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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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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07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壹年捌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長雄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 人(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長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起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 漾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由 林大福簽約)、元祥開發有限公司(由謝雯萍簽約)承租臺 中市○○區○○○路○段○○○巷○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0號(舊門牌為同巷88之5號,為同一地點) ,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以及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申辦000000000帳 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阿歪」、「四哥」、「魏仔」 、「阿富」等人行騙。 ㈠於104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魏天賜」,撥打電 話至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先以確認 達豐公司產品品質為由,要求達豐公司提供樣品,而後稱品 質達到要求,訂購價值共21萬2984元之鋼捲產品,達豐公司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年8月3日、26日將上 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21萬2984元、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1日通知達豐公司上 揭支票跳票,達豐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7月21日、8月1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至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見得公司),接續訂購 價值7萬1678元、17萬8513元之電線等產品,見得公司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將上揭產品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 以支付貨款之金額7萬1678元、17萬8513元上開華南銀行、 票號LD0000000號、LD0000000號支票,該集團成員接續於同 年9月間,訂購價值共73萬3305元之電線等物,由見得公司 將該電線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事後會再寄發貨款支票云云,惟華南銀 行水湳分行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見得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 知受騙。 ㈢於104年8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張志能」,撥打 電話至鐿鋼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鐿鋼公司),訂購1批價 值2萬多元之不銹鋼產品,並支付費用取得鐿鋼公司人員信 任後,於8月底佯稱要再訂購22萬7556元之不銹鋼產品,並 約定月結款項,鐿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 年9月4日將上揭產品送至「張志能」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詎「張志能」拒接電話、拒付款項, 鐿鋼公司始知受騙。 ㈣於104年8月2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魏天賜」,撥打 電話至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訂購1批 價值10萬7625元之鍍鋅菱形網產品,久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其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2日將上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 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金額10萬7625元之上開帳戶、票 號LD0000000號支票,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同年10月2 日通知久泰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㈤於104年9月7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至慶祥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訂購價值16萬元1700元 之圓鋸機2台,並支付3萬元訂金取得信任,約定月結款項, 慶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15日將上揭 