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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 於103 年間,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林」承攬「 草屯陽宅新建工程」建案,許志嘉為圖居間賺取佣金及仲介 費,遂將上開建案中免拆鋼網模工程部分分包予築圓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施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得谷盛工程行負責人楊國煌之同意,冒用谷盛工程行 名義,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4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上,甲方(賣方)之公司名 稱欄位,偽簽「谷盛工程行」及在統一編號欄填載「000000 00」字樣,再由許志嘉回傳予築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宗 而行使之,以完成谷盛工程行同意由築圓公司承攬上開分包 工程之合意,足以生損害於築圓公司及谷盛工程行。嗣築圓 興業公司因部分工程款未受清償,對谷盛工程行提起民事訴 訟,惟楊國煌於民事程序中主張並未授權許志嘉以谷盛工程 行之名義締約,築圓興業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築圓興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楊國煌、蔡清宗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許志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楊國煌、蔡清宗等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案件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事先得到谷盛工程行負責人楊國煌之同意 ,即以谷盛工程行之名義與築圓公司簽約,伊只有在系爭工 程估價單之空白處簽了「許志嘉」及「11/8」就回傳回去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在工程估價單之甲方(賣方)公司名稱欄上簽「谷盛工程 行」,統一編號也不是伊寫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未曾經谷盛工程行負責人楊國煌之同意,即擅自以 谷盛工程行之名義與築圓公司簽約,將草屯陽宅新建工程中 之免拆鋼網模工程部分,由築圓公司承攬,築圓公司並於10 3 年11月7 日傳真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翌日即 11月8 日回傳上開估價單予築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宗, 以表示同意該公司之報價,達成簽約之合意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宗、楊國煌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 71號民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互致相符,並有 工程估價單、築圓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1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104 年度他字第5980號卷第4 至10、84至85頁),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吳依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4 年度他字第5980號卷第4 頁的工程估價單是第二次 報價,第一次報價沒有回簽,第二次報價才有回簽,被告回 傳的就是現在提示的這份;伊打估價單之前,一定要先問許 經理的公司行號,他就說他要用成嘉鋼架跟我們報價,伊製 作這份估價單時,所有關於甲方的資料,包括統一編號、地 址,都是被告給伊的資訊;因為電話中被告自稱許經理,所 以伊才打許經理,當時伊一直認為被告就是成嘉鋼架的許經 理,也認為本件工程案是築圓興業公司與成嘉鋼架簽約;估 價單是用電腦打字的,原本打的是成嘉鋼架有限公司,傳真 給他之後,後來回簽的估價單上己改寫成谷盛工程行,上面 用手寫的谷盛工程行跟統一編號都不是伊寫的;估價單回傳 之後,發現被告改了公司名稱跟統一編號,伊就依照估價單 上所寫的00-00000000 的電話號碼打去跟對方的小姐聯繫說 ,怎麼改成谷盛工程行,她說要用谷盛工程行的名字簽約, 伊才跟老闆報告;伊也不知道打去的到底是谷盛工程行還是 成嘉鋼架,伊有跟她說我們是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也有問她 說妳們是成嘉鋼架有限公司,她說是,那個小姐有說許經理 跟他們是在同一間辦公室,是承租他們辦公室,好像谷盛工 程行跟許志嘉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 ㈢稽之證人蔡清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從何時認 為被告是谷盛工程行的人?)他回傳之後,我們小姐才跟我 講的。(問:那時才知道他是以谷盛工程行的名義?在此之 前被告都沒有自我介紹是谷盛工程行的經理或是負責人?) 對,沒有,他最早之前說他是成嘉鋼構的人,我朋友介紹也 說他是成嘉鋼構的人。(問:被告回傳估價單後,才確認你 們是跟谷盛工程行簽約?當時看到估價單後才認為他是谷盛 工程行的人?)對,我沒有看估價單,但是他回傳的時候, 我們小姐有跟我講後來他有改,到底是誰改的,我不清楚。 (問:小姐回報,你才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谷盛工程行?)對 。(問:甲方買方的資料,你們是否原先已經打上成嘉鋼構 ,後來被塗改過改成谷盛工程行?)我有問過小姐,實際上 我們電腦最早是打成嘉鋼構沒錯,這個部分請法官再問我們 小姐。(問:你的認知這份報價單最早是出給成嘉鋼構?) 對,上面的資料也都是成嘉鋼構的資料,除了後來改的公司 名稱跟統一編號。(問:統一編號、地址都是成嘉鋼構?) 對,但是後來回傳就不是,更改之後就不是。(問:台中市 ○○區○○○路○段○○○ 號地址是誰的?)是成嘉鋼構的地 址,我們查證過後打上去的。(問:資料是誰給你的?)這 部分是我們小姐打電話問被告之後,被告給她的資料。(問 :被告給你的資料是台中市○○區○○○路○段○○○ 號?) 對,我們小姐輸入,我問她,她是說這部分她是問被告的, 因為我只有給她電話而已。