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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國       張慧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國、張慧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分別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 村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張慧瑩另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詳霆公司)負責人。謝建國、張慧瑩2人明知崇德村 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50 0張股票,係屬尚未分配予股東而暫以李鴻杭、汪雨森等人 名義登記持有之股票,實質仍應屬崇德村公司全體股東共有 ,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李鴻杭同意,於不詳時日製作103年12月20日 之「股票轉讓書」,並將保管用於公司登記之李鴻杭印鑑, 用印於該股票轉讓書,內容略以:「本人李鴻杭同意詳霆企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03年12月27日付清尾款後將崇德村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張增資股,轉讓給予詳霆企業有限公司 。本人絕無異議,不得再提出其他讓利要求。」,藉以偽造 取得增資股票之證明。於104年1月30日將李鴻杭卸任崇德 村公司負責人職務後,交接予渠等上開500張增資股票,即 背書轉讓登記為詳霆公司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國、張慧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鴻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楊紘綻偵查中證述、證人謝陸基、周財教於104年12月14日 之證述、證人李允模及楊寶國於104年12月17日之證述、證 人余張月華、吳翌綸、黃奇明、吳天寶、許榮傑、黃劉秀裡 之供述、九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存摺交易明細、103年12月20日股 票轉讓書、梁央宗之讓渡書、崇德村公司104年6月21日股東 常會會議議事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18009號、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峯 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崇德 村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 3年3月份、4月20日轉帳傳票數紙、崇德村公司103年4月10 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均辯稱略以:我們不知道崇德村公司 在99年8月間有不實增資情形,當時係由公司另1位出納製作 相關轉帳傳票,被告張慧瑩並未經手當時增資程序,被告謝 建國當時則非崇德村公司股東不了解99年8月增資情形,99 年8月增資為不實增資不可能成立侵占犯行,且被告二人亦 無在股票轉讓書或股票背面用印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林盛 煌律師為被告等辯稱略以:當時原本是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 等要一起去跟股東買38股,759萬全部都是由被告等支出, 有匯款到九鼎公司去買這些股票的資金證明,後來告訴人李 鴻杭無法依照約定付一半的資金,所以表示他去跟其他股東 購買500股增資股,就拿這500張股票給被告等,告知被告等 可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所以被告等才不再去跟告訴人李鴻杭 要759萬一半的錢,相關的會議紀錄也都有把這500張股票記 錄在表決權的基礎之內,被告等不知道500張增資股票是虛 偽增資,且99年增資至101年時股東才決議要將增資印刷 成實體的股票,所以其他股東都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 也決議股票是不分紅是可以納入公司的表決權,致被告等誤 信確實有增資的情況而花費759萬購買增資股,事後因為99 年虛偽增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21421號將證人謝陸基違反公司法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臺中市政府據此撤銷99年增資決議,涉及500張股票參與 到決議的表決權都撤銷,所以後來告訴人取得崇德村公司經 營權,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需要侵占財產的利益 ,虛偽增資無法表彰公司的財產權,沒有侵占不法利益;臺 中市政府公司登記的印章與股份轉讓書的印鑑章及500張股 票後面轉讓的印鑑章都是同一個印鑑章,證人曾文祺證述公 司的大小印鑑章都是放在負責人手上,如果他們傳票有特殊 狀況要用印時,再拿去給負責人用印簽名,非由被告張慧瑩 保管,請諭知被告等無罪;被告等辯護人蕭慶煌律師則為被 告等辯稱略以:刑法侵占罪是要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為有形的動產、不動產而已,不包括無形權利,單 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99年增資之500張股票既屬虛 偽增資,則非屬有形動產,因為股票事實上是表彰票面上的 權利,事實上不是以股票本身做為權利的客體,屬財產上不 法的利益,且證人謝陸基、周財教、告訴人李鴻杭、汪雨森 都知道虛偽增資情事,告訴人李鴻杭明知如此竟還跟被告二 人說他們要共同買受崇德村公司股東股票各出一半,又要求 被告謝建國代墊款項,謝建國出錢之後,他明知是虛偽增資 的500張股票卻拿來要償還被告謝建國的墊款,告訴人李鴻 杭拿假股票欺騙被告等,被告等不成立侵占犯行;偽造私文 書部分,只有告訴人李鴻杭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 股票轉讓書,且股票轉讓書所轉讓之股票既為虛偽,股票已 經遭到撤銷不可能產生任何損害,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等語 。 