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1718、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
主刑及
從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㈣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之6尤瀅惠居所,向尤瀅惠佯稱:友人楊慶元欲移居日
本,欲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
兩筆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給張信輝云云,邀約尤瀅惠
共同出資合購上開房地,以此
詐術,致尤瀅惠誤信為真,因
而
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張信輝
簽署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2日某
時,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元及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信輝之妻翁燕宜向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150
萬元之不法財物。
㈡
復於103年12月9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稱
:允將建設公司推出之新建案每坪開價20萬元,其與允將建
設公司之老闆熟識,能夠殺到每坪15萬元,且已經訂購8戶
預售屋云云,邀約尤瀅惠以每戶50萬元之金額投資,以詐術
,惟尤瀅惠以資金不足為由加以拒絕而未遂。
㈢再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
稱:欲將其所擁有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成數以75萬元販售
給尤瀅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尤瀅惠因察覺有異加
以拒絕而未遂。
二、張信輝另於104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4居所,與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永合昌有限公司(下
稱永合昌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書,蔡宜卉並交付永
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及公司合
夥草約書2份予張信輝,供作張信輝為經營永合昌公司之財
務使用,然張信輝為賠償尤瀅惠因
上揭詐欺所受損害,竟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業務而
持有之物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將其所負責
該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而保管並持有之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復未經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於上開空白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
期為104年7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蔡宜卉交付其保管
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履行其個人前揭賠償責任而
偽造上揭表彰「永合昌公司」為上開支票發票人之本案發票
,復於104年5月25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將本案支票
交付尤瀅惠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合昌
公司、尤瀅惠本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三、
嗣因張信輝未依約支付1千萬元作為永合昌公司營運週轉金
,蔡宜卉委託簡東騰向張信輝表示解除契約,簡東騰於104
年5月中旬某日,電洽張信輝表示代理蔡宜卉向其解除上揭
公司合夥草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
支票簿、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惟張信輝僅
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簿(未含支
票號碼AQ0000000號空白支票)、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
證各1份;又於其後某時,蔡宜卉接獲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通
知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信輝犯罪之
供述證據:
證人即
告訴人蔡
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尤瀅惠、證人簡東騰分
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公
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日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36頁】,復經本
院
審酌認上揭警詢分屬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
辦檢察官依法通知
訊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
案之查獲經過
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1718號偵緝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宜卉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尤瀅惠、簡東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蔡宜卉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卷宗(下稱20838號偵卷)第8-9、27-28頁;尤瀅惠部分: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偵查卷宗(下稱22157號
偵卷)第30-31頁;簡東騰部分:見20383號偵卷第34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被告與證人蔡宜卉簽署之公司合夥草約
書影本1份、永合昌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
面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被告與證人尤瀅惠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
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2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2紙、證人尤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
、切結書影本、票號CH458026、458027、458028號本票影本
各1紙、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3號房地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1份、地籍圖謄本1紙、永新巷北二弄店面租金明
細1紙、建物內部規畫圖4紙、地籍圖縮圖1紙、現場照片3張
在卷
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
0000 0號,下稱警卷)第2、11-13頁、20383號偵卷第11、20
、21、36頁、22157號偵卷第10、11-12、13、14-20、21、3
3、35-36、39-40、38-39、41、42、43-46、65、66-67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侵占
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
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
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本案支票,依其等約定
,被告係以處理永合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時,得開立永合昌
公司支票作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基於負責前揭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
而持有本案支票1張,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
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張,復持以交
付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其上揭因詐欺財物所受損
害使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不另論以
詐
欺罪。
㈢核被告張信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
造有價證券罪。復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
行為犯行
為輕,應依
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
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
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
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
想像競合犯或
牽連犯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盜用「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之行為
,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均係為償還前揭因詐欺證
人尤瀅惠財物所受損害使用之目的,故其偽造有價證券與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詐欺取財與2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雖均已
著手為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均遭證人尤瀅惠拒絕投資,而未生交付財
物之結果,核均屬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
構成
累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屢次對證人尤瀅惠施用詐術,獲利詐騙所得款項達
150萬元,金額甚鉅,損害證人尤瀅惠之財產
法益;復趁與
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簿之
期間,逾越經營永合昌公司所得開立支票之權
限,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空白之本案支票侵占
入己,並擅自偽造本案支票且交付予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
亦損及永合昌公司之票據信用及票據之流通性,所為甚為惡
劣,衡諸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
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㈠及㈣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屬於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分別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此部
分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11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支票1張,係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又本案係經被告盜用真正「永
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則
本案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之「永合昌有限公司」、「蔡
宜卉」印文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本案支票上「
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張信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月。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犯罪事實欄部│張信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分(即
起訴書 │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編號│
│ │部分) │㈠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
└──┴───────┴──────────────┘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
├──┼────────────────────────┼────────┤
│㈠ │偽造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金額150萬元、發票日│見22157號偵卷第3│
│ │期104年7月15日之支票1張 │4頁。 │
│ │(其上偽造之印文,不重複
諭知沒收,包含: │ │
│ │①發票人欄盜蓋「永合昌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②發票人欄盜蓋「蔡宜卉」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