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9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前受僱於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車輛
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
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區○○街由林森路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經忠仁街與
自治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與有
過失之郭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
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自治街由五廊街往忠勤街方向騎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張伯豪所駕駛
前揭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建志受有左側眼
瞼及眉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
擦傷、左上眼瞼創傷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軀
幹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慢性肌腱炎、右側眼瞼及眼
眶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張伯豪於肇事後,犯罪
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即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
傷
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
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
告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至告
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
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
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
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畢業
學歷,家境勉持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