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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益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益為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下稱泉勝公司)之負責人,因購買土地事宜,認識 土地買賣仲介凃清雲(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 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且登 記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中華民國(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區○道○○ ○路局管理)、林燦弘、林經華等人所有或與王慶益、泉勝 公司共有,王慶益、凃清雲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 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共同基於非法 墾殖、占用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底起,由王慶益支付 報酬,並推由凃清雲接洽、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張敏男駕駛挖 土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並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慶 益或泉勝公司單獨所有土地上),進行整坡除草、開挖整地 等開墾行為,逕行改變地形、地貌,而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並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5048平方公尺, 惟尚未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於104 年6 月30日經人檢 舉,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該局函請臺中市 政府調查,並委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現場勘察屬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 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上除草,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殖、占用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為鑑界僱工除草,無竊占之犯意,且未整 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 地形地貌並非由被告所改變,被告並未整地,此斜坡及平整 之處,均為先前公共工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 查: (一)關於:⑴被告王慶益為泉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丁 種建築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水利 用地。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王慶益 或泉勝公司單獨所有。⑵被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或同意。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048平方公尺。⑷本案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⑸被告有透過土地買賣仲介凃清 雲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為除草之行為。上開等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 與證人凃清雲、張敏男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至第101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張文瑄、 吳尚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772 號卷 第5 至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0月16 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27448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9 月16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62440號函、臺中市政府辦 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照片18張、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查報不當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書各1 份、水土保持局山坡地違規檢舉通報單1 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8份、土地複丈 圖1 紙、104 年9 月10日及103 年12月6 日之Google ear th地圖1 紙、履勘現場筆錄1 份、105 年4 月6 日拍攝現 場照片14張、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見他字第6842號卷第6 至11頁、第16至22頁、第24至67 頁、交查字第772 號卷第12頁、第33頁、第36至43頁、第 46至47頁)在卷足憑,首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 ⑴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除為除草之行為外,是否另有開 挖、整地之行為?⑵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所為, 是否已著手墾殖行為?⑶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所 為,有無改變該土地之地形、地貌?⑷被告有無竊占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犯意?經查: 1.證人即臺中市水利局工程員張文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現場履勘發現被告整坡除草開挖整地,確定有整地, 不僅是除草,原本地貌植被茂密,整地後呈裸露的狀態等 語(見交查字第772 號卷第5 頁),證人即營造廠專業技 師吳尚訓(亦為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見 他字第6842號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4 年7月30日有會同水利局人員過去會勘現場,當時的狀況是 一片裸露面,整地工程有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為數個平 台進行修坡的整理等語(見交查字第772號卷第5頁反面) ,證人張文瑄、吳尚訓上開一致證述,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確實遭刨除植被並整地而改變地形地貌。 2.