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詔慶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王良佐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LE QUANG DUC(黎光德)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HOANG THE SON(黃勢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韓忞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TRUONG VAN SINH(張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337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
、16877、17504、18602、18603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詔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2、23、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2、23、24「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3、24「沒收」欄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王良佐犯如附表一編號2、6、8、9、14、15、18至23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9、14、15、18至23「罪刑」欄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6、8、9、14、15、18
至2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2、13、
15、25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2、13、
15、25至2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
、3、7、12、13、15、25至28「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
LE QUANG DUC(黎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
號2、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2至15、
25、26、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2至15、
25、26、28「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
、3、7、12至15、25、26、28「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THE SON(黃勢山)犯如附表一編號7、25、26、2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5、26、28「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7、25、26、28「沒收」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犯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3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
附表一編號29、30「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20「沒收」欄所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犯如附表一編號3、19、21、23、
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9、21、23、24「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3、19、21、23、24「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犯如附表一編號2、7、12、15、
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12、15、20「罪刑」欄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7、12、15、20「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UONG VAN SINH(張文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4
「沒收」欄所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王詔慶與其妻陳秋香(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白
牌計程車行,王良佐為陳秋香之乾弟,王賢貿為陳秋香之乾
兒子,王韋翔稱呼陳秋香為姨婆,王詔慶與陳秋香僱請王韋
翔、王賢貿〈所犯下列(十八)所示
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犯以下其餘犯行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李耀宗〈所犯下列(二三)所
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罪刑;所犯以
下其餘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其車行司機。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LE QUANG DUC(中
文姓名黎光德,下稱黎光德)、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
黃文黃,下稱黃文黃)、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
下稱黃勢山)、NGUYEN XUAN TUYEN(中文姓名阮春宣,下
稱阮春宣)、TRUONG VAN THUONG(中文姓名張文商,下稱張
文商)、NGUYEN VAN KHUONG (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
姜)、TRUONG VAN SINH(中文姓名張文生,下稱張文生)、
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由本院
另行審理)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而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
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
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25176、Y:0000000)、大
埔事業區第214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座標定位
為TWD97:X:231667、Y:000000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
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
28232、Y:0000000)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
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以下均以事
業區及林班地號簡稱之)。
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
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
之根株、殘材,竟以由越南籍外勞負責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搬運林木,本國籍之王詔慶等人則負責調派車輛、出車
載送外勞及載運贓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詔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外籍
勞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性外籍勞工7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謝勝恩(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於民國10
4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已
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以來回一趟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代價,接受上開綽號「阿忠」外勞之叫車服務,而
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0
4年12月25日更換號牌為000-0000號、已扣案)及不知情之
陳秋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2部
,於同日晚上11時許,搭載「阿忠」及上開其他7名外勞前
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繼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里○
鄉○○○○○路92公里附近某處,讓上開「阿忠」等8名外勞
下車,謝勝恩則於同日凌晨0時許接獲上開綽號「阿凱」男
子之指示後,駕駛其前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里○鄉○○○○○路92.5公里處,與上開
「阿忠」等8名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前已遭人盜伐遺
留在大埔事業區第214號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8塊(總重量11
56公斤、總材積1.438立方公尺,山價為245,041元)徒手搬
運至
上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謝勝恩駕駛上
揭租賃小客車將該等扁柏贓木載運下山,欲伺機轉交予「阿
凱」,而上開「阿忠」等8名外勞則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
別搭乘王詔慶及陳秋香駕駛之上揭2部自用小客車下山,渠
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謝勝恩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經嘉131之1線公路
0.3公里處,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臺灣扁
柏8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上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部(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
還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保管)等物;王詔慶與陳秋香則於同
日上午6時許,在台18線公路18公里處為警攔查,惟其等車
上之「阿忠」等8名外勞均已提前下車逃逸,
嗣經檢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
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
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
月21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
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
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
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分別由王良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賢貿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已報廢,下稱馬自達自
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由王詔
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
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
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
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
為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及「阿
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於104年9
月25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
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後,於104年9月26日,由王賢貿駕駛
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
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阿和」等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顆(每塊、每顆重量約
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113元),搬運至王
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該等贓木由王賢貿負
責載運下山,王詔慶則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
張文商及「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
主產物得手。
(四)王詔慶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和」之外勞委託其媒介販賣銷贓之貴重木扁柏角材1
塊(重量30公斤、材積0.037立方公尺,山價為28,800元),
係「阿和」等外勞於不詳時間,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竊得之
貴重木贓物,竟基於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搭載「阿和」及載運上開扁柏角材1塊,
前往林俊潾(業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市
○區○○路○號住處,經王詔慶居中接洽後,以3萬3000元之
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角材1塊販賣予林俊潾,王詔慶則從
中賺取3000元之車資酬勞。嗣經警於105年1月27日,持
搜索
票至林俊潾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扁柏角材1塊(業
已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
(五)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
外勞(尚未到案,為與阮文福區辨,以下稱「0984阿福」)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
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晚上、
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
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王詔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
15林班地附近,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
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
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55,74
1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
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
,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
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
柏贓木前往劉啟清(由本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
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
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
木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
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即嘉義林管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
(六)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
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
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分
別由王良佐駕駛不知情之蔡震裕所有寄放在其中古車行待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
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
、王良佐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
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
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
山價為142,2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
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
「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
手。
(七)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5日,
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
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其向
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王賢貿違反森林法案件)王
、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
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
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
160公斤,山價為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
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
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由本院另行審
理)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
富清,
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贓
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
該等扁柏贓木。
(八)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
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
,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
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功、「
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
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
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
(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元),搬運至王賢
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
木下山至臺中市○○區○○路○○○巷藏放,王良佐則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回
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
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九)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 月
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
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
、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
近,由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
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
)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
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
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
,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
、「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
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
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
起訴書誤載為15.57,
應予更正》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由本院另
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
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
上開扁柏贓木6塊,並同時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
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十)王詔慶於104年10月13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囑
其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
26.1公里路旁載運並媒介販賣銷贓臺灣扁柏樹瘤1顆(重量
約300台斤即180公斤,山價為160,117元),王詔慶與王賢
貿均明知該扁柏樹瘤係自上開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來之貴重
木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指示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
地點載運該扁柏樹瘤,並於同日上午載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
,經王詔慶、王賢貿居中與買賣雙方聯繫接洽後,以5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樹瘤1顆媒介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
(十一)王詔慶、王賢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
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指示王賢貿駕
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
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所
在之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附近,與「阿忠」、
「阿和」等外勞會合,欲由王賢貿以車輛將該等外勞渠等
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得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材
積1.3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2立方公尺,應予更正
》,山價為993,291元)載運下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時,
因民眾發現即時報警,經警前往勘察時,王賢貿、「阿忠
」及「阿和」等自知事跡敗露,遂將該等扁柏棄置在現場
開車逃離。嗣經警在上揭地點水溝旁查獲遭渠等棄置之上
開扁柏角材1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十二)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
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
、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
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即嘉義
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7、8,重量分別為24.
2公斤、74.23公斤、66.51公斤,總重量為164.94公斤,
山價為34,823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
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
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嗣將上開扁
柏贓木3塊載運至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
處,銷贓販售予劉啟清,詎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
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以2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20餘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
購買上開扁柏贓木3塊(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
勢林管處保管)。
(十三)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福、黃文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
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
)、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黃文黃及上開不詳
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
積明細表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斤
、80.71公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5
5公斤,總重量為316.85公斤,山價為66,896元),搬運
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
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
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
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
雲林縣○○市○○路○○○號居所藏放。嗣於104年11月15日
,由王詔慶帶同劉啟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劉啟清明知
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
重木贓物之犯意,以4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40餘萬元,應
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後,隨即由王詔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
塊載運至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
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十四)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王賢貿與阮文功、黃文黃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1日晚上、同年月2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
等事宜,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前揭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賢貿則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在
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王韋翔
與阮文功、黃文黃、「阿忠」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
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
)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
(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
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
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王韋翔則分別駕駛
上揭車輛負責搭載阮文功、黃文黃、「阿忠」下山,渠等
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十五)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
月2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未扣案)、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工具,由王詔慶負責與阮文福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
木等事宜,並聯繫指示王良佐、王韋翔上山載送後,
旋由
王韋翔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
區第162林班地,與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
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
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
5塊(總重量約35公斤,山價為7,389元),搬運至王韋翔
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韋翔負責將該等贓木
載運下山至阮文福之上開梅林路居所內藏放,王良佐則負
責搭載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
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十六)王詔慶、王賢貿與「0984阿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由
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
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0984阿福」會合後,
由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0984阿福」下山,王
賢貿則駕駛上揭小客貨車載運由「0984阿福」渠等甫在上
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
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下山,王賢
貿並旋將該等贓木運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變賣予不詳之人。
(十七)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
別為「阿和」、「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
日某時,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附近搭載阮文功、「阿和」及「阿忠
」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阮文功、「阿和」及
「阿忠」在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下車,並前往
該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
王賢貿依王詔慶之指示,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
,載運由阮文功、「阿和」、「阿忠」竊取得手之臺灣扁
柏15塊下山(總重量為1222公斤,總材積為1.52立方公尺
,山價為765,408元),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約13公里處,遭警鳴警示燈及
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王賢
貿恐事跡敗露,未停下車輛隨即逃逸,嗣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梁
肇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G-0967
號)、謝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李樂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等3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王賢
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無法繼
續行駛,王賢貿旋跳車逃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
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為警扣得
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
管處)。
(十八)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越南籍勞工4名(無
證據證明包括阮文福在內,阮文福此
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
諭
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
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
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之嘉義縣豐山地
區,由王良佐負責載送上開外勞,王賢貿則負責載運贓木
,王賢貿與上開3名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
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重量分
別為25公斤、10公斤、29公斤、45公斤、58公斤、46公斤
,總重量為213公斤、總材積為0.265立方公尺,山價為43
,895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
王賢貿即載運該等贓木連同該3名外勞一起下山,途中與
王良佐會合後,該3名外勞即改搭乘王良佐駕駛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嗣王賢貿於104年12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AQK-006
2號車輛載運該等贓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
處,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已發
還嘉義林管處)、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部等物。
(十九)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陸正國及其前妻郭曉雯(以上
2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文商及2、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0日,依王
詔慶之指示,由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查扣後已由警方發還王良佐之妻柯瑞芬具領保管)、
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正國則駕
駛王良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
案)搭載郭曉雯,共同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
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由張文商及上開
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木塊5塊(總重量534公斤,總材積0.665立
方公尺,山價為113,313元),搬運至陸正國所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由陸正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
韋翔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
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王韋翔、陸正國分別駕駛上揭車輛
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76.3公里處,發現前方有警方
執行路檢,恐事跡敗露,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隨即下車
逃逸,陸正國與郭曉雯亦旋即將車輛棄置現場後逃逸,嗣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陸正國遺留在路旁之
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在該車內起獲
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十)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
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
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
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
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王詔慶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已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
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
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
