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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丁開嘴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楊大德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63 、28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開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樺被訴竊盜(即被訴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竊盜車牌)部分 ,無罪。 丁開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林朝樺、丁開嘴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林朝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6 月某日,在雲林縣台西 鄉保安林1 之2 號住處,受其堂兄林政武(業於民國99年11 月16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韓 國DAEW OO 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號 為BA00702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8mm 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詳口徑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此2 顆,由林朝樺於104 年7 月7 日擊發,詳後述 ),並放置在雲林縣台西鄉新興36號旁電線桿涵洞內,而未 經許可寄藏之。 二、林朝樺為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負責 人林在地之子,因認其在連成公司越南廠工作,遭負責驗收 該公司水泥產品之業主台塑河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鋼鐵公司)越南廠監工廖文彬刻意刁難並罰款,以致連成 公司無法如期請款,因而心生怨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朝樺為報復廖文彬,與連成公司員工丁開嘴謀議攔停廖文 彬所駕車輛再予以毀損,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由林朝樺駕駛丁開嘴 所有車牌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2326-X2 號)VOVOL 廠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開嘴,前往廖文彬位於臺 中市○○區○○路附近住處等候廖文彬出現,而於等候期間 ,林朝樺恐犯行遭警查獲,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上址附近,自行以白色及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 甲車車牌變造為TN-8878 號並懸掛在甲車上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車主。迨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朝樺見廖文彬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出現,即駕駛甲車尾隨廖文彬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 段100 公尺處時,強行自廖文彬之左側往其車道急切並碰撞 A 車之強暴方式,逼迫廖文彬往外側車道煞停,共同妨害廖 文彬駕車行駛之權利,並戴口罩著手套下車一同分持鋁棒共 同砸破廖文彬A 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 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廖文彬(毀損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 撤回告訴,詳後述),再由林朝樺駕車搭載丁開嘴離去。 ㈡林朝樺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許,攜帶其所有長約10公 分,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未扣案),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環中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時,見高清亮所有交由高 清鶴使用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上開扳手竊取上開車牌0 面 得手後離去;再於同年月11日5 時30分許,攜帶上述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附近,見陳俊安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該扳手竊取該車 牌0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林朝樺為再報復廖文彬,乃自行將前開竊得之M5-8017 號車 牌懸掛在丁開嘴所有車牌0000-00 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上,復與丁開嘴謀議攔停廖文彬之A 車再予以毀 損,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林朝樺駕駛乙 車搭載丁開嘴前往廖文彬上址住處附近等候A 車出現,於同 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廖文彬配偶王靖婷駕駛前開已變更車 牌為000-0000號之A 車,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林朝樺即以乙車碰撞王靖婷所駕A 車並切入其車道後, 再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迫使王靖婷停車,共同妨害王靖婷 駕車行駛之權利,再與丁開嘴分持棍棒砸破A 車駕駛座車窗 玻璃、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 足以生損害於王靖婷(毀損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 告訴,詳後述),再由林朝樺駕駛乙車搭載丁開嘴離去,且 於途中換回乙車之2326-X 2號車牌,並將竊得之M5-8017 號 車牌丟棄。 ㈣林朝樺仍怨恨難消,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先將乙車 換掛其前開所竊得之8621-T M號車牌,並暗自攜帶前開寄藏 之制式手槍1 枝(彈匣內裝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 搭乘不知情其攜帶槍、彈之丁開嘴所駕甲車前往臺中市潭子 區廖文彬住處附近等候A 車出現。迨於同日104 年7 月7 日 21時許,見王靖婷駕駛A 車出現即尾隨之,於同日21時18分 許,見王靖婷停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鴻祥補習班 前欲搭載其子時,林朝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有可能射中車內駕駛人 之要害,足以造成駕駛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駕駛 人王靖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令 不知情之丁開嘴駛近A 車旁後併排停車,逕自取出前揭攜帶 之制式手槍,於甚近之距離,朝王靖婷上開所駕駛A 車駕駛 座方向接續射擊子彈2 發,幸其中1 發子彈自該車自駕駛座 車門玻璃與上緣鈑金連接處射入卡住,另顆子彈則貫穿下緣 踏板處鈑金處(此部分毀損,未經告訴),而幸未擊中王靖 婷生傷亡之結果。