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A(中文名:阮文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A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A(中文名:阮文頗)與何書宏均為址設臺中 市○○區○○路○○巷○ 號「益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捷 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2 人在前 開廠房內工作時,何書宏原口頭要求NGUYEN VAN PHA至機臺 換料而未獲回應,竟改以腳踢之,NGUYEN VAN PHA因而一時 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何書宏身體右側,並於何 書宏抓住其領口反擊後,接續持其工作上所使用非其所有之 銼刀(長度約18公分)揮向何書宏左側頸部2 次,並與何書 宏相互拉扯,致何書宏之氣管遭銼刀刺入,而受有左頸部穿 刺傷併氣管穿刺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耳後乳突處不 規則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NGUYEN VAN PHA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PHA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何書宏抓住領口攻擊始以 手上原有之銼刀反擊,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書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坤良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說 明書及病歷、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銼刀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 警卷第8 至9 、15、19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偵 查卷第27至130 、136 至138 頁),並有扣案銼刀1 支(含 斷裂部分)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又起訴意旨載稱:前開銼刀「斷裂後部分刀尖(約5 公分 )殘留在何書宏之脖子內」等語,查:該支銼刀原長18公分 ,斷裂成兩截後,分別為刀尖處5 公分及殘餘之刀柄處13公 分,有銼刀照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36 、162 頁) ,惟該5 公分係指斷裂銼刀之長度,並非刺入告訴人頸部之 深度,仍有大部分斷裂刀片係外露於告訴人頸部,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可資為憑(參警卷第20頁、同上偵查卷第130頁 ),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工廠監視器 結果,於播放時間0 分0 秒時,被告原坐於畫面最右側機臺 前,告訴人站在中間機臺前,手指被告方向,並自該處後退 ;0 分10秒時,告訴人走向被告身旁,以右腳踢被告1 下, 並以左手指向中間機臺;0 分13秒時,被告即快速起身以左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身體,告訴人左、右腳各往後退一步,告 訴人隨即以左手抓住被告領口,並以右手揮向被告;0 分19 秒時,被告第1 次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頸部,2 人相互拉扯 、推擠至畫面右上方;於0 分22秒時,被告第2 次伸出右手 往告訴人左側頭部或頸部揮去,告訴人將被告壓往角落,並 以手掐被告脖子,被告以左手抵擋將告訴人推開,至0 分40 秒止,被告、告訴人除持續相互拉扯外,未見被告再有揮向 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再向被告有揮拳的動作;於0 分 41秒時,被告、告訴人互相鬆手、退開,林坤良走向告訴人 處,並以左手按住告訴人頸部,被告則站立原地以手比劃; 於1 分10秒至1 分26秒時,林坤良以左手按住告訴人頸部, 與告訴人一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被告則仍站立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機臺那邊叫 被告上料,但被告沒聽到,伊就走過去用腳撥被告一下,並 伸手比,跟被告說要上料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 5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本意係欲叫喚被告工作而以腳踢之 ,並非基於傷害之意,故無繼續追打或腳踢之行為,雖屬對 被告身體之不法侵害,然堪認侵害亦業已過去,被告起身推 告訴人身體之動作,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則告訴人因此抓住被告領口及以手揮向被告、被 告2 次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頸部,2 人並相互拉扯、推擠等 ,即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意 旨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證人即 告訴人何書宏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用腳踢一下被告,要 被告去換料,被告就起身毆打伊的臉,之後用銼刀一直攻擊 伊頭、頸部,伊覺得被告好像要致伊於死等語(參同上偵查 卷第157 頁反面),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 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 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 度臺上字第40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因告 訴人先以腳踢之,憤而起身推告訴人,並因告訴人回擊而2 次伸手揮向告訴人,而因該2 次伸手揮向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左頸部受傷,無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毆打伊的臉,再用銼刀 一直攻擊伊頭、頸部等情。則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拉扯中2 次伸手揮向告訴人,而以手中原握之工作用銼刀刺中告訴人 ,並非刻意自旁拿取兇器,亦非目的性地刻意朝被告頭頸部 位刺擊,已難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第2 次伸手 揮向告訴人後,2 人除相互拉扯外,被告未曾再向告訴人揮 拳,於證人林坤良抵達現場後。亦僅站立一旁,並無任何試 圖攻擊告訴人之意,倘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確有殺意,為達目 的,理應繼續追擊,又豈會就此停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 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始來臺工作,業 據其供明在卷,其與告訴人間並非舊識,縱因語言隔閡及工 作遭指正等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衡情斷無僅因細故驟下殺 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或原因,是被告辯稱其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對告 訴人多有怨懟,故意持銼刀刺向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而認 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實嫌速斷,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傷害,惟本案之發生因 偶發肢體衝突細故所致,且依案發經過、被告行為前後之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情,仍無從確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PH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 10月間來臺工作,因語言不通,於生活及工作上本多有不便 之處,本次復肇因於告訴人於工作上以欠缺尊重他人之方式 溝通,惟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仍非屬可取,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為人體脆弱之頭頸部,稍有差池即可能危及生命,告訴 人並因此住院多日,被告所造成損害實屬非輕;惟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77 至78頁),犯後態度尚佳;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 、方法,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對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81頁),認 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