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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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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 仍在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竟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越南籍逃逸外勞張文 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等外勞(無證據證明其中有 未成年者,均由檢察官另案以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案件偵 辦中),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國有林班地內 之臺灣扁柏,係由該機關管領之國有林主產物之珍貴木種,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 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木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1日晚上,由王詔慶以電話聯繫李 耀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李耀宗備妥載運 贓木之車輛,李耀宗遂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 工作地點,就近向不知情之鴻明通有限公司楠梓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店長翁瑋盛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待命;王良佐則受王詔慶指示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引導。於翌(12 )日上午6 時許,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在位於嘉義縣中 埔鄉之住處集合後,王詔慶指定由李耀宗駕駛該租賃小客車 載運外勞及贓木,王良佐當場為李耀宗之租賃小客車裝置對 講機及天線,並與王詔慶共同將採買盜砍林木所需之工具電 鋸2台、電鋸鏈條、黑色大型垃圾袋、刀片、汽油1桶、帆布 、泡麵及飲料及食物,搬運上車,交由李耀宗載運補充外勞 竊取林木所需之物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詔慶與盜砍 林木之外勞聯繫後,李耀宗便駕駛租賃小客車,由王良佐開 車在前引導,與王詔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6.5公 里處橫嶺山隧道口附近。渠等抵達後,經王良佐電話聯繫刻 在該處林地內盜砍國有林木之外勞下山,將上開工具及日用 品搬運上山補充後,隨即另有5 名不詳之外勞,搭乘李耀宗 之租賃小客車,指示李耀宗再往前迴轉在路旁等候,該等外 勞隨即將渠等基於竊取林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 扣案),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44738,Y:0000000 )竊得之臺 灣扁柏樹材2 塊(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一級臺灣扁柏,已 裁切成角材,重135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5680元) 搬運至李耀宗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號車廂內置放,而將該等臺 灣扁柏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手後,李耀宗隨即載運該2 塊贓 木並附載其中2名不詳外勞沿原路下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9.8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珍貴樹材扁柏贓木2 塊、該供載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不詳外勞放置在該租賃小客車上之無線電1台、黑色背 包1個、頭燈3具、剪刀1支及一字起子1支。王良佐、王詔慶 及李耀宗搭載之不詳外勞2 名,均趁機逃逸。另經警於翌( 13)日在上開搬運地點邊坡上方約200公尺處,發現遺留7塊 扁柏樹材。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報告及東勢林管處訴請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即東勢 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 第14至15頁)、共犯即證人王詔慶於警詢、偵查中(見105 年度偵卷第2298號卷第55至62頁、第76至77頁)、王良佐於 警詢之證述(62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鴻明通有限公 司楠梓店店長翁瑋盛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及內 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 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頁)、責 付保管書(見警卷第24頁)、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 保管條(見警卷第25頁)、105年2月24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 50000778號函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2298號卷第41至48頁) 、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傳真 (見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相片8 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 )、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本院電話紀錄(詢問扁柏之 山價或市價,見本卷第2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17日勢政字第1053104858號函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物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公 告(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扣案之臺灣 扁柏二塊,已裁切成角材,由此足以認定必係由不詳姓名之 成年外勞等共犯以鏈鋸(可認定至少有壹台)為盜伐工具始 能裁切成方塊狀。而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綜上各 情,被告顯可知悉系爭臺灣扁柏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工具所盜伐,故被告所為此部分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 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97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 件被害地點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 置:X:244738,Y:0000000 ),為國有林班地,有東勢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 偵查卷第45頁),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 自屬森林主產物(非保安林地,見警卷第26頁)。又被告與 其他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之樹種為臺灣扁柏,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17日勢政字第1053 10485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物字第10 41741162號函及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屬 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故被告結夥王詔慶、王 良佐、王韋翔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竊取屬貴重木之 臺灣扁柏,並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搬運該竊得之贓物,核其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 ,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 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既將上開臺灣扁柏裁切並 將其中2 塊置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雖未及將上開臺灣 扁柏搬運下山而於途中即遭警方查獲,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 灣扁柏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 成,而為既遂。另員警於上開搬運地點邊坡上方約200 公尺 處,發現遺留7 塊扁柏樹材,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王詔慶、 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為,尚不能論 被告等人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另 「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 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 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為, 雖均兼具該罪第4、6款之二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 ,故僅成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外 勞多人,在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木材,罔顧樹木 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危 害非輕,被告事先即與王詔慶謀議,復駕車載運盜得之扁柏 下山欲變賣獲利,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 位,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數量2 塊,山價合計85,680元, 兼酌以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勉持(詳見警卷第7 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前案記錄情形(見本院卷第 6至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㈦、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 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同此、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山價 合計85,680元,此有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 步判別報告書、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何東陽之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14頁背面)。而臺灣扁 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其贓 額應依85,680元計算基準,復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 量、材質、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諭知併 科罰金即贓額10倍之856,800 元,而查罰金之易服勞役,以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 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不免逾越1 年之 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經併科上揭罰金,如以3,000 元折算1日勞役,並未逾1年之日數,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 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 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 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裁判。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另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鴻 明通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8頁),又有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偵卷第37頁),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汽車為第三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於被告,且鴻明通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汽車,經該署檢察官以: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認為上開被告涉犯森林法之案件尚在偵辦中,而否 准發還。並在本件起訴書上請求法院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如上所述「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 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故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沒收規定自包含在內)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 不分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案外人有無正當理由,而規定將其 所有之物沒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不符憲 法上必要時得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 附此敘明),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 告駕駛之上開扣案汽車雖為其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而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車主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而上開扣案汽車所有人之公司係以出租汽車為業,其出 租系爭汽車予被告實為正當營業行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 以認定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或明知被告租 車是要用在犯罪之用途上,自不符合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提供之物之規定,故上開扣案汽車不予以沒收,且本 院已裁定將上開扣案汽車發還予鴻明通有限公司(詳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至於扣案之不詳外勞放置在該 租賃小客車上之無線電1台、黑色背包1個、頭燈3具、剪刀1 支及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之盜砍林木所需之工具電鋸2台、 電鋸鏈條、黑色大型垃圾袋、刀片、汽油1 桶、帆布、泡麵 及飲料及食物等物均非違禁物,雖可能係被告與本件共犯為 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及其 他姓名不詳之外勞多人所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角材,業已發 還東勢林管區,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被剝奪,即無庸再諭知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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