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聰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62號)後,當庭言詞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
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王正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
二月十四日一○六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工程保固書之立書人簽章上偽造之「榮騰興業
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聰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加盟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
時,已明知其所簽立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第5
條第2 項已載明「乙方於加盟
期間所承包之工程之保固責任
由乙方自行承擔負責,甲方不承擔保固責任」等語,亦即王
正聰就其自行承攬之工程不得開立榮騰公司名義之保固書予
業主。
詎王正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榮騰公
司負責人邱冠霖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範本予王正聰之機會
,自報價單之電子檔內擷取「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之電
子圖檔後,復接續於104 年9 月10日、12日(2 次)、15日
、16日及同年10月11日,均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
處內,製作榮騰公司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並於保固書上之立
書人簽章處擅自使用前揭「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而偽造完成6 份工程保固書,並於製作完成之日,在新
竹市○○路○ 段○○○ 號及272 號交付予各定作人以行使之。
嗣因王正聰無法完成保固事項,經定作人向榮騰公司要求繼
續完成保固事項,榮騰公司始知上情,而致生損害於榮騰公
司。案經榮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
起訴,並經到庭執行
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冠霖證述明確,並有卷附103 年
5 月20日之加盟合作契約書、104 年9 月10日、12日(2 份
)、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工程保固書各1 份,以及
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公告張貼照片、榮騰公司出具防水保固書
之式樣、大樓社區之支出證明單等等
可參。又被告與檢察官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12日、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
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行使上開保固書,所為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予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參
起
訴書第2 頁所載)。
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104 年9 月10日、12日(2 份
)、15日、16日及同年10月11日之工程保固書之立書人簽章
上偽造之「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