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科
被 告 劉月紅
景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民
國102 年10月11日以里普登字第188620號(
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11月11日以里普資字第195650號)供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設定新臺幣(下同)最
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號」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
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芊卉公司)僅是借名登記並無實際權利,然被
告劉月紅、景珠及同案被告景文德、芊卉公司(同案被
告景文德、芊卉公司部分業經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明知
建物為原告權利,卻申報該建物權狀
正本遺失補發後,擅
自將建物提供予案外人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使原告至少受有3 千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等
所為抵押權因係以不實申報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補發
之新所有權狀,該新所有權狀應自始無效,故被告所為供
台中商銀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劉月紅、景珠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月紅、景珠被訴背信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
2 月1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