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
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
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
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一)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
,阮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
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
、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
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
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
租賃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
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
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
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
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
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
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
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
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
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予以受寄
代藏之。
(二二)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阮
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
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
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
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
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
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
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
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
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
「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
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
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
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
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而王韋翔亦明知上開
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
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
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
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
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二三)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李耀宗與張文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12日
,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補給品上山、載運贓木及載送
外勞下山等事宜,於105年1月12日凌晨,由王詔慶指示王
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載運補給品,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
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由王韋
翔將補給品交付予張文商,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良佐
駕車在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員警巡查,由李耀宗依王詔慶
之指示,駕駛其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向不知情
之鴻明通有限公司楠梓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店長翁瑋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
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李耀宗違反森林法案件)前
往臺中市○○區○○路26.5公里處橫山嶺隧道口附近,由
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2塊搬運至李
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載運該等贓木及搭載
上開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
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李耀宗駕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9.8公里處時,為警查獲,扣得李耀宗所駕駛上揭
租賃小客車1部,並於該車內起獲上開扁柏木塊2塊(總材
積0.17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等物,張文商及上
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則於員警查獲前趁機逃逸。嗣經員
警及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人員循線於翌(13)日,在上
開搬運地點附近之橫嶺山步道200公尺處上方邊坡,發現
並查扣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已切鋸並搬運至
該處藏放尚未及載運下山之臺灣扁柏木塊7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與上開車內查扣之扁柏
木塊共計9塊,總材積為0.48立方公尺,山價為345,403元
)。
(二四)王詔慶、王良佐(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王韋翔
、張世榮(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與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起訴書
誤載外勞共犯為5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張文商、張
文生及「阿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
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
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
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已扣案),「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
案),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
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
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
阿俊」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起訴書誤載為約10餘塊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
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
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
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
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
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
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
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
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
張世榮。
二、王文龍(由本院另行審理)、賴煜坤(由本院另行審理)均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渠等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等外勞
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由阮文福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未扣案)、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
日中午12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
林班地,與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
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
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
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
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途中黃勢山並換
車至王文龍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引導王文龍將該等
贓木載運至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
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由阮文福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
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起訴書誤載為5
、6塊,應予更正;總重量約230公斤,山價為48,559元),
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
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
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
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
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王文龍與阮文福及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
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黃勢山在內,黃勢山此部分被訴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
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載運贓木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王文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阮文福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在前帶路,共同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上開4、5名不詳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
),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
等贓木下山,阮文福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4、5名不詳外勞下
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
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
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四)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由阮文福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
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
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
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
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
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
,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計程車司機,
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BUI
VAN TRONG(中文姓名裴文重,下稱裴文重)均為來臺工作
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
與許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明郎(由本院另行審理)
、「0984阿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
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
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許俊吉所持用00
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
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自雲
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
重在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
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850公斤,山價為755,949元)。
「0984阿福」
復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
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
,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
」、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
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
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10
4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文化路口之來福城
餐廳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
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二)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
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許俊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
(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
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
「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區○○
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
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
量約990公斤,山價為880,458元)。「0984阿福」復於104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
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
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
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
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
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
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四、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0984阿
福」等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及蒐證後,
於105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3至
14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至14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張文生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主動供承其有參與該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黃勢山之辯護人雖爭
執同案被告王文龍於105年3月10日第3次警詢筆錄、105年3
月21日第4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P206、卷五P
234反〉,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同案被告王文龍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勢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
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詔慶、王韋翔及其2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及其辯護人、被
告黎光德、被告黃文黃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勢山及其辯護人
、被告阮文戰、被告阮春宣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商、被告
阮文姜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生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詔慶、王韋翔
及其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及其辯
護人、被告黎光德、被告黃文黃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勢山及
其辯護人、被告阮文戰、被告阮春宣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
商、被告阮文姜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生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部分:
1、①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所示犯行
,已於警詢(見B-22卷P10-12、A-1卷P236-252、A-7卷P10-
17、P159-161、P166-167、P300-302)、偵查(見B-21卷P2
7-31、A-1卷P317-320、B-9卷P187-188、B-11卷P144-156反
、B-15卷P9)、本院
訊問(見聲羈80號卷P17反-18、偵聲
140號卷P113反、本院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
P255、本院卷三P313反)及審理(見本院卷五P282反-294)
時
坦承不諱;②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十五)、(十九)、(二三)、(二四)所示犯行,已於警詢(見
A-1卷P388-390、P391-393、A-6卷P28-34反、B-8卷P209-21
2反)、偵查(見A-1卷P414-415、B-11卷P161-167)、本院
訊問(見聲羈卷P20反-21、偵聲140號卷P114反、本院卷一
P139反)、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255、本院卷三P313反)
及審理(本院卷五P288反-294)時坦承不諱;③被告王良佐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九)、(十四)、
(十五)、(十八)至(二三)所示犯行,已於警詢(見A-1卷P12
5-131、A-7卷P47-56)、偵查(見A-1卷P189-191、B-11卷P
182-192)、本院訊問(見聲羈80號卷P18反、偵聲140號卷P
109反、本院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65正反
、P176反、本院卷三P313反)及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3
反)時坦承不諱;④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七)、(十二)、(十三)、(十五)所示犯行,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1正反、本院卷三P313反-314)
、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4)時坦認犯罪;⑤被告黎光德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三P315)、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85)時
坦認犯罪;⑥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七)、(十二)至(十五)所示犯行,已於本院訊問(見本院
卷二P315反)、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1反、本院卷三
P314)、審理(見本院卷四P252反、本院卷五P284-294)時
坦認犯罪;⑦被告黃勢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
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P253、本院卷五P286)坦
認犯罪;⑧被告阮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示犯
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P315)、審理(見本院
卷五P292)時坦認犯罪;⑨被告張文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十九)、(二一)、(二三)、(二四)所示犯行,已於
警詢(見A-2卷P142-143、P151反、B-9卷P45-46)、偵查(
見A-2卷P162正反)、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P316)、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二P192反、本院卷三P315正反)、審理(見
本院卷五P284反-285、P291反-294)時坦認犯罪;⑩被告阮
文姜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十二)、(十五)、
(二十)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卷A-2卷P58-61)、本院訊問
(見本院卷二P316)、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2反、本院
卷三P314反)、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2)時坦認犯罪;
⑪被告張文生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於本
院105年7月27日就其被訴另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張文生無罪確定】行準
備程序時自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P192反),其後並於偵
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6反-P127)、本院訊
問(見聲羈704號卷P6反、本院訴字1212號卷P8反-P10)、
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1212號卷P23)及審理(本院卷五P29
8正反)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告王詔慶(見A-1卷P317
-320、B-9卷P187-189、B-11卷P144-157)、證人即被告王
韋翔(見B-11卷P161-167、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
、證人即被告王良佐(見B-11卷P182-193)均於偵查中
具結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4卷P209-211、A-6卷P80-84、B-8卷
P6-11、本院卷五P78反-89)、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宗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B-14卷P8-11、B-13卷
P22-23、A-6卷P214-217反、B-9卷P184-186、本院卷五P60
-67)、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A-3卷P151-159、P197-199、B-8卷P144-147、
B-11卷P220-221、本院卷五P42-4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富
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P34-38、P83-86、B-8卷
P170-17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A-4卷P1-3、P6-7、B-8卷P126-127反、B-
11卷P202-204、本院卷五P48-53反)、證人陸正國於警詢時
之證述(B-9卷P102-103反)、證人郭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B-9卷P104-105)、證人林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9
卷P113-115)、證人林俊潾於偵查中之陳述(見B-18卷P69
正反)、證人謝勝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21卷P16-20)、
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21卷P33-36)、證人即嘉
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
22卷P6-7)、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防火員賴文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22卷P8-9)、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
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4卷P14-15)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C-37卷P2-3)、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
1卷P9-10)、證人翁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4卷P16-17
)在卷足資
佐證。
2、又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
、黃勢山、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各自所坦承參
與之上揭各次犯行,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憑證
據(卷存主要
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證,
復有
通訊監察書(見B-10卷P3-39反)、105年3月9日嘉義縣
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林政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見A-7卷P169)、105年3月9日台18線公路93.9
K(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暨簽到
簿(見A-7卷P17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東勢分隊拍攝被告王詔慶
指認載運外勞、進入盜伐點入
口相關位置蒐證照片(見A-7卷P168正反)、105年3月11日
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林政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A-7卷P301正反、P303)、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A
-2卷P34、P55、P79、P92、P113、P133、本院卷三P48、P5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C-37卷P15-16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33-35反、P45-
47)、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
37卷P159反-P163反)在卷
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
1、附表二之2編號1、附表二之3編號1、2、附表二之4編號2
、4、10-①、12、15、附表二之5編號1、2、附表二之10編
號3、12、16、19、21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王詔慶
、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
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之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
堪以採信。被告阮春宣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阮春宣之上
揭犯行僅有其自白為證據等詞,然此部分除被告阮春宣之自
白外,尚有
共同被告阮文姜、李耀宗之陳述(見A-2卷P59、
本院卷三P315、本院卷五P66-67),暨如附表一編號20「所
憑證據」欄所載書證
可佐,是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
3、另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該次犯罪事實
雖認被告王詔慶有駕駛車號000-0000(應為AMC-2681之誤)
車輛前往阿里山事業去第162林班地附近道路把風,並載運
外勞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人下山乙情,然依被告王詔
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
(見A-6卷P45-46反)及被告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4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6卷P46反-49)所顯
示之通話內容,佐以被告王良佐於105年3月1日警詢時所供
述該次犯罪之情節(見A-7卷P50正反)及被告王韋翔於105
年2月22日警詢時所供述該次犯罪之情節(見A-6卷P30正反
),可知被告王詔慶該次係負責以電話與被告阮文福聯絡載
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並聯繫指示王良佐、王韋翔上山
載送外勞及贓木下山,其本人並未駕車上山,該次實際上係
由被告王良佐、王韋翔各駕駛1部車輛上山,並由王韋翔負
責載運贓木,被告王良佐載送外勞下山
等情,
堪予認定,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核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
載,
附此敘明。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該次犯罪事實雖認該次係由被告王韋翔駕車載
送被告張文商以外之其他外勞下山,且未認定同案被告王良
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男子亦為該次犯
行之共犯,然依證人張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
院卷五P48反-50)及被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
對質供述之情
節(見本院卷五P53反-P55反),佐以被告張文生於偵查中
陳稱:該次有3台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
),可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王良佐指示證人張世榮租用車輛
,並指示被告王韋翔與證人張世榮各駕駛一部車輛上山載運
外勞及贓木,被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綽號「阿和」之男子駕
駛另一部車一同上山後,由證人張世榮駕車載運被告張文商
及贓木、「阿和」駕車載送其他外勞、被告王韋翔負責駕車
帶路下山,之後證人張世榮、被告王韋翔並自同案被告王良
佐處各拿到1萬7000元、5000元之酬勞等情,已
堪認定,參
以同案被告王良佐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犯行亦陳稱:該次
原
本是王詔慶派車,叫我出車,張世榮到我那裡去的時候,是
我叫張世榮跟王韋翔一起上山,他們下山之後,因為是我叫
人家上去的,我有先墊給張世榮、王韋翔各1萬7000元、500
0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五P55反-P56反),核與證人張世榮
、被告王韋翔上揭所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良佐、上開綽
號「阿和」男子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
正犯甚明,是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
之記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有所未合部分,
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亦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阮文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文黃、黃勢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認罪(見本院卷二P191正
反、P315反、本院卷三P313反-315、本院卷四P253、本院卷
五P294反-296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
見A-5卷P210-213、B-11卷P211-212)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四P276-28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煜坤於警詢(見A-4
卷P113-119、P122-123、A-7卷P224-227)、偵查中(見A-4
卷P136-137、B-11卷P217-218)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
P291-294)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憑
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
,復有通訊監察書(見B-10卷P10-12反)、雲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159反-P163反)
在卷
可考,暨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3、4、12、16、19、21
、附表二之8編號1、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及(二)部分:
訊據被告阮文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辯稱:(一)部分我確實有去那個地方,我到現場才
知道要去偷木頭,所以我就先離開,我沒有鋸木頭也沒有幫
忙搬運、(二)部分我沒有到現場云云。惟查:
1、觀之證人孫啟敬於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
:我確認編號56號(即被告阮文戰)及63號(即同案被告裴
文重)是我於104年12月24日載他們到臺中的大雪山的4、5
人中之2人,我不知道其名,只知道他們都是越南籍,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越南籍男子「阿福」打電話約我至
斗六市○○○路85度C對面公園搭車,另一次於104年12月28
日,「阿福」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斗六市○○○路85度C對
面載他們4、5個人,包含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在
內,載到臺中的大雪山,我都是載他們上去讓他們下車後我
就回雲林縣斗六市了,每趟3000元,都是編號67的「0984阿
福」把錢給我的,他們上去都是
攜帶大背包,應該是要去盜
伐林木的等語(見A-3卷P140、P142-147、B-8卷P120反-121
反、P123-125);及其於105年4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
問:提示編號1-66的指認紀錄表)你所載的二個外勞是否是
編號56及63?)是。(問:你載二個外勞去何處?)台中大
雪山,時間在104年12月24日及104年12月28日。(問:二個
外勞如何叫你的計程車?)是透過另名外勞打電話給我,該
名外勞我事後才知道叫阿福,他就是譯文使用0000000000電
話的外勞。(問:請詳述於104年12月24及28日持用0984門
號的阿福如何叫車,編號56及63的二名外勞如何搭車上大雪
山過程?)104年12月24日下午阿福打手機給我,我們約在
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85度C對面搭車,我於
接到電話後20分鐘就會到,到達後阿福及另三名外勞上我的
計程車,其中二名外勞就是編號56及63外勞。他們上車後叫
我往台中開,我就被指示開往台中東勢方向走,後來就到大
雪山很偏僻的地方,他們就下車,他們身上每人都有背登山
用的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就往山上
爬,我就開車離開了,車資是3000元是阿福給我的。(問:
為何對編號56及63外勞特別有印象?)因為我載過他們不只
去大雪山三次,還有載他們去過高雄、虎尾、南投等地約十
次左右。(問:是否知道他們是去山上盜砍林木的外勞?)
知道。(問:請詳述於104年12月28日持用0984門號的阿福
如何叫車,編號56及63的二名外勞如何搭車上大雪山過程?
