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柯明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51號判決)係址設在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鄉○○○村○○○街○○號1樓之維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
垣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共同被告
洪玲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係該公司之
會計。於民國89年1月間起,因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
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負擔,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開
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
,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故
維垣營造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柯明哲夥同該公司之會計即
共同被告洪玲梅、及文發企業行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簡福增等
36家(其餘35家見
起訴書附表一)獨資企業或公司負責人(
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為維垣營造公司或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文發企業行負責
人即本案被告簡福增等36家下包廠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發票(附表所示為文發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發票,其餘35家開
立之不實發票見
起訴書附表二)予維垣營造公司,共同被告
柯明哲再指示共同被告洪玲梅以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維垣營造
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與上開不實發票等額
之支票,藉此營造有支付貨款予上開廠商之假象,惟實際上
前述維垣營造公司以不實發票金額所開立之支票經相關下包
商當場背書轉讓後,便由共同被告柯明哲指示共同被告洪玲
梅存入渠所有之共同被告柯明哲、林瑞華、柯維樸及陳怡如
等個人帳戶中。另外共同被告柯明哲再以交通銀行豐原分行
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前揭
不實發票面額7.5%至8%不等金額之支票予上開相關下包廠商
,以為被告簡福增等36人虛開不實發票之報酬。經查,89年
至92年間維垣營造公司共計虛增如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與
起訴書附表二其餘之進項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59,580,
465元〉,並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財務報表及稅捐稽徵資料
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簡福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查被告簡福增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復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月6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茲查:
㈠被告簡福增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而修正後之第71條第1款之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予以論科
。
㈡被告簡福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
(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按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
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簡福增,是本件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見
解
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被告簡福增本案犯罪成立之日應為其於90年12月11日開
立不實發票予維垣營造公司時〈開立發票日期及交予維垣營
造公司之日期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63頁正反面
之發票影本及維垣營造公司之轉帳
傳票影本〉。
五、經查,被告簡福增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均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簡福增最
後行為之日【即被告簡福增於90年12月11日開立不實發票予
維垣營造公司】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
2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5年3月22日至本院發布
通
緝前一日即96年11月8日之期間共計1年7月又18日,是被告
簡福增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其於105年2月18日被緝獲前之105
年1月29日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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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垣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進項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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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廠商名稱│開立發票年│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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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發企業行 │90年12月 │KB00000000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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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發企業行 │90年12月 │KB00000000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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