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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聰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62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王正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 二月十四日一○六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工程保固書之立書人簽章上偽造之「榮騰興業 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聰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加盟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 時,已明知其所簽立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第5 條第2 項已載明「乙方於加盟期間所承包之工程之保固責任 由乙方自行承擔負責,甲方不承擔保固責任」等語,亦即王 正聰就其自行承攬之工程不得開立榮騰公司名義之保固書予 業主。詎王正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榮騰公 司負責人邱冠霖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範本予王正聰之機會 ,自報價單之電子檔內擷取「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之電 子圖檔後,復接續於104 年9 月10日、12日(2 次)、15日 、16日及同年10月11日,均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 處內,製作榮騰公司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並於保固書上之立 書人簽章處擅自使用前揭「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而偽造完成6 份工程保固書,並於製作完成之日,在新 竹市○○路○ 段○○○ 號及272 號交付予各定作人以行使之。 嗣因王正聰無法完成保固事項,經定作人向榮騰公司要求繼 續完成保固事項,榮騰公司始知上情,而致生損害於榮騰公 司。案經榮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冠霖證述明確,並有卷附103 年 5 月20日之加盟合作契約書、104 年9 月10日、12日(2 份 )、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工程保固書各1 份,以及 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公告張貼照片、榮騰公司出具防水保固書 之式樣、大樓社區之支出證明單等等可參。又被告與檢察官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12日、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 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行使上開保固書,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參起 訴書第2 頁所載)。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104 年9 月10日、12日(2 份 )、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工程保固書之立書人簽章 上偽造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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