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圭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
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係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係由己○○(即戊○○之堂兄)家族【下稱大房】、丁○
○(即戊○○之伯父)家族【下稱二房】、莊清常(即戊○
○之父)家族【下稱三房】、丙○○(即戊○○之叔父)家
族【下稱四房】共同投資設立,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集美區北○○○區○○路○○○○○ 號,下稱廈門健秀公司,未
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或認許,當時登記負責人為丁○○)之
副總經理,並
持有如附表所示廈門健秀公司及丁○○名義之
印章。緣戊○○等人於同年4 月5 日召開家族會議,會中戊
○○表示欲由二房獨立經營廈門健秀公司,並將其持有包括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健生公司)在內之數家公
司股權與其他三房成員持有之廈門健秀公司股權進行交換,
並經其他三房成員表示同意。
嗣丁○○事後改變心意,並要
求戊○○交出其持有之廈門健秀公司大、小章,戊○○為避
免廈門健秀公司經營停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廈門健秀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指示並交付不知情之廈門健秀公司人員如附表所示之印
章,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為如附表所示之印鑑變更、
更換之申請,並填寫如附表申請書、申請表所示之資料,盜
蓋如附表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持如附表所
示之申請書、申請表向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足
以生損害於廈門健秀公司、丁○○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由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72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家族的決議去辦理相關
事宜,其他三房成員把廈門健秀公司的股權賣給我們二房,
我們再將臺灣健生公司的股權賣給其他三房成員,我們有權
將廈門健秀公司的負責人更換為我父親莊清常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廈門健秀公司的董事長,被告從86年至102
年間在廈門健秀公司服務,是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廠務
,我有授權被告管理。101 年4 月5 日我們有開家族會議
討論廈門健秀公司的事情,有計算廈門健秀公司的價值,
被告有提到他想要廈門健秀公司。我有於同年8 月間派人
去廈門健秀公司把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因為被告將銀行
帳戶都換成他父親莊清常的名義,被告變更廈門健秀公司
設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負責人的私章,並未事先徵得我的
同意,變更之後也沒有主動向我報告。家族事務中有關財
務、組織部分,我有授權給我女兒莊淑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廈門健秀公司於18年前成立
時就是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公司副總經理,公司大小章都
是交給被告保管,作為營業使用,但我或公司都沒有授權
被告更換或變更廈門健秀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1 年7 月31日有收到被告寄的聲明稿(見本院卷
第96頁),卷附(見本院卷第95頁)之101 年8 月6 日以
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函文是委託律師寫的,告訴人的章是
我蓋的,內容我應該有看過,是我代替我父親即告訴人發
該信函給被告。而卷附(見本院卷第31頁)之文件,除下
方「101.6.18. 清秀家 淑芬寫的」不是我寫的之外,其
他都是我寫的。101 年4 月5 日有開家族會議,討論股權
如何分配移轉的事情。廈門健秀公司是我們家族以個人身
分投資的,101 年4 月5 日被告突然表示要獨立,之後被
告回廈門後,負責管理公章的人表示被告將公章拿走拿不
回來,我於同年月9 日發文給被告請被告歸還,但被告置
之不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談,被告也不理會。
後來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和己○○等人去廈門健秀公司
,要交接印章時,被告才說印章已經變成他父親的名義了
,不能給告訴人他們。當初要提到其他三房成員的廈門健
秀公司股權都要賣給二房成員,如果交易成功之後,就要
更換負責人,事實上也有開始進行,家族有拿出1,800 萬
元作為繳納臺灣地區相關費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80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廈門健
秀公司屬於我們的家族企業,實際上由被告派駐負責,我
們沒有過問。我有參加101 年4 月5 日召開的家族會議,
是家族內部正式的會議,會議由告訴人主持,當時與會的
人都是廈門健秀公司的股東,討論的內容是廈門健秀公司
將來如何規劃,及廈門健秀公司是否要由二房成員經營,
當時有決議廈門健秀公司要由二房成員單獨經營,有進行
股權交換的安排,包括拿臺灣健生公司股票換廈門健秀公
司的股票,後續是由告訴人及莊淑芬被告他們去談。我們
家族通常是上面的人說了算,很少用投票的方式討論,我
們當時授權告訴人及被告去處理,其他人也沒有參與,被
告表示大陸的事業要由他們家經營,告訴人有再三跟被告
確認,被告明確表示大陸地區的事業體要獨立出來經營。
我不記得會議當天有沒有討論到廈門健秀公司在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印鑑的變更,但有提到廈門健秀公司由二房成員
概括處理,至於討論之後實際上有無進行股權轉讓或投資
動作,要問莊淑芬,我只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有不斷在談股
權交換。我於同年8 月間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廈門,到現場
後我才知道廈門健秀公司負責人的章換成被告父親莊清常
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廈門健秀公司是我們的家族企
業,101 年4 月5 日有召開家族會議,當天被告提出想要
獨立經營廈門健秀公司,最後有達成共識要把廈門健秀公
司歸給二房成員,被告他們要把臺灣健生公司的股權換給
其他三房成員,但沒有討論如何履行約定,當時財務負責
人問我是否接受,我認為我的部分可以不用,另外大房、
三房成員都有接受要交換的部分,之後就有開始進行換股
、買賣,後來因為有很多意見不同,所以就停下來了。會
議當天並未討論到關於變更廈門健秀公司印章的事宜,這
麼小的事情通常在我們家族會議都不會討論到,都是由執
行的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之情節明確,核
與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中國建
設銀行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帳戶預留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