)104年12月28日下午阿福打手機給我,我們也是約在斗六
市○○○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85度C對面搭車,我抵達後
阿福及另三名外勞上我的計程車,其中二名外勞就是編號56
及63外勞,另外一名外勞跟24日不一樣。他們上車後指示我
開往大雪山,跟上次同樣下車地點,他們身上每人都有背登
山用的背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就往山
上爬,我就開車離開了,車資是3000元是阿福給我的。」等
語(見B-9卷P33反-P34),核其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已明
確指證被告阮文戰、同案被告裴文重即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一)、(二)所示2次竊取林木犯行之共犯。參以檢察官於
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亦使證人孫啟敬當庭指認其所指證指認
紀錄表上編號56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阮文戰,證人孫啟敬
仍指證被告阮文戰為上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犯無誤。佐以
被告阮文戰於該次偵訊時亦
自承:我認識孫啟敬,孫啟敬曾
開車載我去夜市,我與孫啟敬沒有仇隙或不愉快等語(見B-
9卷P197正反),則以證人孫啟敬與被告阮文戰
彼此認識之
情況下,證人孫啟敬應不致指認
錯誤,再參以雙方既無怨隙
、糾紛,衡之常情,證人孫啟敬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
事實構陷被告阮文戰入罪之理,足徵其前揭證詞應屬實情,
堪
可憑採。且證人孫啟敬嗣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理作證
時仍為與前揭偵訊中所述相符之證述,雖後來改口稱:不確
定104年12月28日該次載的外勞有無包括被告阮文戰云云,
然則,證人孫啟敬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
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且其當時所證
情節亦甚為具體、詳盡,應屬可信,相較於其在審理中作證
距案發已時隔10個月之久,其上開改口陳詞,顯係時隔較久
,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阮文戰之認
定。
2、被告阮文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顯與證人孫啟敬之
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不符,且依證人孫啟敬所述載送被告
阮文戰等人之時間係在下午,而從雲林縣斗六市出發前往臺
中市和平區需相當之車程時間,足見被告阮文戰等人抵達山
上時應已為傍晚、接近天黑時分,且該處為偏僻山區,亦據
證人孫啟敬證述在卷,顯非一般人基於正常遊憩、休閒目的
會前往之時間或地點,足見被告阮文戰一開始即已知悉上山
目的係為盜伐林木甚明,其空言辯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要去
偷木頭,就先離開云云,顯然不合情理,亦與證人孫啟敬所
證:其載被告阮文戰等人到山上後,該等外勞即背著背包往
山上爬,其
乃自行駕車返回斗六之情節不符,要無可採。
3、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A-5卷P2-6、P76-79、B-8卷P110-112、本院
卷五P32反-P4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A-4卷P215-221、P299-303)在卷可佐,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
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指認紀錄表(見A-3卷P142-147、B-8卷P1
23-125)、通訊監察書(見B-10卷P19-22)、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本院卷三P50
)附卷
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1、附表二之13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阮文戰確有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三、(一)、(二)所示之犯行,已
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顯無可信。
(四)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二、(一)至(四)、
三、(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載竊取扁柏、媒介販賣
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分別詳如附
表一「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
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
商、阮文姜、張文生之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詔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
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詔慶較為有利,其此部分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至(九)
、(十一)至(二四)、二、(一)至(四)、三、(一)、(二)所示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
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
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甚明,又被告等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二四) 、二、(
一)至(四)、三、(一)、(二)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
之要件,故被告等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為刑
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
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49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
,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
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
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
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可參)。復按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
(四)查本件被告等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二四)、二、
(一)至(四)、三、(一)、(二)所示竊取、媒介、搬運之森林
主產物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
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P114-115)。核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王詔
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至(九)、(十一)
至(二四)所為、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十五)、(十九)、(二三)、(二四)所為、被告王良佐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九)、(十四)、(十五)
、(十八)至(二三)所為、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七)、(十二)、(十三)、(十五)、二、(一)至
(四)所為、被告黎光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
(十二)至(十五)、二、(一)、(二)、(四)所為;被告黃勢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二、(一)、(二)、(四)所為、
被告阮文戰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被告阮
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為、被告張文商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九)、(二一)、(二三)、(二四)所
為、被告阮文姜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十二)
、(十五)、(二十)所為、被告張文生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貴重木贓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十)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二)所為
,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貴重
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四)、(十)所為搬運贓物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媒
介贓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王詔
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均容有未洽,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二二)就被告王韋翔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二)
所示之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王韋翔有與該次結夥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及不詳成年外勞
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係載明被告王韋翔於該等行為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翌日,有使用車輛搬運扁柏贓木之行為
,惟起訴書就被告王韋翔此次犯行之論罪法條、罪名誤載為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予更正(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
記載被告王韋翔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實,惟基本
事實同一而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之情
形,尚有不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
18603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
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
張文生就各自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除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王詔慶媒介贓物、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二二)所示被告王韋翔搬運贓物部分外】,分別與
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被告王詔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所示1次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21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
行、2次加重媒介貴重木贓物犯行;被告王韋翔如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十四)、(十五)、(十九)、(二二)、(二三)、(
二四)所示5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1次加重搬
運貴重木贓物犯行;被告王良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八)至(二三)所
示12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阮文福如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十二)、(十三)、(十
五)、二、(一)至(四)所示10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被告黎光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黃文黃如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七)、(十二)至(十五)、二、(一)
、(二)、(四)所示10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
告黃勢山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二、(一)、(二)、(
四)所示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阮文戰如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2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被告張文商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
十九)、(二一)、(二三)、(二四)所示5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被告阮文姜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七)、(十二)、(十五)、(二十)所示5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
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生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檢察官原起訴書
並未予以起訴,且依原起訴之警、偵卷證資料所示,可知
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張文生涉有該次犯行,
而未對其所涉該次犯行進行偵查,而係被告張文生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其涉有該次犯行前,於本院10
5年7月27日就其被訴另次犯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張文生無罪確定】行準備
程序,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前來蒞庭時,當庭
供承其有參與該次加重竊取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見本院
卷二P192反),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檢察官始依據被告張
文生上開自首內容進行偵查而追加起訴,此有檢察官105年9
月6日簽呈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6正反)
,足認被告張文生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詔慶前於82至88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王良佐前於85年間,
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九
字第498號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月6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
假釋期間;被告王韋翔前於101年間,曾
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此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
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
犯罪前案紀錄之個別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60-74、P119-128),被告王詔
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
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等人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
式,機動組成盜伐林木集團,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
柏,被告王詔慶另有媒介販賣扁柏贓木、被告王韋翔另有搬
運扁柏贓木,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王
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阮文福、
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
姜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被告張文生則係自首坦承坦承犯行
之個別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詔慶就所參與部分於本國人
間居於指揮調度之主導地位、被告阮文福就所參與部分於越
南籍人士間居於主導地位,及其餘被告王韋翔、王良佐、黎
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
、張文生於所參與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
被告等各次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復衡酌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
文黃、黃勢山、阮文戰、張文商、阮文姜所宣告之刑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九)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
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
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王詔慶各次竊取、媒介
,被告王韋翔各次竊取、搬運,被告王良佐、阮文福、黎光
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
張文生各次竊取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
示。爰就被告王詔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審
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
等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2倍
之罰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就被告王
詔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二四)所示犯行、被告王韋
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十五)、(十九)、(二二)、
(二三)、( 二四)所示犯行、被告王良佐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 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八)至(
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阮文福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 七)、(十二)、(十三)、(十五)、二、(一)至(四)所示
犯行、被告黎光德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黃文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 十
二)至(十五)、二、(一)、(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勢
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二、(一)、(二)、(四) 所示
犯行、被告阮文戰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阮春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示犯行、被告張
文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九)、(二一) 、(二三)
、(二四)所示犯行、被告阮文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七)、(十二)、(十五)、(二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文生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
,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等各節,均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30「
罪刑」欄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2、13、15
、18、22、24至2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1、14、16、17
、19、20、21、23、29、3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
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各諭知以其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並應就被告王詔慶、王韋翔
、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張
文商、阮文姜等人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
文福、黃文黃、張文商、阮文姜等人所犯上開數罪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就其等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文
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等9人均為合法申請
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渠等皆無故曠職,而經雇主通報
行方不明,均為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
為之逃逸外勞,且皆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阮文福、黎光德
、黃文黃、黃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
文生等9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A-2卷P34《阮文福》、P55《
阮文姜》、P79《黎光德》、P92《黃勢山》P113《阮春宣》
、P133《黃文黃》、本院卷三P48《張文生》、P50《阮文戰
》、P52《張文商》)。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
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等9人於
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本院認渠等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
勢山、阮文戰、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等9人均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阮文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阮文姜不知道自己
所為違反法律,請適用刑法第16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詞。惟按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
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
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阮文姜與越南籍共
犯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由被告王詔慶等本國籍共犯前往
山上載送被告阮文姜等外勞及載運渠等所竊取贓木下山,或
係利用深夜凌晨時分,以掩人耳目,且尚須有人於附近道路
注意有無巡查員警,從事把風之行為,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王詔慶與共犯通話中亦提及要越南籍共犯先躲
起來,或提醒其他共犯要注意,越南籍共犯亦提及視有無狀
況再進去等情(見A-1卷P271、P260反),足見被告阮文姜
與共犯等人對於渠等係在從事竊取國有林木之非法行為,顯
然知之甚明,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情事足使被告阮文姜
誤認其行為為我國法律所許可。基上,足認被告阮文姜顯然
知悉其所為係法律所不允許,且其行為具有惡性,復無正當
理由,又非不可避免,其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本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而觀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並
未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關於
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本院認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尚不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解
釋,而認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二)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
如前述。至於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
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詔慶所有,供其為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十二)至(
十五)、(二十)、(二一)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
被告王詔慶供承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P318反
-319),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0、12至15、20、21「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
附表二之4編號4所示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良佐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
A-1卷P127),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二
一)、(二二)、(二三)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0、21、22、23「所
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韋翔所有,
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十四)、(十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4、15「所憑
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二之5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十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4「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文商所有,此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五P275),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二一)、(二三)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1、23「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文黃所有,此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9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二)、(十二)、(十三)、(十四)、二、(一)所示犯行
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
編號2、12、13、14、25「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
表二之11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賴煜坤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
事實欄二、(一)、(二)、(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4卷P115、P117),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6、28「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1所示之K-TOUCH手機(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孫啟敬所有,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A -3卷P137正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
三、(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13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1支,係共犯許俊吉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
A-4卷P216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
)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詳見附表一編號29、30「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
表二之4編號10-①所示之貼有編號11-3-15標籤之頭燈1個,
係被告張文商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所使用,
業據被告張文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6正反);扣案如
附表二之4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1本,係被告王良佐所有,供
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紀錄出車里程、費用等相關結
帳資料所用,亦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A-1卷P127、A-7
卷P55反-P56);又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3、12、16、19所
示之登山背架9組、頭燈8個,雖非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
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等人所有,然均係供被告阮
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所參與上
揭犯行時所用,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8反-279
、P280正反);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王良佐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九)、
(十四)、(十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阮文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七)、(十五)、二、(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詔慶為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詔慶為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二十)至(二三)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共犯王文龍為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與被告阮文福聯絡之用;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共犯「0984阿福」為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孫啟敬、許
俊吉聯絡之用;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五)至(九)、(十一)至(二三)、二、(一)至(四)、三、(