證人即土地仲介凃清雲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王慶益說要 買土地才認識被告,原本要取得的土地中即有包括國有土 地,也有提出申請,到現場後發現雜草叢生,蛇很多,為 了鑑界安全,請挖土機駕駛張敏男來把草撥開,但因為草 撥開還是會有蛇存在,所以最後就把草連根耙起,費用是 新臺幣(下同)8 萬元,範圍越大價錢越貴。又範圍上因 為鑑界時大概位置都會經過,所以如本院卷第46頁空照圖 所示這一片都除掉,伊有看圖亦知道相關土地之所有人, 包括國有地、農田水利地、還有高公局的地,本案挖土機 駕駛張敏男工事範圍與價錢是伊來接洽,伊有向被告王慶 益報告,被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1 頁)。依證人凃清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凃清雲與被告王 慶益均明知本案請挖土機駕駛張敏男施工範圍包括國有土 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係證人凃清雲與挖土機駕駛 張敏男洽談施工之範圍、工法及價錢,證人凃清雲有回報 被告王慶益並取得被告王慶益之同意。至證人凃清雲證稱 :本案未改變地形地貌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 證人凃清雲亦證稱:伊無專業能力判斷地形、地貌有無改 變,應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凃清雲 上開證稱未改變地形地貌云云,除與上開證人張文瑄(臺 中市水利局工程員)、吳尚訓(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 團專業技師)之證述不符,且顯屬個人之判斷,而證人凃 清雲並無專業訓練支持,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證人凃清 雲另證稱:本案除草是為鑑界之方便及安全,地政人員 提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經檢察官反詰問, 證人凃清雲即改證稱:是朋友建議,地政的朋友,同一個 地政,不知道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經辯 護人詢問所稱之朋友是何人,證人凃清雲又證稱:是「王 明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此部分證人凃清雲先 證稱是地政人員的要求,後又改稱是地政人員透過朋友來 要求,另先是證稱不知道該朋友名字,後又改稱叫「王明 章」,再經檢察官覆反詰問為何先前證稱不知該朋友姓名 ,證人凃清雲證稱:因為誤會檢察官是在問地政人員之姓 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本院確認地政人員是否 為洪政男,證人凃清雲方證稱:應該是,但要問「王明章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凃清雲此部分證述顯然 前後矛盾且反覆,更未說出確係何地政人員之要求,實難 採信。且衡情即便係為鑑界之安全及需求,亦無需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植被全部刨除,此由地政人員在一般雜 草叢生之山坡地依然可以進行測量,以及證人專業技師吳 尚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般要鑑界的話不需要清 空土地等語(見交查字第772 號卷第6 頁)即明,益徵證 人凃清雲上開關於為鑑界安全及需求,依地政人員要求而 除草之證述,委無可採。 3.證人即挖土機駕駛張敏男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挖土機駕駛 ,是一個仲介叫凃清雲要伊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施工 ,範圍是凃清雲指示,凃清雲平時都有在那邊看,交代說 怎麼做、草除到哪裡、要做到哪裡,凃清雲大約說從那裡 到哪裡,有說邊界,都要整平,草要挖掉,總價是8 萬元 ,範圍越大價錢越貴,工作內容是使用挖土機挖草並把土 撥平,凃清雲說是客人買的土地,沒有說包括國家的土地 ,土地整理過後即呈現如他字第6842號卷第10、11頁照片 所示,路很平,坡度還有一層一層的,但第10頁最右下照 片上的斜坡是本來就有的,這一層一層是用挖土機處理才 會變平的,原本不平,是仲介要求伊壓平的,原本沒那麼 漂亮,算是稍微有形體,但凹凸不平,是伊整平過才變有 角度、一層一層的。伊其它整地的案子也是土挖一挖,撥 一撥,這塊地的案子與其它整地的案子並無不同都是整地 ,伊沒有從事單純除草的工作,且該處的草原本比人還高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張敏男 上開證述,明白證稱確係依仲介凃清雲指示,用挖土機將 上開土地原本茂密且長比人高之植被全部挖除,使土石裸 露,並將土地整成有稜有角、一層一層,與一般整地工程 並無差異,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文瑄、吳尚訓上開有刨除植 被並整地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凃清雲上開證述有指示範 圍請挖土機駕駛張敏男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草連根耙 除等情核屬相符。又證人張敏男為辯護人聲請傳喚(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係被告透過仲介凃清雲委請,而駕駛挖 土機為本案整地之工事,並因此受有8 萬元之酬勞,再參 以於辯護人詢問證人張敏男工作內容,證人張敏男起初亦 配合被告上開辯解,而答稱:經了解是為鑑界而除草,且 僅將因挖草而不平之處撥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 面),可知證人張敏男顯屬被告方之友性證人,如非事實 ,且經追根究底詰問,證人張敏男應會盡量避重就輕為被 告之利益作證,然證人張敏男經檢察官詰問及本院確認後 卻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益徵此部分之證述,確屬信實 可採。 4.再佐以104 年6 月8 日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本植被茂密,一片綠油, 然經證人張敏男上開整地工事後,於104 年7 月30日時,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貌已呈土石裸露無植被之狀態,且 土地顯然經過整地,斜坡呈現有稜有角、一層一層之狀態 ,顯非自然之地形,有104 年7 月30日拍攝之照片18張在 卷足憑(見他字第6842號卷第10、11頁),至此,實已足 認經被告王慶益同意、受證人凃清雲指示之不知情工人張 敏男為上開整地工事時,確有進行整坡除草、開挖整地等 開墾行為,且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5.至被告上開所為,究有無竊占他人土地之犯意,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泉勝公司與被告購買本案相關土地 之用途時,被告供稱:原本是準備要做擴廠的使用等語( 見交查字第772號卷第6頁),顯已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意圖,而證人凃清雲、張敏男均證述整地之範圍越大 ,費用越高,已如上述,並參照上開證人張敏男整地工事 之結果係將如附表一所之土地上所有植被刨除,並進行整 地,如被告王慶益僅係為鑑界之目的,實無需過度花費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雜草全部刨除並整地,於證 人凃清雲告知施工之範圍、工法及價格時,理應拒絕,然 被告知情後卻仍同意花費此一代價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進 行上開工事施作,則被告於購買或申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前進行刨除所有植被及整地之施工,顯然係直接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當作自己囊中之物,欲意一次處理到位, 以便將來擴廠使用,其不法竊占意圖,昭然甚明,被告辯 稱僅有除草之意圖,無竊占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對於證人凃清雲、張敏男如何接洽施作部分完全 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均不可採,是被告 於買入附表一所示土地前,即基於竊占他人土地之犯意, 透過證人凃清雲為上開僱工整坡除草、開挖整地之墾殖、 占用行為,亦屬可認無訛。 