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民
詹吉忠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被 告 石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6783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吉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漢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3銓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銓泰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
詎張偉民、石漢武及詹吉忠為牟取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
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
期間,明知銓
泰公司未實際向健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祿公司)進貨事實
,竟為虛增銓泰公司營業成本,圖減少營業稅額,推由詹吉
忠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健祿公司之不實發票16張,
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2萬元,充當銓泰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因此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351,000元。又其等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
知銓泰公司與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鈞格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鈞格公司)與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公
司) 均無實際銷貨予銓泰公司之事實,為幫助與堡山公司有
交易往來之石漢武、與鈞格公司具有交易往來之潘宏銘及與
長泰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全福」之成年
人解決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之問題,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偉民、詹
吉忠接續在不詳處所,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銓泰公司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15張予石漢武
、「陳全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
轉交潘宏銘,充當堡山公司、鈞格公司與長泰公司營業人之
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前揭公司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其等即以
上揭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
計 380,80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張偉民、詹吉忠與石漢武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
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 張偉民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反-160、166頁
反面、詹吉忠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68頁反面、17
2頁反面、175頁反面;石漢武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6頁
反面) ,核與
證人潘宏銘於偵訊時、證人程俊福於國稅局詢
問及偵詢時、證人即堡山公司負責人邱振峰、證人即鈞格公
司負責人許文彥、證人即前任銓泰公司負責人林慶昌、證人
即銓泰公司職員林玫君分別於國稅局詢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潘宏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
第6222號偵查卷宗(下稱6222號他卷) 第122、170、185頁;
程俊福部分: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銓泰公司卷宗( 下稱國稅
局卷) 第257-258頁、6222號他卷第55-56頁;邱振峰部分:
見國稅局卷第165-166頁;許文彥部分:國稅局卷第239頁;
林慶昌部分:見國稅局卷第91-92頁; 林玫君部分:見國稅
局卷第142-143頁】,且有被告詹吉忠手寫筆跡文件3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6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40552307號書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12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4084092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
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104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405523
48號書函
暨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估算表共2 紙、銓
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1 份、銓泰公
司98年1 月至98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銓泰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申報書查詢各1 紙、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2 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5紙、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紙、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3 日府經
商字第0970615359號函暨檢附銓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含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銓泰公司股東同意書、銓泰公司章程、委託書各1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
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9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47
513號函1紙、工程採購契約副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13紙、銓泰
公司轉帳
傳票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工下字
第1010162175號函暨檢附宜蘭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共2 紙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算明細表各1 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支票影本2紙、轉帳傳票、陸
軍機步第200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暨支票影本2 紙、陸軍機步第200旅工程結算明細表2紙、
轉帳傳票1 紙、鈞格公司存建工程明細帳2紙、估價單1紙、
統一發票影本1紙暨支票影本2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長泰公司
估價單影本各1紙、長泰公司進耗貨單分析表3紙、存摺付款
對帳單2紙、長泰公司轉帳傳單4紙、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
本、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標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6222
號他卷第105-107、177、178、184、188-189 頁、國稅局卷
第1-3、4、5、6、7-8、9-33、34-44、67-70、95、124、16
2、163、169-219、220、221-227、228、229-230、236、24
0、241、242、243、244、245、245頁反面-246、248、249-
250、251、252、253、255、260、261、262-285、286-287
、289、291-293、290、294、295頁),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
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其餘均相同,
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惟公司法第8條及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
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
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
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偉民係銓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銓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
第68頁) ,而被告詹吉忠與石漢武雖均非銓泰公司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惟其等與具有銓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偉民共同實
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至於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張偉民
既為銓泰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為適格處罰對象,
自不待言。被告詹吉忠與石漢武雖
亦均非銓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具有銓泰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張偉民共同實行逃漏稅捐罪,其等雖亦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仍以正犯論。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
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
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
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
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
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
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
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
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銓泰公司與健祿公司之營業人間,並無
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既據被告張偉民於偵訊時供承
明確(見6222號他卷第61-62頁),
足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
票,均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俟被告張偉民與詹吉忠將如
附表所示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
業稅,
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㈣核被告張偉民、詹吉忠與石漢武就如附表所示收受健祿公
司之不實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就如附表所示開立銓泰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公訴人對被告3 人逃漏稅捐部分,於
起訴書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條,惟已於起
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時
告訴
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
已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3 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
告3 人收受以健祿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據為申報部分,係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
該期間所收受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據為申報;又被告3 人復開
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係對相同營業人於密接報
稅期間為之,該期間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3 人就前揭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亦係同一接續行
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為想像競
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3人就本案前揭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1 次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偉民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張偉民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
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張偉民上訴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88年8月11
日縮短刑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入
監執行
殘刑,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被
告石漢武前於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3
至5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38-56頁) ,則被告張偉民與石漢武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詹吉忠前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
;另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 ,上揭第6
至8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6
案所示之罪業已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與第7案及第8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是被告詹吉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
審酌被告3 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查核商業之困難
及核課稅捐之錯誤,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
3 人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石漢武僅實際參與交付不實
之銓泰公司統一發票予堡山公司營業人之行為分擔,涉及犯
罪情節較屬輕微,兼衡被告張偉民具海軍專校肄業學歷,被
告石漢武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詹吉忠具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
在卷(張偉民與石漢武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詹吉忠部分
: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石漢武涉及本案犯罪情節均
較被告張偉民及詹吉忠輕微,爰就被告石漢武應執行刑之刑
度定與被告張偉民及詹吉忠應執行刑相異之刑度,附此敘明
。
㈨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
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
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
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3 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
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 人前
開各部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⒈本案被告3 人因犯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或逃漏稅捐等犯行,而
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因被
告3 人持以交付予堡山公司、鈞格公司或長泰公司之營業人
,或因被告3 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所
屬承辦人,均已非被告3 人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3 人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使
銓泰公司得以減省營業稅額351,000 元,足認銓泰公司確有
因被告3 人前揭違法犯行而取得減省營業稅額之支出,
核屬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法人,因被告3 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銓泰公司業經廢止,相關債
務究否全部清償,均乏其實證,倘逕為宣告沒收此部分逃漏
稅額,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⒊被告3 人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
被告3 人均無獲取任何利益
等情,亦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張
偉民及石漢武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詹吉忠部分:見本
院卷第168頁反面),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銓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㈠│健祿公司 │98年9月 │ 16 │ 7,020,000元│ 351,000元│
│ │ │至12月間│ │ │ │
└─┴───────┴────┴──┴──────┴──────┘
附表二:銓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㈠│堡山公司 │98年9月 │ 13 │ 7,000,000元│ 350,000元│
│ │ │至12月間│ │ │ │
├─┼───────┼────┼──┼──────┼──────┤
│㈡│鈞格公司 │98年6月 │ 1 │ 468,456元│ 23,423元│
│ │ │間 │ │ │ │
├─┼───────┼────┼──┼──────┼──────┤
│㈢│長泰公司 │98年2月 │ 1 │ 147,568元│ 7,378元│
│ │ │間 │ │ │ │
├─┼───────┼────┼──┼──────┼──────┤
│ │合 計 │ │ 15 │ 7,616,024元│ 380,8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