丁開嘴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林朝樺並將上 開竊得之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㈤嗣經王靖婷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查扣彈殼及彈頭各2 顆, 並調閱監視器光碟比對作案車輛,始循線查悉車主丁開嘴涉 犯重嫌,並於104 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開嘴位在雲林縣○○鄉○○街○○號2 樓之8 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開嘴犯案所穿之米色條紋上衣1 件,且 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經丁開嘴同意搜索而在雲林縣○ ○鄉○○路○○巷○ 號,查得丁開嘴所有乙車;復於同年月22 日17時30分許,由林朝樺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新興36 號旁電線桿涵洞起出上開韓國DAEW OO 廠DP51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文彬、王靖婷及陳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0頁、卷二第97至101、169至174頁),而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樺寄藏手槍、子彈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朝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 48頁、卷二第102至10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㈠有關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相片7 張、刑案 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偵26163 卷第51至53頁 、74至75頁)。又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號為BA007021,槍管內具 6 條右璇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26163 卷第133 至135 頁)。 另被告林朝樺於104 年7 月7 日所擊發之2 顆子彈,其中1 顆貫穿A 車左側下護板,另1 顆則於該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 與鈑金連接處,未貫穿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6163 卷 第106 至117 頁)。而該彈頭及彈殼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 認該2 顆彈殼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有刑事局 10 4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67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28792 卷第85至86頁),且再經與前開送鑑手槍試射彈殼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情,有刑事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2239號鑑定 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3 置135 頁)。此外,並有案 外人林政武之個人基本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偵28792 卷第6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有關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有監視器及A 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 甲車懸掛變造TN-8878 號車牌之畫面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一 第221 頁),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於10 3 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攝錄之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且TN-8878 號車牌 車主未有任何失竊報案紀錄,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職務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是被告林 朝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有關竊盜車牌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高清鶴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0 至141 、144 至147 、149 至 150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5-801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5-8017 號車 牌0 面,陳俊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 陳報單(高清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3 紙(8621-TM 號車牌0 面)、委託書及被告林朝樺、丁開 嘴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7 日所駕乙車分別懸掛 被告林朝樺上開竊得車牌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8 至219 頁)。是被告林朝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雖被告林朝樺之辯護人以林朝樺持以行竊車牌 之扳手僅約10公分,不足供做兇器使用云云置辯。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經查,供本案被告林朝樺持 以竊盜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惟參以被告林朝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扳手約10公分,鐵做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頁反面),佐以被告林朝樺持該扳手行竊車牌時 既可拆卸螺絲一節,倘持該鐵質之扳手朝人體攻擊,仍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 林朝樺所持以實施犯罪之扳手1 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辯護人前 開所辯,要難採憑。