產品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並受 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金額13萬1700元之上 開帳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於同年11月2日通知慶祥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豐公司、見得公司、鐿鋼公司、久泰公司、慶祥公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魏長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長雄固坦承經「阿歪」以每月1萬元報酬僱用擔 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是阿歪來找我當人 頭負責人,說每個月給我1萬元,說是做人頭,我也不知道 他會做這個,阿歪有帶我一起去大里租房子,我也不知道什 麼地址,我對這些詐欺我都不知道啊,我並沒有做,不能要 我承擔這些,票不是我開的,阿歪叫我刻印章交給他」云云 (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警詢供述: 「去年農曆8月半的前3、4個月,經警查看月曆為104年6月 間,阿歪男子帶阿富來台中市○區○○○路○○號土地公廟找 我,以每個月1萬元代價,當漾漾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台 中市○○區○○○路○段○○○巷○號,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是我 簽的,但錢是阿歪繳的,我跟阿歪去廠房那跟屋主簽約,我 記得租金3萬餘元,漾漾公司成員我都只知道綽號,阿歪是 實際負責人,綽號四哥、魏仔、阿富,還有一個女會計,我 知道是阿歪、魏仔、四哥在叫貨,收貨不一定,看何人在公 司就何人點收貨物,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是阿歪找的,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是我去跟屋主代表謝雯萍簽 的,錢是阿歪繳的,我只擔任公司負責人,不用工作,簽約 後我就一直住在該公司,到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左右,我不 知道漾漾公司何人向達豐公司詐騙鋼板材料,向見得公司詐 騙電線材料我記得是阿歪叫貨物的,送到公司何人點收我不 知道,我曾經在工廠內有看過大綑電纜線,何人向鐿鋼公司 詐騙鋼板材料我不知道,何人向久泰公司詐騙鍍鋅菱形網材 料我不知道,何人向慶祥公司詐騙圓鋸機兩台我不知道,我 要看到魏天賜、張志能、陳明滄的相片才知道認不認識他們 ,我為陳明滄作保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280萬元 ,在我印象中是阿歪帶我去彰化為人作保,好像是對方要拿 自己房子向銀行貸款,要我當保證人,我當保證人沒有獲利 」等語(偵13707號卷第11-12頁)。然查: ㈠證人林大福於105年2月25日警詢證稱:「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及3號工廠是我所有,只有1號租給漾漾公 司當工廠,當時我與魏長雄簽立租賃契約書,我提供租賃契 約書給警方附卷,我經由仲成房屋仲介,介紹漾漾公司的人 來跟我租工廠,當時簽約漾漾公司3個人,魏長雄跟其他人 兩個我不知道名字,在仲成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契約書,仲成 房屋仲介公司是綽號阿田在場共6人,我跟我太太在場,每 月租金32000元,押金64000元,我指認魏長雄照片就是跟我 簽約的人,他欠我房租和電費,漾漾公司104年4月24日簽約 就搬進去,大約9月26日搬離,我是9月底去收租金才知道他 們搬離,我兩個月租金64000元沒收到,兩個月電費18000元 、工廠廢棄物清理費75000元,共損失157000元,我要對魏 長雄提出詐欺告訴。簽約時其中一人開賓士黑色轎車,車牌 後面有3-4個7,簽約時留0000000000電話供聯絡」等語(他 7455號卷第33-34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他6894 號卷第8-11頁可參。 ㈡證人謝雯萍於105年2月17日警詢證稱:「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工廠是我們公司元祥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是本公司向地主許世仁租用場地興建,我們公司租賃 給漾漾公司當工廠倉庫,當時地址是舊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當時我與魏長雄簽立契約書,漾漾 公司有兩人在場,一個是魏長雄,另一個瘦瘦高高我不知道 姓名,我們公司由我及管理員林冠良出面簽約,月租金2700 0元、押金54000元,由瘦瘦高高的男子104年6月26日來看廠 房後就付押金54000元給我,我將鑰匙交給該男子,同月29 日該瘦瘦高高男子,帶魏長雄來簽,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5就是跟我簽約的魏長雄,漾漾公司104年6月26日 搬進去,104年9月26或27日搬離,我是9月底接獲遭詐騙的 廠商來工廠找人才知道他們搬離,損失兩個月租金54000 元 我不提出告訴」等語(他7455號卷第41-41頁反面),並有 租賃契約書在同上卷第42-45頁可參,足認確實由被告魏長 雄與不詳共犯出面承租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及工廠,作為 後續行騙之用。 ㈢證人林秋子於105年3月6日警詢證稱:「漾漾公司是余德和 及陳柏林跟該公司前負責人接洽買賣過戶的事情,我只是充 當公司負責人,不負責營運,如果要簽署文件,也是他們倆 人叫我去會計師事務所跟銀行辦理並簽名,當時地址是台中 市○○區○○路,我沒有去該地址上班過,承租人我不知道 ,要問余德和、陳柏林,余德和70歲左右,聯絡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陳柏林約50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10 4年5月陳柏林跟我說漾漾公司賣給別人了,何時賣給別人我 不知道,後來要向市政府申請營業執照變更,陳柏林叫我過 去簽名,漾漾公司過戶給我時,是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開立 帳戶並領用支票」等語(他7455號卷第43-44頁)。 ㈣另被害人均因漾漾公司佯稱訂貨之行為,而受騙交貨,嗣未 能取得貨款,分別經: ⒈證人即達豐公司業務林哲毅於105年2月18日警詢證稱略以: 「負責人是蔡永達,他是我舅舅,魏天賜於104年7月初來我 們公司,表示他代表漾漾公司購買0.3公厘的冷軋鋼板,要 製作烤肉爐,商議後本公司免費提供5片0.3公厘冷軋鋼板, 供他們打樣,後來魏天賜來電要我再提供30片鋼板,我於10 4年7月16日親自送○○里區○○○路○○○巷○號,由魏天賜叫 一名小姐在我出貨單上蓋公司收發章,魏天賜於23日打我行 動電話說要購買1萬片,就傳真訂購,我們於104年8月3日出 貨10621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柯世益載到中投東路360巷1 號,魏天賜帶他○○○區○○路○段○○○巷○○○弄○○○○號倉庫 下貨,後來魏天賜又於104年8月18日打我行動電話要購買2 萬片鋼板,我公司於26日出貨23880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 柯政文載○○○區○○路倉庫,後來魏天賜郵寄支票212984 元給我,到104年9月30本公司存入銀行遭退票,我到上述兩 處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我提供訂貨單、出貨單、發票、 支票給警方附卷,我公司損失212984元,我只有跟魏天賜接 洽生意,去他公司有看過兩名員工1男1女,我不知道他們兩 位的職稱」等語((偵13707號卷第30-32頁),並有出貨單 、發票、訂購單、出貨單、魏天賜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偵13707號卷第34-39頁可佐。 ⒉證人即見得公司負責人顏黃金蓮於105年2月21日警詢證稱: 「我公司同行蕭至傑介紹漾漾公司於104年7月6日來我們公 司表示要購買電線,我們將貨物送到中投東路三段他們開當 日支票給我,該支票有兌現,21日他們傳真訂購單要訂購電 線,是一個持用0000000000的陳姓司機來載貨,7月底我把 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他們寄支票來支付貨款,104年8月傳 真來訂電線及抽水機,8月底我將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後, 他們寄一張支票來支付貨款,到9月傳真來訂電線,發現他7 月份支票遭退票,我到該公司地址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 我提供對帳單、發票、支票給警方影印,損失983495元,我 不知道該公司員工,我只有在電話中與魏姓男子接洽生意, 去他公司或他公司司機來我公司,有兩個不知名男性員工, 我只能指認相片編號5的魏長雄就是第二次來購物、持用門 號000000 0000號的陳姓司機」等語((偵13707號卷第49 -50頁),並有客訂購明細表、戶對帳單、估價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在他2679號卷第10-15頁可參。 ⒊證人即鐿鋼公司業務江晉毅於105年3月4日警詢證稱:「負 責人江譽馨是我父親,我是業務,張志能於104年8月18日打 電話來公司洽詢白鐵板價格後傳真詢價單,我們公司小姐就 電話跟對方報價,對方19日傳真訂購單要買100片白鐵板, 我們24日出貨,由司機載到中投東路三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 表示收貨,104年8月31日張志能又傳真訂購800片白鐵板, 我們9月4日出貨到中投東路三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表示收貨 ,後來他們還要買,我們沒有出貨,他們為了取信我們就來 電要我們去收貨款,但後來改成匯款26140元,後來又來電 要我們大量出貨,因為我們有約該公司老闆出面了解但老闆 沒出面,我們就有所警覺,要等第二貨款兌現後再說,該公 司約104年10月10日說要給我們貨款,我公司員工10月13日 去收款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我提供訂貨單、出貨單、發票 給警方影印,該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我公司被詐騙227556元,我只有跟張志能接 洽,去他公司看過兩名不知名員工1男1女,女的是會計,漾 漾沒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等語(偵13707號卷第41-42頁) ,並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指訴明確(他6818號卷第14頁 ),復有詢價單、訂購單、銷貨單、發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張志能、魏長雄名片等在他6818號卷第5-10頁、偵 13707號卷第44-48頁可參。 ⒋證人即久泰公司業務部經理紀品劭於105年5月12日警詢證稱 :「負責人劉良義是我老闆,我公司業務部課長廖秀娟小姐 接洽,後來公司發現漾漾公司是新成立的,就叫我去訪查, 魏天賜於104年8月21日打電話來公司,表示要買鍍鋅菱形網 產品,廖秀娟小姐就傳真到00-00000000給魏天賜確認後簽 名回傳,104年9月2日本公司出貨,由司機將貨品送到環河 路一段後收到華南銀行支票107625元,會計部照會,發現10 4年2月才開戶,所以派我去公司探訪,我去現場查訪時,發 現現場已有多家交易廠商到漾漾公司找人,房東也請警察會 同,才知道人去樓空,聽聞詐騙所得6百萬元以上,我提供 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給警方,我公司損失107625 元,我看過該公司員工男性員工2人」等語(偵13707號卷第 60-61頁)、告訴人劉良義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他6818號 卷第14頁反面)指訴明確,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 、銷貨單、存證信函、發票在他6894號卷第3-4、13-16頁可 參。 ⒌證人即慶祥公司業務部經理王明欽於105年5月12日警詢證稱 :「負責人胡文賢是我老闆,一位自稱許天福的男子打電話 到公司詢價,我就前往漾漾公司談生意,談妥先於104年9月 7日付訂金3萬元,其餘開票,我於104年9月15日依約將圓鋸 機2台送到他們公司,104年9月16日開立131700支票給我, 但跳票,我打電話給他不通,我前往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才知 道遭詐騙,我提供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給警方, 損失131700元,我總共看過漾漾公司五個員工,均為男性」 等語(偵13707號卷第57-58頁),並經告訴人胡文賢於105 年1月27日偵查指訴明確(他6818卷第22頁),並有發票、 銷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在他7455號卷第9-10頁可佐。 ㈤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5年2月17 日華水湳字第1050000041號函檢附之漾漾公司活期及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等資料(偵2679號卷第26-43頁)、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漾漾公司案卷等可證。 ㈥依照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自願以每月1萬元報酬,擔 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實際出面與林大福、謝雯萍簽 立租賃契約、駕車向見得公司收貨、配合開立華南銀行支票 帳戶,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幌子,利用被害人持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前之空窗期,向多家公司詐騙貨物,其空言辯 稱對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有筆錄在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可參)。 ㈡被告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就多次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縱有多次訂 貨行為,均係同一犯罪計畫之逐步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等分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所為五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中簡字卷第4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貪圖每月1萬元之利益,擔任漾 漾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訂貨後交付支票屆期跳票,利用售貨 方收款空窗期,詐取被害人貨物之犯罪動機、方式、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同意擔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 ,然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難謂良 好,另㈠達豐公司代理人林哲毅到庭陳述,本公司受詐騙金 額21萬2984元,要向被告求償,我們是在會面室與自稱魏天 賜的人處理,但那個魏天賜不是在庭被告。被告開出來的支 票跳票就應該要負責等語、㈡見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黃金蓮 到庭陳述,該公司受詐騙金額7萬1678元、17萬8513元、73 萬3305,總計98萬3496元,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跟我接洽 的不是被告的聲音,這樣很惡質,我一定要追回貨款等語、 ㈢鐿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譽馨到庭陳述,公司受詐騙22萬75 56元,要向被告求償,跟我訂貨的人跟被告的聲音一樣,當 時是我接聽電話,這樣的事情很惡質等語、㈣久泰公司告訴 代理人于國強到庭陳述,本公司遭詐騙金額以起訴書所載10 萬7625元為準,要向被告求償,我們貨款一定要追回等語、 ㈤慶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賢到庭陳述,本公司遭詐騙金額 13萬1700元,要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 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以每月1萬元之 代價充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偵13707號卷第11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領 到4、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件被告係自104年4月 13日起擔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4年7月間起始為本件 犯行,並於104年10月1日起因支票退票被害人等始知受騙, 其犯行期間約3月(自同年7月起算至同年9月止),堪認被 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達豐公司等交付之貨物,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實際取得該等貨物,即難認此部份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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