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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 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發科技工業公司), 因與甲○○理念不和而離職,竟因對甲○○心懷不滿而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上11時52分起至翌(15 )日凌晨0 時2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甲○○恫稱:「要 跟你拼輸贏,要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㈡於105 年 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藉酒意壯膽,將 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鋒銳利,刀刃為金屬材質 之水果刀1 把預藏於其長袖外套袖內,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 技工業公司找甲○○,在總發科技工業公司吸菸區,佯裝與 甲○○討論事情,口中碎念:「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 語,並突然取出預藏於外套袖內之水果刀朝甲○○揮砍,甲 ○○見狀,即奔跑逃離該處,丙○○則持上開水果刀緊追 在甲○○身後,甲○○見現場地上有木製棧板1 個,即撿拾 該棧板以阻擋丙○○之攻擊,並持該棧板將丙○○手上之上 開水果刀擊落後,將丙○○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致甲○○受 有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痛、左腰痛之傷害而殺人未遂。 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保全人員范進順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 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2頁、本院 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66至67頁)、范進順(偵 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6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8頁)、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7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6號鑑定書(偵卷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 (偵卷第77至82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及醫 囑單(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澄清醫院病歷(本院訴 字卷第42-1至42-4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7 張(偵卷第34至47頁)、扣 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訴字卷第61、64頁)、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5 頁反面)附卷可稽,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恫稱:「要跟你拼輸贏,要把你 包起來(臺語)」等語,足認係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 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 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 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 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 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部分約為2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 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 實(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而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 向人體揮砍,極可能使人因傷及臟器或出血過多而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將其從家中取得之扣案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 ,搭乘計程車至總發科技工業公司下車後,對駐衛於總發 科技工業公司大門口之保全人員范進順陳稱要找告訴人, 復從大門處徒步進入公司廠區內與告訴人談話,於談話 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稍等一定死的(臺語)」等語, 並自其穿著之外套袖中取出扣案水果刀等情(見偵卷第10 頁至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就預藏扣案水果刀於外套袖中一 節,顯係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仍以預 藏於外套袖內之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持刀追趕告 訴人,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有 明確之認識及意欲,是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意並 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合而離職,竟因此對告訴人 心懷不滿,先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於2 日後將扣案之水果刀預藏於外套袖內,於與告訴 人談話過程中突然取出扣案水果刀,並持以向告訴人揮砍 ,雖告訴人因反應迅速而倖免於死,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莫大恐懼與陰影,身心重創而難以回復,其痛苦自當難 以言喻,被告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益,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 較。 (二)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 遂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271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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