是被告林朝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朝樺、丁開嘴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朝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時間,分 別駕駛甲車、乙車搭載被告丁開嘴於前述地點攔停A 車之事 實,被告丁開嘴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乘坐林朝樺所駕上 開車輛及下車與林朝樺分持棍棒砸廖文彬所駕A 車車窗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朝樺辯稱:我只是 要毀損廖文彬、王靖婷所駕A 車來洩憤,並無妨害他們行使 權利之犯意云云;被告丁開嘴則辯稱:我以為林朝樺與人發 生車禍,才會下車砸廖文彬所駕A 車,林朝樺攔停王靖婷所 駕A 車時,我在後座睡覺,我以為發生車禍才醒來,我也沒 有下車砸A 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於上開時、地,強行攔停告訴人廖文 彬、王靖婷所駕A 車後,再一同分持棍棒砸毀該車車窗等情 ,業據證人廖文彬於警詢中(見偵26163 卷第28至29頁), 及證人王靖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6 163 卷第31至32、119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 稱:我發現車子從我左前輪方向直接靠過來,我沒有辦法閃 避,因為該車就直接A過來了,我根本動彈不得,該車已經 靠在左前輪了,我就直接剎車了。我只記得有二個人下車就 直接砸車,他們都有矇臉,有一個人胖胖的走路是跛腳的, 另外一個因為當時我驚嚇過度只知道大概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80 至182 、187 頁),核與被告林朝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106 年11月28日是我負責駕駛懸掛變造之TN-88 78號車牌的甲車搭載丁開嘴到達現場時,再一起下車砸車, 案發前我有與丁開嘴講好一起過去砸車嚇嚇被害人。104 年 6 月16日也是由我負責開車載丁開嘴到達現場,再與丁開嘴 一起下車持棍棒砸車,丁開嘴在案發前也知道等語(見偵26 163 卷第12頁反面至13、88頁反面至89頁),互核一致,且 被告丁開嘴亦供稱其尿酸腫起來所以有跛腳的情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有蒐證照片、A 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6163 頁第40頁,本院卷一第20 1 、221239至251 頁),足見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丁開嘴辯稱其未下車與林朝 樺一同砸王靖婷所駕A 車云云,及被告林朝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此次被告丁開嘴未下車云云,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⒈於103 年11月28日17時15分58至16分22秒,裝設行車紀錄器 的A 車於直行右轉後,在四線道外側第二線道路上行駛;於 17時16分32秒至35秒,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類似富豪車款深色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A 車左前方駛入A 車前方車道內 ,A 車駕駛雖鳴按喇叭,然甲車未減速,仍繼續偏右行駛至 發出碰撞聲,A 車減速停駛在外側第一線道上,甲車停駛在 A 車左側;而後於17時16分40秒至58秒,從甲車副駕駛座下 來1 名穿著胸前為橫紋上衣之男子持鋁棒男子朝A 車引擎蓋 處揮擊後,接著傳出敲擊A 車玻璃聲後,甲車右後座被推開 後疑有人上車後再關閉,而後上開著橫紋上衣男子再坐上甲 車而後駛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之勘驗筆錄)。 ⒉104 年6 月16日19時55分47秒,裝設行車紀錄器的A 車左轉 後直行於四線道馬路的外側第二線道路上;於19時55分59秒 許,先後傳出煞車聲、女子尖叫聲和男子喊叫聲、撞擊聲及 物品掉落的聲音,疑似A 車遭撞擊而偏右行駛,於19時56分 0 秒至20秒,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由A 車左側前方駛入A 車前方車道內,並緊急煞車停下, A 車被迫停在外側第一線道路上,而後傳來女子尖叫聲、棍 棒敲擊A 車金屬部分及玻璃的聲音,及女子接續發出「怎麼 了、怎麼了」、「煩死了」、「不要打」等聲音;於19時56 分23秒至25秒,有人坐上乙車後駛離,並可看見乙車車牌號 碼「M5-8017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之 勘驗筆錄)。 ㈢綜合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前開證詞與被告林朝樺上開供述, 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廖文彬、王靖婷分別於前開時 、地,駕駛A 車在車道上直行行駛時,被告林朝樺以駕駛甲 車強行切入廖文彬所駕A 車道再碰撞A 車之強暴方式迫使廖 文彬停車,及以駕駛乙車先碰撞王靖婷所駕A 車並切入其車 道後,再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迫使王靖婷停車各約30秒,顯 已侵害廖文彬、王靖婷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妨害 廖文彬、王靖婷駕車行駛之權利,彰彰甚明。被告林朝樺之 辯護人雖以林朝樺係單純以毀損他人車子來達到恐嚇目的, 其無強制罪犯意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縱使被告林朝樺毀損A 車之目的係為恐 嚇廖文彬、王靖婷,然其既以前述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要挾 廖文彬、王靖婷停車,妨害其等行使駕車之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至被告林朝樺、丁開嘴下分持棍棒 毀損A 車之行為,乃係另一行為,自不得遽此即謂其無強制 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丁開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開嘴未參與 強制犯行云云,然被告丁開嘴於被告林朝樺駕車逼迫廖文彬 、王靖婷停車之前,已與被告林朝樺謀議此犯罪計劃並參與 砸車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朝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 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丁開嘴於偵查中供稱:連成公司有到越 南設廠,林朝樺說廖文彬是台塑越南廠的主管,常驗收不合 格而開單罰款,林朝樺說他忍廖文彬很久了,在砸車之前1 個月,林朝樺就在連成公司約我,去砸車的二次,都是林朝 樺開車。林朝樺是在去的路上跟我說,如果有看到那台車, 要砸車嚇他,都是在快要到現場之前,跟我說要去砸車等語 (見偵26163 卷第85頁反面、8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丁開嘴於下車砸廖文彬所駕A 車之前,已戴口罩及手套以遮 掩面貌(見偵26163 卷第71、72頁行車紀錄器蒐證照片), 且於砸王靖婷所駕A 車時亦有遮臉(見王靖婷前開本院證詞 )等情,顯見被告丁開嘴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雖係由被告林朝樺實際負責以強暴方式攔停廖文彬、王靖 婷所駕A 車,妨害其等駕車行駛之權利後,被告丁開嘴再與 被告林朝樺一同下車砸毀A 車,但既謀議在先,則被告丁開 嘴對於被告林朝樺之前開強制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朝樺、丁開嘴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此部分強 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林朝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朝樺除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外,業就上開時、地持 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A 