一)、(二)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
故僅能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4編號7、附表
二之5編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等人為各該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是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
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
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車資9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一)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五)、(六)、(八)、(九)、(十一)、(十六)、(二二)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三)、(二四)
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詔慶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王詔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車資金額前後所述有所不
一部分,因被告王詔慶於本院審理已陳明其於警詢時所述較
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較為正確,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其警詢
時所述之金額為可採(見A-7卷P10-17、本院卷二P255-256
、本院卷五P287反、P294正反);又被告王良佐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4000元、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2500元、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九)、(十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各
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四)、(十八)、(十
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無
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良佐具狀陳報,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本院卷四P89-93、本院卷五P294);再被告王韋
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資
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車資2萬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車資5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九)、(二二)、(
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P255、P256正反);
另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十二)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十三)、(十五)、二、(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均
無犯罪所得;被告黎光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十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七)、(十三)、(十四)、(十五)、二、(二)、
(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黃勢山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七)、二、(四)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阮春宣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文
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各3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九)、(二四)所示
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阮文姜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
)、(十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十五)、(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
得;被告張文生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無犯
罪所得等節,亦分據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
、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五P58、P284-296反、P298反),堪以認定。則被
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
勢山、張文商、阮文姜上開供承就所犯各該犯行業已各自取
得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等被
告所犯各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渠等上開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查無證據
足證渠等確已有實際取得犯
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
阮文戰矢口否認有上揭三、(一)、(二)所示犯行,此部分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阮文戰就所參與上揭犯行已有實際取得犯罪
利得,自亦無從對被告阮文戰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3、本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之1編號2、二之2編號2、附表二之
7編號1、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遭竊取、轉賣之扁柏,均屬中
華民國所有,並均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領據(見C-37卷P9、P12反)、東勢林管處105
年10月2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P229正反
)、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1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五P1)在卷可考;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十八)、(十三)所示之被害扁柏,亦均屬中華民國所有,於
另案經查獲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嘉義林管處、東勢林管處保
管,有附表一編號1、18、23「所憑證據」所載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
責付保管書在卷可考,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4、按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將
供
犯罪所用之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本院認於適用上仍應兼
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
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不宜過於擴張,解釋上應限縮於係指
專供犯該條之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之3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為被告王詔慶之姪子王耀緯所有
,此據被告王詔慶陳明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
P318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313
正反);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考(見B-9卷P162),且證人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
耀成所租用(見本院卷五P88正反);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15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係同案被告張世榮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連國
建所承租,此經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B11卷P9-
10),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68);
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不知情之苟宥晴所有,此據即同案被告張明郎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五P33-34),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
B-9卷P169);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王文龍之妻曹玉文所有,此據同
案被告王文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P284正反),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71);另案查扣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P336),且證人王賢貿證稱係
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見本院卷五P88正反);另案
查扣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鴻明通有限公司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耀成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楠梓店店長翁瑋盛所
承租,此經證人翁瑋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B-14卷P16-17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14卷P38);另
案查扣後已發還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係共犯謝勝恩向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所承租,
此經證人即和運租車臺南分公司專員李翊弘證述明確(見B-
21卷P46),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22卷P31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許晃
源,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22卷P33)在卷可考;未扣
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係被告王良佐之女王湘妮、被告王良佐之子王政凱
所出資購買,為渠2人所有,此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三P319),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
卷P149反);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蔡震裕
所有,交由被告王良佐寄賣,此據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五P277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
A-1卷P152);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王良佐所有,此經被告王良佐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五P274反-275),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考(見A-1卷P151);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4所示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阮文、與黃文黃與身分不詳
、綽號「阿俊」之人共同出資購買,為被告阮文福、黃文黃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P319);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賴煜坤所有,此經同案被告賴煜坤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P29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查(見A-4卷P132);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證人即共犯孫啟敬所有,此經證人孫啟敬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四P301反-30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四P334)。是上開扣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等車輛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車牌號碼之未
扣案車輛,雖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為上揭犯行時所駕駛,然尚
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
,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共犯就本案犯罪之
法益侵害,
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而言,
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該
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5、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如附表二之10編號10、
11所示被告黃勢山、阮春宣所有之新台幣現金,其2人均供
稱並非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之酬勞(見本院卷五P279反),
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阮文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八)及八、(二)
所示部分:
1、被告阮文福與同案被告王詔慶、同案被告王良佐、王賢貿(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由同案
被告王詔慶指示同案被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由同案被告王良佐載
運甫在該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被告阮文福下山,王賢貿
則載運貴重木扁柏樹頭角材6顆(分別重約25公斤、10公斤
、29公斤、45公斤、58公斤、46公斤、總重213公斤、材積
0.265立方公尺、山價4萬389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468元
〉)載離上開國有林地。嗣王賢貿於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贓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244公里處,為警查獲。
2、被告阮文福與同案被告籃仁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案
被告游順龍(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游順遠(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高毓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文生(所涉此部
分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身分不詳尚未到案之0984
阿福、「阿和」、「阿弟」等逃逸外勞,基於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先由被告阮文福、張
文生及0984阿福等外勞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
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結夥二
人以上,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貴重木扁柏1塊以上,由同案
被告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順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毓陽駕駛同上開竊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責載運外勞下山,同案被
告游順龍則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和」並載運上
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
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置,並由被告阮文福等
販賣,得款10萬元,與同案被告籃仁厚、游順龍等朋分。
3、因認被告阮文福上揭部分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被告黃勢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示部分:
被告黃勢山與同案被告王文龍、阮文福等人基於犯意聯絡,
於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同案被告王文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案被告阮文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
地,由同案被告阮文福載運與渠等具有同一竊盜犯意、甫自
該國有林班地結夥2人以上,持鏈鋸等工具竊取林木之被告
黃勢山及其他數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同案被告王
文龍則以其駕駛之車輛,載運甫經該等外勞竊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扁柏5、6塊下山,並依同案被告阮文福指定,運往
該等外勞居住之梅林路居所內藏放,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
扁柏得手。因認被告黃勢山此部分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三)被告阮春宣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一)及(二二)所
示部分:
1、被告阮春宣與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基於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
,由同案被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案被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
被告李耀宗駕駛不詳車牌號碼(WISH車型)租賃車,共同前
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
南口,由同案被告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
載運共同竊取貴重木之外勞所需物資、工具,由同案被告王
良佐載運與渠等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甫在該林班地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同案被告張文商、被告阮春宣及不詳外勞數名下
山,同案被告李耀宗負責以其駕駛之車輛載運甫由該等外勞
竊取之貴重木扁柏角材6塊(重約400公斤〈起訴書記載為1
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山,得手後,由同案
被告王良佐運往同案被告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倉庫。
2、被告阮春宣與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基於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
許,由同案被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案被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案被告李耀宗駕駛不詳車牌號碼(WISH車型)租賃車,共同
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同案被告王詔慶在該林班
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王良佐載運與渠等有共
同竊盜犯意聯絡、甫在該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被告阮春
宣、綽號「阿俊」等不詳外勞數名下山,同案被告李耀宗負
責以其駕駛之車輛載運甫由該等外勞竊取之貴重木扁柏樹瘤
6塊下山,得手後,由同案被告王良佐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
市○區○○○路○○○號之倉庫。
3、因認被告阮春宣上揭部分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被告阮文福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文福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十八)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賢貿及王良佐於偵查中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
分隊扣押書、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扁柏被
害材積明細表、贓木照片、王賢貿經查獲時持用手機之翻攝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阮文福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二)所示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順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東勢林管處10
4年9月3日勢政字第104321095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文福堅決否認涉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辯稱:104年12月4日、104年7月27日這兩次我都沒有去,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多次載阮文福去
豐山風景區的觀望台,我知悉他們要去盜伐木頭,他是這群
豐山盜伐集團的頭,也都是他跟我聯絡接洽,後來他有聯絡
我叫我去載木頭,那一次我就叫王賢貿去載等語(見B-11卷
P146),然其並未指明與被告阮文福聯絡載送之日期,自不
能據此認定被告阮文福即為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所
參與104年12月4日該次犯行之越南籍共犯,且被告阮文福自
承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十二)
、(十三)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王賢貿負責載運
木頭,則證人王詔慶上開
所稱「阮文福聯絡我叫我去載木頭
,那一次我就叫王賢貿去載」,自有可能係被告阮文福自承
參與之上開多次犯行之一,尚難遽認係104年12月4日該次犯
行。且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
4年12月4日20時許,王詔慶聯絡我到嘉義豐山地區載運外勞
,當時我心想王賢貿剛剛才出事為什麼要出車,所以我延遲
了一下才答應王詔慶出車,此時王詔慶表示王賢貿早就出車
去山上叫我快點跟上去,我到達嘉義豐山地區時沒有看到王
賢貿,就打電話問王賢貿,王賢貿就說外勞及木材都已載運
到雲林縣古坑鄉,我隨即返回到雲林縣桶頭村路段看到王賢
貿的車子,王賢貿示意我停車,叫3名外勞(沒有在紀錄表
內)到我車上,他載木材及1名外勞快速離開等語(A-7卷P5
1、B-11卷P187),可知證人王良佐已明確證稱其當天所載
送之3名外勞並未在指認紀錄表(該表編號55為阮文福)內
,而排除被告阮文福,亦未指證另1名搭乘王賢貿車輛之外
勞為被告阮文福,則被告阮文福是否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實
屬有疑。又證人王賢貿於105年2月22日警詢時即曾以上開指
認紀錄表指認編號55之被告阮文福為「阿福」(見A-6卷P81
),然其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卻證稱:104年12月4日是我
乾爹打電話叫我去嘉義豐山地區載運竊取的扁柏,我沒有載
外勞上去,我是載被查獲的木頭下山,順便載外勞下山,外
勞的綽號我都不知道等語(見B-8卷P6反-P7),堪認其該次
載運之外勞並未包括被告阮文福在內。參以證人王詔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104年12月4日該次打電話叫車之人綽
號亦為「阿福」,但並非在庭之被告阮文福等語(見本院卷
五P69反-P72)。證人王良佐於同日審理作證時亦證稱:104
年12月4日當天我先在桶頭載了3個外勞,後來又在斗南載了
1個,把他們載到虎尾下車,那4個外勞應該是屬於虎尾那邊
的,我只載過一次,並非在庭的被告阮文福等語(見本院卷
五P75-76),是依證人王良佐所述其當日所載外勞係屬雲林
虎尾地區,核與被告阮文福當時所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
路顯不相符。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
12月4日有載外勞和木頭下山,並未包括被告阮文福在內,
我是下山後有打給阮文福,問他知不知道北港路游富清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五P78反-84),佐以依卷內被告阮文福持
用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A-6卷P51-52),並無與同案被告王詔慶通話之紀錄
,堪認證人王詔慶證稱當日向其叫車之「阿福」並非被告阮
文福,應屬實在,而依被告阮文福於104年12月4日21時33分
10秒、21時37分8秒與證人王賢貿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王
賢貿雖有聯絡被告阮文福請其幫忙聯絡游富清,然由通話中
被告阮文福尚且詢問證人王賢貿「打電話幹嘛?打電話給他
(指游富清)怎麼講?」,堪認被告阮文福對於該次證人王
賢貿載運之木頭應不知情,否則應不會如此詢問證人王賢貿
。基上,足見被告阮文福辯稱其未參與104年12月4日該次犯
行,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扣押書、
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
、贓木照片等證據,均未顯示與被告阮文福有任何關連性,
所舉證人王賢貿持用手機翻攝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有與被告
阮文福聯絡,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阮文福有參與此次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
達於被告阮文福有何被訴此次104年12月4日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確切心證。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順龍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的朋友越
南籍「阿福」僱我及我弟弟游順遠的車,我開2251-VT而我
弟弟開5573-D5至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載他們去大雪山,
並約好運費是4萬元,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從斗六出發,車
上共載4名外勞,我只認得我朋友「阿福」與「阿和」,到
大雪山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路口處,我將車子開進步道
內,我就在車子內睡著,約(27日)凌晨3點半時他們敲門
叫我開車門,我就看到他們將木材搬到我的車上,約近凌晨
4點「阿福」與「阿和」先走出來看……我們往山下開,到
雲林縣○○鄉○○路電力公司旁一家越南小吃部,「阿福」
跟「阿和」跟他的朋友將車上木材搬到小吃部旁的鐵皮屋內
,我就開車離開等詞,然其所指認之「阿福」,係被告阮文
福以外之另一名「阿福」,此有證人游順龍在下方簽名指認
之「阿福」臉書上照片可稽(見B-19卷P31-36、P61、A-5卷
P165-166),且檢警供其指認之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5即為被
告阮文福之照片,然證人游順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認
編號55之被告阮文福有參與該次犯行。且證人游順龍嗣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亦明確證稱:於104年7月26、27日未看見被告
阮文福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P259)。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被告阮文福有參與10
4年7月27日之該次竊取林木犯行,其所指認參與該次犯行之
「阿福」與證人游順龍上開指認「阿福」臉書上照片之男子
為同一人,有指認紀錄表可稽(見B-19卷P5-9、P10-14、15
-19、P20-22、B-18卷P83-84),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
稱:我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阮文福,於104年7月27日在案發
現場沒有看到他,也沒有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三P126反)。
是依上開證人游順龍、籃仁厚之證詞,已難認被告阮文福確
有參與104年7月26、27日該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至證
人游順遠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有於104年7
月26、27日在現場看到被告阮文福,並稱被告阮文福係坐在
一部黑色TOYOTA車子(應指籃仁厚當時所駕駛深藍色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之右後座,然此與證人籃仁厚上開所證顯
不相符,參以證人游順龍亦未曾指證被告阮文福該次有在現
場,則證人游順遠指證被告阮文福於當日有在現場乙節,是
否正確可信,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阮文福之認定。而縱如證人游順遠所述,被告阮文福該次有
在現場,然依證人游順遠之證述內容,其只有單純看見被告
阮文福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被告阮文福有攜帶
工具或搬運木頭等情形(見本院卷四P265-272),是亦難憑
此認定被告阮文福即有參與該次竊取林木之行為分擔或與其
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另檢察官所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勢林
管處104年9月3日勢政字第104321095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等證據,均未顯示與被告阮文福有任何關連性,亦不足
證明被告阮文福有參與前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阮文福有何被訴
此次104年7月26、27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確
切心證。
四、被告黃勢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勢山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三)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阮文福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勢山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4
年12月13日這次我沒有去,我沒有參與,我參與的那幾次沒
有一次是同案被告阮文福自己開車上山的等語。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文龍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4
年12月13日依同案被告阮文福指示到嘉義豐山山上載運木頭
下山,情況跟104年12月11日一樣相同手法,阮文福在半山
腰把風看路,我只記得有看到被告黃勢山、同案被告阮文福
2人等詞(見B-8卷P87-88),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
稱:104年12月13日同案被告阮文福自己開一部車上山那次
我有印象,是銀色的車子,我對被告黃勢山的印象是覺得每
次都有看到他,就同案被告阮文福有開車這次,到底被告黃
勢山有沒有一起去盜伐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是載到人就走
了,被告黃勢山的部分可以確定第一次(指104年12月7日)
一定有看到他,後來還有看到兩次、兩次以上,104年12月