3 紙、結算帳戶印鑑更換(或掛失)申請表影本1 張(見
偵卷7 至14頁)、證人莊淑芬於前開家族會議時製作之文
件、告訴人所發101 年8 月6 日函、被告101 年7 月31日
聲明稿(見本院卷第31至32、95至96頁)等件相符,足認
被告前開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未經
廈門健秀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指示並交付不知情之廈門健秀公司人員如附表所示之印
章,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為如附表所示之印鑑變更
、更換之申請,並填寫如附表申請書、申請表所示之資料
,盜蓋如附表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持如
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申請表向附表所示銀行人員行使
等情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5 日家族會議
就是否將廈門健秀公司交給二房成員獨立經營一事沒有結
論也沒有共識等語;證人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 年4 月5 日的家族會議沒有討論到廈門健秀公司股權
要如何處理等語。惟上開證述不但與證人己○○、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由莊淑芬委託律師所
提出、以告訴人名義寄發之101 年8 月6 日信函內
所載:
「敬啟者:台端【指被告】101 年7 月31日所寄發之聲明
書收到。台端函文中已承認今年4 月5 日家族會議時要求
廈門健秀鏡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有限公司之誤載】(下
稱廈門健秀)由莊清常家族獨立經營,並將台端家族持有
之健生實業及健生投資等股份進行交易,當日與會家族成
員均達成合意,日後並多次家族會議討論進行細節,台端
之父母親均積極參與討論並已踐行部分作業事項」等內容
不符,自難認告訴人及莊淑芬前開證述屬實,故被告辯稱
101 年4 月5 日家族會議中確有達成協議由二房成員獨立
經營廈門健秀公司,並將二房成員持有包括臺灣健生公司
在內之公司股權與其他三房成員持有之廈門健秀公司股權
進行交換等情為真正。
2.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然而,現
代法治社會,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如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等情形外,並不允許當事人得以私力自行救濟
,而必須透過國家公權力以實現其權利。換言之,債權人
於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時,必須透過訴訟或訴訟外之法律
途徑、強制執行等手段來讓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例如,出
賣人於締約後反悔而不願履行契約時,買受人應透過民事
訴訟或調解、
和解等方式處理;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亦僅
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不得自行取走買賣
標的物,更不得偽造文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印象中當初是告訴人途中反悔,一
直要跟我拿印章,但在大陸地區每天都要蓋章,將印章拿
走我就無法經營,甚至會造成客戶端停線,我們是交貨給
汽車廠的生意,汽車廠一停線一天就要罰款1 、200 萬元
人民幣,我認為當時告訴人是要讓我無法交貨,當時我有
不斷告訴廈門健秀公司的客戶日後公司可能會由我們二房
家族經營,我也每天在外面處理這些細節,公司大小事務
都是我處理,並非只有簡單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己○○、丙○○上開有關告訴人事後反
悔之證述相符,是本件不
論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家族
會議有無授權被告辦理廈門健秀公司之印鑑變更,被告事
後既明知告訴人對於101 年4 月5 日之協議業已反悔而不
願履行,更進一步向被告要求交還印章,被告自應循法律
途徑(如提起訴訟)要求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
詎被告捨
此不為,而在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變更廈門
健秀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自
難謂被告辯稱其係依協
議履行而「有權」持用告訴人及廈門健秀公司之印章製作
上開文書並進而行使乙節為可取。
3.至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0頁),固載有「
茲授權委託本公司董事戊○○為副總經理,全權代表本公
司協助處理執行一切業務,並辦理相關手續。 廈門健秀
鏡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丁○○ 1997.10.3 」等內容,惟
姑且不論該授權委託書早於86年間即已製作完成,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等四房成員並未協議將廈門健秀公司之股權全
部移轉給二房成員,而不能以該協議書認定告訴人有授權
被告得自行將廈門健秀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負責人名義由
告訴人變更為莊清常。且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實際上確
有參與廈門健秀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該公司之名義登記
負責人,則有關公司帳戶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事涉公司實
際經營者之更換,而該委託書僅載明「全權代表本公司協
助處理執行一切業務,並辦理相關手續」,是否包括告訴
人亦有授權被告將告訴人撤換乙節,實非無疑,尚難認告
訴人前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及此,是被告執該委託人
而主張有權使用廈門健秀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製作上開文
書而行使云云,洵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廈門健秀公司員工盜蓋如附表所
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復持向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
同此意旨)。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其顯係出
於在將廈門健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
變更為莊清常,以避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繳回廈門健秀公司
大小章後影響公司經營之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意依協議履
行,竟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不但損及廈門健秀公司、告訴人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對於該等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
