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盛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526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盛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盛統與王德生(經本院先行審結)、
陳俊昭(附表一編號1-7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
上訴字6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僅
起訴附表一編
號8、9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顏國賓(附表一編號1-7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本案僅起訴附表一編號8、9部分,已歿
,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及陳崇業(經
追加起訴,本院
先行審結)、康城瑋(
偵查通緝中)、陳進興(已歿,經檢
察官
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
103年4月21日,先將址設桃園縣蘆竹市長興村(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里0000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
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
裝該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以後述相類手法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詳情如下:
㈠宋盛統、王德生與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此部分
犯行已經判刑確定,不在起訴範圍)、陳崇業、陳進興、康
城瑋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
及如附表一編號3、7「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3、7「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或貸
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
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
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訂購之貨物、數量
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宋盛統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手。
㈡宋盛統、王德生與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此部分
犯行已經判刑確定,不在起訴範圍)、陳崇業、陳進興及康
城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訂貨
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
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
1、2、6「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2、6「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
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
於宋盛統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王德生、宋盛統、陳俊昭、顏國賓(本件陳俊昭、顏國賓起
訴之範圍限於附表一編號8、9之犯罪事實)、陳崇業、康城
瑋及陳進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9「訂
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
生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8、9「訂貨時間及
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9「受害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簽發支票
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訂購之貨物、數量
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王德生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手。
㈣宋盛統、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此部分
犯行已經判刑確定,不在起訴範圍)、陳崇業、陳進興及康
城瑋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
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時間及出
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
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
