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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柯明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51號判決)係址設在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鄉○○○村○○○街○○號1樓之維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 垣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共同被告 洪玲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係該公司之 會計。於民國89年1月間起,因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 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負擔,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開 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 ,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故 維垣營造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柯明哲夥同該公司之會計即 共同被告洪玲梅、及文發企業行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簡福增等 36家(其餘35家見起訴書附表一)獨資企業或公司負責人( 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為維垣營造公司或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文發企業行負責 人即本案被告簡福增等36家下包廠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發票(附表所示為文發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發票,其餘35家開 立之不實發票見起訴書附表二)予維垣營造公司,共同被告 柯明哲再指示共同被告洪玲梅以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維垣營造 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與上開不實發票等額 之支票,藉此營造有支付貨款予上開廠商之假象,惟實際上 前述維垣營造公司以不實發票金額所開立之支票經相關下包 商當場背書轉讓後,便由共同被告柯明哲指示共同被告洪玲 梅存入渠所有之共同被告柯明哲、林瑞華、柯維樸及陳怡如 等個人帳戶中。另外共同被告柯明哲再以交通銀行豐原分行 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前揭 不實發票面額7.5%至8%不等金額之支票予上開相關下包廠商 ,以為被告簡福增等36人虛開不實發票之報酬。經查,89年 至92年間維垣營造公司共計虛增如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與 起訴書附表二其餘之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59,580, 465元〉,並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財務報表及稅捐稽徵資料 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簡福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查被告簡福增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復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月6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茲查: ㈠被告簡福增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而修正後之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科 。 ㈡被告簡福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 (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 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福增,是本件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見 解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被告簡福增本案犯罪成立之日應為其於90年12月11日開 立不實發票予維垣營造公司時〈開立發票日期及交予維垣營 造公司之日期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63頁正反面 之發票影本及維垣營造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 五、經查,被告簡福增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均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簡福增最 後行為之日【即被告簡福增於90年12月11日開立不實發票予 維垣營造公司】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 2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5年3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 緝前一日即96年11月8日之期間共計1年7月又18日,是被告 簡福增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其於105年2月18日被緝獲前之105 年1月29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維垣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進項發票明細表 │ ├──────┬─────┬───────┬──────┤ │賣方廠商名稱│開立發票年│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 │月 │ │ │ ├──────┼─────┼───────┼──────┤ │文發企業行 │90年12月 │KB00000000 │13,000元 │ ├──────┼─────┼───────┼──────┤ │文發企業行 │90年12月 │KB00000000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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