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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豊 被   告 莊翔淵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淵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信豊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翔淵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曾士豪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曾士豪於104 年2 月28日某時,因接獲從卓蘭載運混凝土之 工作,乃先將其受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美姬(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應載 運至址設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 地號之超敏益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載運置放家中車場,然因車場空間不足,乃欲將其車場之乾 淨土方載運至他處,以免無法暫置土方,竟基於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莊翔淵詢問何處得以堆置 前開土方,而莊翔淵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告知得以1 車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傾 倒至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善會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 土地,而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曾士豪 遂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將原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號 (子車30-CU 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上開乾淨土方,傾倒至臺 中市○○區○○○段○○○ ○○○○ ○○號土地,事後將500 元 之代價交付予莊翔淵。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現場時,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李儒霖攔查,曾 士豪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李儒霖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李儒霖遂通知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傾倒之土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雲慈善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莊翔淵、曾 士豪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 據,惟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均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陳述,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7頁),而檢察官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40-141 頁反面、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被告曾士豪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儒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6 -127 頁、本院卷第89-90 頁反面)、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周中 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88 頁)、證人即漢雲慈善 會告訴代理人林家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32 頁)及證人 即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美姬於偵查時(見偵卷第67-6 8 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 住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42頁)、被告莊 翔淵、曾士豪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43、44頁)、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5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26538 號函(見警卷第46-47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0-57 頁 )、臺中市○○區○○○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66 -8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82214號函(見偵卷第45-46 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莊翔淵、曾士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翔淵、曾士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翔淵、曾士豪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舊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可知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因而此部分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 ,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 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 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 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 款訂有罰責 。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 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 ,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 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 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 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 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 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 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 旨。 ㈢被告曾士豪自承伊所傾倒土方無合法許可文件,且未依規定 將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該 剩餘土方石雖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其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 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處理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 處罰規定論處。另被告莊翔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被告 曾士豪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應依同法第46條3 款 處罰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莊翔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核被告曾士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士豪遭警員李儒霖攔查後,在無其他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曾士豪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被告曾 士豪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傾倒土石方之犯行,此據證人李儒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民眾檢舉該地有人傾倒廢棄物 ,故伊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剛好拍到被告曾士豪駕駛之砂 石車從路口出來,監視器僅拍到路口,沒有拍到被告曾士豪 傾倒土石方的過程,那邊也沒有燈光,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舉 斗、卸貨,因為路口很小,被告曾士豪駕駛車輛卡在路口, 伊遂將被告曾士豪攔下後詢問前來目的,被告曾士豪便告知 伊他來倒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6-127 頁、本院卷第89-9 0 頁反面)。是以,斯時警員李儒霖尚未有何合理根據發覺 被告曾士豪有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被告曾士豪即主動坦 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士豪為拖車司機,為 節省時間貪圖方便,未遵循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 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將土方石堆置於系爭土地 ,被告莊翔淵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曾士豪回填、堆置,而危害系爭 土地環境原貌,2 人所為均應非難,暨斟酌被告曾士豪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莊翔 淵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紀錄,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 等所堆置之土石方係乾淨土壤,未進一步致生該地土壤環境 汙染,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尚見悔意 ,再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士豪 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莊翔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酌被告莊翔淵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且已 將遭違法傾倒土方石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莊翔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翔淵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 獲利500 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查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信豊前深知以他人土地提供堆置廢棄 物,係無本暴利,所受之處罰與所獲利益相比,亦屬輕微, 因知悉其舊識蔡清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告訴人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善會(下稱漢雲慈善會)代表人李宗德 所託,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91年止,向承租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439至448、450至454、456、458、459 等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均登記在財團法人漢雲共立會名下)之佃農 ,收取三七五減租之租金,並常以管理人自居,而漢雲慈善 會亦未積極管理上開土地,乃利用上情,對外宣稱已取得蔡 清棟之授權,其與同案被告莊翔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自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作為廢棄土堆置 場所,並由同案被告莊翔淵對外宣稱,該處得合法堆置廢棄 土。