6.末,證人凃清雲係本案被告王慶益欲購買包括如附表一所 示人土地之仲介,證人凃清雲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位置、情形均屬知情,然為竊占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並為日後使用之便,竟與被告共同謀議,僱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駕駛張敏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上開整坡 除草、開挖整地行為,而範圍、工法、價錢均有與被告王 慶益謀議,上開等節,經證人凃清雲證述明確,並核與證 人張敏男上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則被告王 慶益與證人凃清雲就上開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張敏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上開整坡除草、開挖整地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可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 凃清雲共同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張敏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上開整坡除草、開挖整 地行為,惟尚未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 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 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 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 ,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 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且共有人之一 未得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上開挖整地 ,其行為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 訴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 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就所犯罪 名僅載為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事實既已載明被告王慶益非法墾殖及占用之犯行,是此部 分,除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且屬同條項,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慶益透過證人 凃清雲僱工墾殖、整地之範圍,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慶益或泉勝公司單獨有所, 無所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非法墾殖、占用之問題),惟 此部分應屬背景事實之描述,非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此觀起訴法條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 即明,本院即無須為何判認(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知) ,附此敘明。被告透過證人凃清雲委由不知情之張敏男,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為整坡除草、開挖整地之墾殖 、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凃清雲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2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2 年度 沙交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 示範效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廠、已婚、育有5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有關沒收部分之條 文業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 年 00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條正後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另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本案原應宣告沒收證人張 敏男所駕駛之挖土機1 具,然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其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 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 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 ,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有立法理 由可考,是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 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目的合法,而其使用之手段包括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適用於本案中,即為沒收證人張敏男所駕駛之挖土機1 具 ,然於本案中,證人張敏男係屬不知情之工人,渠為本案 之施作,僅獲利8 萬元,而依一般常情,挖土機應價值不 斐,且為證人張敏男日常謀生之機具,即便沒收證人張敏 男所駕駛之挖土機1 具,被告王慶益與證人凃清雲仍能以 8 萬元許之代價,另外再找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犯罪成 本於本案中,並無降低之情形,而沒收與被告無關且不知 情之證人張敏男之挖土機1 具,亦難認對被告有何嚇阻效 果,是於本案中,為達上開立法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顯 然無效,此部分剝奪證人張敏男財產權,難認屬必要,有 違比例原則,是本案中應排除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之適用,而回歸修正後刑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又查,本案上開施工用之挖土機1 具為證人張敏男所 持用,非被告及共犯凃清雲所有,且證人張敏男係於不知 情之情形下,依契約約定施作,非無正當理由,則未扣案 、證人張敏男所有之挖土機1 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依證人凃清雲、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凃清雲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仍為被告王 慶益共同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底 起,由被告王慶益支付報酬,並推由證人凃清雲接洽、指示 不知情之證人張敏男駕駛挖土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進行整坡除草、開挖整地等開墾行為。