車射擊2 槍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丁開嘴於偵查中(見偵26163 卷第86至87 頁)、證人王靖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6163 卷第33至 3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朝樺持扣案槍彈朝王靖婷所駕 A 車射擊,其中1 顆子彈之彈孔係在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與鈑 金連接處,高度約115 至117 公分,未貫穿車門及車窗玻璃 ,並在該彈孔內發現彈頭1 顆,該左前車窗玻璃呈網狀破裂 ;另顆子彈之彈孔係在左側下護板中間處,高度約32至34公 分,貫穿左側護板後未射擊其他車體;並於臺中市○○區○ ○路○○○ 號前柏油地上發現疑似已破裂之彈頭1 顆,且A 車 左側發現2 顆彈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5 、229 頁) 、國道三號南下eTag系統通行交易影像翻拍照片5 張○○○ 區○○路○○○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1 、Google街景圖與地圖各 1 紙(見偵26163 卷第68至70、103 頁)在卷可憑,復且被 告林朝樺係持扣案槍彈射擊,而扣案槍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現場查扣之彈殼2 顆確係 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貳、 一之㈠部分),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 王靖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有三聲槍響等語 (見偵26163 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然本院審 理中當庭傳訊負責採證之警員連建竣並當庭勘驗A 車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發現有三聲聲響,惟該3 聲聲響並無法確認是否 均為槍擊聲,亦或是其中1 聲為車窗玻璃破掉的聲響等情, 業據證人連建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 且亦查無第3 顆彈頭或彈殼,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認被告林朝樺係擊發2 槍,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朝樺雖辯稱其只是想要嚇嚇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朝樺持槍射擊的角度、位置、方向及射擊 狀況觀之,根本不會傷到任何人,且其如有殺人犯意,當可 持槍繼續射擊王靖婷,然其擊發2 槍即離開,可見被告林朝 樺意在恐嚇而非殺人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 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 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 「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 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朝樺持槍射擊之際,係基 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A 車駕駛人王靖婷,然 就當時其開槍射擊之客觀情狀予以勾稽,仍堪認被告林朝樺 確有縱使發生王靖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 接故意,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林朝樺雖有耳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自承高中畢 業(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具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 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有人駕駛 正停在路旁等候接孩子下課之A 車駕駛座處開槍射擊,稍有 差池,極易射中車內駕駛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 果之事,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②況當時情形係被告丁開嘴子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朝樺一路尾 隨王靖婷所駕A 車等情,此據證人王靖婷於案發當日警詢中 證稱:我駕駛A 車從家裡出門沿環中路右轉長生巷接甘水路 再左轉要前往勝利路368 號的補習班,我行駛到長生向後就 發覺有一部車子跟在我後方,但我又不能確定,一直到補習 班前我故意不打方向燈突然就向右停靠路旁,就突然聽到兩 聲槍聲,我的車窗被打破等語(見偵26163 卷第34頁),於 偵查中證稱:對方的車原本行駛在我車的後方,我車子停好 後,看到我兒子在路邊等我,我兒子還沒上車,我馬上聽到 槍聲,我看到對方的車是併排停在我左邊,我車子的玻璃被 打花了等語(見偵26163 卷第11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 具結證稱:當天開車出來約5 或10分鐘就發現有一台車跟在 我後面,行駛路線都跟我一樣。我心理很害怕,但是當下想 說小孩也在等,我害怕到連方向燈都不敢打,直接就靠右停 在補習班前面。我停靠之後該車就跟我併排,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我就直接拉下副駕駛座車窗準備要叫小孩,但同時對 方也在開槍了,當時那台車就在我車子的隔壁而已,距離在 1 公尺以內,對方最主是攻擊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 至184 頁),核與被告丁開嘴於偵查中:那天林朝樺叫 我開去潭子那邊繞一繞時,又看到那台車,林朝樺就突然叫 我停車,我就停在那台車旁,二台車同向併排,對方的車在 我們右邊,林朝樺不知從副駕駛座那裏拿什麼出來並把玻璃 拉下來,手伸出去就碰了一聲,之後再碰一聲,我就趕快駛 離現場等語(見偵26163 卷第8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林朝樺持槍射擊時,與王靖婷駕駛之A 車之間,距離甚近, 竟伸出車窗持槍朝王靖婷所駕A 車駕駛座區接連射擊2 槍, 顯有可能擊中王靖婷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持前揭制 式手槍朝該車駕駛座射擊,致其中1 顆子彈彈頭自該車左前 車門車窗玻璃與鈑金連接處射入,是被告林朝樺於開槍射擊 之時,確有縱使發生王靖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③被告林朝樺固辯稱其意僅在恐嚇王靖婷,當時係朝該車之左 下方射擊,然觀之被告林朝樺射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 其中1 槍射擊之高度(即A 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與鈑金連接 處,高度約115 至117 公分),實係A 車之駕駛座位置,甚 且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要部位,顯未將槍口下斜以刻意 避開該車駕駛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況自用小 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林朝樺若意在恐嚇,理應顧忌車內 有人,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設法避免釀成傷亡。是 其當下亦可朝後行李箱或引擎蓋射擊之以遂其恐嚇犯意。