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啟清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號「祥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飲用高粱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 照號碼9U-868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19時20分 許,其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海 路與河南路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追撞前方同方向 由蔣正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營小客車後側而肇事(蔣正德 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何 啟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蔣正德於警詢 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大 致相符,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24 至26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57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 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 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於警詢供稱:係祥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 第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祥賀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