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5「受
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簽
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
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陽公司103年7
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
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
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
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通陽公司、臺
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
於宋盛統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㈤
嗣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
兌現,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乃分
別報警處理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告訴究。經警於
103年9月24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
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
」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 公斤,並於
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
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街○○號6 樓,將陳俊昭
拘提到案,並經
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俊昭所持
用供其等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宋盛統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2、6、8、
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嫌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宋盛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歷次辯解如下:
㈠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辯稱:「陳崇業僱用我到
旺昕公司擔任業務,我做十幾天就離開了,他本來說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元,但我根本沒去幾天,所有的收貨、訂
貨我都沒參與,我到桃園溪州那邊公司上班,我去時一個叫
國賓的叫我售貨,但我什麼也沒有售貨,公司在賣什麼產品
我也不了解,訂什麼貨我也不清楚,本來陳崇業跟我說要做
塑膠廢料,公司要收塑膠廢料回來打碎加工,我要賣的就是
打碎後的東西,我去的時候一直在等塑膠廢料進來我才可以
打碎,我有問顏國賓,他說塑膠廢料過幾天就會進來,後來
陳崇業叫我收貨,但我想我並沒有訂貨,所以我不敢收,我
就趕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㈡宋盛統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我有
去桃園縣○○鄉○○路○段○○○○號的旺昕公司,因為103年5
月『歪仔』叫我去那邊幫廠商買東西,我不要,就被打,當
天下午我就離開了,我年紀大了,我去公司之後,覺得比較
複雜,因為他身邊有帶一個有刺青的人,叫我去做,並沒有
說要多少錢給我,我不要就被打了。我於警詢稱今年4月我
出獄後,『歪仔』在5月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詐欺的行為
,我知道我剛出來沒有工作,他叫我來公司幫忙,叫我幫他
接一些貨,我本來說好,我去了3、4天,因為他說是做塑膠
加工,我看工廠空空,沒有機械也沒工人、原料,我覺得怪
怪的,我就知道工廠有問題,他叫我幫他接貨,我說不要,
他就打我,打我的當天下午我就離開公司了。(提示
指認紀
錄表)『歪仔』就是編號2的陳崇業,『歪仔』有拿營業執
照給我看,王德生是我們的董仔,『老仔』是編號1的陳俊
昭、國賓是編號9的顏國賓,『老仔』在旺昕公司是看頭看
尾,陳俊昭他跟『歪仔』認識,顏國賓在旺昕公司作採購,
我在警詢稱王德生是人頭,『歪仔』才是旺昕公司的負責人
,『歪仔』要我加入時,他有提到這家公司是他開的,警詢
稱國賓是詐騙被害人的執行者,是指他就是『歪仔』的成員
,負責採購,我去旺昕公司大概1個星期、5月底6月初,歪
仔說何時要請工人,何時要叫機械,但最後都沒有工人機械
來,『歪仔』沒有跟我講報酬,他剛開始說是說要做正的工
作,後來我進公司發現機具、員工、材料都沒有,我就懷疑
這家公司做詐欺行為。我看過王德生兩次,他來公司抽煙、
打電話,人就走了,王德生是編號7,0000000000是我的手
機,申請人是我兒子朋友鄧偉金。老仔在103年7月8日有打
我上開手機:跟你說好消息,大同,我有叫一批90幾的,有
通過了,可能會進來,這兩天會進來。我說好啦,還說分你
的福氣。這通電話當時我不在公司,我說分你的福氣是恭喜
他的意思。陳俊昭叫入的電纜線下落我不知道,我看過國賓
打電話訂貨,至於內容我不清楚,其他誰有訂貨我不清楚。
『老仔』在103年8月12日打我上開電話,我說阿同的弟弟有
來,說台中有金主要說細節,我明天再過去下去跟他講,我
在電話中有跟『老仔』這樣講,我是要找做生意要投資做食
品的生意。旺昕公司叫貨進來就我所知都是陳崇業在處理。
當時我有想要進去公司做採購,但我看到機械什麼都沒有,