五、經查: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崇 德村公司營業內容是向市○○地○○○○路○段000號上 景興市場,股東都是市場的攤販,主要收入是租金收入, 每月可收到100多萬,99年增資是因為要標隔壁停車場要 600萬才可投標,開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當初我擔任董 事長時從證人楊雋佑那邊拿回500張股票,我拿到之後就 一直放在家裡的保險箱,後來有交接給證人楊雋佑,股票 轉讓書上的章是我的,這個印章是公司要在經濟部或臺中 市政府辦事都是用這個印章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證人李 阮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500張股票一開始是放在證人楊 雋佑那裡,後來被告張慧瑩建議我們拿回來,我就去跟證 人楊雋佑拿回來,時間大概是在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負責人 期間,之後就鎖在我家保險箱,104年1月30日交給楊雋佑 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42頁)。根據上開證人李鴻杭及 李阮蘋證稱足認99年增資之500張股票於告訴人李鴻杭擔 任負責人後期係由告訴人李鴻杭自行保管而非放置於崇德 村公司。 2.證人曾文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自98年7、8月起在崇 德村公司任職,102年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董事長時開始擔 任總務工作,負責收錢,崇德村公司負責人的印鑑章由董 事長自己保管,公司會計出納只有發票章,沒有公司股東 印鑑章,公司如果要提款、寫相關的傳票,是由出納填寫 後交給監委看過,董事長蓋章,會計人員沒有公司的大小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由證人曾文棋證述認崇 德村公司大小章係由董事長自己保管,需用印時始由出納 填載相關文件交監委看過後由董事長本人用印。 3.證人楊雋佑(原名楊紘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李鴻杭 一開始自己保管崇德村公司500張股票及公司大小章,後 來他卸任後,不把崇德村公司大小章及股票交出來,我去 跟告訴人李鴻杭把股票及大小章拿回來再交給崇德村公司 ,因為告訴人李鴻杭不交給被告謝建國,當時的董事長是 被告謝建國,我很單純的做這個交接的動作,他們有吵一 陣子不交接,我從中協調很多次,104年1月30日有簽一份 交接物品明細,這些印章是跟銀行帳戶有關的,一個是臺 灣銀行,另一個是何銀行我忘記了,因為被告謝建國沒有 這些印章無法處理公司財務才委託我去跟告訴人李鴻杭要 這些束西,不清楚500張股票後面有無背書轉讓,因為共 有5本,1本是100張,我看號碼是對的,背後有無什麼我 沒注意,因為那要翻開,我沒預料到事後有這樣的事,只 確定印章、股票有在,就拿還給公司(見交查551-A卷第1 30頁、交查551-B卷第176頁)。 4.綜上,股票轉讓書上印章(見交查551-A卷第61頁)據告 訴人李鴻杭證稱係崇德村公司於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辦理 事務所用之印章,且與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上告訴 人李鴻杭印鑑章(見交查551-B卷第48頁)肉眼所見相符 ,堪認上開股票轉讓書上印章應為告訴人李鴻杭用於崇德 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上開印章與告訴人李鴻杭於104 年1月30日交由證人楊雋佑交接之李鴻杭2個小章並不相符 (見他6399卷第24頁),亦與被告張慧瑩105年2月22日於 偵查中當庭提出交由證人李阮蘋收受之李鴻杭3顆章(見 交查551-A卷第261頁)不同,依證人曾文棋證述該印鑑章 係由告訴人李鴻杭本人保管,並未置放於崇德村公司,是 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持有告訴人李鴻杭蓋用於股票轉讓書上 之印鑑章;又崇德村公司99年發行之500股增資股票據告 訴人李鴻杭證稱原本係自行保管於家中,至104年1月30日 始交由證人楊雋佑轉交予崇德村公司,據證人楊雋佑證稱 於轉交當時僅核對共計5本每本100張股票,股票號碼正確 ,並未確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是否有蓋印,是除告 訴人李鴻杭指述外,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股票轉讓書及 500張增資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所蓋用印章係被告 等盜蓋,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述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上開 私文書行為,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謝陸基於98年2月23日邀集告訴人汪雨森、李鴻杭、 證人楊寶國、李允模、梁央宗、胡榮裕及周財敦等人共同 合夥經營崇德村公司,由證人謝陸基擔任負責人,嗣證人 謝陸基與告訴人李鴻杭等股東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 案之最低資本額600萬元要求,遂於99年7月間由董事會決 議辦理增資500萬元,然99年8月2日崇德村公司資金500萬 元分別以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謝陸基及告訴人李鴻杭等股東 名義,轉存入崇德村公司所有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用以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以用虛偽表示崇德村 公司各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崇德村公 司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 維仁查核認定崇德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9 年8月3日簽證崇德村公司查核報告書。待上開不實登記文 件完成後,由證人謝陸基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崇德村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崇德村公司之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 項均已收足,主管機關於99年8月13日核准崇德村公司上 開變更登記。