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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被   告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源松 被   告 葉雲錡       張沛潔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祈吾 被   告 陳國昆       許惠娟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憲政 被   告 林玉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第48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 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 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 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 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30 22號、第5761號、第6311號、第7195號、第9127號、第912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的記載,被告葉雲錡、張沛 潔配合被告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馬上辦公司)、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合歡公司)的要求,透過網路 向環保機關為不實申報收受處理銀合歡公司與馬上辦公司承 攬清除的事業廢棄物,並開具虛偽證明,而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與同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等罪嫌,以及被告銀合歡公司、吳祈吾、馬上辦公司、 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就已將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依法 清除至被告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的 不實事項,透過網路向環保機關申報,以及將承攬的事業廢 棄物,非法清除至被告陳國昆所承租而位於桃園市○○區○ ○村00號旁土地,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以及被 告陳國昆受吳祈吾之託,以化學方法,對銀合歡所承攬事業 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藉以提煉銀的成分,被告陳國昆與吳 祈吾因而就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均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巷0 ○0 號,遭傾倒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關連 。是原告並非被告葉雲錡、張沛潔、銀合歡公司、吳祈吾、 馬上辦公司、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陳國昆涉犯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與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宏遠公司、葉雲錡、張沛潔、銀合 歡公司、吳祈吾、馬上辦公司、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 陳國昆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等 此部分之訴,既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予以駁回。 ㈡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祈吾、陳國昆, 將包含有霖宏公司之廢PET 攝影膠片,委由楊永章清除與處 理,楊永章卻將之轉交黃煜程,再由黃煜程夥同陳建華、李 約翰在附表所示地點任意傾倒,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詳如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 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㈦段「所載)。依前開刑 事判決的認定,被告吳祈吾或陳國昆從未曾將承攬或收受的 事業廢棄物,轉交楊永章或黃煜程,且警方在附表所示土地 所起獲貼有「霖宏」標籤的太空包,而該太空包裝內的廢 PET 攝影膠片,並非霖宏公司或其外包商所生產,而與被告 吳祈吾或陳國昆並無關連。換言之,參與將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非法棄置在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 土地之行為者,並不包括被告吳祈吾與陳國昆,因此被告銀 合歡公司就被告吳祈吾未曾參與之非法傾倒廢棄物在附表所 示土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規定,科以同條第46條之罰金刑之理。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吳祈吾、陳國昆、銀合歡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傾倒地點 │傾倒廢棄物內容與數量 │ ├──┼───────┼────────────┤ │ 1 │臺中市西屯區協│⑴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太空│ │ │和南巷3 之3 號│ 包裝49袋。 │ │ │ │⑵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太空包│ │ │ │ 裝38袋。 │ │ │ │⑶污泥太空包裝13袋。 │ │ │ │⑷廢PET 攝影膠片太空包裝│ │ │ │ 5 袋。 │ │ │ │⑸廢塑膠咖啡色墊板太空包│ │ │ │ 裝7 袋。 │ │ │ │⑹廢樹脂粉粒太空包裝1 袋│ │ │ │ 。 │ │ │ │⑺以灰色塑膠裝的垃圾1 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