我問『歪仔』說你什麼東西沒有,要叫我們怎麼做,他不高
興就打我,他只叫我負責叫貨,但沒有機械、員工、原料,
所以我懷疑他們做詐欺行為。旺昕公司大小章和票都是『歪
仔』保管,因為我沒有叫到貨,所以不曉得票是誰開的,當
時旺昕公司只有一個會計,沒有任何員工,因為『歪仔』認
識陳俊昭,我是認識陳俊昭,他是透過陳俊昭認識我。我今
年出獄沒多久,在桃園某咖啡廳,我跟陳俊昭見面,『歪仔
』就突然出現,他問我有沒有要做塑膠加工,我說好就去看
,他說明天後天有請工人,一定賺的,之後我發現什麼都沒
有,我就懷疑這間公司是做詐欺行為,我就想離開,結果被
打」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11-116頁)。
㈢宋盛統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旺昕公司沒有擔
任任何職務,我進來公司時本來要做生意,後來發現王德生
不像做生意的人,聽『歪仔』(陳崇業)說話在對王德生叫
來叫去,我覺得王德生不像老闆的樣子,陳崇業有寫一些客
戶的名單給我,叫我叫貨,我不要叫貨,我就被陳崇業打,
之後我就離開旺昕公司了。我曾經幫旺昕公司訂過大同公司
電纜線14萬多元,但我叫的這一批貨是有兌現的,支票是10
3年6月30日,之後陳崇業叫我向大同公司訂多一點,我知道
他有問題,我就不要了。另外還有一次是向嘉義的某公司訂
電線10幾萬元,但也有兌現,之後他叫我訂大批訂貨,我就
拒絕陳崇業,我私下還跟該公司的老闆說如果旺昕公司再向
你訂貨,你不要再出貨,旺昕公司是在騙人家的。我私下打
電話給嘉義的公司對方,電話中我說我是旺昕公司的外務,
陳崇業有黑道背景,我說以後如果公司要你出貨,絕對不能
出,可以請他出來幫我作證。我認識顏國賓,我是9月24日
才知道顏國賓的本名,之前我都叫他英俊仔,我幫旺昕公司
訂貨就這兩次,這二次旺昕公司都有兌現。我本來是要做業
務,後來發現不對我就退出,這是事實。我在旺昕公司待1
、20天。我是103年5月底進去,6月17日前幾天離開。據我
知道都是英俊仔叫貨,其他的我不認識。我沒有獲得報酬,
陳崇業說生意做好,不會失你的禮。我在旺昕公司吃午餐是
公司出的,晚餐是我自費。我雖然有訂二次貨,但這二次旺
昕公司貨款都有兌現,103年6月15日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之
後其他人詐騙行為就跟我沒有關係,警方了解旺昕公司運作
,是我提供旺昕公司地址,負責人資料、支票給桃園警方,
桃園警方再去
臨檢,才查出其他人的身分。陳崇業下落要問
林阿波,他有跟陳崇業聯絡,我不清楚陳崇業的實際住址。
我幫旺昕公司向大同公司訂的電線怎麼處理,我沒有在現場
,我不能亂講,後來我跟顏國賓聯絡,他說都是陳崇業載回
南部處理,如何處理,我不了解」等語(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53-154頁)。
㈣依照被告宋盛統前開供述,約在103年5月底到103年6月15日
左右,曾在旺昕公司任職,對照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犯罪時間
,被告宋盛統有可能參與者,僅有⒈附表一編號一之一大同
公司1(103年6月5日訂貨,同年6月27日出貨。1、付現14萬
7420元,另開立付款銀行:中信銀商銀永吉分行、票號:CT
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31日、金額:43萬7220元支票
付款,退票)、⒉附表編號三之二森元公司2(103年6月3日
訂貨,同日出貨2、開立付款銀行中信商銀永吉分行、票號
:CT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30日、金額54萬7300元支
票,付款,退票),兩次而已。
㈤檢察官認被告宋盛統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宋盛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生、陳俊昭、
顏國賓之證述,及證人林阿波、謝妙青、鍾岳峰、楊宜庭、
周志霖、陳柏丞、姚詩偉、彭博政、閻立樹、李偉牧、郭恊
祈、陳濬豪等人之證述,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受害廠商檢具
之單據,及旺昕公司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卷第39-41頁)
、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豐原分局警卷第308頁)
、臺灣耐力股份有限交貨單(第286頁)、0000000000號
通
訊監察譯文(豐原分局警卷第20-23、142頁正反面)、0000
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豐原分局警卷第20 0-201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9 681號卷
第205-2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30-31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豐原分局警卷第32-34、77-80、212-216頁)及蒐
證照片(豐原分局警卷第51-52、114-117頁反面、118-122
頁反面、229-232頁)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曾指認遭被告宋盛統詐
騙:
⒈證人鍾岳峰(大同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7日警詢證稱(經
整理略以):「我們公司遭旺昕公司詐騙,總共交易6次,
分別是第一次103年5月15日以現金匯款147420元、第二次
103年6月27日,對方先匯款147420元,另開立103年7月31日
支票,43722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第三次103年7月11日,本
次交易還有電線尚未完全
送達,對方請我們第四次交易送達
時會一同開立支票、第四次103年7月24日連同第三次交易金
