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惠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紅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
於
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
口時,不慎撞及正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宜娟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7MG/L,而查悉上情
。
二、
證據:
(一)被告莊雅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陳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