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清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啟清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號「祥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飲用高粱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
照號碼9U-868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19時20分
許,其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海
路與河南路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追撞前方同方向
由蔣正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營小客車後側而肇事(蔣正德
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何
啟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5頁背面),核與
證人蔣正德於警詢
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大
致相符,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24
至26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
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573號為緩
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⑵飲酒
後枉顧
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
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於警詢供稱:係祥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
第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
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祥賀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