詎 被告林朝樺捨此弗為,反以持槍伸出車窗朝已停車正等候接 孩子之A 車駕駛座位置射擊,此舉顯係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 危害性,而仍決意擊發子彈,足徵其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 明,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④再被告林朝樺開槍射擊2 槍後,固未繼續再射擊,然此原因 多端,或係急欲逃離以免遭警逮捕,或係誤認其目的已達而 無庸繼續射擊,是自難徒憑被告林朝樺於擊發2 顆子彈未再 繼續射擊之事實,即置上開被告林朝樺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接連朝王靖婷駕駛之A 車駕駛座區域擊發具殺傷力子彈 之事證不論,遽認其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朝樺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詞,核與事證 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朝 樺以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朝有人所在A 車駕駛座車門處射 擊,幸王靖婷未遭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朝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朝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 彈之單純一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朝 樺受委託保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手 槍、子彈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朝樺 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 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手 槍罪處斷。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造」者,係指 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 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 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 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 權益之歸屬。而被告林朝樺係將甲車牌照變造為TN-8878 號 後並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之,當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主。是 核被告林朝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丁開嘴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所為,均係犯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涉犯強制 罪名,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蒞字第13191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1 頁),併此敘明。被告林朝樺於變造車牌後,又懸 掛該變造車牌於甲車上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林朝樺、丁開嘴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之強制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朝樺所犯殺人未遂,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朝樺所犯上開7罪,及被告丁開嘴所犯上開2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朝樺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上開槍枝、子 彈之來源係其堂哥林政武,然林政武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偵28792 卷第62頁),是被告林朝樺所供上開槍 彈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 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朝樺之辯護人主張仍有條 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被告林朝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具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林朝樺無視國家杜 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 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雖被告林朝樺領有殘障 手冊,然其自承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並在其父經營之連成公司任職,僅因認為 請款遭刁難,即持制式手槍殺人,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 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林朝樺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存 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收受堂哥林政 武所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寄藏8 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且因自認連成公司請款遭刁難,即與被告丁開嘴共同於夜間 時分在大馬路上,公然以前開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廖文彬 、王靖婷攔停,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對其等身心及社會治 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林朝樺以前開手段竊取車牌,再 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王靖婷所駕之車輛,幸未造成王靖 婷傷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 動機俱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暨被告丁開嘴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林朝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強制、殺人未遂部分犯 行,均未能全面正視己非,省己之錯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二 人業與廖文彬、王靖婷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損害,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林朝樺另有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 