13日這一次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黃勢山有在山上,能確定的
只有被告黃勢山自己承認的104年12月7日、11日跟23日這三
次等語(見本院卷四P278-279反、P288),可知證人王文龍
於審理時經本院以104年12月13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阮文福
自行駕車上山之不同於其他次之情節請其回憶後,其並無法
確定被告黃勢山亦有參與該次犯行。況觀之其於上開警詢所
述,其僅概稱104年12月13日與104年12月11日為相同手法,
然實則104年12月13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阮文福自行駕車上
山載送越南籍外勞,顯與證人王文龍有參與之其他3次係由
同案被告賴煜坤駕車上山載送外勞之手法有所不同,則證人
王文龍於警詢時籠統指稱該次手法相同、有看到被告黃勢山
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該次警詢距案發已超過3
個月,而證人王文龍所參與本案竊取林木犯行有4次,亦不
能排除其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本件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所
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勢山之認定。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阮文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4年12月13日這次被告黃
勢山沒有參與,當天是我開車上去,因為我的車沒有力,所
以才打電話給王文龍,請他上山把木頭搬下山等語(見本院
卷四P286)。基上,足見被告黃勢山辯稱其未參與104年12
月13日該次竊取林木犯行,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另檢察官
所舉同案被告阮文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B-10卷P170),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阮文福與
王文龍於104年12月13日有聯絡上山事宜,並未顯示與被告
黃勢山有任何關連性,自不足證明被告黃勢山亦有參與前開
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被告黃勢山有何被訴此次104年12月13日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確切心證。
五、被告阮春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春宣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二一)、(二二)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及李耀宗於偵查中之
證述、105年3月11日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現場勘查
照片、紀錄、105年3月9日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現場勘察
紀錄及照片、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105年1月8日晚間6時47分33秒許起、同案被告王良
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9日上午4
時3分4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10日晚間6時3分21
秒許起、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58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春宣堅決否認涉有此等部分之
犯行,辯稱: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0日這兩次我沒有去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
良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一)
、(二二)所示於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0日參與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罪情節之歷次供證內容,均未曾指證被告阮春宣有
參與該次犯行,已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阮春宣之認定。復觀
諸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105年1月8日晚間6時47分33秒許起、同案被告王良
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9日上午4
時3分4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10日晚間6時3分21
秒許起、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58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B-10卷P96-97、P110、P242-244反),僅能證明同案
被告王詔慶有與同案被告李耀宗、王良佐聯繫載送外勞及載
運贓木等事宜,及同案被告王良佐有於105年1月9日凌晨4時
3分4秒撥打同案被告張文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綽號「阿海」之同案被告張文商通風報信,要同案被告
張文商先不要出來等情,均未見其等有與被告阮春宣之通話
紀錄,或提及有關阮春宣之內容,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阮春
宣有參與上開2次之竊取林木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
宗於105年2月1日偵訊、105年2月25日警詢時雖指證指認紀
錄表上編號58之被告阮春宣為本件森林法共犯,並證稱被告
阮文姜在其所參與之第2、3次犯行亦有參與等詞(見B-13卷
P22-28、A-6卷P214-220),然其嗣於本院審理已具結證稱
:我有印象看過阮春宣,但不能確定實際是哪一次或哪幾次
去的,因為我只是憑一眼的印象而已,有看過應該是至少有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P66-67),可知證人李耀宗僅能確認
被告阮春宣確有參與一次,對照被告阮春宣及同案被告阮文
姜之供述(見本院卷五P66反、本院卷三P315),該次應為
被告阮春宣所自承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示該次犯
行,應可認定,是亦難憑證人李耀宗所述,即遽認被告阮春
宣亦有參與上開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0日之2次竊取林木
犯行。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商就105年1月9日凌晨該
次其有被
監聽到與同案被告王良佐通話之竊取林木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5年1月9日這次被告阮春宣沒有
跟我一起去山上竊取樹木等語(見本院卷五P206正反)。基
上,足認被告阮春宣辯稱其未參與上開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另檢察官所舉105年3月11日杉
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現場勘查照片、紀錄、105年3月
9日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阮春宣確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是本件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阮
春宣有何被訴上開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0日之2次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確切心證。
六、據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阮文福、黃勢山、阮春宣有上揭部分被
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阮文福、黃勢山、阮春宣該等部分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就該等被訴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阮文福、黃勢山、阮春宣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修正後(指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
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罪刑 │沒收 │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 │證部分) │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45,04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一) │謝勝恩(│【依據:嘉義林管│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即├──────────┤另案判決│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起│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確定)、│、大埔事業區第21│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訴│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身分不詳│4林班國林產物處 │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管單、大埔事業區第│成年男子│分扣押贓木價金查│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214林班扣押贓木( │「阿凱」│定書(見B-21卷P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罪│ 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身分不│55-56、P66、P88)│壹日。 │ │
│事│ 表(B-22卷P16-23)。│詳成年外│。】 │ │ │
│實│2.現場相片資料(B-22│勞「阿忠│ │ │ │
│三│ 卷P26-28)。 │」及其他│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身分不詳│ │ │ │
│㈠│ -22卷P31-33)。 │之成年外│ │ │ │
│︶│4.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勞7人 │ │ │ │
│ │ 告訴書、森林被害報│ │ │ │ │
│ │ 告單、大埔事業區第│ │ │ │ │
│ │ 214林班臺灣扁柏被 │ │ │ │ │
│ │ 害木材積調查表、大│ │ │ │ │
│ │ 埔事業區第214林班 │ │ │ │ │
│ │ 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 │ │ │ │
│ │ 積調查表、大埔事業│ │ │ │ │
│ │ 區第214林班國有林 │ │ │ │ │
│ │ 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 │ │ │ │
│ │ 金查定書、遭盜伐臺│ │ │ │ │
│ │ 灣扁柏樹頭材位置圖│ │ │ │ │
│ │ 、盜伐案件清查軌跡│ │ │ │ │
│ │ 圖、現場相片(B-21 │ │ │ │ │
│ │ 卷P55-60、P66-73、│ │ │ │ │
│ │ P88-90)。 │ │ │ │ │
│ │5.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 │ │ │ │
│ │ (B-21卷P75)。 │ │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即├──────────┤阮文福、│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黎光德、│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19、21所示之物│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黃文黃、│,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阮文姜、│、證人王詔慶於本│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犯│ (A-1卷P253)。 │王賢貿(│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 │另行審理│(見本院卷五P84-8│參仟元折算壹日。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事│ │)、身分│5),堪認此次竊取│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實│ │不詳成年│扁柏總重量約16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三│ │外勞「阿│公斤。則依嘉義林│ │時,追徵其價額。 │
│、│ │和」 │管處105年11月1日├──────────┼──────────┤
│㈡│ │ │嘉政字第00000000│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00號函及所附阿里│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山事業區第162林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價金查定書(見本│,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院卷五P1、P2)所│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載100公斤(材積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 │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山價為21,113元,├──────────┼──────────┤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上開160公斤扁柏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之山價為33,780元│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計算式:21,11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元100公斤160│,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公斤=33,780元《│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 │
│ │ │ │捨去》)。】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黎光德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 │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 │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阮文姜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19、21所示之物│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均沒收之。 │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11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三)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0-①│
│即├──────────┤黎光德、│數量為扁柏角材3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黃文黃、│塊及扁柏樹瘤2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所示之物及│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張文商、│,每塊、每顆重量│,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書│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賢貿(│約20公斤,已據證│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犯│ (A-1卷P254-256)。│另行審理│人王詔慶於本院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罪│ │)、身分│理時證述在卷(見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不詳成年│本院卷五P85正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外勞「阿│,堪認此次竊取扁│ │追徵其價額。 │
│三│ │和」 │柏總重量約100公 ├──────────┼──────────┤
│㈢│ │ │斤。則依嘉義林管│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處105年11月1日嘉│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0-①│
│ │ │ │政字第000000000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號函及所附阿里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所示之物及│
│ │ │ │事業區第162林班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收之。 │
│ │ │ │金查定書(見本院│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卷五P1、P3)所載│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開100公斤扁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柏(材積0.124立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方公尺)之山價為├──────────┼──────────┤
│ │ │ │21,113元。】 │黎光德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0-①│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所示之物及│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 │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收之。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0-①│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所示之物及│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 │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收之。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張文商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0-①│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所示之物及│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 │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追徵其價額。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 │山價:28,800元 │王詔慶媒介貴重木贓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四) │ │【依據:此次媒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即├──────────┤ │販賣扁柏重量30公│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起│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斤,材積0.037立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訴│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方公尺,依東勢林│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價額。 │
│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管處105年10月24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犯│ 案現場照片(C-37卷│ │日勢政字第105310│仟元折算壹日。 │ │
│罪│ P103-108)。 │ │8774號函及所附贓│ │ │
│事│2.東勢林管處105年10 │ │木金額明細表、國│ │ │
│實│ 月24日勢政字第1053│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 │
│三│ 000000號函及所附贓│ │查定書(見本院卷│ │ │
│、│ 木金額明細表、國有│ │四P229-230、P232│ │ │
│㈣│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正反)所載,其山│ │ │
│︶│ 書(本院卷四P229-2│ │價為28,800元。】│ │ │
│ │ 30、P232正反)。 │ │ │ │ │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55,74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五) │阮文功(│【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即├──────────┤另行審理│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王賢│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貿(另行│,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書│ 30日、104年10月1日│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犯│ 之通訊監察譯文(A-│身分不詳│在卷(見本院卷五P│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 1卷P257)。 │成年外勞│85反-86),起訴書│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價額。 │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0984阿│雖記載此次竊取數│數比例折算。 │ │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福」、「│量約5、6顆、重約│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阿忠」、│400至500公斤,惟│ │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阿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 │ │
│㈤│ 積明細表(C-37卷P1│ │足認此次竊取數量│ │ │
│︶│ 29反-P132反)。 │ │有超過證人王賢貿│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上開證稱之5塊、 │ │ │
│ │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 │重約400公斤,依 │ │ │
│ │ 卷四P182-185)。 │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 │ │,應認此次竊取扁│ │ │
│ │ │ │柏數量為5塊、總 │ │ │
│ │ │ │重量約400公斤。 │ │ │
│ │ │ │則依東勢林管處10│ │ │
│ │ │ │5年10月24日勢政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及所附贓木金額│ │ │
│ │ │ │明細表、附件2國 │ │ │
│ │ │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 │
│ │ │ │查定書(見本院卷│ │ │
│ │ │ │四P229-230、P233│ │ │
│ │ │ │-234反)所載,上│ │ │
│ │ │ │開400公斤扁柏( │ │ │
│ │ │ │材積0.4975立方公│ │ │
│ │ │ │尺)之山價為355 │ │ │
│ │ │ │,741元。】 │ │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42,296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六)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即├──────────┤王賢貿(│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另行審理│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書│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功(另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犯│ 文(A-1卷P258-259 │審理)、│在卷(見本院卷五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罪│ )。 │身分不詳│P86正反),堪認此│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成年外勞│次竊取扁柏總重量│數比例折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0984阿│約160公斤。則依 │ │。 │
│三│ P25)。 │福」、「│東勢林管處105年 ├──────────┼──────────┤
│、│ │阿忠」、│10月24日勢政字第│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㈥│ │「阿和」│0000000000號函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表、附件2國有林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 │ │ │書(見本院卷四P2│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29-230、P233-23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反)所載400公斤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扁柏山價為355,74│數比例折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元,按比例計算 │ │。 │
│ │ │ │結果,上開160公 │ │ │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14│ │ │
│ │ │ │2,296元(計算式 │ │ │
│ │ │ │:355,741元400│ │ │
│ │ │ │公斤160公斤= │ │ │
│ │ │ │142,296元《小數 │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七)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即├──────────┤黃文黃、│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所示之物、│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黃勢山、│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姜、│,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書│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王賢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犯│ 文(A-1卷P259-262 │另行審理│在卷(見本院卷五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罪│ )。 │) │P86反),堪認此次│參仟元折算壹日。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 │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 │160公斤。則依嘉 │ │,追徵其價額。 │
│三│ │ │義林管處105年11 ├──────────┼──────────┤
│、│ │ │月1日嘉政字第105│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㈦│ │ │0000000號函及所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附阿里山事業區第│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所示之物、│
│ │ │ │162林班國有林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見本院卷五P1、│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P4)所載100公斤(│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材積0.124立方公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尺)扁柏山價為21,│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13元,按比例計 │後,驅逐出境。 │,追徵其價額。 │
│ │ │ │算結果,上開160 ├──────────┼──────────┤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33,780元(計算式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21,113元100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所示之物、│
│ │ │ │公斤16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33,780元《小數點│,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沒收之。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黃勢山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所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沒收之。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阮文姜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所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驅逐出境。 │,追徵其價額。 │
├─┼──────────┼────┼────────┼──────────┼──────────┤
│8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511,917元│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八)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即├──────────┤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1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另行審理│塊,總重量約17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公斤,有王詔慶持│,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書│ 月7日、8日之通訊監│功(另行│用門號0000000000│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犯│ 察譯文A-1卷P265-P2│審理)、│號於104年10月8日│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罪│ 66)。 │身分不詳│凌晨2時29分51秒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成年外勞│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數比例折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忠」│見A-1卷P265反) │ │。 │
│三│ P25)。 │、「阿和│在卷可佐,並經證├──────────┼──────────┤
│、│ │」 │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㈧│ │ │理時證述明確(見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 │ │本院卷五P86反-87│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堪予認定。則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依東勢林管處105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 │ │ │年10月24日勢政字│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第0000000000號函│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細表、附件3國有 │之日數比例折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價額。 │
│ │ │ │定書(見本院卷四│ │ │
│ │ │ │P229-230、P235-2│ │ │
│ │ │ │36反)所載,上開│ │ │
│ │ │ │1700公斤扁柏(材│ │ │
│ │ │ │積2.1144立方公尺│ │ │
│ │ │ │)之山價為1,511,│ │ │