額開立103年7月25日面額522375元支票、103年8月30日面額
0000000元支票...因為第二次交易的支票經跳票,所以我有
去旺昕公司查看,發現工廠人去樓空,所以確定遭到詐騙,
...(經警方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
編號1之陳俊昭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王德生的叔叔。編號6號之
男子(康城瑋)我請他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等語(見豐原
分局警卷第341-343頁反面),僅指認陳俊昭、康城瑋二人
,且就103年5月15日之現金交易並未遭詐騙。
⒉證人楊宜庭(漢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26日警詢並未能
指認任何嫌犯(豐原分局警卷第373-374頁)。
⒊證人周志霖(新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105年8月26日警詢
證稱:「我於103年7月30日大約早上11點50分受漢坊公司委
託,送貨物到旺昕公司,是我開貨車到旺昕公司將貨物交給
他們簽收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2萬元,貨物單上的收貨人寫
王來發,當天我到廠房是一個20多歲很瘦的年輕人來簽收,
他簽的名是王來發,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我發現廠房內
沒什麼東西,只有一台貨車和一間小辦公室,感覺不像是一
間公司,我問王來發說他們公司是做甚麼性質的工作,他說
是包工程的,我就離開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
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6號康城瑋很像是當天那個和我簽
收貨物自稱是「王來發」之男子」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
375-377頁),僅指認康城瑋一人。
⒋證人陳柏丞(森元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15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3次對方都是開支票,第一
次支票有兌現,第2次的支票7月31日到期已跳票,...第一
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8日9時22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
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
購動力電線,金額104126元,本次交易對方開現金支票,這
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
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警
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4號林
阿波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19
-321頁),僅指認林阿波一人,且就第一次交易支票有兌現
並未遭詐騙。
⒌證人姚詩偉(通陽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
月3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
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本次交易對方
以現金交易,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都是由一名約50-60歲男性老人出來簽收貨品。(警方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號(陳俊
昭)就是第2、3次公司送貨至旺昕公司收貨之男子,因為有
跟對方聊天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03 -305
頁),僅指認陳俊昭一人。
⒍證人彭博政(臺灣耐力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0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2次。第1次交易的時間是103
年5月1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
公司訂購HSD-1000公斤半電動堆高機1台,總金額是38850元
,對方開立支票,這一張支票有兌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9號顏國賓就是自稱王
來發之男子」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278-281頁),係指認
顏國賓一人。
⒎證人閻立樹(基家公司業務經理)於103年8月16日警詢證稱
:「(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指認)左邊戴藍色帽子的人就是
自稱王來發之男子(豐原分局警卷第121頁下方照片,身分
不明),都是由該名男子跟我接洽本次交易T0Y0TA 1.5噸電
動買賣的人」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290-292頁),其指認
之男子身分不明,並非被告宋盛統。
⒏證人李緯牧(匯豐公司貨款催收專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
並未能指認任何嫌犯(豐原分局警卷第381-382)。
⒐證人郭恊祈(安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證稱:
「我於103年7月1日前往客戶林明輝所在之旺昕公司洽談,
該客戶自稱林明輝,向我下訂兩套變頻節能螺
旋式空壓機10
HP,並於103年7月8日轉帳5萬元到公司帳戶作為訂金,於10
3年7月16日我將林明輝下訂的機器送到旺昕公司」等語(桃
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42-43頁),並於104年3月
2日偵查中證述同前(同上卷第76頁),於104年3月17日偵
查證稱:「(經提示陳俊昭、陳妍熹、潘安、陳崇業、宋盛
統、陳進興、陳志勝、顏國賓、林阿波等人照片)上述人我
都不認識,林明輝沒有在這些人裡面」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並未能指認任何嫌犯。
⒑證人陳濬豪(裕祥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亦未能
指認任何嫌犯。(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7-58
頁)。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雖
堪認
定,然尚難認為係遭被告宋盛統詐騙,合先敘明。
㈡又同案被告王德生、陳俊昭、陳崇業及其餘共犯,亦未具體
指證被告宋盛統有參與上開犯行:
⒈證人王德生:
⑴證人王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宋盛統
,我有擔任旺昕公司負責人,這是朋友王連發主導,也是王
連發出錢,他每個月3萬元請我,我總共領了6萬元,我領了
2個月。是王連發帶我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並申辦中國
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認識綽號
『歪仔』的男子。旺昕公司我只認識王連發。我剛剛所述王
連發,是指王來發。問:(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來發就是編號2(即陳崇業),編號9之人沒有看過,我
確認是編號2的人帶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帳戶也是他帶我去
的,旺昕公司是王來發出資,我只認識他,
原本要我出資50
萬元,要我去跟銀行貸款,當時有申辦貸款,但是沒有貸款
下來,後面有買車貸款,貸款的錢是王來發拿走,我沒有出
資,只有買車貸款,當時我在台北的良福公司、鴻銳公司當
保全,月薪3萬元。因為王來發跟我說公司賺的錢會跟我分
,成立旺昕公司是要生產行車紀錄器。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
9日向匯豐公司購買ABL-1981號小貨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擔
保44萬3520元,事後僅繳交1期款項,是王來發去辦理的,
他有帶我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離開時有將中國信託銀
行的11萬元全部領走,這個帳戶就是旺昕公司的帳戶」等語
(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1-124頁)。
⑵證人王德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帶伊去辦
理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開立中國信託支票帳戶、向匯
豐公司辦理貨車抵押貸款的王來發,均係豐原分局警卷陳俊
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原分局警卷第24-25頁)編號2
之男子,即被告陳崇業無誤(訴1420號卷第217頁反面),
從未指證被告宋盛統為共犯。
⒉證人陳俊昭:其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宋盛統在
旺昕科技負責業務員工作詐騙其他公司(豐原分局警卷第11
頁),惟:
⑴證人陳俊昭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老仔、
老陳(台語),旺昕公司是歪仔陳崇業申請設立,我是受僱
他,掛王德生的名字,王德生在我受僱陳崇業
期間有在公司
裡面,公司如果有買車要對保,需要他簽名的話,他是負責
人,他才會進來公司,我於103年6、7月間受陳崇業僱用,1
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我負責看頭看尾,鎖門、關燈,剛
開始陳崇業沒有說那麼明,後來陳崇業跟我說是要請王德生
做人頭,要訂別公司的貨,要騙別人公司出的貨物,是陳崇
業帶王德生去銀行過戶,這是買別人舊的公司,...剛開始
陳崇業在桃園有租4房的房子,顏國賓、陳崇業、我、王德
生各住1間,住約1個月,後來因為該地太熱,就沒有再租,
我有時住在旺昕公司內,住一個月後,王德生就跟陳崇業說
他要回萬華。綽號阿弟仔的康城瑋,在旺昕公司是陳崇業請
他在看顧工廠,比如說開車載陳崇業出去做一些事情,阿弟
仔是陳崇業請的,至於拿多少錢給康城瑋我不知道,我在旺
昕公司看過陳進興。就我了解,陳進興是負責旺昕公司對外
叫貨,陳進興也是陳崇業叫來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
,我都叫他宋仔,宋仔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陳崇業叫他
做外交(即對外叫貨),之後他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
開了,這一個月期間,宋盛統沒有叫貨,公司是英俊仔就是
編號9的顏國賓叫貨,我沒有負責叫貨,我比較老,我有接
過有人打電話說要找陳崇業,我叫他們打他手機。旺昕公司
跟大同公司、森元公司、台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通陽公
司有叫堆高機,手動拖板車、電纜線,我有看過這些物品,
都是陳崇業全權負責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何處我真的不知
