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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同日下午2時止」之記載更正為「同 日下午2時許止」;第12行有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仍於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且違規超載貨物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技術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3403號 被 告 劉銘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和前有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55日確定,末案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搆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17日下 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師範街某 處工地,飲用含酒類成份之保力達2 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72-RK自用 大貨車(車主:共騎企業有限公司,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13.2公里處,因違規超載,為警攔停,並一同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62.8 公里處之地磅過磅時, 為警發現劉銘和酒氣甚濃,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表單等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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