│ │ │ │917元。】 │ │ │
├─┼──────────┼────┼────────┼──────────┼──────────┤
│9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22,53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九)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即├──────────┤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6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另行審理│塊,總重量約7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公斤,有證人王賢│,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書│ 月8日、9日之通訊監│功(另行│貿於本院審理時之│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犯│ 察譯文(A-1卷P266 │審理)、│證述可佐(見本院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罪│ 、P268正反)。 │身分不詳│卷五P87),堪予認│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成年外勞│定。則依東勢林管│例折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忠」│處105年10月24日 │ │。 │
│三│ P24)。 │、「阿和│勢政字第00000000├──────────┼──────────┤
│、│ │」 │74號函及所附贓木│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㈨│ │ │金額明細表、附件│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
│︶│ │ │4國有林產物處分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 │ │價金查定書(見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
│ │ │ │院卷四P229-230、│,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 │ │ │P237-238反)所載│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上開700公斤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柏(材積0.8706立│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方公尺)之山價為│例折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22,530元。】 │ │。 │
├─┼──────────┼────┼────────┼──────────┼──────────┤
│10│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60,117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媒│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 │王賢貿(│【依據:此次媒介│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即├──────────┤另行審理│銷贓數量為扁柏樹│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 │瘤1顆,重量約300│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 │、400斤(台斤) │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
│書│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有王詔慶持用門│壹仟壹佰柒拾元,罰金│ │
│犯│ 文(B-10卷P66反-P │ │號0000000000號於│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罪│ 67反)。 │ │104年10月13日上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 │午8時55分26秒、 │算。 │ │
│實│ 之車行紀錄(A-6卷P│ │下午1時8分34秒之│ │ │
│三│ 165)。 │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 │
│、│ │ │可考(見B-10卷P6│ │ │
│㈩│ │ │6反、P67),依罪│ │ │
│︶│ │ │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 │ │應認此次媒介販賣│ │ │
│ │ │ │扁柏樹瘤1顆重量 │ │ │
│ │ │ │為300台斤(即180│ │ │
│ │ │ │公斤)。則依東勢│ │ │
│ │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 │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 │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 │附件5國有林產物 │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 │見本院卷四P229-2│ │ │
│ │ │ │30、P239-240反)│ │ │
│ │ │ │所載50公斤扁柏山│ │ │
│ │ │ │價為44,477元,按│ │ │
│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 │
│ │ │ │開300台斤(180公│ │ │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 │160,117元(計算 │ │ │
│ │ │ │式:44,477元50│ │ │
│ │ │ │公斤180公斤= │ │ │
│ │ │ │160,117元《小數 │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1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93,291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十一)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另行審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身分│(B-11卷P5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不詳成年│此部分所竊取臺灣│,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書│ 報告〈報案時間104 │外勞「阿│扁柏總材積1.38立│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徵其價額。 │
│犯│ 年10月14日3時50分 │忠」、「│方公尺,依上開東│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罪│ 、發生地點臺中市和│阿和」 │勢林管處森林被害│,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區○○○○道26.1│ │告訴書所載之山價│日數比例折算。 │ │
│實│ K處上方山坡〉及刑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三│ 案現場照片(A-6卷P│ │其山價為993,291 │ │ │
│、│ 114-129)。 │ │元(計算式:1,84│ │ │
││2.車號000-0000號車輛│ │9,825元2.57立 │ │ │
│︶│ 之車行紀錄(A-6卷P│ │方公尺1.38立方│ │ │
│ │ 165)。 │ │公尺=993,291元 │ │ │
│ │3.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告訴書(B-11卷P53 │ │件捨去》)。】 │ │ │
│ │ )。 │ │ │ │ │
├─┼──────────┼────┼────────┼──────────┼──────────┤
│1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4,82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二)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即├──────────┤黃文黃、│扁柏角材3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阮文姜、│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王賢貿(│,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書│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另行審理│扣,經證人劉啟清│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犯│ 文(A-1卷P271正反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 │ │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時,追徵其價額。 │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細表編號2、7、8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所示之3塊角材(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見本院卷五P44反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積明細表(C-37卷P1│ │、本院卷四P182-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 29反-P132反)。 │ │85),堪予認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依上揭材積明細表│,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 │(C-37卷P132反)所│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卷四P182-185)。 │ │載,上開3塊扁柏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角材重量分別為24│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公斤、74.23公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斤、66.51公斤,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合計總重量為164.├──────────┼──────────┤
│ │ │ │94公斤。則依嘉義│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林管處105年11月1│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 │ │ │1403號函及所附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 │ │里山事業區第162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分價金查定書(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本院卷五P1、P5)│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所載100公斤(材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0.124立方公尺)扁│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柏山價為21,113元├──────────┼──────────┤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阮文姜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上開164.94公斤│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扁柏之山價為34,8│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 │ │ │23元(計算式:2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 │ │113元100公斤│,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164.94公斤=34,8│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23元《小數點以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無條件捨去》)。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1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6,896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三)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即├──────────┤黃文黃、│扁柏角材6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王賢貿(│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另行審理│,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書│ 月14日、15日通訊監│)、另1 │扣,經證人劉啟清│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犯│ 察譯文(A-1卷P273 │名身分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正反、B-10卷P82) │詳成年外│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事│ 。 │勞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時,追徵其價額。 │
│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細表編號1、3、5 ├──────────┼──────────┤
│三│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6 、9、11所示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之6塊角材(見本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院卷五P45、本院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 積明細表(C-37卷P1│ │卷四P182-185),│,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 29反-P132反)。 │ │堪予認定。依上揭│,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均沒收之。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材積明細表(C-37 │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
│ │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 │卷P132反)所載,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卷四P182-185)。 │ │上開6塊扁柏角材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重量分別為24.67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公斤、80.71公斤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53.74公斤、39.├──────────┼──────────┤
│ │ │ │64公斤、70.54公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斤、47.55公斤,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合計總重量為316.│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之│
│ │ │ │85公斤。則依嘉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物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
│ │ │ │林管處105年11月1│,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均沒收之。 │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
│ │ │ │1403號函及所附阿│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里山事業區第162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分價金查定書(見│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本院卷五P1、P6)│ │ │
│ │ │ │所載100公斤(材積│ │ │
│ │ │ │0.124立方公尺)扁│ │ │
│ │ │ │柏山價為21,113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 │,上開316.85公斤│ │ │
│ │ │ │扁柏之山價為66,8│ │ │
│ │ │ │96元(計算式:21,│ │ │
│ │ │ │113元100公斤│ │ │
│ │ │ │316.85公斤=66,8│ │ │
│ │ │ │96元《小數點以下│ │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1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四)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即├──────────┤王韋翔、│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2、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黃文黃、│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王賢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
│書│ 月21日、22日之通訊│另行審理│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犯│ 監察譯文(A-1卷P27│)、阮文│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罪│ 5-276)。 │功(另行│述在卷(見本院卷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審理)、│五P87反),堪認此│日數比例折算。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實│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身分不詳│次竊取扁柏總重量│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三│ 〈時間104年11月23 │成年外勞│約240公斤。則依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地點和平區大雪│「阿忠」│東勢林管處105年 │ │時,追徵其價額。 │
││ 山26.1K處上方山坡 │ │10月24日勢政字第├──────────┼──────────┤
│︶│ 〉及刑案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函及│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A-6卷P38-42反)。 │ │所附贓木金額明細│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3.車號000-0000號車輛│ │表、附件2國有林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P23)。 │ │書(見本院卷四P2│,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 │29-230、P233-234│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之車行紀錄(A-6卷 │ │反)所載400公斤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P163)。 │ │扁柏山價為355,74│,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之。 │
│ │ │ │1元,按比例計算 │日數比例折算。 │ │
│ │ │ │結果,上開240公 ├──────────┼──────────┤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21│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3,444元(計算式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355,741元40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 │公斤24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213,444元《小數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日數比例折算。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2、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10編號3、12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
│ │ │ │ │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之。 │
│ │ │ │ │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 │
│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驅逐出境。 │ │
├─┼──────────┼────┼────────┼──────────┼──────────┤
│15│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389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十五)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即├──────────┤王韋翔、│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阮文福、│有2塊大塊、3塊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之10編號3、12、16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黃文黃、│塊,大塊1塊約10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書│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阮文姜 │公斤、小塊1塊約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犯│ 文(A-6卷P45-46反 │ │5、6公斤,已據被│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罪│ )。 │ │告阮文福於本院審│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 │
│事│2.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 │理時供述在卷(見 ├──────────┼──────────┤
│實│ 000000號於104年11 │ │本院卷五P289反-2│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三│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 │90),小塊部分以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文(A-6卷P46反-49 │ │最有利被告之1塊5│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 )。 │ │公斤計算,堪認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之10編號3、12、16 │
│︶│ │ │次竊取扁柏總重量│,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約35公斤。則依嘉│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 │義林管處105年11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月1日嘉政字第105│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號函及所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附阿里山事業區第│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62林班國有林產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追徵其價額。 │
│ │ │ │(見本院卷五P1、├──────────┼──────────┤
│ │ │ │P7)所載100公斤(│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材積0.124立方公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尺)扁柏山價為2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 │ │ │113元,按比例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之10編號3、12、16 │
│ │ │ │算結果,上開35公│,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斤扁柏之山價為7,│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 │389元(計算式:2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113元100公斤 │參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35公斤=7,389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元《小數點以下無│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條件捨去》)。】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之10編號3、12、16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沒收之。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之10編號3、12、16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沒收之。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阮文姜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12、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之10編號3、12、16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19所示之物、未扣案│
│ │ │ │ │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2、3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沒收之。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 │後,驅逐出境。 │ │
├─┼──────────┼────┼────────┼──────────┼──────────┤
│16│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十六)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另行審理│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身分│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不詳成年│,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書│ 〈時間104年12月1日│外勞「09│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徵其價額。 │
│犯│ 至4日、地點臺中市 │84阿福」│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罪│ 和平區大雪山〉及刑│ │述在卷(見本院卷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事│ 案現場照片、車號00│ │五P88),堪認此次│數比例折算。 │ │
│實│ 0-0000號車輛之車行│ │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 │
│三│ 紀錄(A-7卷P27-46 │ │240公斤。則依東 │ │ │
│、│ )。 │ │勢林管處105年10 │ │ │
││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 │(見本院卷四P229│ │ │
│ │ │ │-230、P233-234反│ │ │
│ │ │ │)所載400公斤扁 │ │ │
│ │ │ │柏山價為355,741 │ │ │
│ │ │ │元,按比例計算結│ │ │
│ │ │ │果,上開240公斤 │ │ │
│ │ │ │扁柏之山價為213,│ │ │
│ │ │ │444元(計算式: │ │ │
│ │ │ │355,741元400公│ │ │
│ │ │ │斤240公斤=213│ │ │
│ │ │ │,444元《小數點以│ │ │
│ │ │ │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17│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65,408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十七)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
│即├──────────┤另行審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阮文│(見B-11卷P4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訴│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功(另行│,此部分所竊取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 │
│書│ 報告〈時間104年12 │審理)、│灣扁柏總材積1.52│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 │
│犯│ 月3日、地點豐原區 │身分不詳│立方公尺,依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罪│ 國豐路1段531號前及│成年外勞│東勢林管處森林被│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事│ 刑案現場照片(A-7 │「阿和」│害告訴書所載之山│比例折算。 │ │
│實│ 卷P91-93反)。 │、「阿忠│價依比例計算結果│ │ │
│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其山價為765,40│ │ │
│、│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8元(計算式:8,9│ │ │
││ 〈時間104年12月1日│ │78,442元17.83 │ │ │
│︶│ 至4日地點臺中市和 │ │立方公尺1.52立│ │ │
│ │ 平區大雪山及刑案現│ │方公尺=765,408 │ │ │
│ │ 場照片、車號000-00│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 │條件捨去》)。】│ │ │
│ │ (A-7卷P27-46)。 │ │ │ │ │
│ │3.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於104年12 │ │ │ │ │
│ │ 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B-10卷P88反)。 │ │ │ │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 │ │
│ │ 告訴書(B-11卷P43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C-37卷P4-│ │ │ │ │
│ │ 9)。 │ │ │ │ │
├─┼──────────┼────┼────────┼──────────┼──────────┤
│18│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43,895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十八) │王良佐、│【依據:國有林產│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
│即├──────────┤王賢貿(│物處分扣案贓木價│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起│1.臺灣扁柏扣案贓木材│業經另案│金查定書(見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 積調查表、國有林產│判決確定│卷四P204)。】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書│ 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身分│ │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
│犯│ 查定書、贓木照片(│不詳成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罪│ 本院卷四P203-205)│外勞4名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 。 │ │ ├──────────┼──────────┤