道。旺昕公司103年5月9日跟匯豐公司買ABL-1981小貨車,
是陳崇業要買,叫王德生跟對方蓋印章,陳崇業說是要繳分
期的,車子也是陳崇業開走的,這台車都是陳崇業運送向被
害人買來的貨物。顏國賓對外用王來發名義對外叫貨。謝妙
青不知道我們詐騙別人的貨物,當時陳崇業說剛開始讓對方
領2、3次,先取得對方信任,之後他會算定一個期間,不要
讓票同時跳票,不然就沒辦法繼續詐騙,而且公司一開始買
進來也要先拿幾十萬,讓它資金運轉、信用好看,這樣對方
比較容易受騙上當,旺昕公司我是負責關、開門、開電燈,
陳崇業透過友人來台中找我,陳崇業說有人投資要去北部做
看看,我才跟他去找房子有的沒有,1個月沒賺說要2萬5給
我,有賺的話要多一點給我,我沒有教他怎麼詐騙,他本來
就會,他知道要找人頭、要讓別人領幾次,我有跟陳崇業說
,你沒有多讓人領幾次,對方不會信任,這是常識」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170頁反面),明確證稱被
告宋盛統沒有叫貨。
⑵證人陳俊昭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顏國賓的綽號「
英俊仔」,另外陳崇業也有印「王來發」的名片交給顏國賓
使用,陳崇業的綽號「歪仔」、林阿波的綽號我不知道,是
陳崇業帶我去接林阿波,我才知道,宋盛統沒有綽號。我離
開永聯發公司後,陳崇業又叫我去桃園幫忙旺昕公司看頭看
尾,薪水說要3萬5給我,後來月薪也沒有拿那麼多,那一家
是陳崇業負責的,顏國賓他是旺昕公司業務員,他不知道永
聯發公司的部分。業務員要負責叫貨,顏國賓是叫多少貨跟
陳崇業來分,要看騙多少貨物來分多少錢。我只知道陳崇業
、顏國賓,其他人我不清楚,其他人有去桃園旺昕公司,但
我跟他們沒有交情,不知道他們負責的業務。我知道公司在
詐騙,我承認我錯了」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
105-106頁反面),亦未指證被告宋盛統有何犯行。
⒊證人顏國賓:
⑴證人顏國賓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
王德生是我在旺昕公司上班時的老板,我去該公司上班時才
認識的。我在旺昕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公司內部有老板王德
生、會計謝妙青,綽號『陳仔』男子也是業務工作、綽號『
老仔』男子大都是在公司內泡茶,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職,綽
號『歪仔』男子及王德生都是給我薪水的人,我的工作就是
隨機用大電話簿挑選要詐騙的對象訂貨,均先取得對方公司
信任後,再讓公司將貨送來詐騙到手。我於103年5月9日至
103年7月25日工作期間,旺昕公司均無生產任何產品。經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性照片共11張)編號1、2、7、
11號等人均是旺昕科技公司成員,綽號「王仔」就是王德生
,編號7號、編號1號就是綽號『老仔』之人(陳俊昭)、編
號2號就是綽號『歪仔』之人(陳崇業)、編號11號就是綽
號『陳仔』之人(宋盛統),另編號4(林阿波)、5(施政
照)、8(陳志勝)等人均是來公司找『歪仔』泡茶聊天而
已,編號6號綽號『迪仔』男子(康城瑋)大都是跟著『歪
仔』出入公司,我不知他是員工還是朋友,因為他來公司沒
多久我就離職了。經指認女性照片共10張,我只認識編號2
號謝妙青,她是旺昕科技公司的會計」等語(豐原分局警卷
第59-65頁反面),並未指認被告宋盛統有何犯行。
⑵證人顏國賓於104年1月23日
訊問時證稱:「我坦承犯行。我
在旺昕公司負責訂貨,老闆給我月薪,月薪多少錢不一定有
時2萬多,有時6萬多元。因為陳崇業去做,之後找我一起去
,我就加入詐騙集團了,從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25日,
大約2、3個月,我知道其他人是在做詐騙的事情」(104年
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54-156頁),亦未指認被告宋盛統有
何犯行。
㈢依上所述,被告
自承有幫旺昕公司向大同公司訂購電纜線14
萬多元,該批貨是有兌現等語,核與證人鍾岳峰證稱與旺昕
公司第一次交易時間是103年5月15日,金額147420元,該次
交易旺昕公司以現金匯入公司帳戶,有交易成功等語尚屬相
符;又被告宋盛統陳稱其因懷疑旺昕公司是做詐欺行為想離
開,結果被打,於103年6月15日之後離開旺昕公司未再參與
等語,依證人陳俊昭證稱被告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之後
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開了等語,及參照被告宋盛統向大
同公司訂購交易電纜線時間為103年5月15日,與其自述離開
旺昕公司之時間約103年6月15日,相距確約為一個月左右,
堪認被告宋盛統
所稱於103年6月15日即離開旺昕公司等語應
屬可採。至證人陳俊昭雖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指認被告在旺
昕公司負責業務員工作詐騙其他公司,惟並未具體指述參與
之手段及詐騙內容為何,嗣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則明確證
稱被告並未參與訂貨行為,於105年1月6日亦未指證被告宋
盛統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於警詢之指認尚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3年7月訂貨出貨
部分)、2、4、5、6、8、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三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鍾岳峰、楊宜庭、周志霖、姚詩偉、
彭博政、閻立樹、郭恊祈、陳濬豪等人既均未明確指認被告
宋盛統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且該等
