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286號、第306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於民國102年4月間結束其與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睿選旅行社)之靠行關係後,另於103年2月20日設立
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假期公司),惟仍持續使用「
陽光假期睿選國際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陳見明
明知其於103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已然拮据,惟仍
為下列行為:
㈠許芬苗於103 年6 月間,因家族欲前往馬祖南北竿旅遊,不
知陳見明已不再任職於睿選旅行社,而詢問陳見明可否處理
此項業務。陳見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許芬苗表示可
協助辦理此項旅遊業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許芬苗不疑有他,允由陳見明處理。其後陳見明即承前詐
欺之
接續犯意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已不能使用睿選旅
行社之名義,竟製作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表示許
芬苗就前述旅遊行程應支付訂金6 萬元,而於103 年7 月24
日傳真給許芬苗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睿選旅行社與許芬苗
。許芬苗因此誤信陳見明仍在睿選旅行社任職而
陷於錯誤,
遂於翌(25)日匯款3 萬元至黃子洛(現更名為黃品妍,檢
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於103 年7 月28日
,匯款1 萬8000元至黃子洛之
上揭合庫帳戶;
嗣又於103 年
8 月19日,親至陳見明位在臺中市○○○街的陽光假期公司
,交付餘款15萬2000元予陳見明。而陳見明取得許芬苗所交
付之20萬元旅遊團費後,將該團體旅遊行程委由位在福建省
連江縣之馬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馬祖交通公司)承作,惟
僅支付機票部分款項,其餘住宿及行程之尾款10萬5600元均
未予支付。
迨許芬苗等一行人於103 年8 月28日啟程前往馬
祖旅遊,並欲於同年月30日返回臺灣時,遭馬祖交通公司人
員要求必須支付陳見明未付之尾款。許芬苗至此方知受騙,
遂代墊4 萬5600元予馬祖交通公司人員,始得順利返回臺灣
。
㈡洪珮倫與其家人欲前往澎湖旅遊,洪珮倫遂於103 年9 月18
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撥打至陽光假期公司詢問澎湖旅遊行
程費用。陳見明明知其收受洪珮倫所支付之款項後,因財務
窘迫將先挪作支付其他款項之用,
而非用以支付旅遊同業全
額款項,且事後亦無法支付旅行同業應付款項;倘洪珮倫及
其家人之行程因故取消,亦無力返還洪珮倫支付之價金。
詎
陳見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電話中告知洪珮倫關於
6 位成人、1 位嬰兒之行程費用係3 萬1700元,致洪珮倫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 萬1700元至黃子洛前揭
合庫帳戶,訂購103 年10月10日出發、同年月12日回程之澎
湖三天兩夜行程。嗣洪珮倫匯款後,陳見明雖代洪珮倫訂購
滿天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天星公司)之船票、嘉華
大飯店之雙人房2 間,惟僅支付滿天星公司訂金2000元。其
後滿天星公司通知陳見明103 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因天
候不佳,停止臺灣、澎湖間之航行,並於同年月17日退還20
00元訂金至黃子洛之前述合庫帳戶。陳見明雖然於103 年10
月9 日,以電話通知洪珮倫澎湖三天兩夜行程無法成行,並
佯稱隔日會將行程費用退回洪珮倫帳戶,惟經洪珮倫多次催
促均未歸還,其後更將行動電話關機而避不見面。洪珮倫至
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睿選旅行社
告訴與洪珮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見明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睿選旅行社負責人王逸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
23頁正反面、第87至88頁、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證人
即被害人許芬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109 至1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29 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
告訴
人洪珮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104 年度偵字第7286
號卷第22至23頁、第83頁)相符一致,並有被告以睿選旅行
社名義所製作而傳真予被害人許芬苗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他
字卷第5 頁、第92頁反面)、被告交予被害人許芬苗之借據
(他字卷第90頁反面)、馬祖交通公司交付被害人許芬苗之
代墊收據(他字卷第91頁)、黃子洛前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他字卷第26至32頁)、被告收受被害人許芬苗交付15萬
2000元現金之收費核對表(他字卷第92頁)、睿選旅行社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洪珮倫提出
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
傳票(104 年度偵字第
7286號卷第30頁)、滿天星公司請款明細表、嘉華大飯店訂
房確認單(104 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85至87頁、核退卷第
8 頁)、陽光假期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69、178
頁)、交通部觀光局函復被告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經歷與從業
人員資料表(他字卷第13、179 、180 頁)、睿選旅行社提
供該旅行社之真正收款明細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他字
卷第129 頁至141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於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係自103 年
6 月開始,並接續向被害人許芬苗收取款項至103 年8 月19
日,則其行為終了之日既為103 年6 月20日之後,本案自應
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而
無
庸為
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詐欺告訴人洪珮倫部分,係在103
年9 月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單一不法
所有意圖,要求被害人許芬苗交付團費,被害人許芬苗雖有
數個交付財物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向被害人
許芬苗行使前揭睿選旅行社之公司收費明細表之行為,同時
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財務拮据,竟
以辦理旅遊行程為由向被害人許芬苗、告訴人洪珮倫詐取團
費,其中被害人許芬苗部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相同時期被告以同種手段詐得財物,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刑,有該判
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被告
犯後雖與
被害人許芬苗、告訴人洪珮倫成立調解,然
迄今因財務不佳
,尚未履行分文,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4 年度司中調
字第3900號、第44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4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39頁、第52頁反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