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 (中文名阿鐵)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為泰國籍成年男子,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依
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其係受僱於詠聖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人(偵卷第18頁),於
偵查中自述已經在臺灣工作6年
,第三次來台、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係第一次犯罪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為警查
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對公共安全
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4500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泰國籍
)
男 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KAMNOET KANYAKON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
晚上7時30分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工廠飲用啤酒2瓶
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光明路與美群路口,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