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明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
6月12日止,在
告訴人「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下稱「達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明知其將離職,且
公司產品開發與其職務無關,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公司負責人劉旭男同意,
於105年6月7日8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分止,以其在公司所
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公司之伺服器,
下載、複製包含「達理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
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檔案
項目詳卷)至其所使用之隨身碟中,致生損害於「達理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參)。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劉旭男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之證述、檢察官當庭
勘驗扣案被告
隨身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伺服器日誌
、告訴人公司內部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
檔案傳輸明細、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
使用之公司電腦內部IP位址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104年6月7日上午,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
(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
、複製「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
犯行,辯稱:伊
僅下載「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並未下載告訴人公
司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其
他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伊平常在公司都是以此方式下載
資料,並不知道會觸法,伊是因公司董事長有邀請伊至大陸
分公司工作,伊想要先學習這些資料,以利之後向客戶推廣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預定於105年6月12日離職,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
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
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複製「爐頭開發案整
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存取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等
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背面
至第7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
22頁、第4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旭男於
偵
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於偵查中及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且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扣案被告隨身碟之檔案內容
無訛,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內部
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
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使用之公司電
腦內部IP位址表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至第54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下載、複製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
」檔案夾資料外,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
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
之資料云云,惟查,依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扣案被
告隨身碟中僅存有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
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
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
且觀諸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們公司平常在業務上使用的電腦,它是有一個自己的內部
網路還是可以自由的對外做聯絡傳輸?)這個都會經過設
定,因為本身有防火牆,如果對外網路是我這邊用防火牆
控管它,主要的是,我們公司內部機要的檔案,除了自己
本身使用的桌上型電腦,我們還有網路硬碟,供全公司同
事存放。」、「(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網路硬碟,會統一
匯集你們公司重要的文件資料?)對。」、「(檢察官問
:這個網路硬碟是由妳在管理?)是。」、「(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66頁】這些資料是什麼?)
我在管理網路硬碟,因為我們每個人的個人電腦會有一個
代號,這是使用網路硬碟檔案的紀錄。」、「(檢察官問
:這份記錄是否由妳抓出來?)對。」、「(檢察官問:
每一欄的意義為何?日誌:windows檔案傳輸,是何意?
)有去使用到『work』硬碟的紀錄。」、「(檢察官問:
使用者從網路硬碟抓東西下來,還是存東西進去?)要看
事件,有時候有可能去刪東西就是『delete』。」、「(
檢察官問:如果刪東西是寫『delete』?)對,事件那邊
寫『delete』,如果是『read』的話,表示有去讀取那個
檔案,因為這份當初在查的時候,它檔案很多,如果是同
時間讀取的話,表示她是有拷貝檔案。」、「(檢察官問
:為何同時間讀取就表示她有去拷貝檔案?)因為平常我
們開一個檔案,只會在一個時間點開一個檔案,可是她是
一個時間內有上百個檔案,表示是整批資料夾去做存取,
拷貝下載下來,因為下載的話,電腦會讀取那一區段的記
憶。」、「(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頁】第
15頁整篇日期跟時間都是2016年6月7日11時04分,這個電
腦使用者如何有辦法在同一秒內開啟如第15頁這麼多的檔
案名稱?)只有拷貝到整個資料夾的檔案,她應該是整個
資料夾同時拷貝到她自己的隨身碟裡面,因為整個檔案要
拷貝過去的時候,要去讀取一定要到『work』網路硬碟去
把它開啟,才能夠存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檢察官
問:就妳的判斷,會出現這個狀況就是因為她拷貝整個資
料夾?)對。」、「(檢察官問:從檔案名稱可以看到檔
案位置,一般就是一個一個的來源,『/work』是表示什
麼意思?)網路硬碟裡面有一個『work』的資料夾,那個
就是全公司都可以共用,下面『R&D』是指研發部門專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證人林玟佑
係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於案發當日上午連
結至公司內部共用之網路硬碟紀錄,顯示被告以其使用之
個人電腦於同一時間讀取多筆檔案,而推認被告係在從事
各該檔案之下載、複製,然在被告於案發當時究花費多久
時間下載、複製並存取告訴人公司網路硬碟中之電磁紀錄
,及告訴人實際上係使用哪些存取裝置等節,均乏客觀事
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能否憑此逕謂被告已取得前揭明細
檔案資料之全部電磁紀錄,仍非無疑,此由證人林玟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若比較大,拷貝時間會比較久,如
果是使用普通隨身碟,花費時間更久,且可能容量不太夠
,拷貝到一半容量已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況案發後告訴人公司
迄未檢查被告在公司所使用電腦之
讀取、存取記錄乙情,業經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們當天就有發現?)對。」、「(審判
長問:有無檢查她的個人電腦WM54?)我沒有檢查她的個
人電腦。」、「(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無檢查她的個人
電腦?)這個資料是在我們網路硬碟的。」、「(審判長
問:讀取記錄或是存取記錄應該會有紀錄?)對。」、「
(審判長問:有無檢查到她的電腦有存取紀錄?)沒有。
」、「(審判長問:個人電腦讀取或是存取是否會有事件
紀錄?)也會有。」、「(審判長問:這一天你們公司發
現之後,有無檢查她的電腦有讀取或是存取紀錄?譬如把
資料丟到隨身碟的紀錄?)沒有。」、「(審判長問:沒
有檢查還是沒有紀錄?)沒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據此,縱依證人林玟佑之證述
及卷附上開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其在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連結至告
訴人公司網路硬碟讀取並試圖下載、複製前揭明細所示之
檔案資料,然被告實際上究「取得」告訴人何項資料之電
磁紀錄,是否確如公訴意旨
所稱複製至被告個人之隨身碟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基此逕予推斷被告
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
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云云,尚乏
實據,是本院僅能依上開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取得告訴人公司「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
紀錄,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
,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
果,始構成本罪。否則,
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
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
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
偽
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
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隨身碟雖存有上開告訴人公司「爐頭開
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
旭男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葉麗明將資料拿給誰。」
、「我們在大陸相關產業是領頭,所以有很多人在仿。我
是擔心會因為這件事心血白費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2
頁、第84頁),而告訴人公司員工劉仰秘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亦以告訴
代理人身分陳述:「目前公司有沒有損害還不
知道,但是這種行為就是搶生意,被告可以拿資料去別的
公司或是自己開一間公司來使用,目前並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將所下載的資料交給別的公司或是要供自己營業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見並
無任何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資料
電磁紀錄交予他人或用於告訴人公司工作事務以外之現有
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前揭資料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
或公眾之具體損害,公訴人就被告所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亦未為實質舉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