢及伊湊的錢,每人分配2000元,總共分了20、30
包,當時林炳燐、林倖儀已經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伊
有給陳俐臻3 包,包括要給林炳燐、林倖儀,當時林純琴
還有提醒陳俐臻說紅包是要給林炳燐、林倖儀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陳俐臻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萬傳出殯後有發手尾錢,當時林炳燐、林倖
儀沒有在旁邊,當時是算人頭的,大家都有,就連小嬰兒
都有,所以也有給林炳燐、林倖儀,只是伊對於金額沒印
象,如果有交給伊,伊就會交給林炳燐、林倖儀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林炳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萬傳出殯當天,伊有跟陳俐臻、林倖儀一起回去送行,
後來伊母親陳俐臻有拿錢給伊跟林倖儀,告訴伊等說是手
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林倖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萬傳出殯當天伊有回去,後來伊跟林炳燐
先走,晚上回去時,伊母親陳俐臻就有把手尾錢給伊跟林
炳燐,金額大概是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堪認被告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係供作林萬傳之手尾錢
使用,且於辦理完林萬傳之後事後,即將該等款項分與林
萬傳之繼承人及後世子孫,其中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
等人均有分得,核與被告辯稱:林萬傳出殯當日,將上開
手尾錢取出後,即於當日晚上在大廳,分別將上開手尾錢
分與各房子孫,當時繼承人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
亦在場,並代林炳燐、林倖儀收受應分得之手尾錢等語相
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既作為林萬傳之手
尾錢使用,且分與後世子孫,
而非供被告私用,自
難謂被
告就上開提領之款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六、
綜上所述,徵之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
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供作林萬
傳之手尾錢使用,且事後亦將之分與後世子孫,要難謂被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
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
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