│實│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 │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 七大隊嘉義分隊扣押│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書、嘉義林管處奮起│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湖工作站扁柏被害材│ │ │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
│ │ 積明細表、贓物認領│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保管單、查扣贓證物│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照片(調取本院105年│ │ │ │ │
│ │ 度訴字第357號案卷 │ │ │ │ │
│ │ 內之保七七大刑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P9-12、P17-22)。 │ │ │ │ │
├─┼──────────┼────┼────────┼──────────┼──────────┤
│19│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13,31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十九)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12所示之物、 │
│即├──────────┤王韋翔、│扁柏5塊總重量534│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張文商、│公斤,總材積0.66│,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收之。 │
│訴│ 000000號於104年12 │陸正國、│5立方公,依大埔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書│ 月30日、31日之通訊│郭曉雯(│事業區第209林班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 │
│犯│ 監察譯文(A-6卷P65│以上2人 │國有林產物處分扣│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罪│ 正反)。 │經檢察官│押贓木(車上扣押│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事│2.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另為緩起│贓木)價金查定書│數比例折算。 │ │
│實│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訴處分)│(見B-11卷P21) ├──────────┼──────────┤
│三│ 片(B-11卷P88-99)。│、身分不│、森林被害告訴書│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3.大埔事業區第209林 │詳成年外│、森林被害報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12所示之物、 │
││ 班104年12月30日遭 │勞2、3名│處理)單(見B-1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 │卷P22反-24)之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之。 │
│ │ 場位置圖、清查軌跡│ │載,其山價為113,│,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 圖及相關照片(B-11 │ │313元。】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 │
│ │ 卷P25-26)。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4.車號00-0000號車輛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 │數比例折算。 │ │
│ │ 結果(B-11卷P101)。│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 │ 察局105年1月19日刑│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12所示之物、 │
│ │ 紋字第1050004262號│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鑑定書(B-11卷P102│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之。 │
│ │ 反-P104)。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6.扣押書、嘉義縣警察│ │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 │
│ │ 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所扣押書、嘉義縣警│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 │ │數比例折算。 │ │
│ │ 據、嘉義林管處阿里│ │ ├──────────┼──────────┤
│ │ 山工作站大埔209林 │ │ │張文商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 │ 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12所示之物、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均沒│
│ │ 事警察局蒐證相片(C│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之。 │
│ │ -37卷P11-13反)。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7.大埔事業區第209林 │ │ │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押贓木(車上扣押贓│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木)價金查定書、森│ │ │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 │ 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被害報告(處理)單( │ │ │驅逐出境。 │ │
│ │ B-11卷P21、P22反-P│ │ │ │ │
│ │ 24)。 │ │ │ │ │
├─┼──────────┼────┼────────┼──────────┼──────────┤
│20│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二十)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4、12│
│即├──────────┤阮文姜、│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阮春宣、│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2、16、19所示之物、│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書│ 1日、2日之通訊監察│另行審理│、被告王詔慶於本│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犯│ 譯文(B-10卷P93-94│)、身分│院審理時證述、供│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罪│ 反)。 │不詳之成│述在卷(見本院卷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年外勞2 │五P60反-P62),堪│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名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 1日、2日之通訊監察│ │重量約400公斤。 │ │,追徵其價額。 │
│、│ 譯文(B-10卷P106-1│ │則依南投林管處10├──────────┼──────────┤
││ 08)。 │ │5年11月7日投政字│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第0000000000號函│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4、12│
│ │ │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所示之物、│
│ │ │ │見本院卷五P172-1│,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80)所載,上開40│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0公斤扁柏之山價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沒收之。 │
│ │ │ │為324,000元。】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 │ │阮文姜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4、12│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所示之物、│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沒收之。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阮春宣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4、12│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6、19所示之物、│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沒收之。 │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2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二一)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2、4 │
│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0之①、12所示之物│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李耀宗(│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另行審理│,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書│ 8日、9日之通訊監察│)、身分│、被告王詔慶於本│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犯│ 譯文(B-10卷P96-97│不詳成年│院審理時證述、供│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罪│ )。 │外勞3名 │述在卷(見本院卷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 │五P60反-P62),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 │時,追徵其價額。 │
│三│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重量約400公斤。 ├──────────┼──────────┤
│、│ (B-10卷P110)。 │ │則依南投林管處10│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3.王良佐持用門號0000│ │5年11月7日投政字│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2、4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 │第0000000000號函│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0之①、12所示之物│
│ │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B-10卷P242-243)。 │ │處分價金查定書(│,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見本院卷五P172-1│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均沒收之。 │
│ │ │ │80)所載,上開40│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0公斤扁柏之山價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為324,000元。】 ├──────────┼──────────┤
│ │ │ │ │張文商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2、4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0之①、12所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 │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時,追徵其價額。 │
├─┼──────────┼────┼────────┼──────────┼──────────┤
│2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52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4│
│︵│(二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未扣案│
│即├──────────┤李耀宗(│數量為扁柏樹瘤5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另行審理│塊,每塊重量約2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身分│公斤,已據被告王│,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詳成年│詔慶於本院審理時│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犯│ (B-10卷P110-111)。│外勞「阿│供述在卷(見本院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罪│2.王良佐持用門號0000│俊」及其│卷五P62反-63反)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事│ 000000號於105年1月│他身分不│,堪認此次竊取扁│ │其價額。 │
│實│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成年外│柏總重量約100公 ├──────────┼──────────┤
│三│ (B-10卷P243-244反│勞3名( │斤。則依嘉義林管│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4│
│、│ )。 │以上為竊│處105年11月1日嘉│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2所示之物、未扣案│
││3.王韋翔持用門號0000│取森林主│政字第000000000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產物之共│號函及所附大埔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 10日、11日之通訊監│犯)、 │業區第209林班國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察譯文(B-10卷P236│王韋翔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237反)。 │ │查定書(見本院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五P1、P8)所載,│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開扁柏100公斤 ├──────────┼──────────┤
│ │ │ │(材積0.124立方 │王韋翔搬運貴重木贓物│(無) │
│ │ │ │公尺)之山價為21│,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
│ │ │ │,352元。】 │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45,403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
│︵│(二三) │王良佐、│【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10之①、12、附 │
│即├──────────┤王韋翔、│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物│
│起│1.王良佐持用門號0000│張文商、│(見本院卷二P2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此部分所竊取│,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書│ 11日、12日之通訊監│業經另案│臺灣扁柏(共9塊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 │
│犯│ 察譯文(B-10卷P245│判決確定│)總材積為0.48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罪│ -246反)。 │)、身分│方公尺,依上開東│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事│2.王韋翔持用門號0000│不詳成年│勢林管處森林被害│比例折算。 │ │
│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外勞「阿│告訴書所載之山價├──────────┼──────────┤
│三│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和」及其│依比例計算結果,│王良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
│、│ (B-10卷P237反)。 │他身分不│其山價為345,403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10之①、12、附 │
││3.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詳成年外│元(計算式:2,13│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物│
│︶│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勞2名 │7,187元2.97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務報告(B-14卷P18) │ │方公尺0.48立方│,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公尺=345,403元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 │
│ │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小數點以下無條│,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件捨去》)。】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責付保管書、保七│ │ │比例折算。 │ │
│ │ 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 │ ├──────────┼──────────┤
│ │ 隊代保管條(B-14卷│ │ │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
│ │ P20-22、P24-25)、│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10之①、12、附 │
│ │ 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物│
│ │ 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判別報告書(B-14卷│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P26-27)、現場相片│ │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 │
│ │ (B-14卷P30-33)、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 │比例折算。 │ │
│ │ B-14卷P37)、車輛 │ │ ├──────────┼──────────┤
│ │ (車號0000-00)詳 │ │ │張文商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
│ │ 細資料報表(B-14卷│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10之①、12、附 │
│ │ P38)、東勢林管處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物│
│ │ 105年2月23日勢政字│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送│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4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 │
│ │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 │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片、被害地點位置圖│ │ │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B-13卷P44-48)。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時,追徵其價額。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逐出境。 │ │
│ │ 告訴書(本院卷二P │ │ │ │ │
│ │ 24)。 │ │ │ │ │
├─┼──────────┼────┼────────┼──────────┼──────────┤
│2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7,200元 │王詔慶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二四) │王韋翔、│【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之①所示之物、未扣│
│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起│1.車輛(車號000-0000│張文生、│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 )詳細資料報表(B-│張世榮(│,已據被告張文生│,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 │
│書│ 9卷P168)。 │另行審理│於本院訊問時(見│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
│犯│2.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王良│本院105訴字1212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罪│ 公司汽車出租單(含│佐(未據│號卷P10)、被告 │元折算壹日。 │ │
│事│ 張世榮身分證、駕照│起訴)、│張文商於本院審理├──────────┼──────────┤
│實│ 影本)影本(B-11卷│身分不詳│時(見本院卷五P5│王韋翔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三│ P10反-P11)。 │成年外勞│2-53)均供述明確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所示之物、未扣 │
│、│3.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阿俊」│,互核相符,堪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此次竊取扁柏總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及│ 片(B-11卷P126-127│ │量約120公斤。則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追│ 、P129反-P130反)。│ │依南投林管處105 │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加│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年11月7日投政字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起│ 察局105年3月10日刑│ │第0000000000號函│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訴│ 紋字第1050015002號│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
│事│ 指紋鑑定書(B-11卷│ │處分價金查定書(│張文商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實│ P141-142)。 │ │見本院卷五P172-1│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所示之物、未扣 │
│︶│ │ │80)所載,上開12│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 │ │0公斤扁柏之山價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為97,2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 │
│ │ │ │ │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驅逐出境。 │ │
│ │ │ │ ├──────────┼──────────┤
│ │ │ │ │張文生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
│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①所示之物、未扣 │
│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 │
│ │ │ │ │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 │驅逐出境。 │ │
├─┼──────────┼────┼────────┼──────────┼──────────┤
│25│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一)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21、 │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 │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訴│ 000000號於104年12 │另行審理│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號2、5所示之物及鏈鋸│
│書│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 │)、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 文(B-10卷P161反-P│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罪│ 162)。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事│2.車輛(車號0000-00 │另1、2名│告阮文福於本院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詳細資料報表(A-│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4卷P132)、車輛( │成年外勞│卷(見本院卷四P28├──────────┼──────────┤
│、│ 車號000-0000)詳細│ │0-282),大塊部分│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㈠│ 資料報表(B-9卷P17│ │以最有利被告之1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21、 │
│︶│ 1)。 │ │塊40公斤計算,堪│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重量約180公斤。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編號2、5所示之物及鏈│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則依嘉義林管處10│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 │ 37卷P110-112)、嘉│ │5年11月1日嘉政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第0000000000號函│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及所附阿里山事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區第162林班國有 │,驅逐出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P114反-P116反)。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 │定書(見本院卷五├──────────┼──────────┤
│ │ │ │P1、P9)所載100 │黃勢山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 │ │公斤(材積0.124立│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21、 │
│ │ │ │方公尺)扁柏山價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 │
│ │ │ │為21,113元,按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編號2、5所示之物及鏈│
│ │ │ │180公斤扁柏之山 │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鋸壹臺均沒收之;未扣│
│ │ │ │價為38,003元(計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算式:21,113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100公斤180公斤│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8,003元《小數│,驅逐出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26│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48,559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二)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王文龍(│大塊的5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另行審理│的3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書│ 11日通訊監察譯文(│)、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臺均沒收之。 │
│犯│ B-10卷P166-168)。│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罪│2.車輛(車號0000-00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事│ )詳細資料報表(A-│另1、2名│告阮文福於本院審│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實│ 4卷P132)、車輛( │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赦免後,驅逐出境。 │ │
│四│ 車號000-0000)詳細│成年外勞│卷(見本院卷四P28├──────────┼──────────┤
│、│ 資料報表(B-9卷P17│ │1、P282正反),起│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㈡│ 1)。 │ │訴書記載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扁柏數量為5、6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容屬有誤,應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更正。又上述大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 │ 37卷P110-112)、嘉│ │部分以最有利被告│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臺均沒收之。 │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之1塊40公斤計算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堪認此次竊取扁│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柏總重量約230公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P114反-P116反)。 │ │斤。則依嘉義林管│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處105年11月1日嘉├──────────┼──────────┤
│ │ │ │政字第0000000000│黃勢山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 │ │號函及所附阿里山│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 │ │ │事業區第162林班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金查定書(見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 │ │ │卷五P1、P10)所 │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載100公斤(材積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山價為21,113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赦免後,驅逐出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230公斤扁柏 │ │ │
