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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1718、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㈣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之6尤瀅惠居所,向尤瀅惠佯稱:友人楊慶元欲移居日 本,欲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 兩筆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給張信輝云云,邀約尤瀅惠 共同出資合購上開房地,以此詐術,致尤瀅惠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張信輝 簽署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2日某 時,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元及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信輝之妻翁燕宜向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150 萬元之不法財物。 ㈡復於103年12月9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稱 :允將建設公司推出之新建案每坪開價20萬元,其與允將建 設公司之老闆熟識,能夠殺到每坪15萬元,且已經訂購8戶 預售屋云云,邀約尤瀅惠以每戶50萬元之金額投資,以詐術 ,惟尤瀅惠以資金不足為由加以拒絕而未遂。 ㈢再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 稱:欲將其所擁有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成數以75萬元販售 給尤瀅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尤瀅惠因察覺有異加 以拒絕而未遂。 二、張信輝另於104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4居所,與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永合昌有限公司(下 稱永合昌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書,蔡宜卉並交付永 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及公司合 夥草約書2份予張信輝,供作張信輝為經營永合昌公司之財 務使用,然張信輝為賠償尤瀅惠因上揭詐欺所受損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而持有之物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將其所負責 該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而保管並持有之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復未經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於上開空白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 期為104年7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蔡宜卉交付其保管 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履行其個人前揭賠償責任而 偽造上揭表彰「永合昌公司」為上開支票發票人之本案發票 ,復於104年5月25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將本案支票 交付尤瀅惠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合昌 公司、尤瀅惠本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三、嗣因張信輝未依約支付1千萬元作為永合昌公司營運週轉金 ,蔡宜卉委託簡東騰向張信輝表示解除契約,簡東騰於104 年5月中旬某日,電洽張信輝表示代理蔡宜卉向其解除上揭 公司合夥草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 支票簿、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惟張信輝僅 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簿(未含支 票號碼AQ0000000號空白支票)、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 證各1份;又於其後某時,蔡宜卉接獲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通 知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信輝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尤瀅惠、證人簡東騰分 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公 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日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36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分屬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 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 案之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1718號偵緝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宜卉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尤瀅惠、簡東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蔡宜卉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卷宗(下稱20838號偵卷)第8-9、27-28頁;尤瀅惠部分: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偵查卷宗(下稱22157號 偵卷)第30-31頁;簡東騰部分:見20383號偵卷第34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被告與證人蔡宜卉簽署之公司合夥草約 書影本1份、永合昌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 面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被告與證人尤瀅惠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 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2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2紙、證人尤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 、切結書影本、票號CH458026、458027、458028號本票影本 各1紙、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3號房地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1份、地籍圖謄本1紙、永新巷北二弄店面租金明 細1紙、建物內部規畫圖4紙、地籍圖縮圖1紙、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 0000 0號,下稱警卷)第2、11-13頁、20383號偵卷第11、20 、21、36頁、22157號偵卷第10、11-12、13、14-20、21、3 3、35-36、39-40、38-39、41、42、43-46、65、66-6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 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 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 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本案支票,依其等約定 ,被告係以處理永合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時,得開立永合昌 公司支票作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基於負責前揭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 而持有本案支票1張,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 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張,復持以交 付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其上揭因詐欺財物所受損 害使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不另論以詐 欺罪。 ㈢核被告張信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復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 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 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 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 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盜用「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之行為 ,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均係為償還前揭因詐欺證 人尤瀅惠財物所受損害使用之目的,故其偽造有價證券與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詐欺取財與2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均遭證人尤瀅惠拒絕投資,而未生交付財 物之結果,核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 構成累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屢次對證人尤瀅惠施用詐術,獲利詐騙所得款項達 150萬元,金額甚鉅,損害證人尤瀅惠之財產法益;復趁與 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簿之期間,逾越經營永合昌公司所得開立支票之權 限,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空白之本案支票侵占 入己,並擅自偽造本案支票且交付予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 亦損及永合昌公司之票據信用及票據之流通性,所為甚為惡 劣,衡諸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㈠及㈣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屬於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分別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此部 分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支票1張,係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係經被告盜用真正「永 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則 本案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之「永合昌有限公司」、「蔡 宜卉」印文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本案支票上「 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張信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月。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犯罪事實欄部│張信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分(即起訴書 │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編號│ │ │部分) │㈠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 └──┴───────┴──────────────┘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 ├──┼────────────────────────┼────────┤ │㈠ │偽造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金額150萬元、發票日│見22157號偵卷第3│ │ │期104年7月15日之支票1張 │4頁。 │ │ │(其上偽造之印文,不重複諭知沒收,包含: │ │ │ │①發票人欄盜蓋「永合昌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②發票人欄盜蓋「蔡宜卉」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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