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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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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19874 號、第21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魏景盈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一城系統櫥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內,向王玉誠提及臺中市 ○○區○○路○○號土地之地主欲出售土地事宜,王玉誠聞言 表示欲投資,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予 魏景盈。惟王玉誠事後因故不欲繼續投資,然上開支票業經 魏景盈提示兌現,王玉誠即向魏景盈索討上開款項,又因前 揭土地尚未出售,魏景盈並無資力可以償還,王玉誠遂委託 林融志出面索討債務。林融志與賴宏睿即於102年10月2日中 午某時許,一同前往魏景盈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住處,惟未遇魏景盈,林融志即以電話與魏景盈相約當 晚在一城公司碰面。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魏景盈依約前往 一城公司,斯時有王玉誠、林融志、賴宏睿及林融志找來助 陣之張嘉宏、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在場,詎王玉 誠、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融志出手毆打魏景盈(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林融志並拿出裝有槍枝(未扣案,無證據 足認具有殺傷力)之袋子放在魏景盈大腿內側,並向魏景盈 稱:「這些送你好嗎?」,王玉誠則向魏景盈恫嚇稱:「你 探聽看看,我王老師在臺中市沒法讓人怎樣的,你小心一點 ,會讓你連跑都跑沒有路」等語,張嘉宏、賴宏睿及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在一旁以咒罵三字經等方式助勢,致魏景 盈心生畏懼,因而依王玉誠之指示,簽立面額350 萬元之票 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予王玉 誠,之後始行離去。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及賴宏睿等人 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魏景盈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因王玉誠認魏景盈僅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張,對其債 權保障尚有不足,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王玉誠指示林融志須將魏景盈帶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極五母廟」,林融志即夥同張 嘉宏、賴宏睿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0 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分別駕駛二臺車輛前往臺中市○區市 ○路○○○號之工地,5人下車後將魏景盈強押至張嘉宏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並帶往王玉誠所管理之「無極五母廟」。眾人 抵達「無極五母廟」後,王玉誠再度要求魏景盈還債並提供 其他擔保,且魏景盈剛走進廟內,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林 融志趁機向魏景盈恫稱:「這槍是歡迎你的」、「最好是配 合點,不然要把你處理掉,丟到大水溝,讓你怎麼死都不知 道」等語,王玉誠、張嘉宏、賴宏睿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挾 以人數之優勢,致魏景盈心生畏懼,而依王玉誠之指示,簽 立金額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各1份(即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借據1 份),又因王玉誠表示其 投資應有利潤可得,魏景盈不得已再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票 號128722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借據1份 (未扣案)予王玉誠。直至同日中午約12時許,魏景盈始獲 釋離去(王玉誠、林融志及張嘉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魏景盈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3 年7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 前往王玉誠位於桃園縣○○市○○○街○○○ ○○號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宏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賴宏睿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賴宏睿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7號案件)審 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魏景盈、證人魏碧昭及 黃展文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林融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玉誠)、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19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玉誠,搜索處所: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3 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3 樓,受執行人王玉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宏睿 )、被害人魏景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10月2日及17日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旁倉庫)、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02年 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景盈指認王玉誠、林融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3222850008號 函暨函附代收業務系統代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景盈指認林融志 、王玉誠、張嘉宏、賴宏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景盈指認林融志、王玉誠、 張嘉宏、賴宏睿等人)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第 73至79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警卷三第16至25頁,他卷 第2 至4頁、第30至31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149至 15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 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 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 認被告賴宏睿、同案被告林融志、張嘉宏等人於102 年10 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 號工地 ,將被害人魏景盈強行押往無極五母廟,在廟內之同案被 告王玉誠見狀後,始加入同案被告林融志等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魏景盈行動自由遭控制之 狀態,要求被害人魏景盈提供其他擔保。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融志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10月2 日當天處理 完之後,王玉誠有說討到錢了不用再追討了或是有跟你說 他跟魏景盈之間有其他的約定?)沒有,他說暫時就是這 樣處理。」、「(既然說暫時這樣處理,為何10月18日又 跑去找魏景盈?)王玉誠說他這樣沒有保證,然後才又去 找魏景盈來簽立本票。」、「(魏景盈已經有簽了350 萬 元本票,為何王玉誠還說沒有保障?)王玉誠跟我說這樣 好像沒有什麼保障,要找魏景盈來寫一些借據、本票之類 的這樣才有保障。」