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貴重木,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
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
仍在
假釋期間並交付
保護管束中(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
悔改,竟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越南籍逃逸外勞張文
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等外勞(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
未成年者,均由檢察官
另案以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案件偵
辦中),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國有林班地內
之臺灣扁柏,係由該機關管領之國有林主產物之珍貴木種,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
材,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木
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1日晚上,由王詔慶以電話聯繫李
耀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李耀宗備妥載運
贓木之車輛,李耀宗遂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
工作地點,就近向不知情之鴻明通有限公司楠梓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店長翁瑋盛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待命;王良佐則受王詔慶指示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引導。
嗣於翌(12
)日上午6 時許,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在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之住處集合後,王詔慶指定由李耀宗駕駛該租賃小客車
載運外勞及贓木,王良佐當場為李耀宗之租賃小客車裝置對
講機及天線,並與王詔慶共同將採買盜砍林木所需之工具電
鋸2台、電鋸鏈條、黑色大型垃圾袋、刀片、汽油1桶、帆布
、泡麵及飲料及食物,搬運上車,交由李耀宗載運補充外勞
竊取林木所需之物資。
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詔慶與盜砍
林木之外勞聯繫後,李耀宗便駕駛租賃小客車,由王良佐開
車在前引導,與王詔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6.5公
里處橫嶺山隧道口附近。
渠等抵達後,經王良佐電話聯繫刻
在該處林地內盜砍國有林木之外勞下山,將上開工具及日用
品搬運上山補充後,隨即另有5 名不詳之外勞,搭乘李耀宗
之租賃小客車,指示李耀宗再往前迴轉在路旁等候,該等外
勞隨即將渠等基於竊取林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鏈鋸(未
扣案),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44738,Y:0000000 )竊得之臺
灣扁柏樹材2 塊(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一級臺灣扁柏,已
裁切成角材,重135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5680元)
搬運至李耀宗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號車廂內置放,而將該等臺
灣扁柏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手後,李耀宗隨即載運該2 塊贓
木並附載其中2名不詳外勞沿原路下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9.8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珍貴樹材扁柏贓木2 塊、該供載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其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不詳外勞放置在該租賃小客車上之無線電1台、黑色背
包1個、頭燈3具、剪刀1支及一字起子1支。王良佐、王詔慶
及李耀宗搭載之不詳外勞2 名,均趁機逃逸。另經警於翌(
13)日在上開搬運地點邊坡上方約200公尺處,發現遺留7塊
扁柏樹材。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報告及東勢林管處訴請該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耀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理人即東勢
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
第14至15頁)、共犯即
證人王詔慶於警詢、偵查中(見105
年度偵卷第2298號卷第55至62頁、第76至77頁)、王良佐於
警詢之證述(62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鴻明通有限公
司楠梓店店長翁瑋盛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及內
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
頁)、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
責
付保管書(見警卷第24頁)、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
保管條(見警卷第25頁)、105年2月24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
50000778號函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2298號卷第41至48頁)
、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傳真
(見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相片8 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
)、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本院電話紀錄(詢問扁柏之
山價或市價,見本卷第2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17日勢政字第1053104858號函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物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公
告(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扣案之臺灣
扁柏二塊,已裁切成角材,由此足以認定必係由不詳姓名之
成年外勞等共犯以鏈鋸(可認定至少有壹台)為盜伐工具始
能裁切成方塊狀。而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綜上各
情,被告顯可知悉系爭臺灣扁柏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工具所盜伐,故被告所為此部分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
定,且
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97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
件被害地點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
置:X:244738,Y:0000000 ),為國有林班地,有東勢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
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
偵查卷第45頁),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
自屬森林主產物(非保安林地,見警卷第26頁)。又被告與
其他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之樹種為臺灣扁柏,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17日勢政字第1053
10485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物字第10
41741162號函及公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屬
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故被告結夥王詔慶、王
良佐、王韋翔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竊取屬貴重木之
臺灣扁柏,並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搬運該竊得之贓物,核其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
,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
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
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既將上開臺灣扁柏裁切並
將其中2 塊置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雖未及將上開臺灣
扁柏搬運下山而於途中即遭警方查獲,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
灣扁柏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
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
成,而為既遂。另員警於上開搬運地點邊坡上方約200 公尺
處,發現遺留7 塊扁柏樹材,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王詔慶、
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為,尚不能論
被告等人未遂之刑責,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另
「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
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
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為,
雖均兼具該罪第4、6款之二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
,故僅成立一罪。
㈥、爰
審酌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
勞多人,在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木材,罔顧樹木
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危
害非輕,被告事先即與王詔慶謀議,復駕車載運盜得之扁柏
下山欲變賣獲利,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
位,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數量2 塊,山價合計85,680元,
兼酌以其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勉持(詳見警卷第7 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前案記錄情形(見本院卷第
6至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㈦、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
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同此、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山價
合計85,680元,此有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
步判別報告書、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何東陽之調
查筆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14頁背面)。而臺灣扁
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其贓
額應依85,680元計算基準,復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
量、材質、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
諭知併
科罰金即贓額10倍之856,800 元,而查罰金之易服勞役,以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
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
猶不免逾越1 年之
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經併科上揭罰金,如以3,000
元折算1日勞役,並未逾1年之日數,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
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
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
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裁判。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㈨、另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鴻
明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8頁),又有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7頁),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汽車為第三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於被告,且鴻明通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汽車,經該署檢察官以: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認為上開被告涉犯森林法之案件尚在偵辦中,而否
准發還。並在本件
起訴書上請求法院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如上所述「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
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故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沒收規定自包含在內)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
不分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案外人有無正當理由,而規定將其
所有之物沒收,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不符憲
法上必要時得限制人民財產權之
比例原則,
顯有違憲
之虞,
附此敘明),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
告駕駛之上開扣案汽車雖為其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而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車主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而上開扣案汽車所有人之公司係以出租汽車為業,其出
租系爭汽車予被告實為正當營業行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
以認定系爭汽車之車主即
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或明知被告租
車是要用在犯罪之用途上,自不符合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提供之物之規定,故上開扣案汽車不予以沒收,且本
院已裁定將上開扣案汽車發還予鴻明通有限公司(詳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至於扣案之不詳外勞放置在該
租賃小客車上之無線電1台、黑色背包1個、頭燈3具、剪刀1
支及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之盜砍林木所需之工具電鋸2台、
電鋸鏈條、黑色大型垃圾袋、刀片、汽油1 桶、帆布、泡麵
及飲料及食物等物均非違禁物,雖可能係被告與本件共犯為
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
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業已發
還東勢林管區,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被剝奪,即
無庸再諭知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