行為期間既係於被告
103年6月15日離開旺昕公司後所為,即難認被告宋盛統有何
參與該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附表一編號
1(103年6月訂貨出貨部分)、3、7部分,證人鍾岳峰、陳
柏丞、李緯牧等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生、顏國賓等人
亦均未明確指認被告宋盛統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自亦難
認被告宋盛統有何參與該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宋盛統有何起訴
書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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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受害廠商│受害時間(訂貨及│訂購之貨物、數量│ 檢具之單據 │簽發支票及兌現│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 │情形 │
│ │ │ │ │ │ │
├─┼────┼────────┼────────┼───────┼───────┤
│1│大同股份│1、103年6月5日 │1(1)600VXLPE │銷售合約書、 │1、付現14萬 │
│ │有限公司│訂貨,同年6月27 │/PVC250mm,400米│旺昕公司訂購單│7420元,另開立│
│ │ │日出貨。 │(2)600VXLPE/PV│、旺昕公司開立│付款銀行:中信│
│ │ │ │C200mm,500米(3│之支票、大同公│銀商銀永吉分行│
│ │ │ │)600VXLPE/PVC10│司開立之發票(│、票號:CT00 │
│ │ │ │0mm,200米(1 │BM0000000、BM7│87800,發票日 │
│ │ │ │)、(2)、(3)│0000000、BM736│:103年7月31日│
│ │ │ │價金共58萬4640元│43924、BM73643│、金額:43萬 │
│ │ │ │。 │928)、大同公 │7220元支票付款│
│ │ │2、103年7月9日訂│2(1)電纜PVC150│司出貨單、臺灣│,退票。 │
│ │ │貨、同年7月11日 │mm/1C,500米(2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出貨。 │)電纜PVC200mm/1│票理由單。 │2、3筆交易共開│
│ │ │ │C,600米(1)、 │ │付款銀行:中信│
│ │ │ │(2)價金共50萬 │ │商銀永吉分行、│
│ │ │ │3580元。 │ │、票號:CT0089│
│ │ │ │ │ │386、發票日期 │
│ │ │3、103年7月18日 │3(1)600VXLPE/P│ │:103年8月30日│
│ │ │訂貨,同年月24日│VC100mm,500米,│ │、金額:102萬 │
│ │ │出貨 │(2)600VPVC250m│ │5955元支票付款│
│ │ │ │m600米(1)、 │ │,退票 │
│ │ │ │(2)金額共52萬 │ │ │
│ │ │ │2375元。 │ │編號4、5筆交易│
│ │ │ │ │ │未開支票或付現│
│ │ │ │ │ │ │
│ │ │4、103年7月18日 │4、600VXLPE/PVC1│ │ │
│ │ │訂貨,同年月29日│50mm,700米,價 │ │ │
│ │ │出貨。 │金共28萬9590元。│ │ │
│ │ │ │ │ │ │
│ │ │5、103年7月18日 │5、600VXLPE/PVC2│ │ │
│ │ │訂貨,同年月30日│00mm,600米,價 │ │ │
│ │ │出貨。 │金31萬3740元。 │ │ │
├─┼────┼────────┼────────┼───────┼───────┤
│2│漢坊食品│103年7月28日訂貨│臻饌鳳梨酥400盒 │訂購單、旺昕公│開立付款銀行中│
│ │有限公司│,同日出貨40盒,│,價金共12萬元。│司開立支票。 │信商銀永吉分行│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發票日:103 │
│ │ │360盒 │ │ │年8月5日、票號│
│ │ │ │ │ │:CT0000000、 │
│ │ │ │ │ │金額:30萬元支│
│ │ │ │ │ │票付款,退票 │
├─┼────┼────────┼────────┼───────┼───────┤
│3│森元實業│1、103年5月20日 │1、動力電線 │森元公司對帳單│1、開立付款銀 │
│ │股份有限│ 訂貨,同日出貨 │ 19萬1323元 │及銷貨單、森元│行:中信商銀永│
│ │公司 │ │ │公司開立之統一│吉分行、票號:│
│ │ │ │ │發票、旺昕公司│CT0000000、發 │
│ │ │ │ │訂購單、旺昕公│票日:103年7月│
│ │ │ │ │司開立之支票、│31日、金額19萬│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1323元支票付款│
│ │ │2、103年6月3日訂│2、動力電線 │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
│ │ │貨,同日出貨 │ 54萬7300元 │ │ │
│ │ │ │ │ │2、開立付款銀 │
│ │ │ │ │ │行中信商銀永吉│
│ │ │ │ │ │分行、票號: │
│ │ │ │ │ │CT0000000、發 │
│ │ │ │ │ │票日:103年8月│
│ │ │ │ │ │30日、金額54萬│
│ │ │ │ │ │7300元支票,付│
│ │ │ │ │ │款,退票。 │
│ │ │ │ │ │ │
├─┼────┼────────┼────────┼───────┼───────┤
│4│通陽企業│1、103年7月9日訂│1、動力電線 │通陽公司交貨單│1、開立付款銀 │
│ │股份有限│貨、同年月10日出│ 54萬4215元 │(103年7月10日│行:中信商銀 │
│ │公司 │貨。 │ │、同年7月15日 │永吉分行、票號│
│ │ │ │ │)、旺昕公司開│:CT0000000、 │