嗣於104年2月28日,以載運為業之共同被告曾士豪,因 另接獲載運從卓蘭載運混凝土之工作,乃先將其受謝美姬(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託,應載運至超敏益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址設新竹縣○○鄉○○○○段○○○○段000 00 0000地號)之營建剩餘土方,載運置放家中車場,然因車 場空間不足,乃欲將其車場之乾淨土方,載運至他處,以免 無法暫置土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聯絡共同被告莊翔 淵,詢問是否有何處可以屯置土方,同案被告莊翔淵告以得 以1車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載運至上揭臺中市○○區○○○ 段439至448、450至454、456、458、459 等地號土地,同案 被告曾士豪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時,將原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 號(子車30-CU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上開乾 淨土方,傾倒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因認被告莊信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信豊就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無非係以被告莊信 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及證人 陳春福、王明章、王金堂、林家吉、蔡清棟之證述,及環保 局之稽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信豊固坦承其曾 於103 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土方,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後來環保局前來稽查及經土地管理人蔡清棟反對後, 伊即沒有再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且伊有告訴莊翔淵不 能再於該地傾倒土方,104年2月28日莊翔淵致電給伊,伊確 實告知莊翔淵不得再行傾倒土方,曾士豪傾倒土方行為與伊 無關等語。然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莊信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時間不詳,而被告莊信豊 先於104年4 月24日警詢時稱:伊曾於10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 傾倒土方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復於104年8 月18日偵 訊改稱:伊係於102年間所為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再 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於103年1月經營 至8、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末於105年8月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02年2 月至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傾 倒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 -57頁),可知關於被告莊信豊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時間,因被告莊信豊之 自白一再矛盾而無法確定。 ㈡證人蔡清棟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之前系爭土 地之地主口頭拜託伊有空去巡視系爭土地,103 年之後就由 地主員工自己管理,伊就沒有再管該土地的事情了。當時陳 春福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有坑洞,有土可以填滿,伊未曾同意 莊信豊傾倒土方至系爭土地,係陳春福同意的,於103 年 1 月份曾經接獲友人王金堂電話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建 築廢棄物,伊與友人王明章前往現場,到場時沒有人在現場 ,但系爭土地疑似被傾倒建築廢棄物,故伊就拍照存證,另 王金堂稱其有問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司機稱係陳春福允許的 ,伊就致電陳春福表示不要再倒土至系爭土地。104 年2 月 28日系爭土地遭人違法傾倒乙事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6 -27 頁、本院卷第129-131 頁);證人陳春福則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有很大窟窿,影響當地居民安全 ,莊信豊想將系爭土地填平,故於102 年4 、5 月拜託伊去 找該地管理人蔡清棟,蔡清棟當時有同意莊信豊倒土,後來 蔡清棟告訴伊倒的土還有石塊,跟當初說的不合,莊信豊沒 有申請傾倒土方許可,就不同意莊信豊再倒土。104 年2 月 28日系爭土地遭人違法傾倒乙事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8 -29 頁、本院卷第124-128 頁);證人林家吉則於偵查時證 稱:伊於104 年2 月12日收到地政局公文才知系爭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土,2 月16日伊與蔡清棟前往現場看,後來到大甲 分局報案由偵查隊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27-128 頁);證人 王明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份與蔡清棟前往系爭 土地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但沒有發現傾 倒廢棄物之嫌疑人,蔡清棟有拍照存證並當場打電話給陳春 福,叫他不可以繼續准許非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6頁) ;證人王金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於103年1月份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 ,伊立即上前詢問,莊信豊在現場指揮傾倒廢棄物的大貨車 司機,莊信豊向伊表示係大甲區姚麗華代書答應伊可以傾倒 ,伊遂電話通知蔡清棟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127 -128頁、本院卷第194-195 頁)。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間遭證人王金堂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 後,當時在場之被告莊信豊稱其獲得同意始提供系爭土地供 人傾倒,而被告莊信豊係透過證人陳春福向證人蔡清棟取得 傾倒土方之同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王金堂雖證稱伊於103 年1 月份目睹被告莊信豊提供系 爭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等語明確,惟當時並無人報警或通報環 保局人員查驗蒐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 11月5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8005號函暨系爭土地遭傾 倒廢棄物之所有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4-169 頁)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2963 號函(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等附卷可稽,據此,無法確 知103 年1 月份被告莊信豊提供系爭土地供何人於何時傾倒 何物,是縱使證人王金堂證稱其目睹被告莊信豊在現場指揮 司機傾倒廢土等語,亦無法補強被告莊信豊前開自白致本院 形成被告莊信豊於103年1 月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罪之確切心證。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豪歷來均證稱:伊沒有直接跟莊信豊聯 絡,伊係直接跟莊翔淵聯絡,莊翔淵再跟莊信豊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36-137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翔淵雖於104 年3 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莊信豊曾經 告知伊系爭土地可以倒土,伊於104 年2 月28日伊接獲曾士 豪電話後,遂告知曾士豪得以傾倒土方至該土地等語(見警 卷第11-13 頁);再於105 年1 月28日偵訊時稱:莊信豊係 在案發前2 個月同意傾倒土方至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4 0 -141頁反面);復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莊信豊係在案發半年前即103 年6 月左右向伊稱可以倒乾 淨的土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末於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信豊於103 年年初告知伊可 以倒土至系爭土地,嗣於103 年下半年告知伊不得再倒土至 系爭土地,再於103 年10月份左右告知伊如果是乾淨的土可 以倒,伊於104 年2 月28日當日曾與莊信豊聯絡,莊信豊表 示不行,不能倒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反面),可 知證人莊翔淵對於被告莊信豊於何時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 廢棄物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104 年2 月28日當日伊聯繫被告莊信豊時,被告莊信豊表示不得 將土方傾倒至系爭土地等語,核與被告莊信豊前開辯稱相符 ,是難認被告莊信豊於104 年2 月28日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 被告曾士豪違法傾倒土方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綜上所述,本院難憑公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告莊信豊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信豊涉犯前開犯行,除被告莊信豊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莊 信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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