惟已與廈門健秀公司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兼衡其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暨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
及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廈門健秀公司於本案遭變更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名義人事後均已回復,廈門健秀公司並與被告達成
和解及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前揭和解書
可憑(見偵卷
第49至5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肆、
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
查:
(一)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所盜用廈門健
秀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
,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所
產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申請書或申請表 │盜蓋之印文 │備註 │
│號│ │ │ │
├─┼────────────────────┼─────────┼───┤
│1│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帳戶預留印│「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影本見│
│ │鑑變更申請書 │公司財務專用章」、│偵卷第│
│ │申請日期:2012年5 月29日 │「丁○○印」各2 枚│11頁 │
│ │帳戶名稱: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 │、「廈門健秀鏡業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限公司」1 枚 │ │
│ │開戶銀行:集美建行 │ │ │
│ │開戶銀行代碼:000000000000 │ │ │
│ │印鑑變更原因:變更私章 │ │ │
│ │原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丁○○印│ │ │
│ │」1 枚之印文》 │ │ │
│ │新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莊清常」│ │ │
│ │1 枚之印文》 │ │ │
│ │存款人: │ │ │
│ │《蓋有「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1 枚、「莊│ │ │
│ │清秀印」1 枚之印文》,2012年5 月29日。 │ │ │
├─┼────────────────────┼─────────┼───┤
│2│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帳戶預留印│「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影本見│
│ │鑑變更申請書 │公司財務專用章」2 │偵卷第│
│ │申請日期:12年5 月29日 │枚、「廈門健秀鏡業│12頁 │
│ │帳戶名稱: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 枚、「│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丁○○印」3 枚 │ │
│ │開戶銀行:集美建行 │ │ │
│ │開戶銀行代碼: │ │ │
│ │印鑑變更原因:變更私章 │ │ │
│ │原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丁○○印│ │ │
│ │」1 枚之印文》 │ │ │
│ │新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莊清常」│ │ │
│ │枚之印文》 │ │ │
│ │存款人: │ │ │
│ │《蓋有「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1 枚、「莊│ │ │
│ │清秀印」2 枚之印文》,12年5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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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帳戶預留印│「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影本見│
│ │鑑變更申請書 │公司財務專用章」、│偵卷第│
│ │申請日期:12年5 月29日 │「丁○○印」各2 枚│13頁 │
│ │帳戶名稱: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 │、「廈門健秀鏡業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限公司」1 枚 │ │
│ │開戶銀行:集美建行 │ │ │
│ │開戶銀行代碼: │ │ │
│ │印鑑變更原因:變更私章 │ │ │
│ │原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丁○○印│ │ │
│ │」1 枚之印文》 │ │ │
│ │新印鑑卡號:000000000000《蓋有「廈門健秀│ │ │
│ │鏡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1 枚、「莊清常」│ │ │
│ │枚之印文》 │ │ │
│ │存款人: │ │ │
│ │《蓋有「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1 枚、「莊│ │ │
│ │清秀印」1 枚之印文》,12年5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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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銀行結算帳戶印鑑更換(或掛失)申請表 │「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影本見│
│ │申請日期:2012年5 月30日 │公司」、「丁○○印│偵卷第│
│ │帳戶名稱: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 │」各1 枚 │1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開戶銀行:廈門銀行集美支行 │ │ │
│ │開戶登記證核准號:Z0000000000000 │ │ │
│ │帳戶性質:一般戶 │ │ │
│ │營業執照正本號:000000000000000 │ │ │
│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丁○○ │ │ │
│ │身份證號碼: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 │ │ │
│ │地址:○○○區○○路 │ │ │
│ │更換原因:管理需要 │ │ │
│ │申請單位(公章): │ │ │
│ │《蓋有「廈門健秀鏡業有限公司」、「丁○○│ │ │
│ │印」之印文》。 │ │ │
│ │開戶銀行(業務公章) │ │ │
│ │《蓋有「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業務│ │ │
│ │公章」之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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