│ │ │ │ │立之支票、臺灣│發票日:103年7│
│ │ │2、103年7月14日 │2、動力電線 │票據交換所之退│月31日、金額54│
│ │ │訂貨、同年月15日│ 75萬5100元 │票理由單。 │萬4215元支票付│
│ │ │出貨。 │ │ │款,退票。 │
│ │ │ │ │ │2、開立中信商 │
│ │ │ │ │ │銀永吉分行, │
│ │ │ │ │ │票號:CT008779│
│ │ │ │ │ │8、發票日:103│
│ │ │ │ │ │年7月31日、金 │
│ │ │ │ │ │額75萬5100元支│
│ │ │ │ │ │票付款,退票。│
├─┼────┼────────┼────────┼───────┼───────┤
│5│臺灣耐力│1、103年6月底, │1、字走式堆高機2│臺灣耐力公司交│開立付款銀行:│
│ │股份有限│同年7月7日出貨 │台、手動拖板車2 │貨單、開立之發│中信商銀永吉分│
│ │公司 │ │台,價金22萬4700│票(BK0000000 │行、票號:CT00│
│ │ │ │元。 │)、旺昕公司開│89381、發票日 │
│ │ │2、103年7月中旬 │2、手動拖板車2台│立之支票、臺灣│:103年7月31日│
│ │ │訂貨,同年21日出│,價金2萬5200元 │票據交換所之退│、金額24萬9900│
│ │ │貨 │。1、2價金共24萬│票理由單。 │元支票付款,退│
│ │ │ │9900元。 │ │票。 │
├─┼────┼────────┼────────┼───────┼───────┤
│6│基家有限│103年7月22日訂貨│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先付3萬元定金 │
│ │公司 │,同日出貨 │18萬9000元(已給│基家公司開立之│,另開立付款銀│
│ │ │ │付3萬元訂金) │發票( BK52250│行:中信商銀永│
│ │ │ │ │504)、旺昕公 │吉分行、票號:│
│ │ │ │ │司開立之支票、│CT0000000、發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103年8月│
│ │ │ │ │之退票理由單。│1日、金額15萬 │
│ │ │ │ │ │9000元支票付款│
│ │ │ │ │ │、退票。 │
├─┼────┼────────┼────────┼───────┼───────┤
│7│匯豐汽車│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 分文未付 │
│ │股份有限│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 │
│ │公司 │ │匯豐貸商業銀行股│申請書、臺灣人│ │
│ │ │ │份有限公司貸款35│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萬元 │公司汽車貸款申│ │
│ │ │ │ │請
暨約定書、借│ │
│ │ │ │ │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約書、動產擔保│ │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
│ │ │ │ │、動產擔保暨動│ │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 │
│ │ │ │ │人變更申請書 │ │
├─┼────┼────────┼────────┼───────┼───────┤
│8│安昌機械│103年7月8日 │空壓機全套設備(│詢價單、報價單│先付5萬元定金 │
│ │有限公司│ │包含空壓機、乾燥│、訂購單、出貨│,另開立付款銀│
│ │ │ │機、空氣桶及精密│單、匯款單(5萬│行:中信商銀永│
│ │ │ │過濾器等)2套價 │元)、旺昕公司 │吉分行、票號:│
│ │ │ │金計36萬元(已給│開立之支票、臺│CT0000000、發 │
│ │ │ │訂金5萬元)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日:103年9月│
│ │ │ │ │退票理由單。 │16日、金額32萬│
│ │ │ │ │ │8000元支票付款│
│ │ │ │ │ │,退票。 │
├─┼────┼────────┼────────┼───────┼───────┤
│9│裕祥電機│103年7月18日 │東元馬達50HP4P22│訂購單、統一發│分文未付(訂購│
│ │股份有限│ │0V臥式1台及100HP│票、估價單 │4台馬達及4台變│
│ │公司 │ │4P380V臥式2台總 │ │頻器,約定全數│
│ │ │ │計27萬816元 │ │交貨後開立15天│
│ │ │ │ │ │期支票支付,惟│
│ │ │ │ │ │被害公司僅交付│
│ │ │ │ │ │3台馬達即發現 │
│ │ │ │ │ │旺昕公司人去樓│
│ │ │ │ │ │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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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二:(
扣案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25014號卷(一) 40頁│
│ │張)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 103年7月10日│「客戶簽收」欄偽│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25014號卷(二)第35 │
│ │ │ │乙枚 │頁正面 │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 103年7月4日 │「簽收」欄偽造「│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王來發」署押乙枚│25014號卷(二)第56 │
│ │ │ │ │頁正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