則證人凃清雲所為, 亦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以104 年7 月1 日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及105 年4 月6 日 到場指界測量面積為主): ┌──┬───────┬───────┬───────────┬──────┬────┐ │編號│臺中市外埔區內│使用分區、使用│所有權人 │除草整地面積│原起訴書│ │ │水尾段地號土地│地類別 │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 ├──┼───────┼───────┼───────────┼──────┼────┤ │1 │183-9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68 │3 │ │ │地 │水利用地 │ │ │ │ ├──┼───────┼───────┼───────────┼──────┼────┤ │2 │542號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泉勝木工股份│836 │6 │ │ │ │丁種建築用地 │有限公司、林燦弘共有 │ │ │ ├──┼───────┼───────┼───────────┼──────┼────┤ │3 │542-1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泉勝木工股份│628 │7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有限公司、林燦弘共有 │ │ │ ├──┼───────┼───────┼───────────┼──────┼────┤ │4 │542-2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47 │8 │ │ │地 │水利用地 │ │ │ │ ├──┼───────┼───────┼───────────┼──────┼────┤ │5 │542-6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305 │9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財產署管理)、泉勝木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542-7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361 │10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財產署管理)、泉勝木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林燦弘共│ │ │ │ │ │ │有 │ │ │ ├──┼───────┼───────┼───────────┼──────┼────┤ │7 │542-9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446 │11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林燦弘 │ │ │ ├──┼───────┼───────┼───────────┼──────┼────┤ │8 │542-10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38 │12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林經華、林燦弘 │ │ │ ├──┼───────┼───────┼───────────┼──────┼────┤ │9 │542-17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103 │13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林燦弘 │ │ │ ├──┼───────┼───────┼───────────┼──────┼────┤ │10 │542-21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9 │14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林燦弘、林經華 │ │ │ ├──┼───────┼───────┼───────────┼──────┼────┤ │11 │542-25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448 │15 │ │ │地 │交通用地 │財產署管理) │ │ │ ├──┼───────┼───────┼───────────┼──────┼────┤ │12 │543號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由交通部臺灣│1718 │16 │ │ │ │交通○○ ○區○道○○○路局管理)│ │ │ ├──┼───────┼───────┼───────────┼──────┼────┤ │13 │543-2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8 │17 │ │ │地 │水利用地 │ │ │ │ ├──┼───────┼───────┼───────────┼──────┼────┤ │14 │543-3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33 │18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財產署管理)、泉勝木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林燦弘共│ │ │ │ │ │ │有 │ │ │ └──┴───────┴───────┴───────────┴──────┴────┘ 附表二(以104 年7 月1 日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及105 年4 月6 日 到場指界測量面積為主): ┌──┬───────┬───────┬───────────┬──────┬────┐ │編號│臺中市外埔區內│使用分區、使用│所有權人 │除草整地面積│原起訴書│ │ │水尾段地號土地│地類別 │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 ├──┼───────┼───────┼───────────┼──────┼────┤ │1 │183-2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2540 │1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 │ │ │ ├──┼───────┼───────┼───────────┼──────┼────┤ │2 │183-7 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王慶益 │3728 │2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 │ │ │ ├──┼───────┼───────┼───────────┼──────┼────┤ │3 │183-16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王慶益 │843 │4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 │ │ │ ├──┼───────┼───────┼───────────┼──────┼────┤ │4 │183-17號地號土│山坡地保育區、│泉勝木工股份有限公司 │290 │5 │ │ │地 │丁種建築用地 │ │ │ │ └──┴───────┴───────┴───────────┴──────┴────┘ 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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