業、育有3 名子女,被告丁開嘴未受教育、已婚,經濟情況 不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 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林朝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被告林朝樺與被告丁開嘴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 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林朝樺之堂兄林政武所有交 託其寄藏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 犯寄藏槍枝罪中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mm 非 制式子彈1 顆,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僅餘彈殼,顯而失其子 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2 顆,已非屬 違禁物,被告林朝樺無可能以之再犯罪,本院認均無沒收之 必要,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林朝樺所有供其犯 竊盜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朝樺所竊得之8621-TM 號及M5-8017 號車牌各2 面 ,固因未能尋獲而未發還予被害人高清亮、陳俊安,本應予 宣告沒收,然該車牌既遭被告林朝樺丟棄而未尋獲,且上開 車牌因可向監理機構掛失使之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 值,並可再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此不 影響各該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朝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之不詳地 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汽車號牌0 面,再以黏貼膠帶 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TN-8878 號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小客車上行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前述)。因認被告林朝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㈡被告丁開嘴與林朝樺(業經本 院判刑如前述)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朝 樺將上開竊得之8621-TM 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再於104 年7 月7 日21時18時許,由被告丁 開嘴駕駛懸掛8621-TM 號車牌之乙車,林朝樺並攜帶上開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趁 告訴人王靖婷駕駛丙車在該處路邊等候搭載其子之際,由丁 開嘴將乙車駛至王靖婷所駕丙車旁,再由林朝樺持上開制式 半自動手槍隔空朝王靖婷之駕駛座方向,接續開槍射擊2 槍 ,子彈擊中王靖婷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上緣鈑金及下緣 踏板處鈑金,幸未擊中王靖婷,丁開嘴旋即駕車搭載林朝樺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開嘴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 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 號分別著 有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有關被告林朝樺被訴竊盜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朝樺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林朝樺 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朝樺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取車牌,我是把甲車5332-V 3 的車牌以白色及黑色膠帶變造成TN-8878 號車牌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朝樺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TN-8878 號車牌之甲車, 與被告丁開嘴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廖文彬所 駕A 車攔停,並分持鋁棒砸毀A 車車窗,且真正之TN-8878 號車牌並未有失竊報案紀錄,而係被告林朝樺自行將甲車原 有車牌以白色及黑色膠帶變造為TN-8878 號再予以懸掛行使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見甲、有罪部分之理由貳)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樺固 於偵查中供稱甲車所懸掛之TN-8878 號車牌,係以其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所竊得之某不 詳車牌加以變造等語(見偵26163 卷第88頁反面),惟對於 該車牌的行竊時間、地點,均僅為模糊的陳述,亦無法具體 說明所竊車牌之實際車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否認行竊車牌,是其自白顯然存有相當的瑕疵,自難單以前 開自白作為被告林朝樺不利之認定。況除被告林朝樺前開偵 查中自白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 僅憑被告林朝樺前揭自白,作為認定其應有此部分竊盜車牌 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朝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林朝樺犯罪,自為被告林朝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五、有關被告丁開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開嘴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丁 開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朝樺用什麼方法找人家麻煩我都不 在乎,我都是依林朝樺指示開車等語,及告訴人王靖婷之證 述及所提出之平面圖1 張,車損照片8 張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臺中市○○區○○路 ○○○ 巷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彈殼2 顆、前開半自動制式手 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開嘴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當天與被告林朝樺到臺中買材料,林朝樺看到 A 車叫我跟車,後來林朝樺突然叫我停車,突然拿出槍來開 2 槍,我也嚇一跳立刻把車開走,如果我事先知道林朝樺要 去開槍,我一定不會跟他去,我沒有與林朝樺一起拿槍殺人 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開嘴事先並不知悉林朝樺有 攜帶槍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開嘴與被告林朝樺間有何 