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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明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 6月12日止,在告訴人「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下稱「達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明知其將離職,且 公司產品開發與其職務無關,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公司負責人劉旭男同意, 於105年6月7日8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分止,以其在公司所 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公司之伺服器, 下載、複製包含「達理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 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檔案 項目詳卷)至其所使用之隨身碟中,致生損害於「達理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劉旭男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之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被告 隨身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伺服器日誌 、告訴人公司內部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 檔案傳輸明細、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 使用之公司電腦內部IP位址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104年6月7日上午,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 (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 、複製「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 僅下載「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並未下載告訴人公 司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其 他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伊平常在公司都是以此方式下載 資料,並不知道會觸法,伊是因公司董事長有邀請伊至大陸 分公司工作,伊想要先學習這些資料,以利之後向客戶推廣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預定於105年6月12日離職,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 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 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複製「爐頭開發案整 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存取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背面 至第7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 22頁、第4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旭男於偵 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於偵查中及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且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扣案被告隨身碟之檔案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內部 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 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使用之公司電 腦內部IP位址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至第54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下載、複製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 」檔案夾資料外,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 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 之資料云云,惟查,依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扣案被 告隨身碟中僅存有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 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 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 且觀諸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們公司平常在業務上使用的電腦,它是有一個自己的內部 網路還是可以自由的對外做聯絡傳輸?)這個都會經過設 定,因為本身有防火牆,如果對外網路是我這邊用防火牆 控管它,主要的是,我們公司內部機要的檔案,除了自己 本身使用的桌上型電腦,我們還有網路硬碟,供全公司同 事存放。」、「(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網路硬碟,會統一 匯集你們公司重要的文件資料?)對。」、「(檢察官問 :這個網路硬碟是由妳在管理?)是。」、「(檢察官問 :【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66頁】這些資料是什麼?) 我在管理網路硬碟,因為我們每個人的個人電腦會有一個 代號,這是使用網路硬碟檔案的紀錄。」、「(檢察官問 :這份記錄是否由妳抓出來?)對。」、「(檢察官問: 每一欄的意義為何?日誌:windows檔案傳輸,是何意? )有去使用到『work』硬碟的紀錄。」、「(檢察官問: 使用者從網路硬碟抓東西下來,還是存東西進去?)要看 事件,有時候有可能去刪東西就是『delete』。」、「( 檢察官問:如果刪東西是寫『delete』?)對,事件那邊 寫『delete』,如果是『read』的話,表示有去讀取那個 檔案,因為這份當初在查的時候,它檔案很多,如果是同 時間讀取的話,表示她是有拷貝檔案。」、「(檢察官問 :為何同時間讀取就表示她有去拷貝檔案?)因為平常我 們開一個檔案,只會在一個時間點開一個檔案,可是她是 一個時間內有上百個檔案,表示是整批資料夾去做存取, 拷貝下載下來,因為下載的話,電腦會讀取那一區段的記 憶。」、「(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頁】第 15頁整篇日期跟時間都是2016年6月7日11時04分,這個電 腦使用者如何有辦法在同一秒內開啟如第15頁這麼多的檔 案名稱?)只有拷貝到整個資料夾的檔案,她應該是整個 資料夾同時拷貝到她自己的隨身碟裡面,因為整個檔案要 拷貝過去的時候,要去讀取一定要到『work』網路硬碟去 把它開啟,才能夠存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檢察官 問:就妳的判斷,會出現這個狀況就是因為她拷貝整個資 料夾?)對。」、「(檢察官問:從檔案名稱可以看到檔 案位置,一般就是一個一個的來源,『/work』是表示什 麼意思?)網路硬碟裡面有一個『work』的資料夾,那個 就是全公司都可以共用,下面『R&D』是指研發部門專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證人林玟佑 係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於案發當日上午連 結至公司內部共用之網路硬碟紀錄,顯示被告以其使用之 個人電腦於同一時間讀取多筆檔案,而推認被告係在從事 各該檔案之下載、複製,然在被告於案發當時究花費多久 時間下載、複製並存取告訴人公司網路硬碟中之電磁紀錄 ,及告訴人實際上係使用哪些存取裝置等節,均乏客觀事 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能否憑此逕謂被告已取得前揭明細 檔案資料之全部電磁紀錄,仍非無疑,此由證人林玟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若比較大,拷貝時間會比較久,如 果是使用普通隨身碟,花費時間更久,且可能容量不太夠 ,拷貝到一半容量已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況案發後告訴人公司迄未檢查被告在公司所使用電腦之 讀取、存取記錄乙情,業經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們當天就有發現?)對。」、「(審判 長問:有無檢查她的個人電腦WM54?)我沒有檢查她的個 人電腦。」、「(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無檢查她的個人 電腦?)這個資料是在我們網路硬碟的。」、「(審判長 問:讀取記錄或是存取記錄應該會有紀錄?)對。」、「 (審判長問:有無檢查到她的電腦有存取紀錄?)沒有。 」、「(審判長問:個人電腦讀取或是存取是否會有事件 紀錄?)也會有。」、「(審判長問:這一天你們公司發 現之後,有無檢查她的電腦有讀取或是存取紀錄?譬如把 資料丟到隨身碟的紀錄?)沒有。」、「(審判長問:沒 有檢查還是沒有紀錄?)沒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據此,縱依證人林玟佑之證述 及卷附上開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其在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連結至告 訴人公司網路硬碟讀取並試圖下載、複製前揭明細所示之 檔案資料,然被告實際上究「取得」告訴人何項資料之電 磁紀錄,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複製至被告個人之隨身碟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基此逕予推斷被告 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 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云云,尚乏 實據,是本院僅能依上開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取得告訴人公司「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 紀錄,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 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 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 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隨身碟雖存有上開告訴人公司「爐頭開 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 旭男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葉麗明將資料拿給誰。」 、「我們在大陸相關產業是領頭,所以有很多人在仿。我 是擔心會因為這件事心血白費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2 頁、第84頁),而告訴人公司員工劉仰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述:「目前公司有沒有損害還不 知道,但是這種行為就是搶生意,被告可以拿資料去別的 公司或是自己開一間公司來使用,目前並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將所下載的資料交給別的公司或是要供自己營業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見並 無任何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資料 電磁紀錄交予他人或用於告訴人公司工作事務以外之現有 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前揭資料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 或公眾之具體損害,公訴人就被告所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亦未為實質舉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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