(問:買方背景資料,一開始是 依照被告給你們的資料打的,但是回傳就變成是手寫的嗎? )對。」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顯見,證人 吳依陵於製作系爭報價日期為103 年11月7 日之工程估價單 時,確實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在甲方(賣方)之相關欄位 上,均記載「成嘉鋼架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及傳真乙節,實堪認定;觀諸築圓公司自103 年 11月20日起歷次之請款單,亦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公司 名稱記載為「谷盛工程行」,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等 情,均有請款單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980號卷第5 至7 頁),益見築圓公司之承辦人在收受回傳之系爭估價單 後,業已依其上所更改之名稱與統一編號,再度以電腦打字 之方式更新資料內容;而此適足以證明,該份估價單在被告 回傳前,確實經人塗改原先電腦打字,而後以手寫之方式, 分別在公司名稱欄及統一編號欄填載「谷盛工程行」、「00 000000」等字樣甚明。 ㈣倘系爭估價單乃證人蔡清宗、吳依陵等在傳真前所修改,其 等僅需將檔案叫出在電腦上修改即可,何至於塗塗改改?何 況,該估價單上之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資訊,均係 屬於成嘉鋼架有限公司,證人蔡清宗等在收受估價單回傳前 ,何有對造方為谷盛工程行之認知?渠等顯然毫無在該估價 單上以手寫之方式填載「谷盛工程行」之必要;尚且,若非 因為回傳後甲方之名稱業已經被告更改為「谷盛工程行」, 築圓公司又如何會產生誤認,以至於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及 民事起訴狀,均係以「谷盛工程行」為對造?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傳真是伊收的,也是伊回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7頁、第61頁反面),足認,系爭估價單乃 在被告持有中為人冒名填載「谷盛工程行」之名稱及其統一 編號,被告復屢屢抗辯上開谷盛工程行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反面),是本院固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上開文字係被告親自撰寫,然必有經被告告知後 ,將原估價單上關於「成嘉鋼架有限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 號加以塗改,並填入上開內容之人,此部分雖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人乃明知被告未得谷盛工程行負責人楊國煌之同意, 而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惟本院依卷內 現有證據,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乃利用該不知情之人,偽簽谷 盛工程行等字樣,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估價單上偽簽「谷盛 工程行」後,嗣以傳真之方式回傳予築圓公司之承辦人收受 ,收受該傳真之性質即與行使影本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核與行使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簽「谷盛工程行」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 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徒增告訴人追索款項之困難與訟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應予以輕縱,犯後又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 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 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 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 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 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 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 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 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 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 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 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 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 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偽造之工程估價單原本,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 收之。另一份被告回傳後由築圓公司收受之傳真工程估價單 ,業已行使,交由證人蔡清宗等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甲方公司名稱欄手書之「谷盛 工程行」等文字,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 ├──┼────────────────────────┤ │一 │被告偽造之工程估價單原本1份 │ ├──┼────────────────────────┤ │二 │築圓公司收受之傳真工程估價單,其上甲方公司名稱欄│ │ │偽造之「谷盛工程行」(以該工程行代表人身分)署押│ │ │1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