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盼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31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盼恩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盼恩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陳盼恩因財務及信用
不佳,為順利向林詠崇借款,明知其胞妹潘怡珊(業經本院
以104年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在昆
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億公司)上班,竟與潘怡
珊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盼恩於102年
10月28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明方式取得昆億公司及其負
責人「王富賓」之印章,在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住處,盜用於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上各1枚,以此
方式偽造昆億公司所發潘怡珊在該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再以影印黏貼之方法製造內容不實之潘怡珊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後,於102年10
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口之7-
11便利商店前,由陳盼恩、潘怡珊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及內容不實之存摺,向林詠崇借款,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昆億公司及林詠崇,林詠崇不疑有他,
亦
陷於錯誤,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4千元予上開二
人,
嗣經林詠崇發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帳號不同,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詠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盼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林詠崇、證人即共犯潘怡珊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
人林詠崇提出之電話譯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之
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認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
予以
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查被告與共犯潘
怡珊未經昆億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富賓之同意,私自冒用其等
名義在「在職證明書」上擅自盜蓋「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王富賓」之印文,用以表示被告潘怡珊任職於昆
億公司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而應屬
偽造私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與共犯潘怡珊偽造「昆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王富賓」之印文,據以提出以為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
收;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潘怡珊基於欲向告訴人林詠崇借款
之意,而提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之存摺影本交予
告訴人林詠崇貸借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具有方
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斷。
六、被告與共犯潘怡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
正犯。
七、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
八、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予告訴人林詠崇之在職證明書係偽造
及存摺影本係內容不實,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偽造之在
職證明書上書載相關內容,藉以行使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之程度,
暨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九、
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2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
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
有效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
人林詠崇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於在職證明書上係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所蓋,依前揭判
例要旨,爰不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惟被告與共犯潘怡珊已償還告訴人林詠崇詐貸之金
額,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
和解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22
頁及本院卷第4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資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