殺人犯意之聯絡等語為被告丁開嘴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開嘴於104 年7 月7 日21時18分許,駕駛乙車搭載被 告林朝樺行至上開補習班前,被告林朝樺基於不確定殺人故 意,持扣案手槍及子彈朝王靖婷所駕A 車駕駛座區射擊,然 幸未生傷亡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論明如前述(見理由貳 之三),被告林朝樺此部分殺人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惟 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丁開嘴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再者,被告林朝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將扣案槍 彈藏在衣物內,被告丁開嘴並不知道其有攜帶槍彈等語(見 偵26163 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核與被 告丁開嘴始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林朝樺有攜帶槍彈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丁開嘴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又被告林朝樺係於被告丁開嘴駕車尾隨王靖婷所駕A 車行進 ,於見王靖婷停車之際,指示被告丁開嘴停車後,立刻擊發 2 槍即駛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丁開嘴既不知 被告林朝樺攜帶槍彈,對於被告林朝樺於瞬間舉槍擊發殺人 之犯行,亦難認其與被告林朝樺有何事中犯意聯絡。雖被告 丁開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朝樺用什麼方法找人家麻煩我都 不在乎,我都是依林朝樺指示開車等語,然槍彈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非一般人可任意持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開嘴事知道被告林朝樺持有槍彈且欲射殺王靖婷,則難僅因 被告丁開嘴依被告林朝樺指示開車,遽認其與被告林朝樺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丁開嘴為共犯。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開嘴 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丁開嘴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林朝樺被訴前開分竊盜及就被告丁 開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其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就前開部分為其二人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林朝樺、丁開嘴前開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就被告林朝樺此竊盜部分及被告丁開嘴此殺人未遂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朝樺、丁開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區○○ 路1 段100 公尺處,分持鋁棒砸破告訴人廖文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廖文彬;又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分持棍棒砸破 告訴人王靖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座車窗玻璃、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王靖婷。因認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此 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朝樺、丁開嘴此部分所涉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354 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告訴人廖文彬、王靖婷與被告二人經由臺中市 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而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 即告訴人)並願撤回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告訴,嗣並經本院 豐原簡易庭法官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豐核字第908 號准予核定,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 32號調解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案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5 年4 月8 日即視為撤回告訴 ,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刑法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示寄│林朝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 │ │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彈部分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 │ │ │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林朝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變造車牌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林朝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妨害廖文彬行使權利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林朝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 │ │竊取車牌0次部分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林朝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妨害王靖婷行使權利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犯│林朝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 │ │示殺人未遂部分 │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丁開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妨害廖文彬行使權利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丁開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妨害王靖婷行使│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權利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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