│ │ │ │之山價為48,559元│ │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 │元100公斤230│ │ │
│ │ │ │公斤=48,559元《│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 │捨去》)。】 │ │ │
├─┼──────────┼────┼────────┼──────────┼──────────┤
│27│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三) │、王文龍│【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所示之 │
│即├──────────┤(另行審│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理)、身│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2、5所示之物及鏈鋸│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分不詳成│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臺均沒收之。 │
│書│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年外勞4 │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 │
│犯│ (B-10卷P170)。 │、5名 │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事│ 平分局採驗報告書、│ │告阮文福於本院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實│ 證物採驗照片(B-11│ │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 │
│四│ 卷P109、P114-118)│ │卷(見本院卷四P28│ │ │
│、│ 。 │ │1、P282反-283),│ │ │
│㈢│3.車輛(車號000-0000│ │大塊部分以最有利│ │ │
│︶│ )詳細資料報表(B-│ │被告之1塊40公斤 │ │ │
│ │ 9卷P171)。 │ │計算,堪認此次竊│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取扁柏總重量約18│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0公斤。則依嘉義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林管處105年11月1│ │ │
│ │ 37卷P110-112)。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
│ │ │ │1403號函(見本院│ │ │
│ │ │ │卷五P1)所載100 │ │ │
│ │ │ │公斤(材積0.124立│ │ │
│ │ │ │方公尺)扁柏山價 │ │ │
│ │ │ │為21,113元,按比│ │ │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 │180公斤扁柏之山 │ │ │
│ │ │ │價為38,003元(計 │ │ │
│ │ │ │算式:21,113元│ │ │
│ │ │ │100公斤180公斤│ │ │
│ │ │ │=38,003元《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28│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阮文福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四)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000│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訴│ 000000於104年12月 │另行審理│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書│ 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賴煜│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臺均沒收之。 │
│犯│ (B-10卷P175反-177│坤(另行│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罪│ )。 │審理)、│據證人王文龍、被│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另1、2名│告阮文福於本院審│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實│ 察局蒐證相片(A-4 │身分不詳│理時證述、供述在│,驅逐出境。 │ │
│四│ 卷P159)。 │成年外勞│卷(見本院卷四P28├──────────┼──────────┤
│、│3.車輛(車號0000-00 │ │1、P283-284),大│黃文黃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㈣│ )詳細資料報表(A-│ │塊部分以最有利被│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 4卷P132)、車輛( │ │告之1塊40公斤計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 車號000-0000)詳細│ │算,堪認此次竊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資料報表(B-9卷P17│ │扁柏總重量約180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 │ 1)。 │ │公斤。則依嘉義林│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臺均沒收之。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管處105年11月1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嘉政字第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03號函及所附阿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37卷P110-112)、嘉│ │山事業區第162林 │,驅逐出境。 │ │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價金查定書(見本│黃勢山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院卷五P1、P12)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 │ P114反-P116反)。 │ │所載100公斤(材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 │ │0.124立方公尺)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柏山價為21,113元│,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2、5所示之物及鏈鋸壹│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臺均沒收之。 │
│ │ │ │,上開180公斤扁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
│ │ │ │柏之山價為38,003│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 │元(計算式:21,11│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3元100公斤18│,驅逐出境。 │ │
│ │ │ │0公斤=38,003元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 │件捨去》)。】 │ │ │
├─┼──────────┼────┼────────┼──────────┼──────────┤
│29│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755,949元 │阮文戰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
│︵│(一)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
│即├──────────┤經檢察官│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另為緩起│大塊的有3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編號6、7所示之物及│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訴處分)│塊的有5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書│ 104年12月24日之通 │、許俊吉│塊重量約150公斤 │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 │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另行審│,小塊1塊重量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罪│ P210正反)。 │理)、張│80公斤,已據證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事│2.「0984阿福」所持用│明郎(另│張明郎於本院審理│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 │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五│ 號於104年12月24至 │、裴文重│院卷五P36、P37-P│驅逐出境。 │ │
│、│ 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行審│39反),堪認此次 │ │ │
│㈠│ (B-10卷P214-217反│理)、身│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 │
│︶│ )。 │分不詳成│850公斤〈計算式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年外勞「│:(150公斤3)│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0984阿福│+(80公斤5)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身分│=850公斤〉。則 │ │ │
│ │ A-1卷P370-374、B-8│不詳成年│依東勢林管處105 │ │ │
│ │ 卷P113-116反)。 │外勞2名 │年10月24日勢政字│ │ │
│ │4.車輛(車號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細表、附件2國有 │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定書(見本院卷四│ │ │
│ │ )車籍資料(本院卷│ │P229-230、P233-2│ │ │
│ │ 四P334)。 │ │34反)所載400公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斤扁柏山價為355,│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741元,按比例計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算結果,上開850 │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P69-71、P81-82反)│ │755,949元(計算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式:355,741元 │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400公斤850公斤│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755,949元《小 │ │ │
│ │ 錄表(C-37卷P73-75│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反)。 │ │去》)。】 │ │ │
├─┼──────────┼────┼────────┼──────────┼──────────┤
│30│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880,458元 │阮文戰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
│︵│(二)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
│即├──────────┤經檢察官│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另為緩起│大塊的有5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編號6、7所示之物及│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訴處分)│塊的有3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鏈鋸壹臺均沒收之。 │
│書│ 104年12月28日之通 │、許俊吉│塊重量約150公斤 │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另行審│,小塊1塊重量約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罪│ P211)。 │理)、張│80公斤,已據證人│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事│2.「0984阿福」所持用│明郎(另│張明郎於本院審理│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 │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五│ 號於104年12月28至 │、裴文重│院卷五P36、P37-P│逐出境。 │ │
│、│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行審│39反),堪認此次 │ │ │
│㈡│ (B-10卷P217反-P22│理)、身│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 │
│︶│ 0)。 │分不詳成│990公斤〈計算式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年外勞「│:(150公斤5)│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0984阿福│+(80公斤3)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身分│=990公斤〉。則 │ │ │
│ │ A-1卷P370-374、B-8│不詳成年│依東勢林管處105 │ │ │
│ │ 卷P113-116反)。 │外勞2名 │年10月24日勢政字│ │ │
│ │4.車輛(車號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及所附贓木金額明│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細表、附件2國有 │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定書(見本院卷四│ │ │
│ │ )車籍資料(本院卷│ │P229-230、P233-2│ │ │
│ │ 四P334)。 │ │34反)所載400公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斤扁柏山價為355,│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741元,按比例計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算結果,上開990 │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P69-71、P81-82反)│ │880,458元(計算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式:355,741元 │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400公斤990公斤│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880,458元《小 │ │ │
│ │ 錄表(C-37卷P73-75│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反)。 │ │去》)。】 │ │ │
└─┴──────────┴────┴────────┴──────────┴──────────┘
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
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 │貨車 │ │ │曾朝金 │
├─┼───────────┼──┼──────┼───────┤
│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000-0000號自小│
│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3 │無線電 │1支 │ │同上 │
└─┴───────────┴──┴──────┴───────┘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4年12月30日18時許、嘉義縣阿里山
鄉台18線76.3公里處(C-37卷P11-12)】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部 │王良佐 │登記車主: │
│ │車 │ │ │王良佐 │
├─┼───────────┼──┼──────┼───────┤
│2 │扁柏木塊(共534公斤、 │5塊 │ │00-0000號自用 │
│ │材積0.665立方公尺) │ │ │小客車內扣得、│
│ │ │ │ │已發還林務局具│
│ │ │ │ │領保管 │
└─┴───────────┴──┴──────┴───────┘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C-37卷P15-16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
└─┴───────────┴──┴──────┴───────┘
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被告張文商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同案被告張世榮│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
├─┼───────────┼──┼──────┼───────┤
│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
├─┼───────────┼──┼──────┼───────┤
│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
├─┼──┬────────┼──┼──────┼───────┤
│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 ├──┼────────┼──┤王良佐 │燈為被告張文商│
│ │② │頭燈 │1個 │ │所有 │
├─┼──┴────────┼──┼──────┼───────┤
│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
├─┼───────────┼──┼──────┼───────┤
│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
├─┼───────────┼──┼──────┼───────┤
│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
└─┴───────────┴──┴──────┴───────┘
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巷○○號5樓之1(C-37卷P45-47)】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 │00號SIM卡1張) │ │ │ │
├─┼───────────┼──┼──────┼───────┤
│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
└─┴───────────┴──┴──────┴───────┘
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8時許;雲
林縣○○鎮○○里0000號、雲林縣○○鎮○○街○○○
○號(C-37卷P81-82反、P84-86)】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1部 │張明郎 │登記車主: │
│ │車 │ │ │苟宥晴 │
├─┼───────────┼──┼──────┼───────┤
│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張明郎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
附表二之7【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0分許、嘉義市○區
○○路○號(C-37卷P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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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臺灣扁柏角材(重30公斤│1塊 │林俊潾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附表二之8【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5分許、臺中市○○
區○○路○○○巷○號(C-37卷P110-112)】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1部 │王文龍 │登記車主: │
│ │自用小客車 │ │ │曹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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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9【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縣○○
鄉○○○○00之0號(C-37卷P129反-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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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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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扁柏角材 │13塊(共708. │劉啟清 │已發交東勢林管│
│ │ │52公斤) │ │處具領保管 │
└─┴───────┴──────┴──────┴───────┘
附表二之10【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縣○
○六市○○路○○○號、在場本案外勞:黃文黃、阮
文福、阮文姜、阮春宣、黎光德、黃勢山(C-37
卷P159反-163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
├─┼───────────┼──┼──────┼───────┤
│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 │半圓形) │ │ │ │
├─┼───────────┼──┼──────┼───────┤
│3 │登山背架 │9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輛 │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
│ │車 │ │ │部水利署第三河│
│ │ │ │ │川局查扣機具資│
│ │ │ │ │料卡將車號誤植│
│ │ │ │ │為X7-4587 │
├─┼───────────┼──┼──────┼───────┤
│5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黃勢山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6 │NOKIA廠牌手機(黑色) │1支 │阮春宣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7 │NOKIA廠牌手機(紅色) │1支 │阮春宣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8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阮文福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9 │三星廠牌手機(白色) │1支 │黃勢山 │ │
├─┼───────────┼──┼──────┼───────┤
│10│新台幣現金 │5300│黃勢山 │ │
│ │ │元 │ │ │
├─┼───────────┼──┼──────┼───────┤
│11│新台幣現金 │8500│阮春宣 │ │
│ │ │元 │ │ │
├─┼───────────┼──┼──────┼───────┤
│12│頭燈 │5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 │
├─┼───────────┼──┼──────┼───────┤
│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阮文福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4│電話易付卡 │1張 │無人承認拒簽│ │
├─┼───────────┼──┼──────┼───────┤
│15│無線電組(含座充) │4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16│頭燈 │2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17│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人承認拒簽│ │
├─┼───────────┼──┼──────┼───────┤
│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 │
├─┼───────────┼──┼──────┼───────┤
│19│頭燈 │1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20│金項鍊 │1條 │黃文黃 │已發還黃文黃具│
│ │ │ │ │領保管 │
├─┼───────────┼──┼──────┼───────┤
│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黃文黃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姜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黎光德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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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1【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縣○
○市○○路○○○號0樓(C-37卷P114反-116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賴煜坤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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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C-37卷P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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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K-TOUCH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孫啟敬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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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雲林縣○
○鎮○○里○○00號(C-37卷P73-75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紅檜 │19塊│許俊吉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2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983│1支 │許俊吉 │ │
│ │67167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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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7分許、○○縣○○
市○○○路○○號00室、在場外勞:裴文重、阮文戰
(C-37卷P168-170)】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裴文重 │已發還裴文重具│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領保管 │
├─┼───────────┼──┼──────┼───────┤
│2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戰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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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帆布 │2捲 │裴文重 │ │
├─┼───────────┼──┼──────┼───────┤
│4 │鋼尺 │1只 │裴文重 │ │
├─┼───────────┼──┼──────┼───────┤
│5 │十字鋤頭 │2支 │裴文重 │ │
├─┼───────────┼──┼──────┼───────┤
│6 │鋸子 │1支 │裴文重 │ │
├─┼───────────┼──┼──────┼───────┤
│7 │帽子 │2頂 │裴文重 │ │
├─┼───────────┼──┼──────┼───────┤
│8 │探照燈(器) │5具 │裴文重 │另含電池1顆 │
├─┼───────────┼──┼──────┼───────┤
│9 │雨鞋及膠鞋 │2雙 │裴文重 │ │
├─┼───────────┼──┼──────┼───────┤
│10│雨衣 │2件 │裴文重 │ │
├─┼───────────┼──┼──────┼───────┤
│11│香菇帶 │1捲 │裴文重 │ │
├─┼───────────┼──┼──────┼───────┤
│12│衛生手套 │1包 │裴文重 │ │
├─┼───────────┼──┼──────┼───────┤
│13│吸食器及相關器具 │1批 │裴文重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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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良佐持用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阮文福持用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文龍持用 │
├─┼────────────────────┼────────┤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
│告李耀宗】 │ │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
│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
│告王詔慶】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
│告徐義翔】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
│告李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
│告籃仁厚等7人】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B-19卷 │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
│王詔慶】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
│告謝勝恩】 │ │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B-22卷 │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
├─────────────────┼────────┤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
│告謝勝恩】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
└─────────────────┴────────┘
┌─────────────────┬────────┐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
├─────────────────┼────────┤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告王 │C-41卷 │
│詔慶等】 │ │
├─────────────────┼────────┤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被告王│C-42卷 │
│詔慶等】 │ │
├─────────────────┼────────┤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被告趙│C-43卷 │
│偉成】 │ │
├─────────────────┼────────┤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被告黃柏│C-44卷 │
│淯】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6卷 │
│號警卷卷一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7卷 │
│號警卷卷二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8卷 │
│號警卷卷三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