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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2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 (中文名阿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成年男子,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依 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其係受僱於詠聖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人(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自述已經在臺灣工作6年 ,第三次來台、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係第一次犯罪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對公共安全 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4500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泰國籍 ) 男 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KAMNOET KANYAKON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 晚上7時30分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工廠飲用啤酒2瓶 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光明路與美群路口,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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