嗣後證人謝陸基復於99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 將上開500萬元款項轉回崇德村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將證人謝陸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號函崇德村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三 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存摺 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 0000000號及所附崇德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99年8月2日存款憑條、99年 8月6日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上開緩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交查551-B卷第49頁至第56頁、交查551-A卷第206頁至 第21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杭、汪雨森於偵查中均 證稱略以:99年辦理增資事宜都是證人謝陸基處理的,當 初增資款是從公司的錢支出,當初8個股東實際上都沒有 出錢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足 認崇德村公司於99年增資之500股係虛偽增資無疑。 2.證人楊雋佑(原名楊紘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李 鴻杭於102年7月間有委任九鼎公司仲介買賣股票事宜,當 時告訴人李鴻杭跟我說他的資金不太夠,要找人一起合夥 購買證人即崇德村公司股東謝陸基、周財教、胡榮裕、梁 央宗4人的股份,後來有從被告謝建國及崇德村公司匯款 給我用來買上開4名股東股份,印象中證人謝陸基有18張 ,證人周財教好像是8張或6張,其餘2人各6張,他們4人 的股票加告訴人李鴻杭自己的股票就過半數,加起來約4 、5百萬元,買完後登記何人名下我不知道,因為買完後 我就跟告訴人李鴻杭聯絡說處理好了,交給崇德村公司; 不清楚告訴人李鴻杭跟中租借來的錢用在何處,買股票是 後來都買完後,也分配到各自的名下,才有中租的事情; 證人謝陸基當董事長時有決議500股僅有經營權不分紅, 所以後來這500張股票才會這麼搶手,當選董事長就以這5 00張股票計算就是因為這份決議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 29頁反面至第130頁、交查551-B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核與卷附99年5月10日崇德村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第4 點「本次發行增資股之權利義務:不參與原有發行股份之 股東分紅,僅有經營權」(交查551-A卷第41頁)記載相 符,堪認崇德村公司99年增資500股時確實有上開股份不 分紅但有經營權之決議。 3.綜上,崇德村公司於104年時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即10 0張普通股股票加上500股增資股票,500股增資股雖無法 分紅但有經營權,於開會時可計算股數,而被告二人原本 均非崇德村公司股東無從知悉99年增資之500股為虛偽增 資乙情,被告張慧瑩當時雖擔任崇德村公司會計,但證人 謝陸基等於99年8月以崇德村公司資金匯入匯出公司帳戶 製作虛偽增資之存取款程序及製作相關傳票均由當時出納 呂佩玲製作,有大眾銀行104年12月23日函暨檢送崇德村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轉帳傳票附卷可查(見交查551-A卷第206頁至第21 5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慧瑩並未經手上開程序, 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知悉崇德村公司99年增資為虛偽增資 ,而被告等既不知500股增資股為虛偽增資,而該500股股 票於開會時可計算股數,被告等為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 ,衡情自願意以普通股與告訴人李鴻杭交換上開股票。是 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李鴻杭於102年7月間提議要與被告二人 共同出資買下崇德村公司普通股股票,並委由證人楊雋佑 仲介買賣股票事宜計畫雙方出資各半,後告訴人李鴻杭表 示經濟狀況有問題未能依約出資要求被告謝建國代墊38股 股票價金759萬元,嗣後告訴人李鴻杭表示要以其已取得 之崇德村增資股500張股票償還被告謝建國代墊之股票價 金,並提出崇德村公司99年5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證明 持有500張增資股票即擁有崇德村公司經營權,之後更出 示增資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其餘股東將增資股票 登記轉讓予告訴人李鴻杭以證明其已出資買受其餘股東名 下增資股票,被告二人始同意告訴人以500張增資股票償 還上開代墊款,並提出被告謝建國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證影本為憑(見交查551-A 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楊雋佑證述如前,足認被 告等確實匯款九鼎公司做為購買其餘股東之款項,且500 股增資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亦蓋有告訴人李鴻杭 印鑑章,該印鑑章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持有中,已如前 述,是被告等辯解難認無據,則被告等既認500股增資股 票係經股東同意轉讓予告訴人李鴻杭,再經告訴人李鴻杭 轉讓予詳霆公司,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故意或意圖,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再者,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情,縱使被 告等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楊雋佑證稱被告等確實有出資匯款購買證 人謝陸基等4人持股欲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堪認被告 等辯稱認為500股增資股不分紅但有表決權故同意與告訴 人李鴻杭交換所購買半數普通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認 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或意圖,卷內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 依告訴人指述而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 行,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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