等語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林融志等人係依同案被 告王玉誠之指示,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市府路工地尋覓 被害人魏景盈。雖同案被告林融志並未證稱同案被告王玉 誠曾明確指示須剝奪被害人魏景盈行動自由之方式,然同 案被告王玉誠早於102年10月2日在一城公司內即目睹同案 被告林融志對被害人魏景盈暴力相向,其對於同案被告林 融志等人為達成將被害人魏景盈帶回無極五母廟以簽立借 據、本票之目的,而見機採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 ,衡諸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參以被 害人魏景盈遭強押前往無極五母廟,其驚恐之情表露於外 ,同案被告王玉誠當可輕易察覺,卻未主動表示可讓被害 人自行離去,反繼續向被害人魏景盈要求簽立借據、本票 ,益徵同案被告林融志等人先前剝奪被害人魏景盈之行為 ,並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從而,同 案被告王玉誠對於被告賴宏睿、同案被告林融志等人自市 ○路工地強押被害人魏景盈上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三)員警至同案被告王玉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 額350萬元)、票號128722號本票(面額150萬元)、金額 為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憑(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並有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16至319頁)。而證人魏景盈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無極五母廟內坐下後,張嘉宏要我寫 1 張350萬元之現金收據及350萬元之借據,寫完後王玉誠 又走進來,要伊開150萬元之本票及150萬元之借據等語( 見他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317、318頁予證人閱覽)這份借款契約書兼借 據是何時寫的?】)第317、318頁的契約書應該是10月18 日在無極五母廟寫的,但是我是押6月18的日期,10月2日 我在『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寫了一張350 萬元本 票。」、「(【提示本院卷第319 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 旨】)該借據是何時寫的?)10月18日都是在無極五母廟 寫的。」、「(上開卷證第317頁你是寫了350萬元、第31 9頁也是寫了350萬元,你的意思是說寫了二張350 萬元的 借據?)對,我記得寫好幾張。」、「(是否有寫150 萬 元的借據?)有,當天還有寫一張150萬元的借據。」、 「(10月18日那天你一共寫了三份借據?)對,因為本票 都有附帶一張借據。」、「(會不會有可能不小心將150 萬元寫成350萬元?)不是,150 萬元是另外150萬元。」 、「(你的意思是還有另外一張150 萬元的借據?)對。 」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6頁反面),另同案被告王玉 誠於偵查中亦坦承:「(102 年10月18日,魏景盈是否還 有開350 萬元現金收據及借據?)有寫借據、借款契約書 ,但沒有收據。」、「(102 年10月18日,是否又叫魏景 盈簽了150萬元本票及150萬元的借據?)有,我跟魏景盈 說2年的話,我這筆錢都卡住,你跟另外的股東游小姐2年 後賣掉,難道都不用補貼我一下,魏景盈說好,我說我估 計一下,你跟游小姐約可各得400萬元利潤,你得到的400 萬元其中一半要給我,但可以不用到一半,我拿150 萬元 就好,那我就不去設定抵押,魏景盈有同意,所以簽給我 1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等語(見第19222號偵卷第65頁 反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稱:「(102 年10月18日當 天,有無簽立一份150萬元的借據?)有簽150萬元的借據 ,他說賣了以後紅利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1 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魏景盈於102年10月18日先就其積 欠同案被告王玉誠之350萬元債務,簽立金額為350萬元之 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 萬元之借據,再就同案被告王玉 誠要求給付之150萬元利潤,簽立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及 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惟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並未扣案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睿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 宏睿等人於102年10月2日強逼被害人魏景盈簽發本票過程 中,雖有恐嚇之行為,然此僅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其等於102 年10月18日剝奪 被害人魏景盈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其施以恐嚇手段,並 強逼其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核被告賴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 罪事實一),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二)。 (三)被告賴宏睿與同案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及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其等對被害人魏景盈所為強制及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宏睿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賴宏睿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係於假釋期間再為 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 告賴宏睿與同案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及張嘉宏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率爾訴諸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賴宏睿之參與行為僅係從旁 助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三)被告賴宏睿為高商畢業、 先前開設3C周邊配備批發公司,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 名子 女(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 賴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面額350萬元)、票號128722號本票1 張(面額150萬元)、 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及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 ,固係被告賴宏睿與同案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等人 對被害人魏景盈共同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 物,惟上開物品實際上均由同案被告王玉誠一人取得,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於被告賴宏睿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行亦無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面額350 │ │ │萬元,發票人魏景盈) │ ├──┼─────────────────┤ │二 │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債務人│ │ │魏景盈) │ ├──┼─────────────────┤ │三 │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立據人魏景盈│ │ │) │ ├──┼─────────────────┤ │四 │票號128722號之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 │ │,發票人魏景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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